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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代表制度初探/陈训龙

时间:2024-07-22 03:3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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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代表制度初探

陈训龙*


摘要:公司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公司代表的行为来实践,因此公司的代表制度是公司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平时我们所谈的均是董事层面的代表,本文称为对外代表权,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这些享有对外代表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却无法被追究的现象,本文考察了公司代表制度的两种主义,并提出在我国应该废弃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唯一代表制,而引进西方的监事代表制度。
关键词 公司代表 监事制度 监事代表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负有义务的资格,然而作为一个组织体,其不具有如自然人一样的生理特征可以自己行为。在公司法上就创设了公司代表制度,公司代表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由公司负责,使得公司可以现实的行为,以不负它的主体地位。然而在谈到公司代表制度时,我们主要讲的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权,经考察各国的公司法,大都是用了“董事会”、“董事”“总经理”等词来描述这种对外代表权的享有者,从法律条文看,享有这种代表权的人或机构同时还享有经营、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的职权,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条规定:“董事会依照章程授予其的权限有处理社团事务和代表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德国股份公司法在规定“董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的同时,还规定“董事会本身负责领导公司”(第76条);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代表,同时还是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人1。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些代表权主要是基于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与公司外第三者交易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是一种对外的代表权,这种代表制度是公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使得公司可以现实的行为,使公司这种组织体形式的法人在主体行为上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然而笔者关注的不仅仅是公司的这种对外代表权,更加关注这些享有对外代表权的董事们一旦滥用职权,法律上如何维护广大的股东以及公司利益。当然,从法律上讲,董事会、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公司高级职员或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滥用职权,造成公司、股东利益损失而负有赔偿责任的制度早已确立,而且其内容相当丰富,例如董事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公司的介入权等,我国公司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可以说,这种规则是相当完备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始终忽视了一个关键性的程序问题??由谁来代表公司向这些经营者行使请求权。在实践中,虽有损失存在,法律上也有责任承担者,但没人出面代表公司行使请求权,致使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损失的现象大量存在,从理论上讲,这时应由监督权的享有者??监事会出面来行使这种请求权,但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监事有检查财务权、违法行为监督权、要求经营者纠正损害行为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权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却无代表公司起诉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
论及此现象时,我们必须提到在公司立法上对代表制度的两种态度。通常而言,以是否承认在公司内部存在代表问题,可将代表制度立法分为相对主义立法和绝对主义立法。相对主义立法即承认公司内部存在代表问题,不将公司代表权唯一的绝对的授予某一人,除经营者是公司对外代表权的享有者外,监事享有相对于经营者的公司代表权,可以将其称为对内代表权;在经营者的行为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或滥用职权造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由监事出面代表公司同其进行交涉,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国外很多公司立法都承认这一制度,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相对于董事会成员来讲,监事会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日本商法第二编公司中“公司对于董事、或者董事对于公司提起的诉讼时,对于诉讼,监察人代表公司,收到公司依第267条第一款(即提起追究董事长责任的诉讼)的请求时亦同”,(第275条第四款),台湾公司法在第223条也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有交涉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而绝对主义立法主张公司内部代表不存在,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只有法律规定的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这种代表权的归属是唯一的,不可分享的2。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不可代替性,造成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渗透到企业的全部活动,从典当公司资产、委托拍卖公司财产到转让一辆公司的旧汽车都必须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文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还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负责人和企业雇员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且在法人参加的民事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处于不可代替的位置,如果法定代表人消极抵制,法人无从启动或参加诉讼,如果法定代表人主动参加,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阻止他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如果公司想起诉它的法定代表人,该起诉在理论上需要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法定代表人在作为被告的同时,并没有当然丧失代表原告的权利3。我国公司法就采取了这种做法,即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其以外,任何人不具有公司的代表权,监事当然就不具有这种代表权了。因此在实践中,就经常发生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过失导致公司经济损失后携公司公章离开公司,公司想起诉而不得成功,法院也无法受理这种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章的诉讼案件4。在公司法上留下了权益保护的一个空白。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主张在我国公司法中引进西方的公司监事代表制度,监事会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专司监督的机构,是股份公司的必设机构之一,其设立的目的就是要监督公司事务的执行,当然应该包括法人代表在处理公司事务时的行为,公司法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监督权等权力,但这些也只有监事作为公司代表时才显得合理,其实从公司法目前的规定来看,引进这种制度应该是势在必行,公司法第214条、第215条等均规定了公司对董事、经理的介入权、处分权。第118条还规定了董事的赔偿责任,这些介入权、处分权、赔偿请求权必须要有人来代表公司行使,而监事是最佳的人选。虽然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这种权利无明文规定,但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做法,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有限公司条例》第61条规定,“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在现代公司中,所有权在事实上同经营权相分离,股东向公司投资而享有股权,公司则被交由董事会治理,因此董事会的权力极大。为了防止权力趋向腐败,为了避免作为所有者代表的董事会成员(董事)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而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欧洲大多数国家、日本的公司立法、我国及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均采用了对于董事及董事会权力的三层监控设计:股东大会、股东以及监事会。但是,虽然股东可以通过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方式来监督经营者,但由于股东大会属非常设机关,股东个人势单力薄,且个人监控董事会成本太大,搭便车现象就难免存在,尤其是集团诉讼机制的不健全,致使股东大会及股东个人对董事及董事会的制衡力量之功效甚微,难以直接与董事会强大的力量和具备的其他优势相匹敌。因此作为对经营决策者和管理者的董事会(以及其聘任的经理)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以及监事会就应运而生了。因此在这些国家地区的公司法中均有监事(监事会)享有检查财务文件、监督董事会经营活动、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权等监督权能的规定。例如台湾公司法中规定:董事会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之行为,或经营登记范围之外之业务时,监察人应即通知董事会停止其行为(第218条第二款)。在英美法中,由于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没有专设监事会,但股东会下设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对公司的财务实行严格的监督5,该审计委员会就相当于我们的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享有的职权有:(1)检查公司财务(2)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监事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相比较而言,缺少国外公司法的一些实质性规定,如:“(1)监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2)当董事为自身利益和公司交涉或者对于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会代表公司(3)监事会具有股东召集权”6。这就造成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践上较难得到落实。公司实践中,监事会形同虚设,成为形式上的机关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这个法律上必设的机关在实践中的运转受到了极大的阻碍。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赋予监事的代表公司的诉权。因为诉讼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光享有监督权而无实质性的动作,如代表公司起诉以及召集股东会之权,难免会无法落到实处,尤其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场合。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还有一个优点,因为监事会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机关之一,平时它可以通过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来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相比较股东大会、股东而言,对董事等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更多的知情,在行使代表权时也就能更好的发挥作用。这也正是国外许多公司法规定这种制度的原因之一。
在我国实行监事代表制度还有个理论上的阻碍,因为我国的公司法传统理论不承认监事可以代表公司,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公司制度主要是为了使国有企业摆脱困境而为其量身定作的,而在国有企业中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权力的聚焦点,不允许其他任何的不同的声音存在,更不用谈谁可以代表企业起诉了。在制定公司法时,就把这种制度原封不动的搬入公司法中,形成了我国独特的法定代表人制度7,即规定凡是设董事会的公司,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规模较小的,得以章程设定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而监事代表公司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如前所述,这种绝对代表主义由于其本身的制度缺陷和个人素质问题带来的代表错位现象的频发,使得其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到了必须废除的地步。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理应有行使该权力的尚方宝剑---公司代表权(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否则再好的监督制度,也必定无法实施。鉴于这种现象,早有学者提出要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权,提出要在监事会成员的选任、监事会的临时召集股东大会权以及监事会的代表公司权方面加大力度,使得监事会能监其事8。
监事代表制度的具体内容如下:(1)只能是相对于董事等经营者,而不是对第三人行使的。因为如前所述,引进这种制度的初衷在于监督董事等经营者滥用职权或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由董事代表公司难免会发生利益相干的情况。因此(2)监事得在a、在公司与董事会成员之间有诉讼行为产生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b、董事为自己或其亲属与公司有一般业务交往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原则上讲,董事对于公司负有不得自我交易的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从事私利活动,但是,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并不绝对禁止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只要该交易行为对公司有利且获得公司同意或者经过严格的程序,则可为之9。可是董事为自己及其亲属与公司有诸如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不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否则会造成利益冲突,此时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c、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10。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可能需要委托律师、会计师,从合法性和财务制度上予以审核,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可代表公司出面聘任。d、依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代表公司对于董事、经理行使公司介入权和处分权,在这个时候,只有监事出面才显得制度合理,必要时还可起诉。
另外,在这个制度具体实施时,还需要公司法其他制度的健全,如监事人员的选任、监事地位的独立等。如果在立法上不保证监事会的独立地位,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如果监事会事实上还依附于董事会的话,即使监事享有再多的职权,还是得不到实现的。例如现在监事会的成员主要还是兼职,即又是公司职员,又是监事会的成员,这就造成悖论式的角色冲突:监事既是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者,又是受管理人员支配的被管理者。他的这种双重地位显然会直接影响监督职能的独立发挥,进而影响监督的实效11。在这一方面,德国公司法是个较好的立法例,其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由监事会任免,而监事会由股东和公司职员组成,这在制度上保障了监事会的监督权的实施。当然这些制度还需要学者们具体研究。
综上可知,监事代表制度实际上涉及到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力监督制衡问题,监事的监督权的实现有待于这一制度的建立,因此这是公司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在主张法定代表人绝对代表主义的我国,更有必要引进这一制度,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利益的保护。

* 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 参见甘忠培:《公司代理制度论略》,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第72页。
2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合期,第426页。
3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合期,第427-428页。
4 见顾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比较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创刊号,第50--51页。
5 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第125页。
6 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5页。
7 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合期,第420-421页。
8 参见胡文涛:《强化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督职能的法律思考》载《经济师》1999年第6期;万利民《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监察权有效行使的法律保障》,载《北方化丛》1999年第6期,第39-40页。
9 见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000年修订,第525页。
10 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26页。
11 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第12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0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不断发生企业职工聚集和群体性上访事件,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当地社会稳定。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企业体制上的深层次矛盾和企业内部的利益冲突趋于激烈,由此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会进一步增多。值得重视的是,企业内部的利益冲突越来越多地通过各类诉讼的形式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上来。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涉及企业的案件,也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处理不慎,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持企业和社会的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是主要的市场主体。只有企业搞活,市场才能搞活;只有企业发展,经济才能发展;只有企业稳定,社会才能稳定。国有企业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心环节。当前,国有企业的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随着国有企业改组、改造步伐加快和所有制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大,下岗人员大量增加,加上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国有企业内部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显露出来,利益冲突趋于激烈,呈现矛盾突出、纠纷增多的特点。与此同时,非国有企业在迅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违反劳动、安全和社会保险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由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频繁发生。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不仅使企业的内部改革和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干扰,而且会给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保障国企改革、维护企业稳定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级法院要从坚持邓小平理论和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要求的高度,深刻认识保障国企改革、维护企业稳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各类案件,充分发挥法律对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所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等作用,既要有力保障企业内部改革,又要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审判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各方面工作,防止在审判过程中矛盾激化或者事态扩大。特别是对于群体性纠纷,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工作上要精心组织,通过案件审理,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二、继续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为企业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营造并保持一个长期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对于保障国有企业改革和各类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以来,刑事案件上升的趋势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各级法院要继续积极有效地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抓紧抓好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对于国内外敌对势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利用企业中出现的困难和存在的一些不稳定因素借机进行破坏捣乱的犯罪案件,严重滋扰企业治安和生产经营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案件,因不满国有企业改革而采取暴力手段报复社会、杀害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等犯罪案件,哄抢、盗窃企业财产以及破坏和故意毁坏企业生产资料、设备等犯罪案件,要抓紧及时审理,依法从重从快严惩犯罪分子。
三、继续从严惩处各种经济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各级法院要继续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依法从严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严重犯罪。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串通投标,合同诈骗等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和走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抗税、金融诈骗、非法经营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一定要依法从严惩治,维护企业正当权益和市场管理秩序。同时,对于企业及企业人员虚报、抽逃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或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和证明文件,操纵交易价格,扰乱证券市场,严重损害股东和投资者利益的犯罪,也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四、继续依法严惩各种腐败犯罪,保护国有资产和企业职工利益
依法审理好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腐败犯罪案件,是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重点,也是维护企业稳定的要求。对于发生在国有企业中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等的犯罪案件,特别是利用国有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和实行股份制改造之机,侵吞、私分、挪用国有资产的犯罪案件,贪污、挪用、集体私分各种社会保障基金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并购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故意低估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案件,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非国有企业财物的,也要依法从严惩处。要把反腐败斗争与当前正在进行的“严打”整治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紧密结合起来,对于那些为各种犯罪活动充当“后台”和“保护伞”,以及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腐败渎职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五、搞好民商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要依法审理好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参股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保障国有企业顺利完成战略性改组。对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兼并、破产和关闭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司法解释,妥善处理;对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并购等资产重组案件,要严格依法规范资产评估,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悬空逃废银行债务及国家税款,又要促进企业增资减债和实现资产重组。要依法审理好国有企业在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中出现的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法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股权、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案件,保障和促进企业增强直接投资、融资力度,维护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及时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制度的改革,同时支持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要运用审判手段及时、公正地排解企业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保护参与公平竞争和从事合法经营的企业,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要依法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的行政案件,坚决制止各种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有损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支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争议数额大、对生产发展影响大的案件,要快立快审,及时审结。各级法院对于关系企业稳定的民商事案件,要依法及时审理。特别要依法从严制裁借企业改制之机逃废债务的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中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要抓好涉及企业利益尤其是困难企业利益的执行工作,消除因执行不力而产生的不稳定因素。切实解决企业债务的执行问题,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异地执行的难题。执行法院既要注意防范因执行不力产生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又要注意防范因乱执行而产生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于涉及企业稳定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依法执行的前提下,讲究执行艺术和执行方法,注意执行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做好群众上访的接待工作,妥善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
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问题,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维护企业稳定的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把信访工作摆到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来抓,精心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对上访人员尤其是群体上访的企业下岗职工,要进行耐心地教育疏导,认真了解他们的困难,积极帮助解决实际问题,防止矛盾激化。要拓宽渠道,加强横向联系,对于疑难信访案件,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提出协商、协办意见。要正确引导、依法保障来访人员行使权利,注意做好当事人息诉服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及时化解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对于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要及时立案审查,依法定程序纠正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裁判正确,当事人无申诉理由却长期“缠诉”的,要在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七、结合审判工作,积极参与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综合治理
各级法院要不断总结涉及企业职工多人利益的案件的审判工作经验,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就维护企业稳定问题向当地有关部门献计献策。要结合保护合法经营企业和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维护党和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的权威,使广大群众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工作落到实处
今年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第一年,党的十六大即将召开,做好各项审判工作,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各级法院领导要切实加强对于维护稳定工作的领导,在已有.维护稳定领导小组的基础上,结合审判业务分工,组建得力的办事机构,健全各项制度,明确职责范围,做好落实工作。要结合审判工作和当地实际,定期分析形势,摸清影响和可能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和案件,制订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并抓紧落实到位,确保取得实效。各级法院要坚持重大事项及时逐级报告制度,发现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苗头和信息,要立即向当地党委报告和有关部门反映。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生和发现影响稳定的事件,要在迅速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及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或者隐瞒。要特别注意防止由于审判工作的失误,致使发生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各级法院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提出贯彻措施,并将贯彻落实的情况书面报告我院。

2002年6月21日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岳业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设立机制;运行规范;赔偿标准
内容提要: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大规模侵权造成的众多受害人的救济需求及对社会稳定形成的压力,需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救济模式及社会管理思路的创新。赔偿基金是实践证明的行之有效的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技术性方案,建议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条例》,明确规定赔偿基金的设立机制、运行规范、赔偿标准及与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的关系等重大问题,实现赔偿基金的制度化、规范化。被侵权人选择赔偿基金的救济方式,应当签订和解协议,放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引 言

我国2008年发生的震惊中外的三鹿奶粉事件,虽三鹿乳业集团最终以破产而告终,相关责任人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至今却仍让人记忆犹心。近30万患儿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虽有90%以上的患儿家长领取了赔偿金,但留给诸多“结石宝宝”的是可能永远的伤痛或是不堪的回忆,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秩序所造成的损害也是无法估量的。
2010年4月,英国石油公司(BP)位于墨西哥湾的代号“深水地平线”的钻井平台起火发生爆炸,致11人死亡7人重伤,钻井沉入海底后,油井开始向外喷发每天超过5000桶原油,美国墨西哥湾海域的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与之相关的旅游、捕捞、航运等各项活动均受到此次事故的严重影响。
2011年3月,由地震引发的福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导致日本多个县市的空气、饮用水和土壤中放射性物质严重超标,同时造成核辐射物质的进一步扩散,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都检测到泄露的人工放射性核物质碘—131。此次核泄漏事故对生态环境及其人们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威胁尚未尽可知。
2011年6月,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康菲中国)作业的蓬莱19-3油田发生渗漏漏油,对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及渔业造成严重危害。尽管在海洋局反复催促下,勉强公开道歉,但针对事故损失以及海洋生态的赔偿方案始终只字不提。乐亭养殖户代表向康菲石油公司提出索赔3.3亿元的起诉,却被天津海事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诉讼救济遭遇困境。近日,康菲公司宣布将设立基金承担责任,但也被指缺乏诚意。有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中海油和康菲公司立即成立100亿元的赔偿基金,但前景不甚明朗。[1]康菲漏油事件发生近三个月来,虽然媒体炒得轰轰烈烈,但油污仍在继续,损失的赔偿还遥遥无期。
近年来,全球频发的各种惊心动魄的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报道几乎时时充斥在我们耳边,不断印证并强化着人们关于“2012”的灾难映象。尽管无法完全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但如何妥善应对,并及时、充分、公正地弥补由此造成的灾难性损害,却是不得不让人深思的话题。

一、作为社会管理创新思路的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制度
(一)大规模侵权及其风险社会的挑战
现代工业革命与科技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水平,使得现代文明社会逐步迈入了“风险社会”。我国正向着工业化社会变革,工业化导致社会财富的极大增加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但是,与此相伴而生的是事故频发,社会风险难以控制。这些事故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大规模侵权”事件,这些事件造成了大量的人身、财产及生态环境的损害,并且多数呈现出了严重性、不确定性和持久性等显著特点,对国家相关部门公平、有效地救济受害者及处理后续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风险社会的核心问题已经从工业社会时期的财富分配以及不平等的改善与合法化,转变为如何缓解伤害和分配风险。[2]大规模侵权的救济问题就是在风险社会这样的语境下作为独立的问题凸显出来的。
“大规模侵权”(Mass Torts)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也无明确的内涵或外延,而仅能对其进行大致的描述。德国著名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在其《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一书中将其描述为:涉及大量受害人的权利和法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大规模侵权向我们提出了包括如何补偿受害人损害在内的一系列责任法上的问题。在程序法上,数量众多的受害人的诉求如何有序地提出、展开和完成,以避免冗长繁琐的诉讼程序和高额的诉讼费用,也是等待着我们去解决的问题。[3]目前,大规模侵权已远非简单的民事案件,更涉及到社会公共突发事件的管理。众多受害者强烈的救济需要也给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了巨大压力,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传统社会管理模式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为了向以工业事故为代表的事故受害人提供救济,各国都在逐步建立一个由侵权责任法与社会保障法、保险法以及公益救助基金等救济体系共同发挥作用的损害救济体系。[4]我国也有学者建议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构建以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及救助基金相互配合的大规模侵权事故综合救济体系,[5]以应对受害人紧迫的损害救济需求。学者对救济体制构建的设想是诱人的、全方位的,涉及司法体制、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障制度等诸多领域,但大规模侵权受害人急迫的救济需求与这些制度的完善及融合所需要的漫长时日之间的张力令人担忧。
传统的侵权责任法是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一对一的假定模式设计相关救济和赔偿制度的,多数人侵权的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而被侵权人人数众多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并没有受到特别的关注。刚通过不久的《侵权责任法》通过扩大权益保护范围、建立多元化的归责体系等方式,初步回答了侵权法在现代风险社会如何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问题,[6]该法确立了救济、惩罚和预防等全面应对大规模侵权的多项举措,足以解决大规模侵权法律适用的特殊需求。[7]但“徒法不足以自行”,现实中的侵权法并没有内化于“风险生产秩序”之中,而是远离秩序成为一个驻足观望的他者。[8]整个损害补偿制度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重新评估,创设更合理的救济程序,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使被害人获得更合理公平的保障。[9]《侵权责任法》虽然为大规模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提供了基本依据,但落到实处的路径却亟待探索。在已经发生的一系列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举步维艰与获得赔偿数额的微乎其微引起了学术界的深刻反思。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之下,诉讼方式难以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中发挥主要作用。尽管法院是解决社会矛盾、救济损害的重要途径,但对于这种被侵权人人数众多的案件,现有的司法资源也难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逐一立案、审理和执行的。在“大头娃娃案件”、“三鹿奶粉案件”等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法院多以“不予受理”的方式将受害者权利保护的诉求拒之门外。这倒不能简单归咎于人民法院的“渎职”或“冷漠”,实是司法机关掌握的社会管理资源的有限性所致。损害及因果关系举证上的困难足以让多数受害者望而却步,而诉讼程序的旷日持久更使得“远水解不了近渴”,受害人损害难以及时得到救济。以裁判为中心的传统的赔偿制度的非效率性与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对损害的迅速、确定的救济之间的矛盾日显突出。这也就难怪会出现绕开侵权行为法而寻求别的更为有效的制度的“脱侵权行为法化”现象。[10]而美国等西方国家应对大规模侵权的法律对策之一的集团诉讼,因为其严重的内部团体类别纷争而变得异常不稳定,人们对这种诉讼的欲求或曰目标已开始产生严重分歧。[11]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范的不完备及适用中的“水土不服”,注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大规模侵权事件中难有较大作为。
作为现代社会转移和分散社会风险重要创举的责任保险制度,被现代社会给予了较高的期待,因此被作为各国大规模侵权救济体系完善的重要目标和举措,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幸事件对受害者及社会秩序造成的可能伤害。但由于保险特有的风险识别和风险衡量技术的局限性,大规模侵权的责任风险无法用科学的数学方法来量化,这就意味着在责任保险经营中,过去的经验对未来没有太大的借鉴意义。[12]由此,为避免经营风险,保险公司只有提高费率来应对参数的不确定性,[13]或者根本不承保相关险种。这样,投保人要么因只能以高价保险费来获得低额的保障进而放弃购买保险,或者根本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将风险转移出去。加之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相对滞后、诸多险种的缺失以及实践中理赔的困难等因素,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在短期内依然希望渺茫。尽管有学者主张,应当以三鹿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问题为契机,在食品领域推行食品行业强制保险,[14]但实现难度及实施效果尚不得而知。因此,中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也使其难当应对大规模侵权之重任。
实践中,相关部门基于应对大规模侵权的现实条件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探索着妥善处理此类社会事件的有效机制。在“三鹿奶粉”事件等类似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相应政府部门总是“首当其冲”,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执法理念下,充分利用其掌握的公共资源“慷慨解囊”、积极应对,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对于运用公共财政资源应对诸如汶川地震等自然灾害当然无可厚非,但对于有明确责任人的大规模侵权案件,此种行政主导的救济模式虽然颇有效率,但公平方面的问题却往往被忽视,整个社会的纳税人要为肇事的个人和企业“买单”,[15]有违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而且行政方式所造成的追偿滞后、因果关系的混淆等问题已经使行政手段的成本急剧增大。[16]这种主要由国家财政支持下的风险管理模式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也对政府财政预算构成了较大的冲击。[17]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大规模侵权频发所造成的众多受害人的救济需求及对社会稳定形成的压力,呼唤适应中国现状和国情的救济模式,需要社会公共事件管理思路和方式的不断创新。
(二)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及其规范化建议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救济或赔偿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基金,是目前国际上盛行的并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应对诸如三鹿奶粉事件之类的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技术性方案。该模式在近些年来国际上发生的数起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受害者救济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和关注。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美国国会为扶持航空业通过并由布什总统签署了《航空运输安全与系统稳定法》(Air Transportation Safety and System Stabilization Act,ATSSSA),在第四部分设立了“9.11受害者补偿基金”(The September 11th Victim Compensation Fund of 2001),为该事件中的受害者提供赔偿。“BP石油公司漏油事故”中,英国石油公司BP同意设立200亿美元基金,赔偿因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而生计受损的民众,并交由独立的第三方托管,以确保受害民众得到赔偿。赔偿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妥善救济受害者、减少诉讼纠纷提供了新的思路。因此,针对发生在日本的福岛核幅射事件,日本国会众议院通过了关于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泄漏事故的赔偿法案——“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构法案”,要求各电力公司按一定比例向该机构缴纳赔偿负担金,以接受受害者的赔偿申请。
侵权责任法与商业保险仍保留在私法救济中,而社会公益救助基金属则于典型的公法救济。在风险社会来临之后,出现了从私法救济向公法救济的发展轨迹。[18]通过建立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方式来解决相关纠纷,是被实践证明的效果良好的应对方案,也是实现《侵权责任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一立法目的的最佳途径之一。赔偿基金的设立与运作可以最大程度地平衡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赔偿基金不但能够及时救济众多的被侵权人已受到的损害,还可以为后续损害提供救济途径和财力保障。[19]建立基金专门处理受害方的赔偿事宜,避免占用过多的公共资源而导致新的不公,也使得人民法院免于承担过重的审判负担和舆论压力,节约司法资源。考虑到中国的司法现状,建立相关基金,或许是对受害者进行医疗与其他相关救助最有效甚至是惟一可行的途径。[20]建立此类基金制度不涉及价值取向的争论及不同行业、地方利益的调整或再分配,因此不应有较大阻力。作为一个法治社会治理层面的技术性方案,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应当得到决策层和社会公众的普遍支持。[21]
值得注意的是,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我国首次尝试了医疗赔偿基金的先进做法,是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的一种有益的探索与实践。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政府部门当作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进行处理,积极调查统计受到损害患儿,组织相关单位免费救治及及时赔偿。为了保障受害患儿的充分救济,由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组织22家责任企业出资设立医疗赔偿基金。为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患儿相关疾病医疗费用支付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劳动保障厅、卫生厅及各保监局切实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患儿赔偿工作。该通知还对可予赔偿疾病、赔付程序等具体事项作出指导,[22]堪称完备。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深入、细致的工作也一度赢得了不少掌声。但所有这些均只针对三鹿事件本身,值得进一步深思的是,已发生的类似事件以及以后发生相应事件是否都能得到如此重视?
长期以来,我国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都采取个别对待的方式。只有某事件达到足以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程度,或者得到相关部门领导重视之时,才可能着手实施相应应对措施。而这些措施的选择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某部门领导人的注意力或者主观意愿。“三鹿奶粉事件”能称得上是成功的典型,但还有相当数量的类似大规模侵权并未进入相关部门注意的视野,而渐渐淹没在浩如烟海的新闻之中。无数受害者可能欲诉无门,艰难地走着维权之路,甚至可能被认为是社会稳定的威胁者而受尽折磨。[23]事实上,即便是已设立的三鹿奶粉医疗赔偿基金,也由于相关规范的缺失及其公开程度的不足,使得该基金被质疑为“谜基金”。[24]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也是文明社会所无法容忍的。应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机制应当是常规化、制度化的,而不应是应急性的,不应因相关领导人的注意力和公众关注度的不同而有实质差异。我国目前在此方面尚缺乏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范,实践操作中无章可循,产生了诸多难以解决的后续问题。实现赔偿基金的规范化、制度化迫在眉睫。
作为应对大规模侵权的有效、可行措施,赔偿基金制度应当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确定下来。考虑到行政机关所担负的社会管理职能及采取相应措施的高效性,建议由国务院出台《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条例》,明确规定出现何种情形时应当启动赔偿基金的筹集与设立,规范赔偿基金的运作程序和管理方式等,使赔偿基金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其及时、充分、公正救济受害者的功能,缓解大规模侵权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情绪。

二、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设立机制的设计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设立机制,是该制度的启动程序中涉及到的诸项制度安排。主要包括赔偿基金救济的大规模侵权范围、设立机关及权限、赔偿基金的资金筹措以及相应的登记事宜等。
(一)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救济范围
从理论上讲,各种侵权行为类型均可能发生大规模侵权事件,但多数这样的侵权行为可以在侵权责任法制度范围内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得到顺利解决。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作为侵权案件的非常规救济方式,所涉案件利益重大、程序复杂、需动用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因此并非所有大规模侵权均可通过该制度加以解决,只有那些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数达到一定规模,同时救济困难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侵权责任类型才适宜启动此种程序,以节约制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
由于信息化的不断深入,网络上侵害著作权等受害人众多的案件时有发生,也可能构成大规模侵权,但由于其只涉及财产权益,且因果关系明确,被侵权人有着较为方便的救济途径;加之此类案件也通常不会涉及社会稳定问题,因此不宜纳入基金制度。另外,造成多人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可能构成大规模侵权,但由于我国制定了完备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且《侵权责任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社会救助三者紧密结合的综合的救济机制,足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无需基金制度越俎代庖。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参考国际上适用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制度的实践,建议适用赔偿基金救济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限定为大规模产品责任事件、大规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事件、大规模工业事故。产品责任是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多发领域,并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使得缺陷产品可能涉及的潜在受害者范围不断扩大,科学技术含量的提高以及产品更新换代的速率使得受害人相应举证责任日趋艰难。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时时发生,且极易蔓延,对一定范围内人群及其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表现出严重性、长期性及潜伏性等显著特征,给受害者及相关部门的赔偿请求带来了重大困难。工业事故的多发也对人民生命、健康构成了较大的威胁,救济的及时及充分程度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三种类型是目前我国多发且救济较为困难的侵权类型,通过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制度的运行,保证受害者能够得到迅速、充足且公正的救济,体现的是对人的终极关怀和对良好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应予注意的是,上述三种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赔偿基金的设立。在某一大规模侵权事件已经发生后,由负责设立基金的机关根据被侵权人人数、损害后果的影响范围、救济难度、资金筹措情况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权衡后,决定是否设立相应的赔偿基金。当受害人人数并不太多且社会影响不大,或者虽影响较大但侵权人资力丰厚或者该类型侵权责任的保险制度比较完善,且能积极满足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争议不大的,则并不需要启动设立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程序。为了保证被侵权人及时得到救济,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是否设立赔偿基金的决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如911赔偿基金要求,应当在法案颁后90日内,公布行政规章以确定执行基金的具体步骤,可予借鉴。[25]相关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二)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设立机关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设立涉及利益重大,赔偿工作繁琐复杂,需要由专门机关决定并负责基金的设立事宜。赔偿基金可基于专门立法授权设立,也可以基于行政命令、国际指令、集团诉讼、集体协商或者单方提议而设立。[26]国际上,赔偿基金多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设立,如美国国会通过了ATSSSA 法案专门设立基金为911事件中的受害者提供赔偿,德国“康特甘”事件发生后,赔偿基金由联邦议会通过制定《设立“残障儿童救助基金会”法》而设立;[27]日本也通过“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构法案”设立赔偿基金负责受害者的赔偿。足见其关涉利益之大。但考虑到我国行政机关掌握的社会管理资源的丰富性及其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高效性,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制度适宜采取行政主导的模式。现代国家中,政府管制已经普遍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是政府未能对风险进行规制,出现了损害事故,人们就会将责任归咎于政府,让政府对相关的权利被侵害者给予救济。[28]另外,许多大规模侵权符合突发事件的条件,[29]根据法律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并启动相应应急机制,由其负责赔偿基金的设立可以将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民事赔偿工作结合起来。我国已发生的数起大规模侵权事件,行政机关实际上也均发挥了核心和主导的作用,由行政机关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设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也与广大人民群众期待相契合。建议由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作为决策及主管机构。
根据影响范围不同,大规模侵权事件可分为全国性大规模侵权事件和省域大规模侵权事件。就前者而言,被侵权人分布于两个或两个省域以上,甚至遍及全国各地,社会影响也波及于多个省域;就后者而言,被侵权人及社会影响主要限于某一省域内。由于全国性大规模侵权事件涉及不同省域资源调度与利益安排,为了避免各省域相关部门互相推诿、彼此掣肘,宜由国务院设立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工作。而省域大规模侵权主要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筹集及赔偿,因此由本省级(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由民政、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负责基金的设立及运作。国务院“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受国务院直接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国务院“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对全国各省级“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属于本级政府专门处理大规模侵权事件、维持社会稳定的机构,与目前国务院及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减灾委员会”具有类似的职能。为了避免增加行政编制的财政负担,同时充分利用“减灾委员会”掌控的社会资源,使得大规模侵权事件的预防措施、应急处理及善后救济事项统一协调起来,建议由目前在国务院及其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减灾委员会”兼负“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职能,分派人力专司赔偿基金事务。
与“减灾委员会”一样,“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也应当设立办公室与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并接受群众投诉与监督。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基金设立与运行提供政策咨询、理论指导、技术支持和科学研究,主要包括法律专家、财务专家、技术专家、心理专家等。专家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及委员若干名,聘任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领域高级职称及丰富的实践经验。专家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专家的召集及相关意见的搜集。专家提供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留存备查。专家对其提供的咨询意见负责,如果因采纳其意见而导致矛盾激化等严重后果的,该专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由于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赔偿属于诉讼替代性解决方式,需要妥善处理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赔偿标准及范围的确定要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前提,它涉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因此在必要情形下,指导委员会应当就相关事宜书面征询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相应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由于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设立及运作可能涉及财政紧急划拨,也可能涉及救助资源的调度及慈善机构的捐助,甚至事关社会的和谐与安定,为了方便相关工作的顺利协调与稳妥落实,作为决策及主管机构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通常应当包括民政、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正职或副职行政领导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大规模侵权事件仅局限于某市一级或县级行政区域,且赔偿工作并不复杂的,为了节约公共资源,可以不必通过设立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方式进行解决。如果大规模侵权事件社会影响重大,省级“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设立赔偿基金的,其可以决定并指导相关工作的开展。市一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协助“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进行基金设立与运作事宜。
(三)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资金筹措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主要是为了对众多被侵权人所受损害进行赔偿。由于大规模侵权中被侵权人人数较多、损失较大,通常情况下赔偿所需要的资金量较大,因此充足的资金筹集渠道是赔偿基金制度运行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