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为公众从事购物、餐饮、住宿、娱乐、休闲、旅游、文化、体育、教育和医疗保健等活动提供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员工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引导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变更情况和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体育场(馆)、会堂;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公共场所必须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订立消防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该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
第九条 实行禁烟禁火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作业。
公共场所进行局部装饰、装修或者维修等作业,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办理动火手续,对作业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实行定期维修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档案。
公共场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落实值班人员,严格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下列处所:
(一)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不得安排员工留宿。
第三章 安全疏散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时的容纳人员,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必须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踏步,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常闭式疏散门应当能够正常开启与关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医院病房和娱乐场所的包房等公共场所的房间内应当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应急照明设施: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和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展览厅、商业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演播室及地下活动场所;
(四)设有封闭楼梯间或者防烟楼梯间的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厅及其包房,应当设置声像报警系统,保证在火灾发生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在6个月内演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火警,并及时组织引导现场群众疏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共场所使用明火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程,冒险作业,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章关闭消防设施,致使不能及时扑救火灾、疏散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或者强令者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营业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依法申报备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禁烟禁火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并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报警装置等疏散设施及指示标志(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
(二)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的容纳人员超过额定人数的;
(三)常闭式疏散门不能正常开启与关闭的;
(四)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脱岗的。
第三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对所在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7年11月2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保护和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根据《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市、区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伐移城市园林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
因工程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伐移市园林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须按规定报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缴纳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并领取树木伐移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并核发许可证,越权审批的许可证无效,并追究审批者责任: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不含街道行道树)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凡伐移街道行道树的,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
第五条 申请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并填写“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伐移申请书”或“西宁市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申请书”,向所在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庭院或居住区申请伐移树木,须附庭院或居住区绿化现状平面图。
第六条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要审核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所需的附件是否齐全后按审批权限审批或上报。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对所有申报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都必须按申请书内容逐项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分别在接到完整的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上报。
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和“西宁市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许可证”由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使用,并加盖审批单位公章和签证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落实经审批的树木伐移、补栽计划的实施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占用期满后绿地的恢复。
第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树木权属者按附表规定标准缴纳树木补偿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审批单位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缴纳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的当地价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砍伐树木补偿费标准缴纳保证金,移植树木成活验收后退还保证金,否则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保证金,占用期满绿地恢复原状后退还,否则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第十三条 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由砍伐单位或个人负责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每株100元的保证金,补栽一年成活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因特殊情况不能补栽或补栽一年后未成活的,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木材归树木权属者,伐移树木的人工材料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园林单位因育苗、间伐作业、绿地改造、病虫害防治等原因需伐移树木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缴纳各种费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园林绿地及损毁城市园林植物和设施的按附表标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收取赔偿费和补偿费,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园林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大通县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西宁市城市园林植物及设施补偿费标准
┌──┬─────────┬──┬──────────────┬──────┐│ │ │ │ 补偿金额(元) │ ││项目│ 规 格 │单位├────┬────┬────┤ ││ │ │ │ 损 伤 │ 死 亡 │ 伐 移 │ │├──┼─────────┼──┼────┼────┼────┤ ││ 落│胸径5CM以下(含5CM)│ 株│ 50 │ 200 │ 100 │ ││ ├─────────┼──┼────┼────┼────┤ ││ 叶│胸径6─10CM │ 株│ 51-100 │201-400 │101-200 │ ││ ├─────────┼──┼────┼────┼────┤ ││ 乔│胸径11─15CM │ 株│101-200 │401-600 │201-300 │ ││ ├─────────┼──┼────┼────┼────┤ ││ 木│胸径超过15CM,每增│ 株│ 20 │ 50 │ 30 │ ││ │加1CM,补偿费增加 │ │ │ │ │ │├──┼─────────┼──┼────┼────┼────┤ ││ │高度100CM以下(含 │ 株│ 100 │ 400 │ 200 │ ││ │100CM) │ │ │ │ │ ││ 常├─────────┼──┼────┼────┼────┤ ││ │高度101─150CM │ 株│101-150 │401-600 │201-300 │ ││ 青├─────────┼──┼────┼────┼────┤ ││ │高度151─200CM │ 株│151-200 │601-800 │301-400 │ ││ 树├─────────┼──┼────┼────┼────┤ ││ │高度超过200CM,每增│ 株│ 20 │ 50 │ 30 │ ││ │加10CM,补偿费增加 │ │ │ │ │ │├──┼─────────┼──┼────┼────┼────┤ ││ │高度100CM以下(含 │ 墩│ 25 │ 100 │ 50 │ ││ │100CM) │ │ │ │ │ ││ 花├─────────┼──┼────┼────┼────┤ ││ │高度101─150CM │ 墩│ 26-50 │101-200 │ 51-100 │ ││ 灌├─────────┼──┼────┼────┼────┤ ││ │高度151─200CM │ 墩│51-200 │201-300 │101-150 │ ││ 木├─────────┼──┼────┼────┼────┤ ││ │高度超过200CM,每增│ 墩│ 20 │ 40 │ 30 │ ││ │加10CM,补偿费增加 │ │ │ │ │ │├──┼─────────┼──┼────┼────┼────┤ ││草花│ │平方│ 20-50 │100-200 │40-100 │备注: ││ │ │米 │ │ │ │ │├──┼─────────┼──┼────┼────┼────┤⒈行道树加倍││草坪│ │平方│ 20-50 │100-200 │40-100 │收费; ││ │ │米 │ │ │ │ │├──┼─────────┼──┼────┼────┼────┤⒉古树名木和││ │ │ │ │ │ │和珍稀观赏权││绿篱│ │ 米│ 30-80 │100-200 │40-100 │木视其价值 │├──┼─────────┼──┼────┴────┴────┤收取补偿费;││摘花│ │朵( │ 2-20 │⒊攀援植物按││摘果│ │个) │ │灌木的补偿标│├──┼─────────┼──┼──────────────┤准执行; ││折损│枝条直径不足1CM │ 枝│ 2 │ ││落 │ │ │ │ │├──┼─────────┼──┼──────────────┤⒋园林设施的││ │ │ │ │补偿标准,按││叶树│枝条直径1─3CM │ 枝│ 2-8 │该设施现行工││木 │ │ │ │程造价的1-2 │├──┼─────────┼──┼──────────────┤倍执行. ││树条│枝条直径超过3CM,每│ 枝│ 10 │ ││ │增加1CM,补偿费增加│ │ │ │└──┴─────────┴──┴──────────────┴──────┘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市委第10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江西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家庭优待适用本办法。各县级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工作。
第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户籍所在为农村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开发区)所辖民政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确定,在国家财政费改税农村优待金转移支付资金中发给,不足部分由当地县级(含萍乡经济开发区)财政解决。
第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户籍所在为城镇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确定,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含萍乡经济开发区)财政统筹负担。
第五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上,凭证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10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5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
第六条征集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和直接进西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特殊优待金政策按省政府文件执行。
第七条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按上述规定发给。
第八条市民政局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各县(区)本年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标准,以文件下发。
第九条各地民政部门主动与人武部联系,对当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进行核定,并根据市民政局确定的发放标准核算本地优待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通过惠农一卡通的形式直接打入其家庭账户,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当地民政所通过银行发放。
第十一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年度发放,在每年12月底前发放到位。
第十二条对下列义务兵,不发放家庭优待金:
(一)征兵计划指标外入伍,无入伍通知书的。
(二)在校大学生以外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四)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改、判刑的。提前退伍的义务兵,按照实际服役年限进行优待。
第十三条负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待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