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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2 20:0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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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1987年2月2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在四化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参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例和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医药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并需要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才能而担负的工作岗位。职务数额受单位性质、编制定员、工作任务限制;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结构比例;由单位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章 职务名称
第三条 在中、西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化学试剂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等部门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的专业技术职务定为:
1.从事医药工业(包括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生产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2.从事中药材生产(包括栽培、养殖、采收、鉴别、炮制、制剂调剂、储藏)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管中药师、中药师、中药士。
3.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中、西药品检验、调剂、医药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4.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医疗器械(含玻璃仪器)、化学试剂的检修、化验、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5.在医药科研部门从事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中国科学院制定的《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高级实验师、实验师、助理实验师、实验员。或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6.在医药设计部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7.在医药系统从事经济、会计、统计、档案、教学、翻译、新闻、出版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照有关主管部委制定的条例,确定专业职务名称。

第三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四条 担任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本职工作,努力为实现医药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五条 担任技术员、药士、实验员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医药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完成一般辅助性工作实际能力;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医药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六条 担任助理工程师、药师、研究实习员、助理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和必要的医药专业知识。获得硕士学位,胜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大学本科毕业,在医药专业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第七条 担任工程师、主管药师、助理研究员、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有扎实的医药专业技术知识和一定的工作实践经验,工作上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技术经济效果。获得博士学位胜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第六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
第八条 担任高级工程师、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研究员、副研究员、高级实验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指导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实施的能力,有坚实的医药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工作中有重大的技术成果和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5年以上。
第九条 聘任高级技术职务,应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聘任中级技术职务,应较熟练地阅读一门外文的专业书刊;聘任初级技术职务,借助字典,阅读一门外文的专业书刊。但根据医药行业的特点,对长期从事中药材生产、医药商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考虑历史原因,适当放宽。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举办的开放大学、函授学院毕业生,可聘任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在医药生产、科研、设计、商业等岗位上有重大发明创造,贡献卓著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本实施细则任职基本条件中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四章 评审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指导医药系统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成立高级职务评委会的本系统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地医药系统高中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直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设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组是评议、审定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组织,其委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医药技术专家和较高技术职务的医药技术人员组成。经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评审组织应以民主的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条件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能确认有效。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科学地评价被推荐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审定任职资格,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二至三次评定。

第五章 聘任程序和权限
第十五条 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医药专业技术评审组织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时,应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从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级别的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 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通过者,不得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凡委托其他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或由主管部门代评的,本单位的行政领导应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责任,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任职意见,供评审委员会参考。
第十九条 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委会通过任职资格审查后,即承认其具有该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离退休、系统内调动工作或未被聘任相应职务时,其获得的资格可予承认,但不与工资挂钩。
第二十条 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任命制,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在任职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单位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内的实绩,提出连聘(连任)或解聘(免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业务能力、技术水平和工作态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中、作为晋升、调资、奖惩和能否连聘连任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比例限额,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制定出医药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
第二十三条 对过去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应承认他们具有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根据考核情况和工作需要聘任或任命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要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都要由相应一级的评委会评审通过。1983年9月1日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的人员,在这次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第二十四条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并履行相应的职责。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后,一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原单位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鼓励他们到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和岗位上去,人事部门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待聘(任)人员不得无故拒绝安排做临时性工作。待聘(任)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对已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4]1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

  附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2004年5月15、16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北京组织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各科目考试大纲的主编及有关专家共35人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的编写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与现行的中等学历教育相结合

  二级建造师考试应与中等学历教育相结合,面向中专及以上学历的施工管理人员,考试大纲的深度和广度上应予以充分考虑。

  2、与二级项目经理队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

  二级大纲的内容设置应与二级项目经理队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要考虑有利于现有的二级项目经理向二级建造师的顺利转化。

  3、与一级大纲的内容、结构和体例相结合

  一级和二级建造师考试共同构成了建造师考试制度的整体框架。因此,二级大纲的结构、体例和特点要与一级大纲保持一致,以保证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性。

  4、与中型工程建设需要相结合

  二级建造师是从事中型工程施工管理的主体,对其应具备的知识能力应与一级建造师有所区别。

  因此,各科考试大纲原则控制在100条左右。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中的“目”按“掌握” 、“熟悉” 、“了解”的顺序排列,“条”的比例为“掌握”70%、“熟悉”20%、“了解”10%。各科目应根据上述要求调整。

  二、有关综合考试大纲修改问题

  会议认为,提交审查的综合大纲难度较大,所涉及的范围过宽,应在内容、结构方面修改,删除设计、工程总承包等方面的内容,强化施工阶段施工管理方面的知识。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中的法规应着重施工阶段施工管理方面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三、有关专业考试大纲修改问题

  1、各专业大纲从结构上分成两章。第1章“××工程施工技术与管理”、第2章“××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2、第1章“××工程施工技术与管理”可分为两节,第一节“××工程施工技术”,其结构可根据本专业的实际情况划分成若干“目”。第二节“××工程施工管理”。

  3、第二节“××工程施工管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具有专业特点的施工管理知识,其中包括安全、成本、进度、质量和合同等具有专业特点的内容;第二部分为“检验应试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每一“条”用一个案例说明。

  案例说明包括三部分:

  (1)背景:案例的背景描述,情况说明。

  (2)问题:根据背景提出问题。

  (3)分析:根据问题进行分析。

  4、各部分内容比例关系:

  (1)二级建造师专业考试大纲中“掌握”的比例按“技术”内容占30%、“管理”内容占55%、“法规”内容占15%设置。

  (2)第1章第二节“××工程施工管理”中专业管理知识内容占20%,“检验应试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占80%。

  5、第2章“××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分为两个部分:

  (1)专业工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2)专业工程涉及的相关标准、规范。

  其中法律和法规只包括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建设工程法律和行政法规;引用法律、法规时要写明全称,并带有书名号;在知识点的表述中,要明确“法规”的具体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 等。

  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引用方法与“法规”的引用方法相同,例如:“《混凝土结构规范》第8条”。

  引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部门规章、制度时,应采用直接表述具体内容的方法,不必出现规章、制度名称,也不必用书名号引用。

  6、二级建造师考试用书的问题:

  (1)在考试用书中对每“条”的解释不宜过多,应控制在每条3000字以内。

  (2)编码层次顺序用1、(1)、①和 表示。

  (3)每个专业编写考试用书前言,包括:背景、遵循基本的原则、基本依据、本书的特点。

  (4)编委会的名单。包括主编、副主编和编写人员。

  (5)内容提要。每个专业提供一份不超过200字的内容提要。

  (6)编委会名称统一为“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

  (7)关于图

  ·图应有图名,分图应有分图名。

  ·图号加大纲编号(按条编号),并在文中有呼应说明。

  ·条中有2个及以上图时,图号后加 -1、-2……

  具体格式如下:

  

  (8)关于表

  ·表应有表名。

  ·表号在表的右上角,表号应加大纲编号(按条编号),并在文中有呼应说明。

  ·条中有2个及以上表时,表号后加 -1、-2……

  ·表的两边不封闭。

  具体格式如下:

  

  (9)关于公式

  ·公式同行后的单位加括号。

  ·式中符号注释最后的单位用括号括起来。

  ·公式编号加上大纲编号(按条编号)。

  ·条中有2个及以上公式时,公式号后加 -1、-2……

  具体格式如下:

       m
    ρ=———  (g/cm3)  ( 2A102034-5)
       V

  

     式中 ρ——材料的密度(g/cm3);

        m——材料的质量(g);

        V——材料在绝对密实状态下的体积(cm3)。

  (10)关于单位

  书稿中的单位一律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并用符号表示。如“公斤”用“kg”表示,“毫米”用“mm”表示等。

  计算题中数字后的单位不加括号。如:F1=900×80×0.04+12×60=3600元

  (11)时间和进度:5月底前大纲修订完毕,并在行业内广泛征求意见;6月上旬各大纲进行修改完毕后报建设部,6月中旬人事部、建设部组织二级考试大纲终审会;6月底前完成二级考试用书编写,并报建设部。

  各考试大纲编写单位要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各项原则和具体要求,对大纲做进一步的修改。同时,应着手进行一级建造师考试命题的准备工作,以确保建造师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1:前言范例

前 言

  本书由中国安装协会依据《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机电安装工程专业)》,组织安装行业富有技术和管理实践经验的专家以及大专院校教授编写。

  机电安装工程涵盖了机械设备工程、电气工程、电子工程、自动化仪表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管道工程、动力站工程、通风空调与洁净工程、环保工程、非标设备制造和设备成套监造等,其施工活动从设备采购开始,经安装、调试、生产运行、竣工验收各个阶段。

  本书是在《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范围内,阐述了从事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应具备的相关知识点,并以突出施工阶段的管理为重点。内容包括机电安装工程技术基础与施工技术;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专业知识和检验应试者解决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实际问题的能力;有关机电安装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本书重点突出了对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的能力要求,偏重对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技术的掌握和运用,侧重对基础理论知识的了解和应用,从而体现了对机电安装工程建造师的能力考核要求。

  为便于考生的学习和查阅,本书依据《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机电安装工程专业)》编写。本书内容丰富、知识点突出,是考生必备的考试学习用书。本书可以作为机电安装工程项目总承包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教材,也可以作为从事工程管理工作专业人员及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参考用书。

  本书的编写过程中,得到了中国安装协会、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总公司、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建设部科技委智能建筑推广中心等单位的大力支持和协助;在文稿的审查和修改中,也得到了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北京住总安装公司和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的支持,在此一并表示衷心感谢。

  本书虽然经过论证、征求意见、审查和修改,但仍难免存在有不足之处,希望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2:内容提要范例

内容提要

  本书为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机电安装工程考试用书,主要内容包括机电安装工程技术基础与施工技术,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专业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实务,有关机电安装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本书对大纲要求掌握、熟悉和了解的相关内容作了准确、详尽的解释,是参加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应试人员必备的考试学习用书。

  本书适合参加全国一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专业的工程管理人员学习,也可供高等院校相关专业师生教学参考。

  附件3:编委会范例

《机电安装工程管理与实务》

编写委员会

  主 编:

  副 主 编:

  编写人员:(按姓氏笔画排序)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10月25日,煤炭工业部

近几年,我国乡镇煤矿发展十分迅速,现已成为煤炭工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加快我国煤炭资源的开发,缓和能源紧缺矛盾,促进当地农村搞活经济尽快致富,以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乡镇煤矿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使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我们多次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重点产煤地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同志进行座谈讨论,并研究制定了《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出实施细则,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发展的原则,认真做好乡镇煤矿的整顿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73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36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煤矿的领导和归口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和“有水快流”的方针,真正做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从而确保乡镇煤矿沿着正确的轨道迅速发展。

附: 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确保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群众集资联办煤矿和个体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支持乡镇煤矿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开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及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办矿。
第五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落实扶持政策,加强整顿工作,坚持技术改造,引向联合经营,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二章 开办煤矿
第六条 办矿必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开采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只许一证一矿(一对井),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 开办集体,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已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2.有与所建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3.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生产基本知识;
4.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5.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说明书与图纸。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1.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2.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3.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4.受保护的文物古迹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5.国营或乡镇煤矿正在开采的井田范围。
第九条 审批权限:
在国家统配煤矿和省属煤矿或国家已规划开发的矿区内办矿,须经国营煤矿或筹建单位正式同意,经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其它矿区或煤田内办矿,须经省授权的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实行归口管理的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上一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十条 因资源枯竭或其它原因需要关闭矿井时,须报原发证机关审查注销。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井田时,必须服从国家需要,由占用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未经批准的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和干打眼。
第十四条 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与邻矿贯通。
第十五条 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完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产煤乡(镇)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

第四章 供 销
第十六条 凡纳入国家计划调运的煤炭所需补助的钢材、坑木等主要生产物资,由物资部门切块给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计划指标保证供应到矿,各级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 对纳入县及县以上计划调运的煤炭,应与当地国营煤矿同质同价,享受同等价外补贴,所得收益须全部返回煤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利润或从中克扣。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允许自定价格,自行运销,各地不得设卡限制出境。

第五章 积 累
第十八条 坚持“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乡镇煤矿除向国家纳税和按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收费。
第十九条 必须按当年实际产量提取吨煤不低于4元的维简费,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谁提谁用,主要用于矿井的维持简单再生产,其中安全技措费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20%。
第二十条 矿留积累不得低于纯利润的40%,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也可建立乡镇煤矿开发基金和提留安全技措费。
第二十一条 维简费、开发基金、安全技措费及矿留积累,必须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由银行专户储存,由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产煤地(市)、县、乡(镇)要设立煤炭专管机构,在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对乡镇煤矿实行煤炭行业归口分级管理,管好资源划分、办矿审批、生产技术指导、安全监督、专项资金使用与专用设备材料供应、煤炭运销以及其它各种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煤矿的主要领导人,技术、业务负责人和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电工、绞车司机以及其他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持证上岗,并应采取措施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要引导个体煤矿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为乡镇煤矿的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应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注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应报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街道、各行各业、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煤矿,以及国营企业同集体经济的联营煤矿。
第二十七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