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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0:4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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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使市树、市花更具有我市特色,树立我市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激发全市市民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热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树、市花是具有我市特色,为城市绿化采用的植物材料,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及全体市民应积极种植和自觉爱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市树、市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政府所在地、宾馆、车站、机场、单位、庭院等场所,都应把市树、市花作为主要植物进行栽植。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栽植带有病虫害的市树、市花。
第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增强市树、市花的观赏性,发现病虫害等应及时救治。
第八条 园林绿化科研单位应对市树、市花做好研究工作,提高我市市树、市花的质量。
第九条 对损坏市树、市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城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3号

外经贸资字[2001]62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赁公司)。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在获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三)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四)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四条 其它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其它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出租业务;
  (二)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下进口货物及其附带技术,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其它租赁公司进口用于租赁的设备,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行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解散、清算应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同中国合营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五条改为“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