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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0 07:0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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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1号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2013年2月16日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下列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四)国外或境外组织及国内各地依法设立的驻兰州办事机构;(五)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六)经工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工会组织;(七)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

构;(八)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

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下简称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以下简称代码登记),是指代码证书的申办、到期换证、变更换证、年检、变更登记、迁址、补证、注销废置、预赋码等事项。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代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并根据本市的实际制定施行措施;(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三)对代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四)建立各级代码信息系统;(五)负责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七)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本级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

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其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其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军人需提供有效期内的军官证、士兵证(或者身份证);外籍人士需提供护照;港、澳人士需提供通行证;台湾人士需提供台胞证。(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批准设立文件未能明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组织机构,应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命文件或相关证明;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其上级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

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受理。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进行年度验证,并对组织机构代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查验。组织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毁损代码证书的,应当申请补证,并由颁证部门按统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交回代码证书,由颁证部门按统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新申请、换证、变更和补办代码证

书,应按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代码管理工作,加强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代码信息完整、可靠。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由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选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

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及年度验证的,由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

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颁布的市政府令第5号《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为规范内部管理,防范在备案表的签发、传递过程中出现漏洞,配合新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软件的推广,经研究,对原《进口付汇备案表》的格式、印制、适用范围及有关做法等特做如下修改:
一、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使用新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原《进口付汇备案表》同时作废;
二、新《进口付汇备案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分发,各分局不得自行印制;
三、原《进口付汇备案表》适用的4种类别分别明确细化为8种类别,即“不在名录”、“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异地付汇”、“90天以上到货”、“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真实性审核”;
四、新《进口付汇备案表》在确定的有效期内使用,过期无效;
五、已签发出的旧《进口付汇备案表》应跟踪到核销完为止;
六、请各分局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当地各外汇指定银行按时执行,并将“备案表”向下属分支局及时发放使用。
附件:《进口付汇备案表》(略)



1998年2月25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3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拆迁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的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列入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一层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一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下、扩大面积在5㎡以内的,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超出5㎡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房款。拆迁房屋面积70㎡以上,回迁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受成本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由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
(三)对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并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回迁到经营性用房的,同时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等三个基本条件,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第七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拆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二)对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可按非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对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经市规划、国土、城管、动迁管理部门认定,确属2004年12月31日前建成、符合居住条件、长期在此居住且无其他住处的,按同等房屋评估价格的50%予以补偿;对不符合住人条件以及2004年12月31日以后建成的,按每平方米240元予以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棚厦等附属设施,结构为砖混的,按100元/㎡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每平方米30元给予补偿。
(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费用自理;对两次评估的价格仍不认可或者对首次评估价格在5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
(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八条 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照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的,免交4㎡的扩大面积款。回迁楼房选择一层和顶层的,不找差价;回迁其他楼层的,需结算楼层差价。
(二)特困户、低保户在免交4㎡扩大面积款并且已达到最小户型45㎡后,还需扩大面积的,按回迁楼房的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特困户、低保户原有产权证照房屋的面积较小,在享受免交部分的照顾后,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且回迁安置达不到45㎡最小户型的,其余楼房面积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
第九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为建筑面积45㎡、55㎡、65㎡、65㎡以上4种户型供回迁户选择。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4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实行回迁安置的,由拆迁人按每户、每月15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原因致使不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停业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由拆迁人一次性给付。对虽有营业执照,但拆迁时已停止经营活动、且不能出具纳税票据的,不予支付停业损失费。
第十二条 对实行回迁安置的,按回迁面积1200元/㎡计算,由拆迁人向动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保证金,如违反拆迁有关规定酌情予以扣减,未出现问题竣工验收时全额予以返还。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调查测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动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