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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1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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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3】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为帮助各地贯彻落实《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9号部令),做好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请各地在执行中认真做好总结,并将相关情况及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港口管理处,联系电话:010-65292626。



交通运输部
2013年4月23日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港口安全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港口重大危险源),是指参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货物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是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辨识评估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设施或场所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按照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见附件1。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第七条 构成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或场所,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确定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值标准。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值标准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八条 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四)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五)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时);
  (六)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单位、人员状况;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措施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开展安全评估和完善档案: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满三年的;
  (二)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四)发生危险货物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五)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辨识确认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八)安全评估报告;
  (九)港口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在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并完成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后,应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和第十条规定的档案材料(其中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港口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港口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九条所述情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修改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对不再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销的书面申请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港口经营人的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辖区的港口重大危险源汇总信息逐级上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技术措施;应当明确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责任人或责任机构,并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对于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检测、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八 港口经营人应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可能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制定完善有关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体系,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配备便携式浓度监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施;涉及剧毒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应配备两套以上(含两套)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规模应与其危险货物储运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一)对于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于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港口经营人应当记录和评估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情况,并根据记录和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制度,完善本辖区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掌握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和应急队伍、应急资源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风险分析与应急能力评估,制定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辖区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并在征求海事等部门意见后,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建立完善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应急准备。
  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督促港口经营人做好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和安全管理、应急准备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根据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等级和危险程度等,定期对存在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港口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以及《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台帐,内容包括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港口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附件:1.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2.可容许风险值









文档附件:

1.附件1 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5/P020130502557528917744.doc

2.附件2 可容许风险值.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5/P020130502557528947898.doc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妇女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妇女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机妇[2011]1号


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妇女组织: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妇女工作要点》发给你们,请结合形势任务和本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直属机关妇工委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妇女工作要点

  2011年部直属机关妇女工作总的要求是: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妇工委要求和部直属机关党委部署,充分发挥妇女组织优势,围绕部的中心工作,以提高妇女素质、推动岗位建功为重点,服务于女干部的成长、成才,服务于职工家庭文化建设,注重特殊困难群体的帮扶,团结带领女职工为完成部的各项工作任务做出新的贡献。

  一、在创先争优活动中发挥妇女组织作用

  要自觉把妇女工作放在部和本单位的中心工作中去考虑,在党组织统一部署下,组织女职工积极投身创先争优活动,着力围绕提高服务中心工作、服务妇女群众的能力创先争优;围绕调动女职工积极性、在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创先争优;围绕全面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创先争优。以“巾帼创新功、岗位争优秀”为主题开展各类活动,引导动员女干部职工积极参加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和创先争优各项活动,参与到直属机关开展的纪念建党90周年等活动中,在活动中学习提高,在活动中岗位建功。

  注意总结、发现和树立妇女中的先进典型。直属机关妇工委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之际召开座谈会,交流经验、座谈体会,通过机关信息网、情况交流等形式大力宣传女干部职工中的先进典型和事迹,激励女职工自强不息,奋发向上,营造比学赶帮超的浓厚氛围。

  二、努力为女职工成长进步创造条件

  始终把提高广大女职工整体素质作为重要任务,积极探索有效方式,培养女职工的竞争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帮助女职工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激励女职工勤奋学习、全面发展。大力弘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精神,教育引导女职工遵守社会公德、践行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陶冶个人品德。鼓励女职工积极参加直属机关及本单位组织的各类学习培训活动,不断提高知识水平、业务本领和竞争能力。通过辅导、讲座、论坛等形式,开阔女职工视野,帮助她们不断提高教育子女、管理家庭的能力,处理好学习、工作和家庭之间的关系。根据女职工需求和工作实际,以三八妇女节等节庆日为契机,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以活动为载体,以活动为平台,加强女同志之间的交流、沟通,为她们互相学习、增进友谊创造条件。

  三、积极为女干部职工排忧解难

  各单位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干部要密切联系妇女群众,把了解妇女群众的需求、体现妇女群众的意愿和为妇女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作为重要职责。建立并不断完善经常性联系女职工的机制,畅通信息渠道,及时了解妇女群众的思想、学习、工作情况,体察她们的困难和问题,反映她们的需求和想法,积极创造条件为她们排忧解难,努力把妇女组织办成妇女之家,使妇女工作干部成为她们的良师益友。对女职工中的特殊群体给予关注,与工会组织一起,继续开展对困难女职工的“送温暖”活动,帮助解决病弱女职工、残疾子女家庭、单亲家庭的实际困难,当女职工在婚姻家庭、子女入托上学及赡养老人等方面遇到困难时,想方设法给予关心和帮助。对因病住院及孕产期女职工给予关心。继续做好“央务鹊桥”有关工作,加强宣传力度,扩大参与范围,搭建长期服务平台。

  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增强妇女组织活力

  进一步明确妇女组织建设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思路,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妇女工作新特点新要求和发展方向,积极探索妇女组织发挥作用的方式,不断加强直属机关妇女组织建设。要进一步完善妇女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注意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党政工作所急、妇女所需、妇女组织所能的结合点上开展工作,在发挥各级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干部作用上作文章,使妇女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要切实加强妇女工作干部队伍的建设,适时组织妇女工作干部基本知识培训,通过集中培训、以会代训等方式,及时传达上级精神,通报各类信息,使妇女工作干部不断增强责任感,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履行职责。要自觉接受党组织领导,善于并积极争取本单位党政领导的支持和帮助,为妇女工作开展创造条件。


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线管理,规范管线规划、建设、测绘与信息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规划、建设、测绘与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各种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包括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综合管沟(廊)、其他用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封闭小区管线除外。

  第四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鼓励和提倡采用先进材料和综合管沟(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逐步探索推进管线空间资源的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的规划管理、测绘与信息管理,负责管线违法测绘行为的查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线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及管线信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普查、年度补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经费应当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设施的维护,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专项规划由相关职能部门分别组织编制,经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综合安排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管线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管线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地下敷设。原有架空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四)管线敷设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挖道路敷设通信管线的,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告知其他通信管线权属单位。需在同一路段敷设通信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同步提出申请,实行同一路段同步规划许可。同一路段三年内不再作出开挖道路敷设通信管线的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以下零星管线工程规划许可采用简易程序办理。由建设单位持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提交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许可:

  (一)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管线长度小于50米的;

  (二)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管线长度小于100米的;

  (三)工作井、交接箱等管线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城市排水管网的养护维修;

  (五)其他属于零星工程的项目。

  第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取得原核发机关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含)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仅限为每年7、8、9月三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请市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需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征收房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绿化、铁路、河道、测量标志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志,公告牌应当明确标示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开竣工日期、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现不明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在查明管线性质并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时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敷设高危管线时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时,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质量保证金。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组织对开挖的城市道路按原路面质量进行修复,并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管线。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不便拆除的,应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管线竣工图。管线如有更改、报废、漏测的,应当及时修改补充。

  第四章 测绘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

  管线工程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管线的综合信息。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管线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单位管线的信息。

  管线综合信息与各单位管线信息应当相互共享。

  第二十九条 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管线权属单位建立本单位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管线年度整测和补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变更和废弃记录制度,并按年度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和废弃管线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二条 涉密管线信息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涉密管线信息用于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使用管线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管线基础测绘成果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有偿使用,但政府职能部门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事业和管线权属单位自身建设的,实行无偿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三)未按资质要求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竣工测绘成果的;

  (五)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线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管线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管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金华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