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合法权益,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访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信访工作秩序实行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七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定期接待来访,处理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第二章信访人
第八条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控告;
(四)要求国家机关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到国家机关走访的信访人应当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登记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说清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意见和要求,有条件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参与集体上访;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妨碍交通;
(三)拒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劝导,滞留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信访接待人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多人反映共同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管理信访工作、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备与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员;信访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通报信访工作开展情况;
(二)受理来信、来访、来电;
(三)解答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
(四)转办、交办、查办和督查信访事项;
(五)及时、准确向上级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六)建议有关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七)教育、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八)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址、网址、电话等应当对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时有权查阅卷宗和其他相关文件,听取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汇报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有权召开相关部门、信访人、当事人座谈会、听证会等,协调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对来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对暂时不能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对来访人耐心解释。不得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
第十七条办理信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的举报和控告保密。
第十九条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证据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接待场所等,保障信访工作的开展。第四章信访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处理决定要求给予复查或者重新处理的;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四)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告诉或者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以及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检察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对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不受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本条例所称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信访事项具有直接管辖权并负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
第二十六条接待机关应当向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进行走访的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如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重大、紧急的,接待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或者部门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或者撤销,其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记载受理时间、经办人、基本事实、处理依据和结果、信访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为信访人出具《处理决定书》。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给直接责任归属机关。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承办单位对交办机关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延期办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可以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办理;交办机关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办理。
对需要复查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另行指派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持《处理决定书》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给信访人出具《复查意见书》。
上级国家机关认定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复查处理;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不再处理,共同作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五条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汇报,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就信访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六条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涉及的各类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在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带离。
第三十九条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或者揭发、举报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拒不出具《处理决定书》、《复查意见书》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工作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给信访事项处理造成困难的;
(四)介入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未劝阻或者疏导上访群众,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对妨碍交通,围堵国家机关,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信访人,未及时劝阻、制止且未通知有关国家机关的;
(七)经复查证明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显失公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
(八)威胁、恐吓、侮辱、殴打、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故意拖延,敷衍塞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过期不办的;
(十)伪造信访事项相关材料或者处理结果,弄虚作假,蒙蔽上级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的;
(十一)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意见的;
(十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三)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19号
颁发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30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确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使见义勇为人员在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不受损失、身体有伤病得到治疗、亲属子女有困难得到照顾,激励和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规范见义勇为基金和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参与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医疗、生活等经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奖励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三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应予奖励或保护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保护申报工作。审核确认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确认证书。
公民可以向行为地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可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 授予荣誉称号。
(二) 颁发奖金。
(三) 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授予的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奖金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2000元和1000元。
第十二条 受到荣誉称号奖励的见义勇为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一)在职人员可晋升一级工资,无职业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安排就业。
(二)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住房条件在当地贫困线以下的,应改善其居住条件。
(三)属于在校学生的,其升学、就业应给予照顾或破格录取。
(四)符合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入伍的,应优先向部队推荐;本人不符合征兵条件,其子女自愿入伍的,可从其符合征兵条件的子女中推荐一人入伍。
(五)如本人愿意到公安机关工作,且经招考符合公务员录用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程序办理优先录用。本人因年龄等原因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可优先录取其一名经招考公务员符合录用条件的子女到公安机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用人单位或者所属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受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五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各行业及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医疗单位有责任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拖延。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和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的(包括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因意外事故而无加害人承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按如下规定先行办理,并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一)见义勇为人员在事业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支付不了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以外单位工作或无工作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也应承担部分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伤残抚恤,没有规定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上述待遇,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当地平均水平的基本生活费;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三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应依法予以严惩。
第六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通过下列方式筹集基金: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资助。
(四)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单位和人员,基金会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推荐参加基金会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全市见义勇为人员及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抚恤金、慰问及宣传、表彰见义勇为事迹等《清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中规定的费用开支。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不得购买股票、投资企业和资金出借收取利息和分红。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本地区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补助,丧葬费等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开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不得购买股票、投资企业和资金出借收取利息和分红。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也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使用管理权,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收支报表。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也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使用管理权,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收支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筹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非法筹集活动,没收其非法筹集的款项,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将见义勇为基金挪作他用的,依照国务院和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见义勇为基金受到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受到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