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7:1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1989年6月2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贯彻适应科技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提高技术监督的科学技术水平,完善我局对科技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研究与开发项目可申请列入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年度计划:
(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工农业生产需要的检测技术和装备;
(二)新的检测原理和方法、基础器件、计量器具及专用测试仪表;
(三)国家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
(四)制订、修订和贯彻国家标准必需的研究与试验验证项目;
(五)技术监督工作需要的软科学项目;
(六)国家重点工程及科技攻关项目中的检测技术;
(七)其他需要提供技术监督新手段的项目。
第三条 列入局科技年度计划的项目,根据经费的来源,分为两类:
第一类,由局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的项目;
第二类,由其它部门或单位提供经费以及由科研单位自筹经费列入局管的项目。
第四条 列入科技年度计划的第一类项目,实行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管理。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局拨经费实行无偿补助或有偿使用,具体规定是:
(一)基础性的研究项目,研究成果不能形成技术商品的,经费实行无偿补助;
(二)技术开发性项目,经费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列入科技年度计划的第二类项目实行计划任务书管理。
第六条 报批程序
(一)项目申报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项目,申报单位在完成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可行性论证分析等前期准备工作后,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向局科技司报送《计划任务书》(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一)。
对某些重大项目实行招标制,在平等竞争的基础上,择优选定项目的承担单位。
(二)审批立项
局科技司负责对申报项目集中分类,并分送局有关司、室进行初审,必要时征询科技委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局科技司进行协调和综合平衡,编制科技年度计划报局领导批准。
(三)签订合同
列入科技年度计划的第一类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必要时由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局科技司签订技术合同(一式五份,格式见附件二)。
列入科技年度计划的第二类项目按计划任务书进行管理,不需和局科技司签订技术合同。
(四)计划下达
科技年度计划的下达,由局科技司会同综合计划司办理。
项目承担单位(包括负责单位和参加单位)应将列入局科技年度计划的项目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七条 局拨研究开发经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核定,分年度拨付。经费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它用。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项目负责人按照工作计划使用。
第八条 实行有偿使用经费的项目,以完成项目后的收入偿还局拨款。其偿还额度根据项目的性质、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确定为局拨款额度的30%~100%,偿还额度和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对按计划完成科研任务和按期按量偿还经费的单位,优先安排新上项目。
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不能按期按量偿还拨款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正式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局科技司审议并经局领导批准,方可减免或延期偿还。如未经批准,又不按期按量偿还的,在三年内不再安排该单位承担新的科研项目。
第九条 局科技司负责会同有关司、室对列入科技年度计划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底提出年度工作小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安排,分别报局科技司及有关司、室。重大项目(在编制科技年度计划时确定)的负责单位还须于每年6月底提出工作进展书面汇报。局科技司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问题。
对无故逾期不报项目执行情况或不执行计划进度的项目,将停止下一年度的拨款。对确认无力完成预定任务或原定任务不当的项目,经局科技司与有关司、室商定,可考虑终止合同。对严重违反合同者,要及时采取措施,直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一方追究责任。
第十条 科技年度计划一经正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如因故需修改计划指标,项目负责单位必须及时向局科技司提出报告,由科技司会同有关司、室审查并正式答复同意后,方可按新指标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的成果鉴定,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成果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旅游业是创汇、创收的重要产业,开发潜力很大,前景广阔。同时,旅游业又具有跨行业、跨地区的特点,综合性很强。根据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提出的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业的要求,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加强旅游全行业管理,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
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以取得更好的效益,为增进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为进一步促进对外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1991年1月9日 国家旅游局)
国务院:
我国旅游业经过一年多的重振工作,随着国内整个形势的稳定,出现了可喜的重大变化。旅游收汇计划超额完成,客源市场打开局面,旅游业的治理整顿取得了很大成效,旅游有了新的发展势头。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旅游市场秩序紊乱,旅游服务质量下降;对外随意削价竞争,造成
国家收入严重损失;旅行社经营不规范,致使商业信誉下降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影响我国旅游业的振兴,不利于改革开放和为国家创汇、创收。由于旅游业综合性很强,旅游企业和相关行业,分属不同部门和不同层次,具有头绪多、环节多的特点,旅游行程又依托性大、连贯
性强,因此,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难度较大,加强旅游行业管理更为迫切。根据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提出的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业的要求,为保证我国旅游业得以持续发展,现就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提出几点意见:
一、我国旅游业应贯彻一边建设、一边创收的原则。今后几年,要继续完善和开发旅游资源,加强配套建设,广泛招徕客源,提高服务质量,为我国国民经济进一步发展多做贡献。凡是“八五”和“九五”期间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各级政府要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经营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二、国家旅游局和地方各级旅游行政部门是旅游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实行旅游全行业的管理。各级各类旅游企业的人、财、物,由企业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各级旅游企业都应参加当
地的行业评比、检查等。对与行、游、住、吃、购、娱有关的旅游涉外企业和单位,旅游管理部门应经常进行检查,保障旅游行程顺利进行。对非法阻挠旅游行程、敲诈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直接进行处理或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
以查处。对处理不服的,必须首先保证旅游者的行程顺利,然后再提出申诉。
三、要根据国办发〔1990〕15号文件的规定,继续清理整顿旅行社。在此基础上,按照企业集团化政策,近期在全国办好四五个成体系的骨干旅行社集团。今后成立新的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从严审批。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应与工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对
游览点摊贩和书画销售重点加强管理。同时,要采取措施,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不讲道德、商贩追售商品、追换外汇等问题,以保持游览点良好的旅游秩序和环境。
四、加强对外宣传促销管理。凡参加国外旅游展销活动和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展销活动,由国家旅游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如牵头举办跨省、市的区域性国际旅游展销活动或连续举办以旅游招徕为主的定期的旅游节庆活动,应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各地旅
游企业派出的常驻经营机构,一律经省一级政府审查后,报国家旅游局或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所有外派机构和促销人员,都要接受我驻外使领馆和国家派出的驻外旅游办事处的监督和管理。
五、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散客旅游的管理。要主动配合执法部门对海外旅游者在华期间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以旅游者身分来华的外国记者、神职人员,应特别加强管理,防止他们在华从事采访、传教等与旅游者身份不符的活动。同时,旅游企业有责任保护旅游者的合法
权益不受侵犯。有关部门需对旅游者进行检查、质询时,应征求旅行社或饭店的意见。为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和利益,统一旅游市场的管理,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非法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有签证通知权的非旅游单位不得以经商、洽谈业务等名义为海外旅游者发签证通知。如发现旅游从
业人员参与违法活动,必须依法惩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六、对外公开宣布中国的旅游服务人员不收小费。凡是向客人索要小费或因无小费而不提供服务的,要严肃查处。陪同人员带领旅游团组到商店购物时,严禁索要回扣,以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
七、旅游商品是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国家创汇的重要途径之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组织力量,研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的旅游商品,搞好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要适当放宽对海外旅游者购物额的限制,具体事宜由国家旅游局会同经贸部协商确定。
八、切实做好旅游交通运输工作,提高我国民航、铁路、交通和旅游企业的声誉和总体经济效益。旅游部门应加强外联工作的计划性,根据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所制定的航班、火车时刻表,合理安排乘机、乘车计划,并事先提报给有关交通部门。民航、铁路、交通部门与旅游部门要
密切配合,在同等条件下,对海外旅游者实行优先,包括运行路线设计,购买机票、车票等。
九、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要继续发扬亚运会的奉献精神、民族精神,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切实把精神文明建设和业务培训抓出成效。要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提高服务质量。要切实加强管理,深化企业改革,使旅游企业管理尽快走上规范
化、科学化轨道,把整个旅游服务水平提高一步,为国家建设和对外开放做出更大的贡献。



1991年2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加强我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基础测绘成果:
  1、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2、航空和航天遥感底片、磁带;
  3、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测绘的1∶1万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4、城市(含县城)国家坐标系统的1∶5千至1∶5万的地形图;
  5、城乡1∶5百至1∶1万的基础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二)专业测绘成果:
  1、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 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2、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的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3、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4、其他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是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审批出版、印刷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具体负责我区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档案局的指导。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的指导。


  第四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按照保密的要求,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管理测绘成果。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实现管理微型化、软件化。设置必要的测绘成果防盗、防火、防爆、防尘、防霉、防鼠保管设施,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利用。


  第五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不够密级但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国家测绘局发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本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测绘局备案。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不得低于所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七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各使用单位管理保密测绘成果,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密测绘成果要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由资料部门或档案部门设专人登记保管,严禁私藏。任何个人不得在私人笔记本上摘抄保密测绘成果。
  (二)保密测绘成果的收发、移交,必须详细清点、登记、造册、履行签字及盖公章手续。收发、移交的登记簿、清册应妥善保存。
  (三)保密测绘成果应按保密系统传送。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政传送保密测绘成果;需要随身携带保密测绘成果时,应有两人护送;采用集装箱传送时,装箱加封前不得在车站或车站仓库过夜。
  (四)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五)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归口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保密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汇交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应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分析鉴定,统计归档,并保护其版权。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应及时向自治区及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提供测绘成果现适情况和信息,以便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条 我区测绘成果的供应实行归口负责制。自治区各部门和单位需要使用区内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成果,须持本地区、系统、部门测绘成果供应归口单位的正式公函,向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转请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按总参测绘局有关规定办理。
  新疆军区机关及所属部队需要使用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各部门的测绘成果时,须持新疆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的正式公函,通过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绘制的基础测绘成果成图和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成果成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签发合格手续后,才能交用户或资料管理部门使用和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对能及时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副本的单位,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在提供测绘成果时,收费予以优惠;对拒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物价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测绘产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收费或无测绘产品收费许可证而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统一由各部门、各单位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供,生产单位不得自行向外提供。


  第十五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公开地图(不含时事宣传、旅游、交通、专题和书刊插附的地图)由地图出版社出版,自治区其他出版机构不得出版。出版绘有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出版前须送自治区测绘局审查(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部门和单位因外事需要对外提供我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时,必须持上级机关的批文和新疆军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进行解密处理后方能提供。


  第十八条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提供该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取消测绘资料,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有重大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以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采纳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对造成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


  第二十二条 对收费查处不服的单位,其复议和申诉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