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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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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为稳定化肥等重要农资商品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综合平衡
第一条 省农业厅、省供销社对全省需求总量提早进行预测,并结合各市地的需求,提出总量平衡、调剂及运销方案的建议。
第二条 省化工厅、二轻厅和机械厅根据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总需求,结合生产企业的状况,提出化肥、农药、农膜、农机省内生产及进口分品种、数量的建议。
第三条 省计委按照积极组织省内生产、合理安排进口的原则,在汇总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总量平衡、分配及进出口计划,及时下达,分级实施。

第二章 省级调控
第四条 省级调控的化肥资源包括:国家统配和地方配额进口化肥,齐鲁一化、鲁南化肥厂生产(不含工业用和工厂自销部分)和齐鲁二化留成的化肥,以及省内小化肥厂按年度生产计划生产的50%的小尿素。省级化肥调控量占全省资源总量的25%,由省计委下达年度分配计划,
省农资公司组织调拨到县。
第五条 凡省内生产纳入省级调控的化肥,省计委于每年11月份下达下年度的生产、收购预安排计划,省供销社所属的省农资公司与生产企业据此签订分月购销合同。工商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均衡生产、均衡交货、均衡收购。省计委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 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救灾急需,每年从省级分配的资源中拿出10万吨(标准吨,下同)优质化肥,作为省级化肥储备。储备任务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省农业银行负责贷款;储备费用、利息据实计算,由省财政厅和省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具体储备管理办法另行下
达。

第三章 淡季储备
第七条 淡季化肥储备以农资公司系统为主,生产企业也要储备一部分。省级储备以优质化肥为主,县以下按以销定储的原则,重点搞好小氮肥储备。
第八条 化肥生产企业的淡季储备资金,工商银行要给予重点支持,采取多种措施尽量满足储备资金需要;农业银行要确保省级调控化肥和淡季小化肥收购、储备的合理资金需要。
化肥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和收购资金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企业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流通环节
第九条 省级调控化肥由现行的三级批发一级零售(省、地、县批发,基层社零售),改为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即省农资公司批发,县农资公司与基层供销社批零结合,基层供销社推行代销制。
取消省农资公司下设的农资公司对省级调控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销售、结算业务,分公司要转变职能,搞好服务;市、地供销社所属的农资公司,也不得经营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条 未纳入省级调控的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实行地产地销,鼓励建立健全农工商结合的农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及其他专项用肥,由省农资公司根据中农公司和省计委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按对县调拨价直供。直供化肥只限自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五章 流通渠道
第十二条 省、县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是化肥流通的主渠道,县及县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简称农业“三站”)及生产企业自销,是化肥流通的辅助渠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非经营单位和个人现有库存的化肥,按省政府办公厅1994年
9月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化肥价格和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调控化肥全部由农资公司经营。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齐鲁二化自销数量严格控制在尿素销售总量的10%以内,齐鲁一化、鲁南化
肥厂自销量控制在30%以内,小尿素厂自销量控制在50%以内。企业自销须在完成国家和省收购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社要搞好系统内化肥经营渠道的清理整顿。供销社系统只保留省、县农资公司的化肥经营权,其它公司一律不准经营;基层供销社只能由农资门市部经营化肥,不得转为个人经营;已经转了的,必须转回集体经营。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齐鲁第一、二化肥厂和鲁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尿素(含混配肥用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东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硝酸铵出厂中准价每吨700元。企业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市场供求情况,在1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齐鲁第一化肥厂、鲁南化肥厂、东
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工业用尿素和工业用硝酸铵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生产企业报省物价局备案。
省内各小化肥厂生产的小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允许企业在2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全省统一零售价每吨1400元;进口尿素每吨1540元。硝酸铵每吨1050元。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对县调拨价每吨1340元;进口尿素每吨1474元。硝酸铵每吨997元。
第十六条 工厂自销的中央和省管价的农用化肥(包括小尿素),除销给混配肥生产企业按省定出厂价执行外,其他一律按省物价局规定的对县调拨价执行。
第十七条 其它优质化肥品种的出厂指导价、统一零售价及内部调拨价,参照比质比价的原则,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农资经营单位外采、中央直供及其他部门从国家争取到的化肥,一律执行全省统一零售价。
第十八条 省内小化肥厂生产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合肥、钾肥等,由市、地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出厂、销售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市地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化肥价格风险基金。省级调控化肥加权综合平均进价与实际进价或进货成本的价差作为价格风险基金,盈余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风险基金由省农资公司管理,物价部门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供销社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 化肥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加收其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提高价格透明度。

第七章 化肥进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分配我省的进口化肥配额,除国家有新的规定外,省计委全部下达给省农资公司。省农资公司及时组织定货,重点搞好省内紧缺品种的进口;省农资公司在烟台、青岛和日照港设立接港办事处,负责省级化肥接港、储存、调运工作。捐赠和其它渠道入境的化肥,均纳
入进口配额计划,由接受单位提出申请,经省计委审核同意,省农资公司按规定组织进口。
第二十二条 地方进口化肥由省外贸总公司一家代理,进口代理手续按国家规定执行。银行及时提供进口化肥所需保证金贷款。

第八章 农药和农膜流通体制改革
第二十三条 农药,主要由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经营。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农药,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农药生产企业可以自销。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农药。农
药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出厂、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省定3000吨救灾储备农药,仍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省农业银行安排贷款;储备费用及贷款利息由省财政负担。1000万元省长基金,继续由省农资公司周转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超过保质期限的库存农药,经农药质检部门检验认可,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营单位可按物价部门重新核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分配我省的农药和农药中间体进口配额,由省计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口。
第二十七条 农用薄膜原料继续实行中央、地方进口和国产原料均衡作价的办法,省塑料工业总公司负责供应到定点生产企业。农用薄膜的原料均衡供应价及出厂价、零售价,由省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九章 清理整顿经营渠道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切实把好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的核准登记关,严格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对现有经营渠道集中进行清理,重新核准登记。不得发一次性营业执照。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予以变更登记,坚决取缔非法经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确保农资经营渠道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继粮食购销体制和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后,国家采取的又一重大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顾全大局,步调一致,精心组织,密切协作,不折不扣地贯
彻落实,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农用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农资协调小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计委切实搞好农资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加强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经委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农资生产的优惠政策,优先安
排生产企业所需原、材、燃料,补足小化肥生产计划内用电指标缺口;对化肥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生产、收购、储备资金,金融部门给予重点保证;各级供销社要加强对农资经营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确保供应,不误农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
市场、价格和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坑农害农行为,严肃查处不执行价格政策,乱涨价、乱加价及倒买倒卖、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此之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9月20日

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灯饰规划与建设的管理,美化城市市容,促进商业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灯饰是指设置在室外的灯箱、霓虹灯、泛光灯、轮廓灯、电子显示屏、激光束等灯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灯饰规划区域内从事灯饰规划、设计、建设、制作、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灯饰规划区域是指: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及其临街建筑物;
  (二)一环(濉溪路、凤阳路、全椒路、屯溪路、合作化路)以风的次干道及商业街两侧建筑物;
  (三)城市桥梁、广场、人行天桥、人行道、护栏等市政设施;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需要设置灯饰的区域。
  市灯饰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提出灯饰规划区域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灯饰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灯饰办)是本市灯饰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监察大队负责灯饰管理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规划、市容、工商、园林、供电、公安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市灯饰办做好灯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灯饰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灯饰办应会同规划、市容、工商等部门编制全市灯饰专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根据灯饰规划要求设置灯饰。


  第九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各种载体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均应支持灯饰工程建设。


  第十条 在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地上设置灯饰,应经过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按灯饰规划要求同步设计、建设灯饰工程,各商业门点在进行装潢时,应按规划要求建设灯饰工程,凡不设置灯饰的,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筑物装潢许可证》、市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凡在灯饰规划区域内设置灯饰的,建设单位应该携带灯饰设计图纸等资料向市灯饰办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由市灯饰办发给《灯饰建设许可证》。
  灯饰建设需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承接灯饰工程制作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领有市灯饰办核发的《灯饰制作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灯饰工程建设所用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应经市灯饰办认可。


  第十五条 市灯饰办应制定灯饰工程的技术标准、定额、进度等,并对灯饰的制作与安装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合格者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灯饰工程竣工后,由市灯饰办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灯饰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灯饰,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灯饰,由市灯饰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第十八条 在灯饰规划区域内设置各种店面招牌、广告牌等,不得影响灯饰效果、损坏灯饰结构。


  第十九条 灯饰结构损坏或灯光显示不全的,市灯饰办应责令灯饰的设置单位限期修复。


  第二十条 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市灯饰办规定的时间亮灯。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灯饰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灯饰办可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不按灯饰专业规划要求设置灯饰的,市灯饰办可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未设置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灯饰,影响灯饰总体规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各种载体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阻挠灯饰设置安装的,由市灯饰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灯饰制作资质的单位,擅自承接灯饰工程的,市灯饰办应责令其限期停工,没收违章收入,并可视情节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灯饰制作原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灯饰工程质量低劣的,市灯饰办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灯饰设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修复灯饰的,由市灯饰办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亮灯的,由市灯饰办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妨碍、阻挠灯饰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灯饰管理与监察人员应秉公执法,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灯饰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灯饰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94年12月9日第4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深为关切蓄意攻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而造成伤亡的数目日益增加,
认为无论何人攻击或以其他方法虐待以联合国名义行事的人员都是无理和不可容忍的行为,
认识到联合国行动是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并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与宗旨进行的,
认识到联合国人员及有关人员对联合国在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维持和平、缔造和平、人道主义和其他行动领域的努力作出重要贡献,
意识到为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已有的现行安排,包括联合国主要机关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步骤,
然而承认现行保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措施尚不充分,
认识到如果在东道国的同意和合作下进行联合国行动,则其有效性和安全会得到加强,
呼吁境内部署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所有国家和这类人员所依赖的所有其他国家提供全面支持,以期协助进行联合国行动并完成其任务,
深信亟需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防止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攻击行为,并惩罚犯下此种攻击行为者,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联合国人员”指:
1.由联合国秘书长聘用或部署担任联合国行动的军事、警察或文职部门的成员的人;
2.由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派遣、在进行联合国行动的地区具有正式身份的其他官员和专家;
(二)“有关人员”指进行活动以协助完成联合国行动的任务的下列人员:
1.由一国政府或政府间组织根据联合国主管机关的协议派遣的人;
2.由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聘用的人;
3.由人道主义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根据同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协议所部署的人;
(三)“联合国行动”指联合国主管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并在联合国的权力和控制之下进行的行动,但须:
1.该行动是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目的,或
2.为本公约目的、安全理事会或大会宣布参加行动人员的安全面临特殊危险;
(四)“东道国”指联合国行动进行地区的国家;
(五)“过境国”指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或其装备为执行联合国行动而过境或暂时停留的非东道国的国家。
  第 二 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确定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联合国行动。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经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作为执行行动、有任何参与人员作为与有组织的武装部队作战的战斗人员、并适用国际武装冲突法的联合国行动。
  第 三 条 识别标志
一、联合国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及其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除非联合国秘书长另有决定,联合国行动所涉的其他人员、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适当的识别标志。
二、所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携带适当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关于行动地位的协定
东道国与联合国应尽快缔结一项关于联合国行动和所有参与行动人员的地位协定,其中应特别包括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的特权和豁免的规定。
  第五条 过 境
过境国应协助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其装备往返东道国时无阻碍地过境。
  第六条 尊重法律和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可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或其职务规定的情况下,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
(一)尊重东道国和过境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避免从事与其职务的公正性和国际性不相容的任何行动或活动。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遵守这些义务。
  第七条 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的义务
一、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其装备和驻地不得成为攻击目标或阻止他们履行其任务的任何行动的目标。
二、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缔约国尤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在其境内部署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使其免受第九条所列罪行的危害。
三、在执行本公约中,缔约国应同联合国,并酌情同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当东道国本身无法采取所需措施时,尤其应当如此。
  第八条 释放或交还被捕或被扣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义务
除非在可适用的部队地位协定中另有规定,如果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被捕或被扣,而其身份已被证实,不应对其进行讯问,而应立即将其释放或交还给联合国或其他有关当局。在释放前,应遵照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和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待这些人员。
  第 九 条 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一、各缔约国应将蓄意犯下的下列行为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犯罪行为:
(一)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二)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的公用驻地、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三)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其目的是强迫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四)企图进行任何这类攻击;
(五)构成同谋参与任何这类攻击、或企图进行这类攻击、或策划或指挥他人进行这类攻击的行为。
二、各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款所列举的罪行的严重性,对各罪行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 十 条 管辖权的确定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在下列情况下,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一)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境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上;
(二)嫌疑犯是本国国民。
二、一缔约国也可以确定其对任何此种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
(一)是惯常居住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所为;或
(二)是针对该国的国民;或
(三)企图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三、已确定第二款所述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如该缔约国后来撤消该管辖权,也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四、当嫌疑犯在缔约国境内,而该国不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犯引渡给任何其他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五、本公约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十一条 防止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缔约国应合作以防止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尤其应:
(一)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其各自境内策划在其境内或境外犯下此种罪行;
(二)按照国内法的规定交换情报,酌情协调采取行政的或其他方面的措施,以防止发生此种罪行。
  第十二条 递送情报
一、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发生地的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离其国境,应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将所有关于犯罪的事实以及所获得的有关嫌疑犯身份的情报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国家。
二、一旦发生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时,持有关于受害人和犯罪情况的情报的缔约国应设法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充分和及时地将这些情报递送秘书长和有关国家。
  第十三条 确保进行起诉或引渡的措施
一、如情况需要时,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犯留在其境内,以便对其进行起诉或引渡。
二、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应按照本国法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通知:
(一)犯罪地国家;
(二)嫌疑犯的国籍国,如为无国籍人士,则其惯常居住国;
(三)受害人的国籍国;
(四)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条 对嫌疑犯的起诉
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如不将该犯引渡,应毫无例外地立即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这些当局应按本国法律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第十五条 嫌疑犯的引渡
一、如果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应将这些罪行视为包括在这些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将来彼此间所签订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
二、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自行决定视本公约为对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三、不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是彼此之间可引渡的罪行,但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四、为了各缔约国彼此之间进行引渡,其中每一项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已根据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境内。
  第十六条 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协助
一、为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刑事诉讼,各缔约国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其所持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所有情况。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关于相互协助的义务。
第十七条 公平待遇
一、任何人因第九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受到调查或被提起诉讼时,应在调查或诉讼的各个阶段中保障其受到公平待遇,受到公平审判,各项权利受到充分保护。
二、任何嫌疑犯均有权:
(一)立即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或如该嫌疑犯为无国籍人士则经其请求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二)由该国或其他国家的代表前往探视。
  第十八条 诉讼结果的通知
嫌疑犯起诉地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该情报转达其他缔约国。
  第十九条 传 播
各缔约国承诺尽可能广泛传播本公约,特别是将本公约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有关规定的学习纳入其军事教学课程之中。
  第二十条 保留条款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文书所载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对于保护联合国行动以及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适用性,或这些人员尊重有关法律和标准的责任;
(二)各国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关于同意人员进入本国国境的权利和义务;
(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按照联合国行动的权限执行任务的义务;
(四)自愿派遣人员参加联合国行动的国家将其人员撤出该项行动的权利;
(五)各国自愿派遣参加联合国行动的人员因维持和平工作而死亡、残废、受伤或生病时应领取适当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卫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减损实行自卫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端
一、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如当事各方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就仲裁安排取得协议时,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该国不受第一款全部或部分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第一款或其中有关部分的约束。
三、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审查会议
应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要求,而且如果经过多数缔约国核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其适用方面遇到的任何问题。
  第二十四条 签 字
本公约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各国开放签字,至199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六条 加 入
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自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30天生效。
二、对于交存第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各缔约国,公约应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退 出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生效。
  第二十九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经核证的公约副本送交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