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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00:4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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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实行理论工作者、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相结合,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政府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聘任并为立法工作提供相应的意见、建议、信息及各种专业知识的自然人。
第三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热心于地方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对推进我区民主与法制建设有较强的责任心;
(三)了解国情、区情、社情、民情,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知识水平,有相当的业务专长,熟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 立法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聘任程序:
(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或者本人是否应聘的意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作出是否聘任决定;
(四)决定聘任的立法咨询员填写《立法咨询员登记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给聘任证书;
立法咨询员的聘期为三年。立法咨询员在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聘任证书。聘期届满,立法咨询员愿意继续受聘的,可连续聘任。
第六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联系方式:
(一)应邀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主持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论证会、听证会和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二)书面或者口头回复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就具体立法项目涉及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咨询;
(三)不定期用口头(包括电话)或者书面方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供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立法咨询员年会。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内容:
(一)就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或者具体立法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送请咨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委托,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写出专题研究报告;
(四)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调整对象的实际情况;
(五)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对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为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
对重要的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的情况反馈给立法咨询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召开一次立法咨询员工作年会,总结立法咨询员工作情况,对在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立法咨询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5日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监管,信息公开,便民惠民的原则,适应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制度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药品检验机构依法承担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学会、医学会、执业药师协会、广告协会、价格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依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药品知识,提供科学准确的药品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法律、法规以及药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拒绝刊播违法药品广告,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在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

第二章药品研究与生产管理

第八条 鼓励药品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安全有效、价廉方便的药品。支持特殊用药、急救用药的生产。

鼓励和引导药品生产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优化升级。

第九条 药品研究应当符合国家《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药品研究的原始记录和申请药品注册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和规范。

申请新药临床试验、新药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药品。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药品标准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并按照标准检验,合格的方可投料。

第十三条 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必须有真实、完整和规范的生产(配制)记录、检验记录;各种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

第三章药品流通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药品流通和药品采购,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整合。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设施设备、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销售人员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私自采购药品销售。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中转库。药品中转库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利用药品中转库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经营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并将处方保存二年。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和国家禁止零售的其他药品。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时,必须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将药品与非药品明显隔离销售,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禁止以交易会、展示会、博览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禁止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处方药;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非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四章药品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制定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

第二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开展临床药学工作,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促进药品合理使用。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和调配;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不合理处方,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拒绝调配。

第二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不得以邮寄、试用、开放式柜台自选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内设临床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购销药品。

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遵循合理、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公众有权就药品疗效、价格进行咨询,接诊的医疗机构及医师应当回答。

公众有权凭处方在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就诊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第二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完善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定期开展对医师开具处方合理性的自律性检查、考评,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配制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并遵守国家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药品广告和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必须查验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核实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的药品广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公众推荐药品,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本省企业发布的药品广告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已经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需在本省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前应当报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广告,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同时公布其内容,方便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广告主在药品广告发布前,应当报广告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广告进行监测,对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等违法药品广告,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5日内书面反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制度,分别对违法药品广告和所涉药品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免费刊播警示公告。

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发布者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和制止违法药品广告的发布。

第三十二条 食品、保健品等非药品的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广告不得含有宣传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药品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配制制剂的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购销数量等相关资料。

禁止虚列成本、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损害用药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标明、公布药品零售价格,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药品价格,应当采取专家论证、评审、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指定的媒体上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公布药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抑制虚高定价和违法加价,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六章药品综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应当优先使用和保证生产、供应。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使用。

加强基本药物价格监管,基本药物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减少流通环节,降低基本药物成本。

完善基本药物支付报销机制,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医保报销目录,报销比例应当高于非基本药物。

第三十七条 完善和实施药品储备制度,保障重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药品供应。

接受捐赠或者赈灾药品的,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进行检查抽验。

捐赠和赈灾的药品实际有效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假劣药品或者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购进药品必须审查供货企业的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面向农村、社区的药品供应和药品监督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负责宣传法律法规、传递信息,协助药品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药品质量的实际,依法对药品进行评价抽验和监督抽验。抽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验的结果,并建立药品质量评估制度。

第四十三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并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其购销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数额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提供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未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暂停该药品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决定;不执行暂停销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新闻媒体发布违法药品广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进行抽查检验的;
(二)不履行或者未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药品安全事故的;
(三)利用职权推荐药品或者在药品招标采购中牟取私利的;
(四)参与药品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药饮片,是指中药材经净制、切制、炒制、煅制、蒸制等加工制成的直接用于中药调剂、制剂的药物。
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教育救助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解决城乡特殊困难家庭子女上学难的问题,根据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教育救助原则

坚持政府资助、民政主管、部门参与、社会互助、属地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坚持低标准起步,高质量运作,规范化管理,制度化救助的原则;

坚持统一救助范围、统一统计口径、统一审批程序、统一救助标准、统一资金管理、统一监督考核的原则。

二、教育救助对象

教育救助在重点突出义务教育的同时,积极拓宽救助层面。教育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一)全市城乡低保户(特困户)中特别困难的在校中、小学学生(不含择校生、借读生等);

(二)当年考入高校的特困学生(不含自费生);

(三)个别因重大疾病或意外灾祸造成暂时家庭特别困难的在校中、小学学生;

(四)全市城乡散居孤儿的上学;

(五)其他有关政策明确规定,需要给予特殊救助的在校大、中、小学学生等。

三、救助资金筹集

市、县(区)政府都要建立教育救助基金,其筹资标准分别按市、县(区)人口总数为基数,每人每年0.5元纳入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教育救助基金专帐”,通过各级财政拨款、相关部门(单位)筹措和社会各界捐款等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资金。

(一)市、县(区)财政列支的救助资金;

(二)争取国家、省上有关特困学生救助的资金;

(三)相关部门(单位、组织)多渠道筹措的资金;

(四)特困学生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接收有关可用于特困学生救助的社会捐助等。

四、救助基金管理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负担,属地管理。财政预算安排和募集的资金统一划拨到教育救助基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教育救助基金的分配使用,由同级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正确使用,避免重复救助和救助工作上的空白点。救助名单、救助标准、救助数量等情况要及时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舆论监督。

五、救助办法和标准

特困学生救助实行定期救助的办法。即每年按照就学类别、年级、学校收费等情况分类给予救助,但每年只救助一次。

具体救助标准应当坚持家庭保障为主,政府适当资助的原则。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城乡居民生活状况,救助标准为:符合救助条件当年录取的大学生一次性救助1000元—5000元;高中生500元—1000元;初中生100元—500元;小学生50元—300元。在具体实施中,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困难程度,适当拉开档次。

六、救助审批程序

(一)因家庭特别困难需要救助的对象应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金昌市特困学生救助申请表》,并由所在学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出具收费或欠缴费用情况证明(新录取的大学生由毕业所在高中学校及其教育部门出具),经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评议通过,张榜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报乡镇(街道)审核;

(二)乡镇(街道)对村(居)上报的救助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分类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工作需要,要深入救助对象所在学校和村(居)进行详细调查核实,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后,就救助对象、救助金标准等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并及时研究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其享受救助,并经再次张榜公布一周后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家庭并说明理由。

(四)特困学生救助资金由乡镇(街道)发放,县、区民政部门核销。

(五)教育、工会、团委、妇联、残联、文明办等部门自行开展的教育救助活动,亦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做到张榜公布,公开公正,通过各种方式筹措的救助资金一律纳入教育救助基金管理,原则上谁筹措谁使用,不足时可申请基金配套,但不列入教育救助基金管理的不予配套。

七、组织实施

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社会力量支持的教育救助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县、区政府要制定特困学生救助管理办法,具体负责本地区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汇总整理各单位统计上报材料,建立教育救助数据库和相关台帐,全面掌握救助对象的家庭情况、人数和具体类型;要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审批发放和检查指导等工作;要建立特困学生救助公示制度和救助资金检查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掌握特困学生状况,如实反映特困学生救助情况,切实做好全市中小学生义务教育工作,落实城乡特殊困难学生义务教育期间的优惠政策,具体负责以义务教育阶段为主的教育救助实施工作。

各级工会负责特困职工子女教育救助;妇联、团委、文明办等有关部门要继续抓好“春蕾计划”、“希望工程”、结对子帮扶、西部助学工程等工作的落实;各级残联具体负责城乡残疾人家庭子女和残疾学生教育救助。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加强特困学生救助基金管理,并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资金数量和使用计划,及时将救助金拨付县、区民政部门,确保救助工作按时进行。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都要自觉接收民政部门的指导,如实提供特困学生救助所需的情况,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审核、审批等各项救助工作。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