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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6 18:1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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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政发 〔2012〕1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全省组织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下简称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专项行动,集中整治侵权和假冒伪劣突出问题,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曝光了一批违法违规企业,依法惩处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改善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高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法,切实整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

(一)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围绕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资、建材、机电、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重点内容和重点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加大整治力度,继续保持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高压态势。各有关部门要突出重点,按照职责分工抓好落实。要加强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切实加强市场巡查和产品抽查抽检,对发现的侵权和假冒伪劣线索追根溯源,深挖生产源头和销售网络,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经营的“黑作坊”、“黑窝点”。要加大对涉农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案件的查处力度。要加强口岸环节执法,加大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力度。要大力整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商品信息、互联网领域侵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依法吊销严重违法违规网站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注销网站备案,规范网络交易和经营秩序。要创新监管手段,完善重点产品追溯制度,推动落实生产经营企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质量承诺制度。要督促相关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把产品质量关。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二)进一步强化刑事司法打击。各级公安机关对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要及时立案侦查,明确查办责任主体和办理时限,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直接损害群众切身利益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定期开展集中打击行动。要发掘相关案件线索,深挖犯罪组织者、策划者和生产加工窝点,摧毁其产供销产业链条。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侦查工作,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和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案件审理工作,依法严惩犯罪分子。

(三)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省商务厅负责牵头和统筹协调全省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尽快明确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牵头单位,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案件咨询等制度,及时会商复杂、疑难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涉嫌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按规定提供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接报后应立即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行政部门做出检验、鉴定、认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要予以协助。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支持行政部门依法办案,强化协调配合。2013年前,要全面建设完成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执法、司法信息的互联互通。全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要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共享平台。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不受理或推诿执法协作的,由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领导小组和联络员制度,定期研判侵权和假冒伪劣违法犯罪形势,确定重点打击的目标和措施。建立线索通报、案件协办、联合执法、定期会商等制度,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协助执行及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形成打击合力,增强打击效果。规范执法协作流程,加强区域间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跨区域执法协作监管效能。充分发挥部门联合办案优势,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提请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积极协助。

二、建立和完善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约束激励机制

(一)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逐级开展督促检查。对侵权和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地区,要督促检查、限期整改。监察机关要加大行政监察和问责力度,对因履职不力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侵权和假冒伪劣问题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负责人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二)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商务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作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努力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各市(区)、各执法监管部门要建立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有关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完善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实施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企业和企业法人、违法行为责任人纳入“黑名单”,鼓励金融机构将企业诚信状况与银行授信挂钩。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查询和披露制度,引导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增强诚信意识。

三、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

(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优化维权援助服务,加强维权援助标准化、举报投诉平台和举报处置指挥信息化平台建设,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处置机制,充分发挥各市(区)、各部门举报投诉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的作用,为社会提供维权援助服务。建立和完善有奖举报制度,落实奖励经费,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将侵权和假冒伪劣案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案件办结后按有关规定公布案件主体信息、案由以及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警示企业与经营者。

(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宣传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引导和舆论宣传作用。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传播渠道,大力宣传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政策措施、工作情况和成效,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识假防骗知识,宣传注重创新、诚信经营的企业,曝光典型案件,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侵权和假冒伪劣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服务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网络活动,强化对领导干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

四、制定和加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的指导原则是:“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依法监管,各方联合行动”。为推动全省工作开展,省政府设立全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厅),负责领导全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负总责,要成立相应办事机构,统一领导和协调对侵权和假冒伪劣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整治。省级各相关部门要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二)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总结专项行动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修订健全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相关规章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健全相关检验、鉴定、时间期限和标准,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支持。对跨区域、有组织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实施侵权和假冒伪劣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完善相应的执法监管措施和办法。

(三)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业务和作风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加强刑事司法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专业力量,充实基层行政执法人员,下移监管重心,推进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保障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经费,不断改善执法装备和检验检测技术条件,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对外交流和执法的合作机制,进一步提高对跨境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打击能力。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海外预警、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提高企业在对外贸易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加强知识产权交流,增进互利合作,学习和借鉴先进经验,全面提高我省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阜政发〔2006〕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2日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1 总则

1.1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阜阳实际,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建(构)筑物、施工场地、车辆、摊点、集贸市场、居住小区、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标志、夜景灯饰和公共场所等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环境。

1.3 在阜阳城区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标准。

1.4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并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容貌的行为,有规劝、制止和检举的责任。

2 城市道路

2.1 道路、桥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陷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无障碍设施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水蓖子无缺损,并与路面高度一致。

2.2 电杆、邮筒、消防水栓、电话亭、书报亭、管线等设置合理,美观、整洁、完好。

2.3 城市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临街各类建(构)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应当采用暗沟或暗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2.4 架设电线杆、开挖维修道路、疏通管道、疏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余(淤)泥、渣土、堆物。

2.5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6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下棋、打牌等娱乐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人行过街天桥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2.7 在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小区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严禁私自设置电话亭、书报亭等各类亭棚;确需临时设置搭建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8 在主次干道两侧不得搭建灵棚。主次干道两侧和居住小区不得开设花圈、寿衣店。不得沿街鸣放鞭炮和抛撒、焚烧冥纸。

2.9 在主次干道两侧不得从事车辆维修、养护、清洗或钢(塑钢)门窗加工等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3 公用设施

3.1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通讯、防洪、防震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3.2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规范、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保持完好、整洁。

3.3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整洁、美观,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3.4 城市中不新设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暂时不能改造的,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加强维护,对凌乱线缆进行整理,拆除废弃、多余线杆和线缆。

3.5 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和清洗,保持其使用安全,整洁美观。

4 建(构)筑物

4.1 临街建(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残破部分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景观规划要求,与街景环境和周围建(构)筑物相协调。

4.2 产权单位应当对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美化装饰,经常维护,保持外观完好、整洁,出现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或粉刷。

4.3 新建临街商店、门面不得安装实面卷闸门;已安装的实面卷闸门应当逐步改造为透空式卷闸门。

4.4 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走廊等应整齐、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临街房屋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棚);确需安装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实行全路段统一规格、色彩和样式,且距地面高度不低于3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并不得妨碍通行。

4.5 城区屋顶、梯道、立交桥下及建筑物之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临街和居住小区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开门、开窗、堵窗、破墙开店。

4.6 街道巷口、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4.7 临街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等设施应统一确定位置进行安装。临街建筑物空调外机安装距离地面不低于2.5米,冷却水应引入室内或者排水沟(管)排放,不得直接向沿街建筑物墙面和地面排放。破损或废弃的空调外机,应及时修复或拆除。新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设置空调外机承台(机位)。

4.8 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应排放有序。已损坏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不得破坏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

4.9 主次干道两侧以及商场、广场等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一般应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作为分界,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围栏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4.10 经批准设置的电话亭、书报亭、宣传栏等设施的形状、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亭外不得摆放任何物品(商品),亭身不得附设广告,标志牌应与亭身相协调。

4.11 具有不同风格和历史价值的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建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已残损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恢复原貌。

4.12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设施,到期必须及时拆除。

5 施工场地

5.1 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5.2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5米高的硬质实体围墙、围板,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2.5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进行围网封闭。

5.3 施工场地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标牌。

5.4 建筑工地施工材料堆码整齐,施工机械设备不得乱停乱放。

5.5 施工场地应配备车辆冲洗设备,驶离工地的车辆应保持清洁,施工场地进出口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

5.6 工地食堂不得使用煤、柴等固体燃料;临时厕所应为水冲式,不得修建旱厕。

5.7 施工用水应按照相关规定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5.8 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并保持道路畅通、场地整洁。

5.9 建筑施工产生的噪音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的居民生活。

5.10 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分别放置,并及时清运;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6 商店(场)、饭店

6.1 各类商店(场)、饭店,以店门为界,严禁店外经营。禁止在商店(场)外摆放商品、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摆放经营设施和从事加工、维修、制作等经营活动。

6.2 临街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原有烟道、炉灶进行改造,采用前厅后灶方式;使用清洁燃料,油烟排放符合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及时清洗油烟污染的墙面等。

6.3 临街商店(场)商品陈列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6.4 临街商店(场)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职责,门头(招牌)应当按规定设置,不得乱挂、乱摆、乱放、乱贴。

6.5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商店(场)前搭台演出,设置彩虹门,摆放广告模具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的促销活动。

6.6 二环路以内严禁新设占道焊接门窗、维修装饰机动车辆等污染环境行业的店面;原已设置的,应逐步迁到二环路以外;在二环路以外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店面,应有相应的经营场地,不得店外经营。

7 车辆

7.1 城市中运行的公交车、出租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内外整洁。

7.2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或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7.3 城市中心区禁止机动车鸣放喇叭,禁止畜力车和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上路行驶。

7.4 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人力板车、客运人力三轮车、货运人力三轮车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通行。

7.5 机动车应当在固定的停车场或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自行车、两轮摩托车在主干道的人行道上停放时,应当车头朝向快车道,前轮靠近路沿石,避开盲道、行道树,相对集中纵向摆放。人行道宽度不足1.5米的路段,禁止停放车辆。

未设人行道的道路,车辆按规定有序停放,其他非机动车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8 摊点

8.1 主次干道、人行天桥、绿地、广场、公园严禁摆放摊点。

8.2 3米宽以下的小街巷禁止摆放摊点;确需在3米宽以上的小街巷摆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规范摆放。经批准摆放的摊点,应在距离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前主墙立面15米后单侧摆放,且不得搭建固定经营设施,阻碍消防通道。

8.3 经批准在小街巷摆放的摊点,总量应进行控制。一般应限制自行车维修、鞋类维修、水果、蔬菜销售等,不得摆放现场烧烤、蒸煮等污染环境的小吃摊点。

8.4 经批准摆放的摊点,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影响居民生活、通行。

9 集贸市场

9.1 市场标志清晰,并符合有关要求。

9.2 市场入口外50米范围内不得摆放摊点。

9.3 市场内各类商品排列有序,通道畅通。

9.4 市场设施和地面整洁干净,无乱搭乱建现象,实行垃圾袋装化,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9.5 市场内设置符合要求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9.6 市场设有停车场,各类车辆停放有序。

10 居住小区

10.1 建筑物立面整洁干净,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除乱贴乱画,及时修补、清除有破损和污渍墙面。

10.2 小区内绿化带和树木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绿地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10.3 小区内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无垃圾、污水乱倒。

10.4 小区内健身器材等公用设施整洁美观,无破损。

10.5 小区内业主不得擅自把生活用房改为餐饮等商业用房。

10.6 小区内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应当进行防疫,规范管理,并实行拴养。

11 园林绿化

11.1 行道树木树形整齐,树穴平整,无杂物、无泥土暴露。不得在树上拴绳晾晒衣物,以及悬挂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11.2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11.3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因地制宜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单位、居民区的庭院绿化和阳台绿化应定期管理养护,绿化、美化环境效果明显。

11.4 古树名木及各种珍贵树种应当设置醒目的保护标志。

11.5 城市雕塑应当定期清洗除尘,损坏、废弃的,应当及时维修、清除。

12 环境卫生

12.1 垃圾转运站、垃圾桶和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洁净。

12.2 公共厕所布局合理,地面保持洁净,墙面、门窗、蹲位、灯具、衣帽钩等清洁卫生。沿街公共厕所标志及指示牌富有美感。

12.3 冲洗、清扫、保洁到位,道路干净整洁,无痰迹。

12.4 “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无空档地段和卫生死角。

12.5 “门内达标”符合要求,办公区、宿舍区、居民区和宾馆、饭店洁净卫生。

12.6 生产、生活垃圾定点倾倒,无乱扔、乱倒、乱放现象。

12.7 垃圾收集运输逐步实现容器化、封闭化、机械化。垃圾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废弃物,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2.8 阜城二环路以内不得销售滑石粉、水泥、石灰、散煤等易污染粉状物品。

12.9 阜城二环路以内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点,二环路以外经批准设置的废品收购点应当设置围墙,所收废品必须堆放在围墙内,不得乱堆乱放。物品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的高度。

12.10 阜城二环路以内及其外侧50米范围内和六条出口路两侧50米以内,不再新设车辆清洗(场)点。原设置的车辆清洗场(点)应逐步迁到二环路以外。车辆清洗(场)点布局合理,场地和进出口通道硬化,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干净卫生,车辆停放整齐,场地按要求绿化。

12.11 城区沟河塘水面无飘浮物,沿岸无生活、建筑垃圾和违章搭建的建筑(构)物,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城区沟河塘水面漂浮物及其他垃圾进行清理。

12.12 城乡结合部无生活、建筑垃圾堆放。

13 户外广告标志

13.1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标准设置,规范、整齐、美观,与街景相协调。

13.2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游园、建(构)筑物、绿地、河堤等户外空间,不得擅自设置条幅、横幅、彩旗、彩条、布幅、充气物、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宣传标语及标志、标牌。

13.3 临街单位、店面的匾牌设置用语准确,字迹工整,书写规范,色调和谐,内容健康,推广使用简化字,避免错别字。

13.4 店面广告招牌应一店一牌,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安装支架隐蔽处理,上下整齐、厚度一致、左右相连、材质高档、亮化配套,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带有挑檐或遮阳雨篷的招牌。

13.5 临街无破残废弃标语、广告和空白广告牌,无违法广告,无影响建筑景观的广告。

13.6 不得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人行道)乱散发宣传品(单),不得随手丢弃宣传品(单)。

13.7 不得在人民路、颍州路、清河路、颍上路、阜王路、颍河路、奎星路等城区主干道悬挂过街宣传横幅。因特殊情况,确需悬挂条幅、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过后,悬挂单位应当立即拆除。

13.8 禁止在城区新建绿化隔离带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原拍卖路段绿化隔离带内设置的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13.9 禁止在沿街楼一楼门楣招牌以上楼体外立面设置广告牌和各类招牌。

14 夜景灯饰

14.1 大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景区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堤、广场、游园、园林绿地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和商店、餐馆、娱乐场所等,应当按城市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14.2 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讲究艺术性,突出特色,并保持灯饰功能良好,整洁美观,牢固安全。

14.3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避免出现下列情形:

(1) 灯饰强光直射居民住宅;

(2) 影响城市市容和公用设施使用功能;

(3) 妨碍交通、消防通道畅通;

(4) 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14.4 霓虹灯图案显示完整、醒目。沿街门面招牌亮化,灯具隐蔽处理,不得设置外挑式的灯具。

14.5 夜景灯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15 公共场所

15.1 机动车、自行车存放设置地点适当,车辆摆放整齐。

15.2 出入公共场所、繁华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仪表整洁、举止文明,禁止光膀赤脚出入公共场所。

15.3 不得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16 附 则

16.1 对违反本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6.2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16.3 本标准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16.4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28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4月10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科学安排,统一调配。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遵守建设单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文明施工合同》,已核准的处置车辆要有明显标识。
  第七条 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确定专人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处置建筑垃圾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管理应实行定人、定岗、定时、定路段、定责。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