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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时间:2024-06-24 02:5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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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新华网北京12月12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 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

  外经贸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八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二十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外经贸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四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三十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加强基层检察队伍建设保障实现公平正义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 唐铁军


党的十六大报告鲜明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伟大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庄严而神圣的使命,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处于整个检察体系的基础和前沿,与人民群众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最"亲密"的接触。"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公平正义是人民的渴望和社会的呼唤。因此,我们的检察官队伍能否公平、正确的执行法律,始终坚持执法为民,坚决维护司法公正,将直接、具体的反映出是否在体现民意,保护民利,赢得民心。然而,在我们的一些干警中,为谁执法,如何用权的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在成绩和主流的背后,在服务意识、执法思维、办案质量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影响了检察环节上公平正义的实现。检察官队伍都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无私无畏的承办每一起案件也决非易事。"徒法不足以自行。"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是做好各项检察工作,公正执法,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必要条件。因此,应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检察队伍建设。
一、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队伍,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指导检察工作的强大理论武器,加强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首要的是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队伍,明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群众,都是为了更好的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江泽民同志在深刻总结历史的兴亡教训后告诫我们:"历史和现实都证明,一个政权也好,一个政党也好,其前途与命运最终取决于人心向背,不赢得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就必然垮台。"我国的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这是社会主义法的根本属性。我们的检察官就应该通过公平、正确的执行法律,来直接、具体的体现民意,保护民利,赢得民心。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我们牢固的树立了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院关于"严打"整治斗争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强化了各项检察职能,始终保持高昂的斗志,不厌战,不松劲,做到力度不减,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重从快的批捕、起诉了一大批刑事犯罪分子,从而使一批危害社会稳定、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的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有力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为铁路改革、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保障,使"公正"内化为执法的灵魂和信念;外化为执法的目的和效果,坚持把人民群众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如我院坚持为铁路企业办实事,为大虎山铁路医院解决了一起无理缠诉,使该医院放下了一个沉重的包袱,医院党政领导给我们送来了锦旗表示感谢。我们以公正执法的楷模方工同志为典型,加强宣传和教育,弘扬主旋律,引导和带动了广大检察人员自觉公正执法,树立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从严管理检察队伍,大力推进专业化建设
精通业务是公正执法的基本前提,作为一名合格的检察官,必须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我院坚持以理论教育为先导,强化了干警的政治理论学习,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干警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公正执法、热情服务的三项教育,坚持了"五个一"的学习制度,较好的保障了政治理论学习的时间、内容和效果,为推进检察工作与时俱进提供了坚实的政治保障,使干警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明显提高,战斗力明显增强。2002年共有25名干警先后受到路局、分局表彰、奖励,其中有4名干警荣立了三等功。今年,为积极推进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我们倡导院创学习型检察院,干警争做学习型检察官活动。大力加强教育培训,我们加大了队伍的教育培训力度,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在练内功上狠下功夫,以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今年,全院共有39名干警积极响应院党组的号召,以饱满的政治热情,积极投入到电大法学专业、续职资格培训、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国民教育系列法学本科等学历教育和续职培训教育活动之中。还有4名同志在攻读法学硕士学位。为适应深入主战场的新形势,我院主动自我加压,举办了为期15天的"深入运输主战场业务培训班"。学习班结束后反贪局立即投入到深入主战场专项斗争活动之中。为提高检察人员的科技素质,推进办公自动化进程,我院编制并实施了科技强检推进计划,为推进我院科技强检示范院创建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三、坚持从严治检方针,加强和改进检察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
坚持对检察队伍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是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对检察人员政治上的爱护。这几年,我院实现了各项工作的整体推进和跨越式发展,主要得益于:
(一)班子带头,身体力行,切实转变作风。根据高检院提出的"转变作风年"的要求,班子成员认真学习了十五届六中全会、江泽民同志"5.31"讲话和"十六大"会议精神,自觉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始终把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做好检察工作的最高准则,班子带头进行政治理论学习,自觉的用"三个代表"的思想武装一班人;带头转变作风,廉洁自律;带头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带头实行民主集中制;带头落实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带头树立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观念和良好的铁检形象。在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中,求实效,办实事,真抓实干,对检察院的业务管理、行政管理、队伍管理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敢于管理,善于监督。坚持从严治检的方针,狠抓队伍建设,严格政治纪律、办案纪律、人事纪律。检察长思想敏锐,作风正派,改革创新意识强,廉洁自律当表率,严格恪守向分局党委、分院党组和全院干警做出的"七提倡、七带头、七不做"的郑重承诺,诚恳接受上级领导和社会监督,为全院干警树立了榜样,是一位忠实实践"三个代表"的好带头人。其他党组成员在反腐败斗争中立场坚定,旗帜鲜明,身先士卒,与检察长密切配合,与干警一起摸爬滚打。由于班子作风硬,合力强,形象好,威信高,在创建活动中起到了"领头雁"的作用,推动了我院各项检察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
(二)把改进执法作风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的重点,认真搞好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牢固筑起思想教育、监督制约和纪律惩戒三道防线,从而使干警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努力做到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实实在在地为群众和铁路企业办实事、办好事,密切检察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铁路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如我院为确保沈山铁路运输畅通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迅速落实分局机关党委关于"机关干部对防非典工作重点车站实行责任包保"的要求,立即行动,迅速到位,尽职尽责,昼夜坚守岗位,忠诚的履行防非典包保职责,与兴城车站广大干部职工一道战斗在抗击非典斗争的第一线。认真履行铁检干部职责,经受住考验,铁检机关在社会上的形象和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度进一步提升。
(三)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上,把加强自我防范作为转变办案作风的重要环节不断予以完善。我院在自觉接受铁路分局党委、上级院党组、铁路广大干部职工监督的基础上,强化了各个执法环节的内部制约,分别在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控告申诉科设置4名兼职监察员,尝试实行办案部门之间的交叉制约监督,以不断地完善内部监督措施,强化对办案部门、办案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察长、副检察长还亲自深入到阜新、山海关等地区,召开基层站段党委负责人和我院执法监督员座谈会,诚恳的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的接受铁路广大干部职工的监督。
(四)把检察文化建设作为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在学习宣传好《公民道德规范》、《公务员道德规范》、《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同时,积极组织多种多样的集体活动,如开展春节杯计算机应用能力大比拼、参加分局机关的联欢会、篮球赛、组织了多幅作品参加省院书画展等,增强了干警的集体荣誉感和团队精神,营造了创建先进检察院的良好氛围。
总之,只要坚持不懈地大力加强队伍建设,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需要,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过硬队伍,打牢基层检察院建设这个基础,公正执法的要求就能够广泛落实,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特色的检察事业发展就会更加坚实。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邮编:121000


  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的规定,仅为宣示性的条文,由于无相应配套措施,还无法彻底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达不到切实保障公民诉权的目标。诉权是一种公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诉讼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据。诉权的行使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者才享有诉权,任何其他人不享有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诉权的行使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即必须符合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和起诉条件,是基于司法资源和法院职能的有限性考虑和激励公民、法人积极行使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规范诉讼等多重目标的考虑。除此之外,不得另行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正式立案制度如预立案、暂缓立案、“不立不裁”等现象,形成对诉权行使上实质性的障碍,造成公民的“起诉难”。本文在对各级和各地法院不规范立案现象梳理和分析基础上,探寻其制度性成因,并提出治理对策,旨在达到全面保护公民诉权、维护社会和谐之目标。

  一、公民诉权保护失范现象纵览

  目前,因社会正处于重大转型期,社会矛盾多发易发,大量纠纷案件涌入法院,法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为减缓案件压力,司法决策高层及各地法院出台了相应急性保护措施,诸如“预立案”、“诉前调解”等,但是,这些政策文件由于存在许多程序漏洞,导致实践中走了样,使侵害当事人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1、“预立案”演变为“抽屉案”。最高法院在2010年6月7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进一步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经审查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该制度开启了“预立案”制度的先河。由于该条规定突破了民诉法关于在收案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规定,而且对适用“预立案”前提条件“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规定模糊性(是当事人在起诉时即表示接受诉讼调解还是在当事人经法官做工作后表示接受选择非诉讼调解),以及对“非诉讼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应当“及时”立案的“及时”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实践中大量出现“抽屉案”。所谓“抽屉案”,也就是“窝”案、“黑”案、“私”案的意思,即对当事人起诉案件长期搁置不予以立案也不予办理,或即使不予以立案,也按照正常程序予以审理和执行,审结或执结后再予以立案,搞“体外循环”、“以结代立”,造成法院对案件一切程序都是处于一种失控的状态,包括承办法官私自制作裁判文书以及案件宣判等等。同时这些案件没有纳入网上流程管理,即便是法院有严密的立、审、执审判管理流程制度,最终也会导致这种审判管理流程制度流于形式,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诉前调解”演变成“不调不立”。《意见》第8条第2款同时还确立了“诉前调解”制度。这对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快捷便利的非诉讼调解,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拓展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实现调审分离、减轻法院审判压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诉前调解”在实践中大多数演变为“不调不立”,即调解不成的即不予以立案,造成诉前调解期限随意性及其对诉权的侵害。实践中诉讼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反映特别强烈的即是:法院接收案件材料后,强制启动诉前调解的程序,调解不成,就此将案件长期搁置,既不立案也不明确答复当事人不予立案,使当事人或代理律师遭受往返奔波、反复查询之苦。

  3、“程序审查”演变成“实体审查”。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严格。例如,责令原告提供权利受到侵犯的初步证据,例如事故认定书等。二是对于被告主体资格也严格审查。例如,对自然人起诉,责令起诉人提供被告有效的联系方式,对法人起诉,责令起诉人提交工商登记材料等,提前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三是对事实和理由审查超越法定范围。例如,近期民间借贷纠纷处于高发期,一些法院为避免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责令起诉人提供借据,还要提供付款凭证等实体证据。混淆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将需要大量时间和专业知识的实体审查工作放在立案程序,其结果是使得大量具备起诉要件的纠纷无法进入诉讼系属,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和诉权没有得到应有保障。

  二、公民诉权保护失范现象的原因剖析

  (一)我国宪法对诉权保护空白。从本质上讲,诉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我国宪法的第2章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诉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性权利也应该由宪法明文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专章之中。然而宪法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第41条规定了“申诉权”和“控告权”。有学者认为诉权包括在“申诉权”和“控告权”之内,实际上诉权的内涵要比“申诉权”和“控告权”丰富得多,后两种权利仅为诉权之部分而已。无论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角度看,还是从依法治国的角度考虑,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诉权实为一大缺憾。

  (二)我国立案制度不完善。由于民诉法只有一个条文来规定受案条件,立案审查作为诉讼活动中的一个单独程序,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仅仅一个法条难以涵盖具体、明确阐释其全过程。1997年4月21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以下简称《立案规定》)虽然对立案范围、收案立登记、审查期限、立案决定和立案后材料移送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统一具体的受案标准和当事人对立案审查中程序参与权利、完善当事人对立案审查程序参与的权利及立案监督程序均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立案规定》各行其是,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特别是立案监督程序的缺失导致即使出现依法应当立案而迟延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现象,立案人员也无需承担责任。长期以来,立案法律监督存在空白,2011年最高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2号)未将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导致法院立案受理方面存在大量不作为现象。同时《立案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缺少配套的操作规范,实践中立案人员基本将此条款搁置不用。

  (三)现行法律对于“受案范围”规定不清晰。因法律、法规对受案范围界定的模糊性、范围的变化莫测以及应当依法保护的权利内容庞杂性,加之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确定的标准和确定的权限均无明确规定,又因各地法院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执行尺度的不一,各地法院往往从自身出发,忽视立法的规定,对受案范围随意扩大或缩小,导致一般公民难以充分地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和法院的具体受理案件范围。另外学界对于案件受理范围的研究关注度不广泛、不深入,这方面研究成果更是寥如晨星。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涌现,特别是群体性纠纷事件不断涌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该类法律关系是否用司法手段来调整,学界亦没有及时跟进并深入进行研究和探讨,使得至今没有成熟的研究成果可资借鉴,以至于只得法院自己说了算。再加上实践中机械司法的理念的盛行,必然导致应予以立案受理的案件纠纷被打入“不予受理”之列。2011年2月18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尽管《决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强调不得以当事人诉请无案由为由不受理案件,但是,因案由确定存在诸如对民事案由的选择、引用不规范、部分案由之间存在矛盾、可操作性差和对新类型案件的案由把握不准等缺陷,导致实践中对于无对应的案由的纠纷,各地法院还是采取不予受理的策略。

  (四)信访考评制度压力的影响。现行信访制度按照信访属地管理的原则,凡是涉诉信访案件最终批转到信访人所在地或原审法院处理。一般来说,多数“涉诉信访”案件是经过基层法院一审程序审理的,这样基层法院几乎承担全部自行审理案件的信访化解义务。甚至有些法院还演变成信访“属人”管理,即由原承办法官承担接访和处访的任务,法官一边办案,一边接访,成为工作常态。加之“一票否决”的信访考核制度,促使法院为极力避免“越级上访”和“进京访”,从而作出不予受理且“不立不裁”的下策,因为对于一些重大矛盾纠纷一旦予以立案处理,审理或执行环节,当事人不服上访,将对法院产生“粘滞效应”,成为法院甩不掉的“包袱”。为此,法院对于一些案件,特别是行政案件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如涉及的旧城改造、城市拆迁、土地征收等民生案件,基于案件处理不利于社会稳定、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担心,而不愿意立案。很多情况下法院立案不是基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是考虑案件的综合因素,法官在立案审查中常陷入一种两难境地——依法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的立不了,因为如果立了,法院不一定能通过司法判决来化解矛盾,而且还可能加剧双方的对抗;如果不立案,当事人又可能会采取诸如集体上诉、越级上访等不理性做法,将会给法院带来危及社会稳定的政治麻烦。

  (五)目前司法保障力不足。对于一些重大的矛盾纠纷的解决必须有充足的人力和物力,目前由于司法保障机制不健全,法院“案多人少”现象在相当长时间内还不能得到缓解,法院面对潮涌而来的矛盾和纠纷存在着明显的承载力不足的问题。特别是“执行难”问题是压在各级法院心头的一块大石头,许多案件单靠法院的一家之力根本执行不了,所以,法院在诉讼审查立案时就会考虑到自己司法的难易程度。一旦案件执行不能的话,法院将面临司法权威的丧失,而且因为案件不能执行,之前在审理中投入的资源也无法实现理想的收益。这样的局面自然让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过虑重重。

  三、完善立案配套制度及公民诉权保障机制的建议

  (一)宪法应将诉权确定为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

  现行宪法应当明确规定禁止侵害公民、法人诉权行为,明确诉权行使中司法保护责任,明确诉权实现上国家保护责任。但是,诉权保护绝不能简单地认为仅从宪法文本进行构建就能完成,还需要诉讼部门将宪法的精神具体化,尽快建立完善公民诉权保护配套制度,更需要解决司法、执法环节中的主要问题,以及社会各方面参与构建,尤其需要解决制度上的障碍问题。

  (二)完善异地交叉管辖制度

  为实现司法相对独立,减少行政机关干扰,2008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上就通过提高审级为行政审判排除地方政府等外界因素的干扰,对立案难问题的解决已取得了一定成效。在现行的法院体制下,只有实行异地交叉审理和案件管辖回避、提高部分案件审级来排除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对审判的干涉,实现司法独立,缓解行政诉讼立案难。

  (三)建立健全行政干预备案登记和监督惩处机制

  2011年2月15日,最高法院印发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对内部人员说情打招呼采取登记备案和监督惩戒制度有很好借鉴作用,推而广之,在中央层面也应当出台《防止领导干预办案的若干规定》,并重在落实。由于目前法律专门人才在领导干部中的比例较低,一些领导的干部的法律意识淡漠,加之权力操作的非透明性,导致党政干预司法现象时隐时现。要按照党的十六大要求“构建结构合理、程序严密、配置科学、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来保障权力依法行使,有效地避免党政干预司法的发生。

  (四)改进信访考核制度

  一是科学界定涉诉信访甄别标准,避免将与诉讼无问题的信访定为涉诉信访;二是注重信访化解指标,而非信访数量指标;三是制定科学指标的权数和指标的合理区间,避免类似强权性质的“一票否决”制。

  (五)改革完善法院立案制度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变立案兼具审判功能,解决接收起诉材料与受理立案自相矛盾问题。回归审查程序功能,改变审查标准过严现象。人民法院在对纠纷受理过程中应当做到有为与有限的统一、服从与服务的统一、克制与能动的统一。为此,应当着重完善以下程序:

  首先,引入立案听证程序。对一些涉及人数较多、社会敏感度强的案件,在七日法定立案审查期限内组织听证,听证参与者不仅为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等诉讼参与人,还可扩大到双方当事人主管单位,以达到审查准确性和全面性。并认真落实合议审查制,对不予受理案件裁定的作出均应由合议庭法官做出,以确保该类案件的公正、合法和严谨。当事人参与到立案审查中不仅使当事人知情权得到有效保护,也使得立案程序廉洁透明,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让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即使法院不立案也使其明确为何不立,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也减轻法院的工作量,节约司法资源。

  其次,引入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监督机制。对于某些法院迫于各种顾虑和压力而不予受理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向法院发出督促依法及时立案的监督建议,对于消除一些法院“不立不裁”现象及时保障公民的诉权将起到很大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