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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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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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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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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及与之具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信访、工商、司法、监察、维稳、工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该项工作。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要与招用的农民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须制订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企业与农民工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法定货币形式依照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拖欠。

建筑施工企业要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详细情况,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具有农民工签字的工资支付表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份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地方总工会四方应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要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双方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且不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应责令其向农民工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第十条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发生严重社会安全事件的,依法依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定期通过相关媒体公示。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理工作,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项目许可等进行限制;对恶意拖欠且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建筑施工资格。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埠来铁施工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开发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须分别提取工程合同价款的2%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工程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当保证金因垫付工资而数额不足时,企业须立即追加缴纳,使保证金数额保持初始水平。

(二)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行专户管理。

(三)企业须在项目竣工前20日内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了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确定无拖欠行为的,将保证金本息在一个月内全额返还企业;企业有拖欠工资行为的,应用保证金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依法依规对拖欠人予以处罚,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需经劳动保障监察等机构确认工资保证金已全额缴纳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否则不予发放。

第十四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且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项,否则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开发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十七条集中招用农民工的其他行业用人单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保证金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其他单位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发〔2007〕3号)同时废止。

此前已获得跨年度工程项目许可证的企业,需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补办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12年外经贸工作任务指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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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2012年外经贸工作任务指标分解表

县(市)区 实际利用外资
(单位:万美元) 外贸出口
(单位:万美元) 外派劳务
(单位:人)
铁岭县 6500 9600 355
开原市 6500 10000 355
昌图县 5000 6000 355
西丰县 1500 3000 255
调兵山市 4000 7200 255
银州区 4000 8400 420
清河区 4000 5400 210
开发区 5000 8400 420
高新区 1500 2000 —
市直 12000 1000 260
合计 50000 61000 2885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2日,交通部

关于征收《港口建设费的办法》,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批准发布。为了管好、用好这项资金,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将《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
一、港口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基础设施,是当前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根据国务院决定设置港口建设费,做为加快港口建设的一项专用资金来源。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交通部统一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其年度收支计划和年度收支决算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国家计委、经委、财政部。为了管好用好这项专用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范围主要是:
1.沿海港口(包括停靠海轮的泊位)的码头、防波堤、港池、航道和港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
2.水上过驳措施项目。
三、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由交通部根据资金存入情况和长期计划,分年提出安排方案,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分别纳入国家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下达有关建设单位执行。
四、由港口建设费安排的建设项目,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2.列入计划期内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必须完备;
3.所需的物资,原则上由各使用单位自筹解决;
4.用于第二条使用范围的免征建筑税;
5.当年未用完的资金,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安排的工作量要纳入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
6.资金由各级建设银行按计划监督拨款;
7.建设单位应按有关统计和会计报表规定,按期向交通部报送统计和会计报表。由几种资金渠道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应按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统计上报。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请各建设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随时向上反映。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号)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同时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本级财政的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效益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报表进行审签。
审签意见可以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以下报告:
(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经实施的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效益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农业、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在其任职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被审计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分清其任职期间在本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章 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地方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和内部审计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工作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做好业务培训;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八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报告;
(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
(三)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暂停拨付款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及其有关的其他业务管理系统。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便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履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效益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效益和效率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审签,是指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编制并正式上报财政部门的年度决算(草案)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由审计机关负责人签署审计意见的专项审计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