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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6:1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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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药业小贩的领导和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当经营,取缔非法活动,进一步健全法制,特制订《厦门市药业小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卖药的小贩,均属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药业小贩必须具有一定的中草药理论知识,并能辨认中草药和应用中草药治疗疾病者,方可办理申请发照手续。
第四条:凡属本地区的药业小贩要求营业者,可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办理申请、经审查同意,送市卫生局统一考核合格批准发给药业小贩营业执照后方得营业。
第五条:药业小贩营业执照必须随摊张挂显目地方,以备检查。执照每年应呈送发照机关核验,加盖核验印章,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领有营业执照的药业小贩,如因死亡或歇业,应在十天内呈报发照机关,并缴销营业执照,不得将营业执照私自转让或转借他人,如因执照遗失,应在十天内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提出申请,送发照机关审核补发。
第七条:药业小贩只准出卖草药或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许可的民间配方。不得行医看病、贩卖麻醉毒、限剧药和自制伪劣药品。
第八条:药业小贩经营的药品,可宣传药物功用,但应实事求是不许弄虚作假,夸大药效,随意散发和张贴广告,药价应按规定或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价格出售,不得抬高药价,欺骗群众,牟取暴利。
第九条:药业小贩(包括外来药业小贩)应按所在县、区卫生科(局)会同工商部门指定的地方摆摊设点,不得私自更动。如确需更动,应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本市药业小贩,要求到外地营业者,须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申请,报送市卫生局批准,方可外出营业。在外出营业期间,应主动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呈验有关证件。遵守当地各项管理规定。外出营业期满后,应立即回来,并交回市卫生局批准的外出营业证件。
第十一条:外地药业小贩来我市出售药品,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需持地、市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出证明,向我市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呈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换发厦门市药业小贩临时营业执照,服从县(区)工商、卫生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二条:药业小贩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接受各级卫生、公安工商、医药等部门的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凡未领有药业小贩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者,一律禁止营业。违者、各级卫生、公安、工商部门可按本办法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危害人民健康、生命安全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厦门市药业小商小贩管理暂行办法》和《小药商(贩)营业执照》同时废止。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一年三月卅日



1981年3月30日
两权分离并非国企改革惟一出路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载全国工商联合总会刊物《中国商人》2003年8期



20多年的国企改革误区
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里,中国的国企改革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向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截至2002年底,国有企业仍没有大面积好转,“脱困”都似乎难以达到,更不用说长久的健康发展。
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这个问题十分令人困惑。当初论证“国企应该彻底两权分离”时,曾列举了无数条有力的论据,主要有:(1)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在19世纪前期就明确论述过现代工业大生产必然导致普遍的两权分离。(2)西方经济学家也认为由于股份制大公司逐渐成为主流,股东人数太多,将导致所有者无法直接控制企业,经理层将成为实际上的企业控制者,两权必然分离。(3)社会学者从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的趋势中,也认为国企必须进行彻底的两权分离。(4)计划经济的弊病根源,正在于国企的两权合一,所以商品经济(以及后来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对国企进行两权分离之改革。
国企的真正病根在哪里?
科斯定理表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经济人”,人们在进行某一项行为之前,会计算自己的效益,计算自己的投入产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方法有多个,人们会从中选择对“自己”(而不是对自己所在的组织)最有利的方法。在国有企业里,人们的个人利益及目标常常与组织(即国企)的利益及目标不致、相背离,在这些情况下,国企的利益对于主管官员及经营者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而他们自己的利益则是一种“内部化”因素。科斯定理深刻地揭示出:理性经济人只会积极关心内部化因素,而不会积极关心外部性因素。如此,便不难理解国企的真正病根之所在。
我国长期以来所进行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是廓清了政府与国企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理顺主管官员及经营者与政府及国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司法部“国有企业问题研究”及“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负责人、我国经济专家刘大洪指出:国企的真正病根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这正是20多年的国企改革误区之所在。
桔生淮南淮北:两权分离的中西比较
两权分离在西方也普遍存在,尤其是上市公司中更是典型。西方的两权分离为何能取得较好的效果?我国学者型企业家、永诚实业集团董事长刘孟奇指出:根本原因在于西方企业的最终所有者并不是组织机构,而是确定的自然人,这些自然人不存在“外部性风险”,他们所拥有的是一种“内部化产权”,他们可以对自己的产权作出决策;即使通过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来行使自己的产权,他们也能有效地监督代理者,从而较好地维护自己的所有权。因此,西方的两权分离只会在一个环节上产生“代理风险”,即经营者代理风险。这个环节的风险相对来说容易控制一些,可以通过更换新的、胜任的经营者来解决。
而中国国企的所有者是国家(政府),如前所析,政府本身并不是自然人,它无法直接行使所有权,必须通过主管官员的代理来进行。这样,国企就存在两个环节的“代理风险”,即主管官员代理风险、经营者代理风险。
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西方的两权分离只在一个环节(经营者代理)上产生风险,经营者环节出了问题,只不过是下游,可以通过迅速更换经营者来解决。而中国国企除了经营者环节之外,还会在所有者环节(通过主管官员的代理)产生风险,这个环节是上游,是根源,一旦出了问题,它会导致整个链条的崩溃。
西方兴起“两权合一”浪潮
实际上,两权分离并不是完美的、唯一的选择。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就发现:在两权分离的企业中,经营者是在“使用别人的而不是自己的钱财,也就不可能盼望他们会有像私人公司那样的警觉性去管理企业”。但这种“异样的声音”被淹没在近现代飞速发展的大工业浪潮里,因为公司规模的庞大导致了普遍的两权分离。
但后来,西方实行两权分离的公司屡屡发生经营者腐败、经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甚至跨国公司被内部人搞垮等等恶性事件。西方经济学家对此进行了认真分析,于是产生了今天广为人知的科斯定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及理论分析之下,西方兴起了“中小企业将成为21世纪主流企业”的浪潮,许多大公司也因此而化大为小、化整为散,集团式大企业也不再是传统的“总分公司制”,纷纷改成“母子公司制”。(总分公司制中,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而母子公司制中,各个子公司都是独立的中小型企业法人。)
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两权分离带来的种种弊端。中小企业由于规模相对较小,所有者就能够直接有效地监控企业经营,防范经营者风险。大多数中小企业里,两权是合一的,所有者同时也是高层经营者。(注意: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并不是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合一;从法律的技术层面上讲,法人财产权是必须独立的、不得受所有者非法操纵。法人财产权不等于经营权。)
西方的“两权合一”浪潮,有力地证明了一个事实:两权分离并不是解决中国国企深层症结的灵丹妙药,中国20多年的国企改革并没有抓住问题的深层本质。
国企新出路:虚拟私有化改革
为了使中国具备“淮南”的气候及土壤,以便于“桔树”在中国真正结出“桔”而非“枳”,一些人主张中国国企迅速、彻底、全面进行私有化产权运动。但是,中国国情又要求私有化产权运动必须慎行、缓行。在这种两难处境下,“虚拟私有化”倒不失为一种新出路。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传统的公有化之所以缺乏活力,是因为它否认、排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合理私权,薪酬僵死,国企经营者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常途径来主张、获取相关私权,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营私舞弊,“积极地搞垮国企”;另一种是虽然不侵吞国资,但丧失经营热情,碌碌无为,“消极地拖垮国企”。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国企不具有私企的“经营欲望和活力”。
西方的私有化是一种“实在的私有化”,是彻底的私有化。它虽然能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能孵生出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但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规则,它不适于目前的中国国情。西方的实在私有化,其精髓之处并不在于私有,而在于它能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态,使企业向“好的方向”发展,最终,也就使整个国民经济向上提升而不是向下坠落。所以,只要能找到一个(些)胜任的“确定的人”来经营企业、监督企业,就能使企业充满活力。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与“实在私有化”相应,“虚拟私有化”在本质上并不是私有化,仍是公有化(或国有化),形象点说,它是“披着私有化外衣的公有化”。这种做法中,私人股份是从国有股份中派生出来的,整个企业的股份结构中既有国有股、也有私有股,是一种混合所有制。它并不是西方式的彻底实在私有化,但同样能实现其精髓(即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可以称之为虚拟私有化。
除了对“经营者代理环节”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之外,还必须对国企“所有者代理环节”进行同样的改革。方法是:改革旧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不再搞分散式管理,而是由专门的统一的部门来管理,该部门实行委员会制,每个官员(委员)都分别负责一个或几个国企,并拥有其所负责的国企的一定股份,这样,把主管官员的外部性也内部化了,他们也象经营者一样成了国企的私人股东,为了自身的股权利益,他们会比较尽职尽责、减少腐败行为。同时,通过专项立法来规定这些官员一旦渎职、失察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这样,在两个环节上都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就可以有效治理国企的“所有者缺位”和“经营者缺位”,通过重奖重罚来促使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以“维护自己利益”的心态来关心国企绩效。最终,虚拟私有者和国家所有者实现双赢共利。这种措施从表面上看,是使一部分国有资产“流失”到了私人手中,但只要能有效解决国企的顽疾,这点代价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用一个苹果大的虚拟私有化代价去赢得一个西瓜大的国企优绩,这根本不是国资流失,而是增值。相反,如果因为舍不得一个苹果而失去一个西瓜,那才是真正地对国资不负责任。







作者简介:
李华振,河南人,祖籍安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部,财经作家,2003年度“十大智业人物”之一,在国家级经济类杂志上发表文章280余篇,并多次被人大报刊资料中心转载,见于北京社科院学报《北京社会科学》(季刊)、《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新华社《经济世界》、《中国经贸》、《中国商界》、《政策与管理》、《经济导刊》、《财经报道》、《企业研究》等刊。
曾任多家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战略企划中心总经理,被多家杂志以“封面人物”进行报道。现把主要精力放在学术上,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课题研究”、“中国国有企业问题专项研究”等课题组中从事研究工作。
作者联系方式:lhzlwh@yahoo.com.cn 或 lhzlwh@21cn.com.cn


山东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保证城市建设需要,促进旧城改造,合理解决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城市内建设各类工程需要房屋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均须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报请各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划定拆迁范围,方可进行拆迁。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二、被拆迁户或单位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就地或易地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暂作临时安置。被拆迁户或单位愿意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予鼓励,并由建设单位付给合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户住房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对于住房拥挤户,可按本城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拆除租、典、借房屋,只安置现住户。
被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家庭人口以正式户口为准,但应包括直系亲属中参军的战士。对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按两个孩子计算家庭人口。
被拆迁户安置在新建住宅楼中的住房,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根据其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合理安排楼层,并发给住房证。
被拆迁户须凭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户口迁移、粮食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要及时办理。
四、拆迁房屋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1.拆除私房及其附属物,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拆迁估价标准合理估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拆迁估价标准由各市房屋部门制定,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私房,由房主自行解决。
被拆迁的私房户要求住房产权者,可从房管部门的商品房中就近给予相应的安置。安置的商品房与征用的旧房两相作价找差,私房主需要找补差价时,须付清差价款后,房屋产权方可归其所有,并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明。私房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不得以保留产权为名提出不合理
的要求而影响及时迁建。
2.拆除生产队和农业户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原房屋面积和结构状况,给予新建;愿意自建的,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和结构补助工费和材料。所需宅基地,由所在生产队统一安排,建设单位按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
3.拆除房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单位可用新安置被拆迁单位和住户的房屋作为抵偿。
4.拆除各单位自管的住房,可用安置被拆迁户的住房作为抵偿。拆除各单位自管的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在规划指定地点给予新建;亦可将投资,材料交被拆迁单位自建。被拆迁单位要求增加建筑面积者,其增加部分所需的投资、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负责。
5.拆迁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拆迁所需人工、材料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6.拆除违章建筑和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以及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当地政府限期迁建的单位公用房,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负责动迁的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迁房屋中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均由本城市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动迁工作,由房管部门统一办理,并向建设单位合理收取动迁费。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被拆迁户的所在工作单位,均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六、凡有拆迁任务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户或单位妥善安置和补偿。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与单位,要及时搬迁或腾地。任何一方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拆迁协议者,由房管部门裁处。不执行拆迁协议或裁处、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责令赔偿,
并限期执行。当事者不服,可以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处的,由房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乘机煽动闹事、蓄意阻挠建设的,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实行统一组织拆迁,补偿安置和动迁工作,房管部门的责任重大,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法纪,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发现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者,要严肃处理。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198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