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9:2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1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部驻境外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 正确处理国家与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 有利于调动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驻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驻境外企业的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和实行行业(原国家机械委、 电子部系统下同)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工贸公司和工业、供销、 物资等中央企事业(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 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系指我方管理部分, 以下统称驻境外企业)。
第三条 驻境外企业遵照所在国(或地区, 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资产、财务管理。
第四条 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业务受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领导, 部经济调节司会同有关部门归口管理驻境外企业的财会工作。
第五条 驻境外企业应积极开展生产和经济贸易活动, 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上交外汇利润, 按期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章 国家资金(产权)的管理
第六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企业, 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在所在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下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 国内投资单位必须慎重选定产权代表人,产权代表人经部或部授权单位(下同)批准后予以正式委托。 未经批准委托,驻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第七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 合作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我方主要负责人。 产权负责人变动需确定继任产权代表人, 并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境外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核实,报经部或部授权单位核准, 并以核准后的资产数作为办理交接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驻境外企业的产权代表人, 在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 还必须办理具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 《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在经营期间,如有增股或退股等产权变化。都需对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重新确定各投资者的股份,并列入国内投资单位的年度会计决算。
第九条 驻地外企业产权代表人办理的有关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相应办理的《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的正本,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天内报送部授权单位保存备查, 同时将文件副本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查。
第十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完整,并努力使国家资金增值。
第十—条 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部通过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下同);
(二)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
(三)驻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对职工的负债)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四)驻地外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五)驻境外企业通过接受捐赠、 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六)驻境外企业利用商誉,商标等获得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七)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
第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 未经我部或部授权单位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有权转让和出售属于我方的部分闲置的资产,但必须从严掌握,严格手续,单位价值(指一个合同、下同)超过5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30%,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单项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50%,除报国内投资单位及我部批准外, 还需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 出售或破产,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清理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由所在地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 必要时部有权特邀国内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
(二)由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参加组织人员清理核实资产, 并提供资产核实报告。
(三)部复核批准。
驻境外企业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 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境外。
第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投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增加对原驻地外企业的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产权代表人不变。
(二)在驻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后,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和来源进行核实。 并需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
(三)在驻在国以外投资,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 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的来源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
驻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
第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应加强我方投资股份的管理, 对于我方的股份必须持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 必须反映在国内投资单位决算报表的长期投资项。
第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驻境外企业投入的资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驻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三章 工资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应当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 企业职工(包括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 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所得税前列支的, 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 国内投资单位管理驻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所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 应当按所在国的驻外使馆(新华社等)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驻地外企业进入经营成本(费用)的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工资、奖金与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额结余的部分, 必须单独开户存在银行,年终全部纳入驻境外企业我方本年度盈亏总额。

第四章 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
第二十—条 驻境外企业获得的外汇利润(外汇利润是指外汇额度和配套的相应人民币利润)是综合反映企业经营成果的重要指标。 加强对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非常重要。
(一)驻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驻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业务,应收取代办费, 并入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总额。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还包括1、分红、股息、各种回佣、暗扣;2、工资差收入,等等。
(二)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根据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汇总编制驻境外企业的年度利润计划,报部批准后下达到驻境外企业我方负责人,年终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登记注册)起五年内, 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外汇利润;合资、 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外汇利润,全部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五年后, 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外汇利润的30%,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税后外汇利润的30%上交机电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上交财政部20%, 上交机电部或机电部授权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级公司5%,其余部分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单位确定, 但留给驻境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得大于7%。
驻境外企业上交的外汇利润,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利润。
第二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在所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 合作企业,新开办企业外汇利润的分配和管理,未经部批准的,一律与原企业相同。
第二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全部税后留成的外汇利润按如下规定使用:
(一)部集中部分,主要调剂用于开拓国外市场和发展外向型经济。
(二)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税后外汇利润,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周转,5%用于建立职工奖励基金,5%用于建立职工福利基金,10%用于建立企业后备基金(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为15%)国内投资单位从境外企业分得外汇利润留成, 外汇额度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相应配套的人民币按上述比例分配转入各项专用基金。境外企业对留成外汇利润分设科目核算有困难的, 可以捆在一起核算,但各项支出必须控制在上述规定比例内。
第二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发生亏损,应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弥补, 国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 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可给予借款,但必须按期归还并收取利息。
第二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每一年度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 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汇到国内投资单位开户银行,7个月内必须将上交部的外汇利润由国内投资单位汇交部经济调节司。
第二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筹措资金, 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必须健全财务会计机构, 国内投资单位要选派会计师和熟悉会计工作的人员担任企业财务主管, 组织领导本企业及所属子公司、合资、合作公司的财会工作。 新办企业应配备我方财务人员,没有配备的一律不能开业,已经开办的企业,如没有配备我方财会人员的,要尽快配备。 各企业财务主管的任免和调动要征求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要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和我国的有关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会计帐册、 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要齐全、完整、妥善保管,不得遗失、不得对外泄露、 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条 驻境外企业应以本企业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 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款的,也应按本《办法》第六、七、八、 九条规定办理,如照此办理确有困难,经部批准可在内地办理委托书。
第三十—条 驻境外企业一切银行存款和现金支付, 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对金额超过 100万美元以上属于我方的资金,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所有会计凭证除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外, 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合资、 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也要实行联签制度。但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三十二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必须以企业名义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结算帐户,以我方股份为主的合资、合作企业也应按此办理。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企业可自己选择资信较好的当地开户银行。 确因工作需要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必须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国内投资单位, 同时附报利润分配表,国家资金增减变化表及我国职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并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批准后方为有效, 报表抄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所属驻境外企业的财务报表,在报送财政部的同时抄报机电部一份。
第三十四条 驻境外独资和控股公司, 每一年度需向当地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在港澳地区的独资、 控股公司要逐步实行当地会计事务所与国内会计事务所联合审计制度。具体方法另行通知。
第三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一式三份报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于5月底以前应将审查汇总后的报表(附—份驻境外企业的报表及审计报告)报送部经济调节司。
第三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财务人员离职移交工作时, 必须对任期内的各种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现金外币,银行存款、支票、收付凭证存根,文件资料经办结案以及其他应交接的事项等编造交接清单, 交接双方及监交人共同签章,并在会计帐册上最后一笔处由移交人盖章。
第三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的负责人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参与经营管理,维护我方经济权益,保障国家财产安全。 企业的财务人员要坚持原则,按有关制度办事,并接受国内投资单位的指导。 国内投资单位要支持驻境外企业财务人员正确行使职权, 财会人员有权向其企业领导或上级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凡完成年度下达的利润指标的, 可按所在国我驻外使馆(新华社)同类人员的月标准工资和我方企业职工人数计算,从分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留利中提取1个月工资的奖金,超额完成规定利润10%以上的,可再加1个月工资的奖金(但追加的1个月工资的奖金额不得大于超额完成10%的利润额)。所提奖金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由国内投资单位批复会计决算后, 发给驻境外企业我方职工。对贡献较大,成绩突出的驻境外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可根据实际情况, 由国内投资单位在不突破驻境外企业职工平均奖金四倍的范围内提出具体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但有如下情况之一者,不得提取和发放奖金。
(一)没有按规定完成外汇利润任务的(包括没有如期如数上缴外汇利润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务、外汇管理规定的;
(三)隐瞒虚报和挪用外汇利润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连续3年发生亏损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要领导人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报部经济调节司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今后, 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以外的机电部系统驻境外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陵水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陵水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辖区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国防等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自由。自治县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民族重大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问题。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和其他民族人员,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黎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同时积极培养黎族和其他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地补充自治县行政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自主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培养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本地黎族和其他民族各级各类管理人才,组织选派黎族和其他民族优秀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锻炼。
在自治县内工作或者引进的各类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其配偶、子女就业或者子女入托、上学给予优先安排,其配偶及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办理城镇户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医务人员和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虚心听取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积极开展普法教育,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培育市场,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展热带高效农业、海洋捕捞养殖业和以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加工业,积极发展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一、二、三产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农业投入,改善生产条件,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
自治县积极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重点发展热带作物、热带水果、冬季瓜菜和水产品,创办各种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农业良种培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农副产品运输、加工、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鼓励投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鼓励企业和个人从事水产品、果品、蔬菜和其他农产品的运输、保鲜、加工、销售等农业服务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自治县的实际,搞好水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增加对水利的投入,鼓励投资兴建水利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的林业政策,依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营造沿海防风林、经济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乱砍滥伐林木。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植树造林,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椰子、摈榔以及热带水果生产,并从资金、种苗、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帮助农民发展民营橡胶生产,加强国有农场的护林保胶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非法占用耕地建房。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发展畜牧业,重点饲养食草型、节粮型的畜禽,发展畜禽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扶持发展中深海和远海捕捞业、海水滩涂养殖业等水产业,做好水产品的保鲜、贮运、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的地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搞好工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利用本地资源,重点发展瓜菜、果品、海洋产品、食盐、旅游产品加工业和制造业,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发展市场导向型和高新技术型工业企业,兴建技术先进、效益好、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业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采取承包、租赁、委托运营、兼并、转让、拍卖等形式搞活国有企业。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企业资产增值,防止国有企业资产流失。
自治县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发展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重点发展利用本地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权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加快公路建设,逐步修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
自治县鼓励企业、个人以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等形式投资修建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保障投资者依法获得综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积极采取措施,加快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贸易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网络,组织支农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加快市场设施的建设,加强市场管理,严格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取缔违法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享受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具有自治县特点的旅游业,带动第三产业发展。建设完善旅游景点和旅游配套设施,开发具有自治县特色的旅游商品,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保障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生态平衡,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依法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允许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等方式,开采依法由本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搞好城乡建设规划,依法加强对城乡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扶贫规划,分类指导扶贫工作,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支持贫困乡村、边远山村以及革命老区发展经济,帮助当地人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
扶贫工作应当与经济开发、科技兴农相结合,建立不同类型的扶贫开发综合试验区和扶贫生产基地。
加强对扶贫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动群众,自力更生,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少数民族山区农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在自治县内投资下列项目的,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面给予优惠:
(一)投资建设工业开发区或者工业项目的;
(二)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
(三)成片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发展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热带作物生产的;
(四)投资建设文化、教育、科技、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在自治县内利用国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当地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地方财政预算,,严格控制预算外的财政开支,自主安排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依法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救灾开支及其他特殊开支。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对本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和计划外资金安排,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适当方式,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冬类基金会,通过各种 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开展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加强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努力办好乡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帮助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残疾和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
自治县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建设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年度教育经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投入,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加快学校危房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设,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环境。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严格管好用好教育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勤工俭学开办的企业给予扶持照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乡(镇)科技所(站)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推广网络,提供科技服务,开展群众性的科学普及活动,普及和传授科学技术知识,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县办好科技市场,加大科技投入,做好高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推广工作,加快产业科技进步。
自治县建立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鉴定验收、评审和奖励机制。设立科技进步奖,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技研究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活动,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理论研究,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和弘扬民族文化遗产,积极创作反映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就的文艺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工作,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积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加速民族地区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自治县重视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保护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骗取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移风易俗,从简操办习俗中的各种事宜。
第六十条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的传统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度直属高校产业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度直属高校产业工作的意见

教技发〔2009〕1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经过几年艰苦努力,我部直属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取得了阶段性工作成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高校科技产业工作会议和2006年教育部推进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工作视频会议有关精神,推动直属高校尽快完成产业规范化建设工作任务,同时,积极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产生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强化学校企业风险管控,有效规避企业风险,推动学校产业科学发展,为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贡献力量,现就做好2009年度直属高校产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推进学校产业规范化建设工作

(一)全面建立新型的学校产业管理体制。

1.目前尚未组建高校资产公司的学校必须于2009年6月底之前完成资产公司组建工作,依法理顺学校与企业的产权关系,明确学校企业出资人代表,建立起科学、规范的高校产业管理体制,规避学校直接经营企业的经济和法律风险。

2.因产业规模较小,经我部批准暂不组建资产公司的学校,要明确学校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部门及负责人,并于2009年底前完成学校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公司制改造。

3.各校设立的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学校投资企业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监督与管理。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一般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成员由学校分管产业、科技、财务、资产、人事的校领导及资产公司主要领导等组成。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学校履行学校资产公司出资人职责,行使资产公司股东权限。

要逐步建立学校对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资产公司在运营和管理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方面的重要作用。资产公司应对所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4.各校要按照我部有关工作要求,于4月30日前完成对所投资企业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全面清查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将学校所投资企业股权相对应的净资产划转至高校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代表学校持有对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各校2009年至少要完成全校70%以上的所投资企业股权相对应净资产的划转工作。资产划转工作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审计或评估,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工商变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二)加快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步伐。

5.各校要全面清理学校现存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2009年度,各校应完成50%以上的学校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改制及撤并任务。各校要按照“非改即撤”的原则,制定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总体规划,明确改制及撤并进度,于2009年3月底之前报送教育部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下同)备案。对于不是以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为目的而创办的学校企业,不具备文化教育特色和智力资源优势的学校企业,以及长期亏损、投资无回报、经济和法律风险较大的企业,要坚决予以撤并或退出。各校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完成撤销企业工作。

6.学校企业改制,必须遵循国家关于国有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及程序,由学校或由学校资产公司代表学校实施对下属企业的审计和评估,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7.各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要处理好改革和稳定的关系,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妥善安置全资企业改制中的富余人员,支付必要的改革成本。

(三)学校资产公司规范运营。

8.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向学校资产公司派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相应职权。学校资产公司董事会由熟悉经济工作、具有企业经营管理决策能力的成员组成。学校和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应确保资产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充分行使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权限。

9.学校资产公司监事会成员由学校资产、财务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和资产公司的职工代表组成,切实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对公司经营行为、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监督职权。

学校资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学校资产公司总经理人员名单及其变动情况须报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备案。

10.学校与学校资产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学校资产公司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预警机制。

请各校于2009年5月30日前按照资产公司年度报告提纲(详见附件)要求,将资产公司2008年度报告报送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

(四)继续做好学校产业规范化建设有关工作。

11.各校分管产业工作的校级领导可以担任学校资产公司董事长,其他校级领导原则上应逐步撤出在资产公司的兼职。今后,各校校级领导一律不得在资产公司以外的学校企业中兼职,已兼职的须于2009年6月底前撤出。此后,校级领导仍在资产公司以外的学校企业中担任职务的,应主动辞去学校党政领导职务。

除作为技术完成人,各校领导干部不得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学校企业的股份。

12.各校所投资企业,除学校资产公司、大学科技园、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出版社、设计院外,一律不得冠用校名全称。现有不符合以上规定冠用校名全称的学校企业,应于2009年年底前依法取消校名全称。

13.各校要加强对学校资产公司及重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学校企业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为学校企业规范运营提供人力资源保障。原则上,今后各校资产公司及重点骨干企业的管理人员每两年要参加一次我部组织的轮训。

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强化学校企业风险管控

14.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世界各国实体经济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国经济下行趋势比较明显。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学校企业正常经营和进一步发展。鉴此,各校要在近期安排一次对所投资企业,特别是全资、控股骨干企业全面细致的排查和分析,重点做好以下三项工作:一是督促企业调整不切实际的投资规划,制止企业盲目发展和扩张;二是全面清理全资和控股企业的负债和担保情况,认真评估骨干企业的偿债能力,严密监控重点企业的现金流动,建立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三是各校要制订学校企业风险失控的应急预案,对因受宏观经济影响遇到暂时困难的学校全资和控股企业,学校资产公司在可能的情况下要施以援手,对无法挽救的企业则要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处置,努力维护学校及企业的稳定,尽量减少经济损失。

15.禁止学校为企业提供担保。学校资产公司不得为其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为其控股企业贷款提供经济担保的,担保总额与资产公司本部贷款总额之和不得超过学校资产公司净资产规模的50%。学校资产公司要制订担保细则,严格审核公司担保事项,特别要严格审核公司新增担保事项。资产公司要加强对学校骨干企业之间互相担保行为的监管,加强对担保资金使用的监管,加强对担保责任风险的监管。我部将于2009年上半年组织对部分负债和担保数额较大的学校资产公司和重点骨干企业排查风险工作进行跟踪检查。同时,我部将于2009年内组织实施直属高校资产公司对全资和控股企业财务风险控制的试点工作。

三、切实加强对学校产业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16.目前各校推进产业规范化建设的工作进度差异较大,一部分学校的产业规范化建设工作与预定目标存在较大差距。为此,要求各校要继续深入贯彻我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的一系列工作要求,切实落实“一把手”工程,切实加强对学校产业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实施2009年学校产业各项工作要求,务必使直属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在年内取得决定性胜利。我部将进一步加强工作的指导,组织对各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直属高校产业工作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健康发展。

17.各校要建立、完善对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体制,承担起对本校国有经营性资产的监管责任,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学校和学校企业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决策程序进行,包括执行严格规范的学校内部决策程序,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程序。如因未履行相关决策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将依法追究学校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学校及学校资产公司使用和处置非货币国有资产,包括各种知识产权和非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先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核准。学校以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企业时,可给予技术发明人和其他主要人员不低于该技术成果所占股权20%、原则上不超过50%的奖励。

四、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推动学校产业改革与发展

18.希望各校要站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推动学校产业进一步改革与发展,促进学校产业工作与人才培养工作和科研工作协调发展、相互促进。学校产业工作要继续贯彻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建立投入、产出、再投入、再撤出的机制,充分发挥自身产学研紧密结合的优势和特色,下大力气培育和扶持一批拥有学校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市场、服务社会。

在当前我国经济形势下,高校产业界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参与政府“拉动内需、调整结构、确保增长”的各项计划之中,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部属高校资产公司2008年度报告(提纲)

1.公司简介。具体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包括英文名称)、设立宗旨、公司与学校的关系、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以及报告期内的重大变更,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2.报告期基本财务数据和经营数据摘要。具体内容包括总资产、合并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合计、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以及与上年度比较等。

3.报告期所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持股比例,按照“合并报表企业”、“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企业”、“成本法核算长期投资企业”、“处于停业阶段的企业”等四部分分类报告。

4.公司治理及机构设置。

(1)学校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包括机构名称、成员姓名、机构中职务、学校(或资产公司)职务;报告期内各次会议时间、内容摘要,特别是批准的对外投资、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方案、本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规章制度等重大内容。

(2)董事会。包括董事会届次、成员姓名、公司中职务或学校职务;报告期内各次会议时间、会议方式、内容摘要;批准的规章制度及经营决策等内容。

(3)监事会。包括监事会届次、成员姓名、学校职务或公司中职务;报告期内各次会议时间、会议方式、内容摘要;监事会日常开展的工作;监事会对公司年度工作的独立意见。

(4)高级管理团队。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等以及主要变更。

(5)设置的内部管理机构。

5.报告期内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工作回顾)。

(1)经营管理工作综述。综合报告本年度经营业绩及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体会;报告规范化建设概况。

(2)主要控股企业(合并报表企业)本年度经营业绩。可以列表,包括企业名称、出资比例、所占权益、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以及与上年度比较等;重点企业,特别是控股上市公司,可以较为详细地用文字叙述。

(3)按所投资企业行业分析经营状况。包括分析投资比重,资产和经营规模比重,主要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

(4)报告期内所投资企业股东权益变动情况。应逐项简要说明变动原因,包括本年度内资产划转情况。

(5)报告期内技术创新及科技产业化情况。包括所投资企业中重大技术转移项目进展情况,重点新产品研发和市场开发情况。

(6)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事项。具体包括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况,重要人事变动情况,收购及出售资产、吸收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重大关联交易事项,重大债务融资事项,重大经济担保事项等。

6.下一年度经营管理工作计划(工作展望)。

(1)经营目标。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等经济指标。

(2)工作要点。其中包括深化规范化建设工作。

7.财务报告。包括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8.其他有关资料。

(1)对法人独资的资产公司的法律意见书。高校资产公司(专指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就高校资产公司财产独立于学校的财产发表法律意见。

(2)风险评估。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有可能承担所投资企业风险的连带责任;长期亏损企业的风险分析;停业的所投资企业的风险分析;其他可能对公司资产保值增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分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