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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0:4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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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督促所属部门认真执行本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城市扶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
为了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切实保障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以保证社会稳定,促进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营有效益的停产企业,经各级人民政府经贸、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共同考察确认后,开户行应给予一定生产启动资金贷款,帮助企业恢复生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力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企业启动资金;劳动部门可从失业保险金生产自救费
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这部分企业的短期借贷,给予扶持。
第二条 生产型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在1995年底以前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经财政部门批准,对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给予适当返还。
第三条 对停产企业创办新的第三产业,工商部门应适当放宽登记条件,优先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工商部门应办理停产企业的经济合同鉴证,鉴证费减半收取;办理停产企业申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应适当减免。
第五条 对启动生产的停产企业收回的销货款,首先保证职工开工资和购买原材料。对没有恢复生产的停产半停产企业清欠收回的货款,开户行应缓收贷款,支持企业恢复生产。财政贴息、银行贷款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款额,应首先保证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或补发工资,只要财政继
续贴息,银行可缓收贷款,缓收其他费用,由省各银行分行和有关部门通知各自系统落实。
第六条 停产企业启动生产或部分启动生产,供电、供水部门必须保证供电、供水,新的用电费、水费日清月结;对1993年底以前的陈欠,待企业有偿还能力时逐步偿还。
第七条 为城市扶困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裕人员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其待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60%及其以上的,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收各种手续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各金融部门应积极帮助清理企业拖欠省内煤矿销货款问题,凡拖欠煤款的企业财务帐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开户银行应监督还款。
第九条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设点销售自产品,工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较好的地段、摊位,减半收取办证费,免收管理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城建部门(街道)免收卫生费。对停产企业自办的以销售自产品为主的销售门市部,工商部门亦应给予免收管理费的照顾。
第十条 对特困职工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而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凭地方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特困职工均指持证职工)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摊位,减半收取表照工本费以外的法定费用,免收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城建部门优先安排经营
场地,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允许占道经营,免收卫生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除在城市扶困贸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和在指定区域设点经营的,城管、交通等部门应予以照顾,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对特困职工从事蹬三轮车搞个体运输的,交通管理部门免收运输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租住房产部门住房的特困职工,房产部门应减半收取房租;确无生活来源的,其半价房租可允许缓缴。
第十三条 对人均月收入不足30元(含30元)的特困职工户,自来水公司应减半征收水费。
第十四条 城建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对特困职工户免收卫生费和治安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职工子女在中小学(含厂、矿办学校)读书的,学校免收书本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含学校代收的费用);在技工学校读书的所在学校免收学杂费。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特困职工就医,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用大型仪器(CT、核磁共振、彩超、ECT等)诊断的检查费应减半收费。
第十七条 对于入城10年以上,家属是农村户口的特困职工,公安部门在国家核定的指标内,应优先办理其家属户口农转非,免收手续费。
第十八条 人武部门征兵时,对符合条件的特困职工子女应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九条 特困职工免购国库券、保值公债和社会其他债券,免交各种社会集资。
第二十条 对房屋动迁的特困职工,企业无能力交扩大面积费的,房屋开发部门要降低一个户型标准无偿安置或安置旧房。
第二十一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特困职工一律免购住房建设债券和缓交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特困职工配偶、子女就业和待业的特困职工重新就业,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并免收就业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特困职工家庭有两个成员以上在停产企业工作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尽量帮助调剂其中一名到开工企业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尽量安排特困职工到津贴多、工资高的岗位去工作;开工不足企业,应把特困职工调剂到开工岗位工作,以增加收入,减轻其生活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于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把特困职工从停产企业异地调剂到经济效益较好企业工作的,地方政府应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入城费等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考入我省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特困职工子女,学校对除书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允许限期缓交。
第二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或停产整顿期间,应用企业财产处理收益补交保险金,社会保险部门应及时、足额地为失业职工发放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对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统筹金的企业的特困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部门应保证其离退休金的发放,其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调剂解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优先给患病的特困职工预借住院费,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优先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条 大城市(长春、吉林)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50元,其他省辖市(含延吉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5元,县城(含县级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0元,乡镇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35元的企业职工,
为特殊困难职工。特困职工的认定由基层工会申报,县(市、区)以上总工会调查核实,填写特困职工登记表,核发《特困职工证》,每半年重新审核一次,并对已脱困的及时缴销《特困职工证》。特困职工可凭证享受以上有关待遇。对《特困职工证》发放要严格审查、管理,如有弄虚作
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城市扶困办公室要加强对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阳奉阴违或弄虚作假者,要及时提请政府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7日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考[2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财政部第十届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相关规章制度的修订意见,现将修订后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发布的财考字[1998]14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注册会计师考试质量,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信誉和考生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举办注册会计师考试,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违纪、作弊行为人包括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与违纪、作弊行为有关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对违纪、作弊行为人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
第四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对违纪、作弊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违纪:
(一)将书籍、笔记、带有文字的纸张、具备文字储存和音响功能的计算器、商务通、电子笔和各种通讯工具等夹带至考场座位;
(二)在答题卷密封线外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准考证号以及做其他与答题无关的标记;
(三)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第六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严重违纪:
(一)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改正;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的,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填写(填涂)。
第七条 考试之前、之后在考试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的应考人员,应作为严重违纪处理。
第八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作弊:
(一)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其他资料;
(二)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
(三)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
(四)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的信息,或让他人抄袭答案;
(五)由他人冒名代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六)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故意扰乱考场秩序。
第九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由评阅人员发现的异常答卷,经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按作弊处理。
第十条 凡有本规则第五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警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凡有本规则第六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停止当事人继续参加考试,并取消当事人该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凡有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取消以后四年内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的资格;凡有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和第九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的处罚。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应考人员,有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对其中已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的人员,还可提请行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人员,除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将向其所在工作单位通报,并在有关媒体公告。
第十一条 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考试前利用工作之便泄露考试试题,未按规定时间提前拆看考题;
(二)考试期间包庇、纵容、协助考生作弊,传递考试信息,发现违纪、作弊行为不予制止;
(三)考试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试卷带出、传递出考场;
(四)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考生分数;
(五)其他违反保密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纪、作弊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加重处罚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
(二)包庇、串通作弊人员;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作弊或串通作弊;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资料;
(五)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六)干扰、妨碍考试组织机构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当确认当事人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严重违纪行为和第八条作弊行为时,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立即停止其考试并带出考场。监考人员应在其答题卷得分栏内、答题卡页首空白处签注“严重违纪”或“作弊”字样,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考点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一并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同时,监考人员必须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单》)在《考场清单》背面)中记录当事人的严重违纪、作弊情况。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本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对严重违纪、作弊行为人予以处罚,并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当试卷评阅期间评阅人员确认答卷异常时,应当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答卷异常情况报告单》,按试卷评阅工作规程核实。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委派的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有关证据及鉴定结果提交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并按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均有责任受理对违纪、作弊行为的举报,经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又涉嫌违纪、作弊的行为,应注意收集证据,在考试结束后,将涉嫌情况提请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罚有异议的,可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各级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收到当事人复审申请后,应对严重违纪、作弊事实进一步予以核实,将复核结果通知地方考办并转达至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管理,规范专用收据的印制、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存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
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用收据,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商标申请人开具的商标规费的收款凭证。专用收据是商标
注册收费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商标局统一购领、保管、发放、存档。存根联保存期满后,经财政部核准,由商标局统一销毁。

第二章 专用收据的格式、适用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专用收据设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商标局统一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五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对象为商标局、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专用收据的适用范围,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延迟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商标评审延期费、商标异议费、变更费、出具商标证明费、撤销商标费、
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经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

第三章 专用收据的申领、发放及存销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专用收据申领、使用、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申领、保管,并报商标局备案。如发生变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动情况报商标局。
第八条 专用收据实行分次限量申领制度。商标局根据各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量,核定专用收据的领用数量。商标代理机构再次申领时,应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指定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并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领取新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认真检查专用收据有无缺页、破损、错页、重号等。
第十条 商标局对已开具的专用收据予以存档。保存期满,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四章 专用收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 专用收据只适用于国家批准的商标注册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营业性收费票据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专用收据时,须按格式书写,严格注明数量项目,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内容一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在误填的专用收据上注明“作废”字样,并在专用收据的封皮上注明作废票据的号码。
第十三条 在整册专用收据开完后,须在其封底注明本册专用收据使用的起止日期和累计金额。
第十四条 专用收据的保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商标局建立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购领、发放、收缴、审查、保管及核销工作。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专用收据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
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因丧失商标代理权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开具专用收据资格的,必须立即缴回全部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的组织、人员等如发生重大变动,必须办理好有关专用收据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专用收据的;
(三)利用专用收据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管理不善,丢失毁损专用收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在保管使用专用收据过程中如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商标局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专用收据的资格,并由财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方面,遵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财综字〔1999〕18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