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国民经济各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根据各自的能力和兴趣,鼓励和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届时商定的计划,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相派遣科技和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和进修;
二、互相聘请专家传授技术经验;
三、就共同感兴趣的专业课题进行共同研究;
四、组织双边科技专业讨论会、讲座;
五、互相交换和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六、互相交换和提供供科学试验用的产品和设备以及用于同样目的的农业、林业、牧业、水产等方面的优良品种;
七、建立、管理和使用科技试验研究中心或试验性生产中心;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双方将定期制定具体合作项目计划。
第四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访问、考察、进修的一方负担专家的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专家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药费用。
二、聘请专家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家往返旅费、食宿、交通、医药及同专业任务有关的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商定的在聘请国工作期间的津贴费以及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规定的回国休假往返旅费。
三、双方互相免费提供科技情报、资料、产品、设备以及良种等,由提供方交需要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四、本协定项下各项合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将根据具体合作项目计划规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一、双方同意建立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混委会的职能是根据本协定规定的合作方式制定具体合作项目计划,商定具体协议,督促和检查合作项目计划与协议的执行,分析研究合作项目计划与协议的执行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改进和加强科技合作的建议。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指派三至五名委员组成。
三、混委会每年举行一次工作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为本协定的协调执行机构。
两国协调执行机构将通过两国大使馆保持经常性的必要联系。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按本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提供一切协助和方便,以便其顺利执行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以书面形式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以后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项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两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姬 鹏 飞 卡洛斯·华盛顿·帕斯托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副总理) (外交和宗教事务部长)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长途汽车站、火车站、集贸市场、商店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场所和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居民住宅区,其所有人或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者生产登记批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的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防范使用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对技防设施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