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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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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和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机关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三定”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各司厅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单位配备领导干部职数均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党委领导干部职数
第三条 部机关党委书记、副书记,按1正2副配备。
第四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党委书记、副书记的职数,按照中发〔1989〕9号文件对大中型企业的要求和这些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大型生产、施工企业,直属高等院校及大型科研设计单位党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六条 部其他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设书记1人,一般不设副书记,如党发书记由行政主要领导兼职的,可设副书记1人;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的党委书记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七条 各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除部机关设纪委书记、副书记各1人外,其他单位可设纪委书记或副书记1人。凡既设有专职党委书记又设有专职党委副书记的单位,亦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

第三章 行政领导干部职数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厅设司长(主任)1人、副司长(副主任)1至2 人。
第九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至3人。
第十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和大型科研、设计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至4人;中小型科研、设计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至3人。
第十一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至4人;供销企业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第十二条 部直属疗养院、地质队等小型事业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第四章 “三总师”职数
第十三条 部机关口的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各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中国化工供销公司可设总经济师(或副总经济师)1人;化学工业出版社、中国化工报社设总编辑1人,副总编辑1至2人;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装备总公司、新材料开发公司、科学技术研究总院、矿山局、规划院、情报所、经济信息中心可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
第十四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在校学生3000人以上的设总会计师(或副总会计师)1人。
第十五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今后可视情况增设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1人。
第十六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一时配不上的,可设副总经济师和副总会计师各1人。
第十七条 地质队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
第十八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和生产、施工企业配备“三总师”后要相应减少1至2名行政副职。

第五章 群众团体负责人职数
第十九条 部直属机关工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
第二十条 部机关各司厅工会分会设兼职工会主席1人。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工会设主席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二十二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设主席或副主席1人,其中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不设专职工会主席。
第二十三条 部机关团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口单位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设团委书记或副书记1人,其中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亦可设团总支或团支部,不设专职书记。

第六章 二级机构党政干部职数
第二十五条 部机关行政业务处(室)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4人以下的设行政正职或行政副职1人,5人以上的设行政正副职各1人,15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部机关党委部(室)领导职数,按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88)5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的系级机构一般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总支设专职书记1人。
第二十七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的研究室、设计室一般设行政正副职各1人;党支部设书记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支部设专职书记1人。
第二十八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工程处一般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支部设书记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职工在500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人;党总支(党支部)设专职书记1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部直属各事业单位不得随便增设机构和增加干部职数,如遇特殊情况需增设机构和增加干部职数时,必须经部人事司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部直属各生产、施工和供销企业有权设置机构和任免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但要在部核定的机构数和中层干部数的限额内进行,不得突破。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每年分两次向部人事司报告机构设置和领导干部职数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活动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测量、地图制作及其他涉及测量、地图制作的活动。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其业务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使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以及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又相对独立的宁波市独立坐标系;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
大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和其他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宁波市独立坐标系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科学研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活动综合效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为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测绘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分别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国家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编制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执行。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九条 市、县(市)地籍和房地产测绘规划,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土地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和房地产测绘工作。
地籍和房地产测绘规划应当和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一条 水利、交通、冶金、电力、地质等部门,应当结合市、县(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并报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超前组织测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并做到系列配套、定期更新。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照1:500或1:1000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制定,更新周期一般为四年。

第三章 测绘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测绘资格证书。
外地测绘单位需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按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乙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丙、丁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证。
第十五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应当按国家、省规定办理年检。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年检。
第十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测绘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测绘项目成果代盖印章,不得接受其他无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的挂靠,不得允许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业务时,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工作证》。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四章 测绘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单位需要进行测绘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备案。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格等级的单位实施测绘。
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对金额超过20万元的测绘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但基础测绘项目和涉及保密、抢险、救灾等测绘项目的除外。
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进行。
第二十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开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
(一)测绘项目立项备案件;
(二)测绘项目开工申请表;
(三)测绘项目合同书;
(四)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五)其他有关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测绘项目开工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基础测绘项目和其他零星测绘项目,办理立项备案和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可以简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所承接的测绘项目;确因业务需要,也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相同及以上等级的测绘单位联合进行测绘。
测绘项目进行分包、转包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应当编制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1∶5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为2.5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为5.0平方公里;比例尺1∶50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
(二)控制限额:Ⅳ等平面和Ⅲ等水准以上控制测量,以及同测图限额相当面积的其他等级控制测量;
(三)市行政区域地图和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地图;
(四)长度在10公里以上的带状工程测量;
(五)市级重点工程测量。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持《测绘项目合同书》、《测绘资格证书》等,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但列入各级基础测绘规划和经备案的市、县(市)有关部门系统内非经营性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除外。
测绘单位在接到《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后,方可实施测绘。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测绘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签发测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测绘项目未取得测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的,测绘资料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编制本市公开出版的地图和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应当将地图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涉及市、县(市)行政界线的,还应将地图样图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其他地图由市或县(市)、区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核,并报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并实行有偿提供,但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项目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除外。
收取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费,应当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局制定。
第三十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建立各类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使用军事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复制、编辑、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等部门使用各种载体的基础测绘成果图纸,以及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或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料审核,并加盖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密级的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依法解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经市保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本市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在测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的数据和图件副本;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之日起30日内汇交正式地图副本。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建造或者埋设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计划,并对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三十七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测量标志归国家所有,建造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测量标志和资料。
国家基础测量标志和资料的管理、维护和提供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非耕地的,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占用集体所有耕地的,应经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造单位酌情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接受标志管理或保护单位的查询。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使用测量标志的人员按规定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移动、拆除或复盖,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测绘资格年检不合格而承担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年测绘资格年检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四)伪造、涂改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没收其伪造、涂改的测绘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六)接受无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挂靠从事测绘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处罚,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 测绘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立项备案或未经专业测绘规划项目备案而进行测绘或委托测绘的;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等级的单位承担测绘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未进行招标投标而直接委托测绘的;
(四)未取得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进行测绘或委托测绘的;
(五)地图样图未经初审或审核同意而擅自印刷、使用、发行的。
第四十四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地测绘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验证许可手续,在本市承担测绘业务的;
(二)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转包测绘业务的;
(四)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测绘资料的;
(五)未经批准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
(一)测绘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复制、编辑、转让或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责令其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可停止为其提供本市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因测绘单位的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测绘资格的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

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


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机关各单位,市管各管理区、开发区和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机关各单位,市管各管理区、开发区和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信阳市关爱女性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信阳市委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30日

为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充分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以关爱女性、扶持妇女发展为切入点,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女性、保护女性的良好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信阳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女孩的农民家庭,减免20%的分娩医疗费用;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市县两级各承担50%。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禁止虐待和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条 对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国家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50元;省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贫困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00元。

第四条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双女结扎户,为其夫妇双方购买养老保险,费用由市、县、乡三级按2∶4∶4的比例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

第五条 进一步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使生育保险覆盖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六条 各级计生部门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健康检查时,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妇科病、子宫肌瘤、乳腺病普查。

第七条 各级具有婚前保健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时,检查费用优惠10%,并免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服务。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足哺乳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的,享受法定的产假;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十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一条 适龄女孩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以外,女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高中、市管各类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招生考试,女孩总成绩加2分。

第十三条 本市所辖学校不得提高流动人口适龄女孩入学的门槛,要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过程中,同等条件下贫困女童优先;对特困家庭的女童,减免其他需学生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下拨的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对女生资助比例不得低于45%;市管大中专院校,在助学贷款、社会捐助和提供勤工俭学岗位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女生优先。

第十六条 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就业、求职、应聘与参政议政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提高招聘女性标准;与女性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它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规定;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妇女所占比例不少于换届时上级规定的上限比例。

第十八条 县处级后备干部中女干部比例不少于20%。

第十九条 县(区)党政班子中应至少各配备1名女干部,有条件的县(区)人大、政协领导班子也应配备女干部;乡镇、办事处党政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村(居)党支部、村(居)民委员会中至少要有1名女性成员。

第二十条 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女干部的笔试总成绩按笔试满分的2%加分。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秀等次优先评定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技部门在科技项目的申报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妇女科技工作者;每年重点支持5-10名女科技人员进行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中,对女性给予优待:获得省级劳动模范、省级五一劳动奖章、省级三八红旗手以上的女性技术工人,可由初级工免试晋升中级工、中级工免试晋升高级工;获得市级劳动模范、市级五一劳动奖章、市级三八红旗手的女性技术工人,申报中级工、高级工时,可提前一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与支持妇女独立创业。注册资本不足100万元的,不再核转县分局登记,由市局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优先推荐妇女参与“文明诚信商户”评选,同等条件下,凡经营主体是妇女的,优先评定。

第二十六条 为妇女经纪人大力提供优惠政策。对边远地区农村的妇女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部门上门为其办理注册手续,免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切实落实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的40周岁以上女性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给予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产业化扶贫方面,扶贫贴息贷款优先扶持安置贫困乡村女性就业比例大的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小额贴息信贷扶贫方面,优先扶持贫困乡村女性兴办、领办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或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在实施“雨露计划”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方面,优先对贫困乡村女性进行免费务工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招赘入户的女性村民,在宅基地的申请使用上,享有与本村男性村民的同等权利;对已出嫁的女性村民,户籍未迁的在原村组的征地补偿分配使用上,享有与原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在城乡低保对象认定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城乡困难妇女。

第三十三条 落实农村年满60周岁独女户、双女户家庭的父母每月每人50元奖励扶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将妇女纳入五保集中供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司法部门对未满16周岁的女童和年满60周岁以上妇女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侵害案件,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和遗弃病残妇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为受害女性提供援助。

第三十七条 加大对侵犯女性权益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强奸、拐卖妇女、引诱胁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受案率和结案率达到100%。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落实好各项规定,每年要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于弄虚作假,落实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负责人的责任。组织、妇联、教育、计生、卫生等部门要跟踪意见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本意见;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弘扬妇女先进典型;信阳日报、信阳电视台、信阳广播电台要及时报道妇女工作动态。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妇联负责解释。如遇国家对妇女政策有重大调整,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2007年9月30日

为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充分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以关爱女性、扶持妇女发展为切入点,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女性、保护女性的良好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信阳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女孩的农民家庭,减免20%的分娩医疗费用;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市县两级各承担50%。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禁止虐待和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条 对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国家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50元;省级贫困县每位住院分娩的农村贫困孕产妇补助医疗费用100元。

第四条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双女结扎户,为其夫妇双方购买养老保险,费用由市、县、乡三级按2∶4∶4的比例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

第五条 进一步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面,使生育保险覆盖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六条 各级计生部门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健康检查时,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妇科病、子宫肌瘤、乳腺病普查。

第七条 各级具有婚前保健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时,检查费用优惠10%,并免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服务。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足哺乳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的,享受法定的产假;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十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一条 适龄女孩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以外,女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高中、市管各类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招生考试,女孩总成绩加2分。

第十三条 本市所辖学校不得提高流动人口适龄女孩入学的门槛,要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过程中,同等条件下贫困女童优先;对特困家庭的女童,减免其他需学生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下拨的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对女生资助比例不得低于45%;市管大中专院校,在助学贷款、社会捐助和提供勤工俭学岗位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女生优先。

第十六条 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就业、求职、应聘与参政议政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提高招聘女性标准;与女性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它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规定;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妇女所占比例不少于换届时上级规定的上限比例。

第十八条 县处级后备干部中女干部比例不少于20%。

第十九条 县(区)党政班子中应至少各配备1名女干部,有条件的县(区)人大、政协领导班子也应配备女干部;乡镇、办事处党政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村(居)党支部、村(居)民委员会中至少要有1名女性成员。

第二十条 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时,女干部的笔试总成绩按笔试满分的2%加分。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秀等次优先评定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技部门在科技项目的申报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妇女科技工作者;每年重点支持5-10名女科技人员进行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中,对女性给予优待:获得省级劳动模范、省级五一劳动奖章、省级三八红旗手以上的女性技术工人,可由初级工免试晋升中级工、中级工免试晋升高级工;获得市级劳动模范、市级五一劳动奖章、市级三八红旗手的女性技术工人,申报中级工、高级工时,可提前一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与支持妇女独立创业。注册资本不足100万元的,不再核转县分局登记,由市局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优先推荐妇女参与“文明诚信商户”评选,同等条件下,凡经营主体是妇女的,优先评定。

第二十六条 为妇女经纪人大力提供优惠政策。对边远地区农村的妇女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部门上门为其办理注册手续,免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切实落实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的40周岁以上女性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给予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产业化扶贫方面,扶贫贴息贷款优先扶持安置贫困乡村女性就业比例大的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小额贴息信贷扶贫方面,优先扶持贫困乡村女性兴办、领办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或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在实施“雨露计划”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方面,优先对贫困乡村女性进行免费务工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招赘入户的女性村民,在宅基地的申请使用上,享有与本村男性村民的同等权利;对已出嫁的女性村民,户籍未迁的在原村组的征地补偿分配使用上,享有与原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在城乡低保对象认定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城乡困难妇女。

第三十三条 落实农村年满60周岁独女户、双女户家庭的父母每月每人50元奖励扶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将妇女纳入五保集中供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司法部门对未满16周岁的女童和年满60周岁以上妇女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侵害案件,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和遗弃病残妇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为受害女性提供援助。

第三十七条 加大对侵犯女性权益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强奸、拐卖妇女、引诱胁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受案率和结案率达到100%。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落实好各项规定,每年要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于弄虚作假,落实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负责人的责任。组织、妇联、教育、计生、卫生等部门要跟踪意见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本意见;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弘扬妇女先进典型;信阳日报、信阳电视台、信阳广播电台要及时报道妇女工作动态。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妇联负责解释。如遇国家对妇女政策有重大调整,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