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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6:0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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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2]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民爆行业的科技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民爆行业实际,我司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区内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doc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技术创新、科技进步和安全生产,规范民爆行业的科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行业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管理,科研项目包括:民爆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设施的科研开发,现有技术(含工艺、装备等)的重大改进,自动化技术和信息化技术在民爆行业的应用等。科技成果管理包括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生产定型。

  第三条 鼓励具备科研条件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民爆科研、技术创新等活动。从事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设施的研发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开展与涉爆有关的活动,应有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规定的爆炸品试制、销毁与性能测试的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实(试)验安全操作规程;
  (四)项目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民爆从业经历,项目组中至少有1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严禁在正在进行生产活动的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爆物品,生产车间用作试验场所期间,严禁组织生产活动。研制单位为科研设立的试验生产线(点)等场所,应悬挂“×××试验生产线(或点)”的警示标志牌,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当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或试验所依托的企业组织的安全评估,对试验场所条件、试验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等方面进行评估;
  (二)试验前,需要清理所有生产用涉爆物品,彻底清洗干净试验场地和相关设备、管线;疏散所有与试验无关的人员和物品;
  (三)试验后,需清理干净所有试验物品、试验场地、设备、管线等,设备设施完全还原且由技术负责人验收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活动。

  第五条 与民爆行业有关的科研立项,均应向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涉及以下立项,由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我部立项备案:

  (一)现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以外的新产品的研发(含国内首创或将国外先进技术首次应用于国内);
  (二)对现有产品生产工艺及装备的重大技术改进,并对产品性能、质量、生产安全有重大影响;
  (三)纳入《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的新设备的研发及目录中设备的重大技术改进(含国内首创或将国外先进技术首次应用于国内);
  (四)列入《民爆关键技术目录》项目的研究;
  (五)根据技术发展情况我部明确要求管理的项目。

   第六条 工信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由我部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由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科技成果鉴定。

   第七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了立项任务书或合作开发合同上所列任务;
  (二)鉴定资料齐全、准确、真实有效(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三)研制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备验收条件的预审结论;
  (四)新产品试制产量应达到:工业炸药不少于2.5t,用户试用量不少于2t;工业雷管每个品种(延期雷管以各段别计)试制量不少于1000发,用户试用量不少于500发,其它产品根据产品特点,由组织鉴定单位确定(只限于新产品科技成果鉴定);
  (五)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设施运转稳定可靠,其生产量达到年设计产能的5%。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完成立项任务书或合同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完整性,并符合规定;
  (三)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
  (四)应用价值及推广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九条 鉴定工作流程

  (一)申请。

  凡具备鉴定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研制单位如实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审核。

  组织鉴定单位就如下内容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备案的科技项目;
  2、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3、是否完成立项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任务。

  (三)鉴定。

  鉴定工作由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由组织鉴定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组成,并依据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开展鉴定工作(详见附件三)。

  (四)命名。

  新产品的命名由鉴定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见附件四),报我部审定。

  (五)审批及归档

  1、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见附件五)。
  2、科技成果鉴定材料,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十条 新产品生产定型由我部组织,生产定型的主要内容是:

  (一)重点审查新产品科技成果鉴定阶段存在问题是否解决;
  (二)试产批量是否满足要求;
  (三)生产工艺装备是否满足产能、安全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一条 研制单位申请新产品生产定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科技成果鉴定;
  (二)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新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研制单位的试验生产线须经当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定型资料齐全、准确、有效(具体要求见附件六);
  (五)科技成果鉴定后,连续试生产产量不应少于20个批次或年许可产能的5%,用户试用量不少于试产量的80%;试产量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2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六)生产线工艺布局、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环保、职业健康等设施满足生产要求,且符合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新产品定型流程

  (一)申请。

  研制单位通过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向我部提出定型申请,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定型。
  定型工作由新产品定型专家委员会负责。新产品定型专家委员会由组织定型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组成,并依照相应的法规、标准开展定型工作(详见附件三)。

  (三)审批及归档。

  1、我部颁发《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见附件七)。
  2、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材料,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科技成果鉴定的技术,转让的内容应与鉴定一致;
  (二)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
  (三)受让方取得相应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科研项目不得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人签署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诺书后,有关部门才能受理其申请。

  第十五条 对已通过鉴定的项目,经核实确实侵犯知识产权的,依据法院的判决或相关部门裁定意见,取消科技成果鉴定结论,并在行业内通报,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侵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定型)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定型)的有关人员,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研制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科研过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立即停止其科研活动,并依法进行处罚;
  (二)成果技术转让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转让活动;已转让的,应禁止在民爆行业内继续使用;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并停业整顿。
  (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没有如实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的相关内容,或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科工爆[2007]19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科技成果鉴定资料清单
     二、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
     三、鉴定(定型)方式及鉴定(定型)委员会组成要求
     四、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五、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六、新产品生产定型资料清单
     七、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5074075.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 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三节 上市公司

第五章 公司债券

第六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七章 公司合并、分立

第八章 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九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 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 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二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四条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六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第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国有独资公司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十二条 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七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第七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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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1964年6月26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这方面的资金,根据一九六三年第二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的决定,现在对调整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目前各城市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情况是不平衡的,附加的项目有多有少,附加率有高有低,附加收入也有大有小,需要逐步地作一些调整。由于各个城市的条件不同,需要也不尽相同,并且要照顾历史上的征收习惯,因此,今后调整公用事业附加,在城市之间,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部拉平,更不能都向高的看齐。调整的原则应当是:根据当前国家财力和人民负担能力,进行局部的调整,即某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项目过少的,可以适当增加一些项目;个别项目附加率过低的,可以适当提高付加率,以改变目前城市之间高低过分悬殊的情况。
二、按照上述调整原则,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项目和附加率,分别规定为:
(一)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原则上全国各城市都可以开征。这两项附加率:东北地区各城市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的城市,参照现在多数地区的执行情况,定为5%到8%。在这个幅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低于这个幅度的,可以适当提高;高于这个幅度的,可以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再行提高。一九六四年新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一律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幅度。
沈阳市因继续实行从企业利润中提成5%作为城市建设资金,不得再开征这两项附加①(注解: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从企业利润中提取5%作为城市维护资金办法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六七年起,取消提取企业利润5%用于城市维护资金的试行办法。”)
(二)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主要是对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价或者对用水用电加成收费等办法征收的)。这些附加涉及到人民的负担问题,而且目前各城市也只是开征其中的部分项目,并不是七个项目一齐开征的,为了避免过分加重人民负担,今后对开征这些附加应当从严控制。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可以继续征收,但是不得随意增加项目和提高附加率。现在没有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今后如果确有必要开征其中某些项目的,须提出开征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附加率应当从低,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除了上述附加项目以外,其他如货物运输附加、城市房地产税附加、砂石附加等项目,由于不利于城乡物资交流,不利于企业经济核算,并且与上述各项附加有重复征收的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地增加企业的成本开支,一律不得再行开征。目前已经开征了这些附加的,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三、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城市,只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城市,县镇一律不准征收。批准设市的城市所属县镇,已经发展成为工业区的可以征收,非工业区一律不准征收。已经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县镇,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征收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的对象,只限于城市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但是,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给予免征照顾:
(一)农业机电排灌用电;
(二)企业自备发电设备供电,自备水源供水;
(三)关停企业用电、用水;
(四)基本建设工地在施工期间的用电、用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给予免征照顾的其他项目。
征收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和轮渡等附加的对象和免征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此项资金应当切实用来解决城市维护当中的急迫需要,非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各城市向企业征收了公用事业附加以后,对于企业驻地的道路、下水道和路灯等市政设施和卫生公益事业,应当在城市维护费中统筹安排解决。
五、各城市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在规定的附加项目、附加率和征收范围以外,任何城市都不得自行增加附加项目、提高附加率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更不得巧立其他名目,向企业或者个人摊派各项费用。各部门、各企业如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当拒绝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