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吴纪树
探究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论题。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却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从立法上做出了示范。其实,这种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法人制度应当被我们予以肯定。毕竟法律的存在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反映与调整,法律确认这种组织形式以主体资格,对于确立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解决现实问题是大有裨益的。侵权法以补偿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的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能向这些人分配补偿支出,防阻将来的损失或损害为其目标和主要功能。法人侵权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定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得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究。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说。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并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还有的认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1】其二,肯定说。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当然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2】
相对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一规定强调了法人行为由他人代理,表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而该法典第31条则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又明显带有“实在说”的色彩。《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界定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种自相矛盾却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理论的争议只是存在于学术领域,立法的抉择考虑的是有利于现实问题解决的制度设计。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此看出我国民法关于法人本质采“实在说”,即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独立的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因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意思机关,法人机关的成员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对外代表法人执行职务,其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受到法人的目的的限制,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可就此否认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二、立法上的侵权能力制度
不言而喻,任何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因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为一定行为,而法人机关又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因此在法人侵权行为发生后,法人如何承担损害赔偿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辖及范围。从当今各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有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与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之分。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1款规定:“法人对于理事及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在这一模式之下,若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其相应身份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行为人求偿,而且可以向法人请求损害赔偿,法人对此没有免责事由。即在认定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前提下,自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视为法人的侵权行为。此立法目的在于将法人的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和法人的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缩小法人负担侵权责任的范围,降低法人的营业风险,体现了立法对法人使用受雇人从事营业的鼓励。但是这种在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却很少有雇用人举证免责成功和法人行使对受雇人求偿以追偿自己损失的案例。【3】
与前述模式不同,法国、荷兰、希腊等国家则采广义上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实行雇主严格责任主义,法人当然无免责事由,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责任不作区分,视为一体。换言之,法人不仅对其机关和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
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法人的责任是否由法人转承以作明确。前者严格加以明确,后者视为一体不作考虑。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我们可以看出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人侵权能力的规定。依次规定,在我国无论是法人机关及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还是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法人对于上述自然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有关侵权责任分配的确立有其相当的进步意义。但是该规定的对象还仅限于企业法人,未对非企业法人(如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并且该规定没有对行为个人的侵权行为责任加以明确。无论如何,法人行为最终是通过个人行为实现的,应当对个人侵权责任有所规定。即规定对法人因其损害事实负赔偿责任之时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法人有无向个人追偿的权力,如何追偿的问题则更多的是涉及合同法的问题,此不赘述。
三、结语
理论上的争辩无非是对真理的追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之中存在的问题。是否规定法人责任能力以及立法模式如何选择都是为了妥善平衡法人,执行法人职务的自然人(行为人)和因执行职务行为受侵害人三方的利益。立法不仅要顾及法人正常之经营,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而且要做到有效约束行为实施者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我国今后法律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如何界定,责任如何分配应当明细,以便更好的让法律服务人们的生活。
注释:
【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31页;
【2】参见尹田:《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3】参考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广播公司广播合作协定
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法国国家广播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广播公司广播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3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广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巴黎签订的一九八0--一九八一年文化交流计划的精神,为促进广播方面的合作,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并根据对方的要求,相互提供有关本国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以及重大周年纪念日和有关重大事件的时事新闻材料,专题节目、报道、评论和短篇新闻电讯。
第二条 双方将交换对方感兴趣的文学广播的文字材料和广播剧,以及有关本国文化生活的其他材料(例如文化艺术界人士的广播谈话等)。
第三条 双方将交换古典音乐、轻音乐和民间音乐的录音材料以及音乐节、音乐比赛和其他音乐活动的录音材料。
第四条 双方将赞助广播乐团乐队的指挥、独唱、独奏小组,以及广播剧导演、录音师的互访活动。
有关这些互访活动的条件和细节,双方将每次通过书信商定。
第五条 双方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进行正式访问、会晤以及文化活动时,将在本国广播中组织特别节目。为此,双方除了交换上述各条中所列举的材料外,还将交换有关本国生活其它方面的节目。
第六条 双方将互派采访报道组,以报道对方国家的情况。
第七条 双方相互为对方准备和播出广播节目、进行采访报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技术帮助。一方将为另一方在本国工作的记者和采访人员提供广播节目材料。
经预先商定,并根据各自的可能,双方将相互接待对方正式代表团自费或免费来访。
第八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可能,交换广播工作材料和刊物。
第九条 音乐资料和其他材料的交换将免费进行,所交换的一切材料应附有法文或中文说明书和评论。
交换材料的邮费由寄出一方负担,广播材料的海关税和其他接收费由接收一方根据本国法律负担。
第十条 双方互相提供和交换的节目、作品和材料应是不存在播出版权问题的,即寄出一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所寄材料的版权负责,允许接收一方免费在电台播出,如涉及费用或其他附加条件,必须在材料寄出前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
第十一条 双方将自由使用所接收的材料,但任何删剪都不得改变愿意。
双方保证,在没有得到寄出一方的书面许可前,不得将所收材料转让与第三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日在巴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国国家广播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公 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 董 事 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姚 广 雅克琳·博德里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