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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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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六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会计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财政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招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
会计证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主管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行政主管单位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稽核制度和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配备管理会计人员。
第十条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及姻亲、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因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在会计核算中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离职或轮换工作岗位,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其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在职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
会计人员每二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不应少于十天。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并采用公历日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禁止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根据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应依法定程序和时间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会计报表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对单位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政府设立的基金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共同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作出不实或者不当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税务、审计、监察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三十八条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人员发起设立。
第三十九条 设立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一人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设立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由发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一)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市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代理记帐许可证;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从事代理记帐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代理记帐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与代理记帐机构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接受委托,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从业人员在代理记帐活动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单位书面同意或法律、法规另有要求提供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帐,应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符合市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电子计算机生成的记帐凭证,应认真审核,并加盖制单人、审核人、记帐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签字。
第四十九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
第五十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没收违法资金,处以违法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或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由财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处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代理记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代理记帐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特区内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优秀总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法规[2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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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优秀总法律顾问、优秀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活动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加快推进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促进中央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水平不断提高,激励企业法律顾问更好地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委决定在中央企业开展评选10名优秀总法律顾问、10名优秀企业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

  评选活动的评选范围为中央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其中优秀总法律顾问的评选范围为经我委备案的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在中央企业备案的子企业总法律顾问。“双十优”候选人,每家中央企业推荐1名。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候选人,各中央企业按系统内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总数的1%推荐,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总数少于100名的,每家中央企业推荐1名候选人。

  二、评选条件

  (一)优秀总法律顾问的评选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清正廉洁,依法办事,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

  2.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具有全局观念,统筹规划本单位及所属子企业的法制建设,组织协调能力强。

  3.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并能对重大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在组织协调处理企业法律事务、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

  4.组织制订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制度体系;密切结合企业实际,积极组织建立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认真指导和协调处理所属子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全面促进企业系统内法制建设的深入开展。

  5.重视企业法律顾问的队伍建设,创新法律人才培养和培训方式,大力提高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业务素质。

  6.具有较强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能力,自觉钻研业务,主动学习,不断更新知识。

  7.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法制工作领导岗位任职5年以上,在组织落实和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方面成绩突出。

  (二)优秀企业法律顾问的评选条件。

  1.自觉拥护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担任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或为企业法律顾问骨干人员,能忠实行使和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3.能够努力学习法律和管理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业务水平,在法律专业业务的某些方面具有专长。

  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多年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能够按照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的规定参加培训,及时注册。

  5.在保障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

  (三)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条件。

  自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忠实行使和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岗位上工作15年以上,恪尽职守,兢兢业业,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避免和挽回较大经济损失做出贡献。

  三、评选步骤

  本次评选活动分为三个阶段。

  (一)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2月20日为推荐阶段。各中央企业将推荐人选于2006年2月20日前报我委。

  (二)2006年2月21日至3月10日为评审阶段。我委组织评审,确定表彰人选。

  (三)2006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为表彰阶段。我委结合有关会议,对“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进行表彰和宣传。

  四、评选工作安排及要求

  (一)坚持评选条件,确保评选质量。各中央企业在评选推荐中,严格掌握评选条件要求,坚持以政治表现、专业能力、工作业绩贡献大小作为衡量标准,要突出当前中央企业法制建设工作重点,保证评选效果。

  (二)中央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双十优”和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推荐工作由中央企业统一组织。各中央企业要对推荐对象的事迹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将申报表、事迹材料各一式5份报我委政策法规局,其中个人事迹材料2000字左右。上报材料时应附推荐对象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取得的有关荣誉、奖励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推荐材料要实事求是,文字简明,并均应加盖推荐单位印章。

  附件:1.中央企业优秀总法律顾问评选申报表

     2.中央企业优秀企业法律顾问评选申报表

     3.中央企业法律事务先进工作者评选申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与法律对策
【原载】经济法网http://www.cel.cn/show.asp?c_id=10&c_upid=0&c_grade=1&a_id=9561
【文章编号】CEL9561
作者简介:朱晓东,男,1977年生人,河北省馆陶县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管理法。

摘要:食品召回制度是召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严格说来,我国并未规定食品召回制度,但是,在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有类似的召回制度的规定,既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责令公告收回”的规定,本文称之为公告收回制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6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规定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但是同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无论我国的食品公告收回制度,还是《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都尚有差距,尚须完善。因此,本文在分析我国食品公告收回制度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并提出相关对策。
关键词: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缺陷 困境 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2004年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事件、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都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因此,在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事实上,据北京某知名网站和一家调查机构最新的消费者调查显示:在经历了过多的食品安全危机事件后,有超过90%的消费者将因产品安全危机事件而改变消费习惯,70%的消费者表示今后不知道吃什么;更为严重的是,超过了60%的公众认为被曝光的食品安全卫生事件,只是问题的“冰山一角”,实际存在的问题远比暴露出来的问题要严重的多。[1]中华医学会会长钟南山曾经警告说假如目前的食品安全状况继续延续下去50年以后将影响国人的生育能力。[2]食品安全成为目前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因此,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已是刻不容缓。本文在分析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并提出了相关对策。
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食品召回制度是召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3]因此,我们首先来看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最早通过地方性法规建立起产品召回制度的地方是上海。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11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对召回制度立法。[4]从全国来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是以汽车行业为试点。2004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确立了汽车召回制度并已取得一定实效,成功地召回了数批数量庞大的缺陷汽车,避免了大量的事故发生,赢得了社会的好评,也用事实证明了该制度存在的价值。
严格说来,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制度是指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子以更新、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危害风险的制度。[5]我国现行的涉及食品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对食品召回制度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有对类似的召回制度的规定,法律称“责令公告收回”。该法第4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己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己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本文称之为公告收回制度。
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要求经过多年的呼吁之后,终于有了可喜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6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规定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召回己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处理情况向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部门报告。”,第二款规定:“铁道、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发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铁道、交通、民用航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6]本文称之为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但是,就《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是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与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仍有许多欠缺。因此,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后,仍然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做法,完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缺陷
同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我国的食品公告收回制度和《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尚有差距,其差距表现为:
(一)、是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实施的“公告收回”所依据的是较单一的《食品卫生法》和与其相配套的少数部门规章。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召回制度所依据的不仅有较完备的法律法规,还有和WTO规则相适应的、被企业视为生命的产品质量、诚实守信规则和自律制约机制。如美国食品召回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联邦肉产品检验法》(FM IA)、《禽产品检验法》(PPIA)、《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 FDCA)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 CPSA)等,规定的相当完备。
1995年正式出台的《食品卫生法》是我国现阶段最全面地对食品卫生、安全作出规定的法律。但是现在的《食品卫生法》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可操作性差等。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从正式颁布已有10多年,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召回食品的范围过窄。我国规定的“公告收回”食品,仅限于《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符合国家强制卫生、营养标准的婴幼儿食品,范围相对狭小。《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范围也仅是“不安全食品”。而美国等国实施的召回制度,其对象和范围不仅包括了明确对消费者有害的食品,也包括无害但有“缺陷”的食品,如美国的第三级食品召回的是一般不会有危害的食品,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不会引起任何不利于健康的后果,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7],比较宽泛,较我国规定的更为严格。
(三)、召回的具体程序单一。首先,我国“公告收回”的程序是单一的行政强制程序。而美国等企业在自身发现食品存在潜在风险,但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如果主动向FSIS或FDA提出报告,愿意召回并制定了切实有效的召回计划,FSIS或FDA将简化召回程序,不作缺陷食品的危害评估报告,不再发布召回新闻稿,也不一定对企业进行曝光,采取了鼓励自愿召回的做法。其次,《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则是由生产经营者实施,企业召回己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记录召回情况,将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处理情况向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部门报告。这种召回制度主要是依靠企业的自律性来实施的。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的自律性较差,因此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将会大打折扣。即使是企业自律性较强的美国,食品召回制度也不是在企业主导下实施,而是在政府职能部门主导下实施。
(四)、不进行召回的法律后果缺位。我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对企业不进行公告收回或召回的企业未作惩戒性规定,因此对企业约束不大。但美国则不同,如果企业不与政府部门合作.发现问题有意隐瞒,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面临以违反《联邦肉产品检验法》( FMIA)、《禽产品检验法》( PPTA )、《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DCA)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 CPSA)的罪名被起诉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
(五)、召回食品的处理结果不同。我国《食品卫生法》的公告收回制度对问题食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理比较单一,即没收销毁。《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也未对召回食品进行分级管理,只有一个级别即“不安全食品”因而处理方式必然单一。而美国的召回制度因为实施了分级制,对于第三级的缺陷食品允许企业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投放市场,既坚持了企业的诚实守信、质量第一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又可避免食品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总之,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与国外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还很不成熟,亟待加以完善。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已相当完备,我国应当借鉴国外食品召回制度的具体做法,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三、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
虽然国家意识到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社会上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还面临着诸多困境,主要有:
第一,食品召回制度成本过高,国内企业难以承担。食品召回制度其成本由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承担。联合利华亚洲区质量保障食品总监Chris Trevena认为“对于食品企业来说,和其他紧急事务或灾害相比,产品召回更可能是一种危机,”[8]虽然,据美国学者研究,召回缺陷食品引起的所有者经济损失,平均占公司财产的1. 5~3%。。[9]但是,一方面,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自身总体素质不高,食品召回的实行将使企业承担较大的经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中小企业难以承受。另一方面,在我国没有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也难以承受食品召回的高额成本。
第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虽然已有许多企业承诺实行食品召回,如京粮集团早在2003年就承诺全面履行召回义务,[10]很多地方法规也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但是我国食品召回还尚未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推行。其原因就在于尚未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召回制度应当以相关法律为基础。我国在实行食品召回制度之前,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并使其具备公正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从客观角度来看,首要的障碍就是食品溯源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条件下难以实施。食品溯源制度是食品召回制度的基础,没有完善的、顺畅的溯源条件,食品召回制度也只是一句空话。我国食品企业数量庞大规模小且分散,导致食品难以溯源,其中包括一大批非正规厂商,生产的很多食品连最起码的标识都没有,或者在标识上造假,出事后厂家无法找到,而像一些生鲜和农产品,由于其产品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做到证据保全。食品难以溯源,这在客观上限制了食品召回的实施。同时,我国的检验技术手段还相对落后,这也直接关系到食品缺陷的评价问题。
第三,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混乱。我国市场上劣质食品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监管食品市场的行政部门职能不清。目前,对于食品安全工作,卫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八个部委及其地方分支机构农业局、畜牧局、渔业局、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贸易局、检疫局等都有职责监督管理食品的生产和管理,监管食品质量。但由于分工过细、职能重叠,结果是大家都在管,谁也管不好——“七八顶大盖帽管不好一头猪”。食品召回制度是在相关职能部门主导下的行为,因此必须明确相关部门及其职责,改变这种混乱局面。
第四,从主观角度来看,企业和消费者的观念落后是召回制度难以实行的重要原因。在许多消费者眼里似乎被召回的食品都是不合格的产品,即使知道是“防范于未然”的召回,也往往对该品牌的产品留下极为不好的影响。实际上企业的食品召回行为实际上是负责任的行为,往往体现了该公司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经营理念。在食品召回制度中,被召回的产品不一定都是大家传统观念中有“毛病”的产品。 而我国食品企业而言囿于消费者“召回产品”是有毛病产品的观念,普遍认为进行“食品召回”意味着企业声誉受损。因此非万不得已就绝不能实施召回。在2005年的雀巢奶粉事件中,雀巢公司“入乡随俗”迟迟不提“召回”二字,其实正是这种观念作怪。
四、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对策
鉴于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缺陷和困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
第一,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目前,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的食品安全监管手段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1、实行食品安全性评价,加强食品危险性分析;2、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食品生产良好规范(GMP)等国际食品安全认证体系;3、实行食品溯源制度,加强食品标签管理。[11]
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来说,首先应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制度。推行食品溯源制度,应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都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的必备条件抓起,采取生产许可、出场强制检验等监管措施,从加工源头上确保不合格食品不能出厂销售,并加大执法监督和打假力度,提高食品加工、流通环节的安全性。其次,还需要从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水平的角度考虑,提高食品安全检测水平、健全食品卫生标准、实行食品安全性评价;逐步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食品生产良好规范等国际食品安全认证体系,加强食品危险性分析;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整饰食品监管体制及厉行食品卫生法制等多方面着手;从体制、机制和法制等方面建立和完善长效的食品安全体系,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和规范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第二、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
首先,设立食品召回管理机构,并明确职责。解决我国目前的多个部门同时交叉管理食品安全的问题,可以通过设立统一的中央级协调机构来解决。如在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召回体系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设有中央级食品召回协调机构—召回协调员,该机构能将各个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同部门协调起来,使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12]或在现有的条件下,明确食品召回行政管理的具体分工,明确职责,以解决目前的混乱局面。如在美国负责食品召回的政府职能部门有两个一个是卫生部(LI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属下的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r},简称FDA另一个是农业部(LI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的食品安全与检查局 (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Service),简称FSIS, FSIS主要负责监督肉、禽和蛋类产品质量和缺陷产品的召回,FDA主要负责FSIS管辖以外的产品,即肉、禽和蛋类制品以外食品的召回。[13]
其次,规范食品召回程序。可以参考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编制一套规范的操作性强的食品召回程序,包括制定食品召回计划、启动食品召回、实施食品召回、食品召回完成评价,不实施召回的法律后果等环节的具体内容,让有关责任主体以及管理部门在具体食品召回中确切知道应该履行什么职责和义务。尤其重要的不实施召回的法律后果,在市场经济中有义务而无责任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是无法实施的,特别是在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自身总体素质不高,自律性差的情况下,必须强调法律责任。
最后,对食品召回实行分级管理。将召回食品进行分类的意义在于,不同召回级别采用不同的管理方法。一方面,可以使公众清楚的知道某种被召回食品的危害程度,从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和处理态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召回进行分类管理,增强工作的针对性,提高行政效率。以FDA为例,如果是第一级召回,FDA要检查并确信每个缺陷食品被召回或者被修理完好,相反,如果是第三级召回,FDA可能决定仅需要抽样调查来确信产品己从市场召回。[14]
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食品召回等级分为三级:第一级是最严重的,消费者食用了这类产品将肯定危害身体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第二级是危害较轻的,消费者食用后可能不利于身体健康;第三级是一般不会有危害的,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小会引起任何不利于健康的后果,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鉴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食品产业发展状况,目前我国政府应将监管的重点放在第一级和第二级食品上,对于第三级食品可以采取鼓励召回的措施。
第三,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
在欧美等国,由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极强,政府对消费者保护运动高度支持,企业常常面临着极大的索赔风险和产品召回风险。以2002年度为例,该年度美国法院裁定的十大赔偿金中最少的一笔都是8000万美元, 最高则为280亿美元, 且“十大赔偿金”均属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2002年发出的召回令达340起, 涉及5000万件产品, 并且数字有逐年增加之势, 企业召回支付的平均费用则达100万美元。[15]由于产品召回成本高昂,单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召回保险来转嫁召回成本。比如,沃尔玛等世界零售业巨头基本都要求供货厂商购买责任保险,而一些高风险产品的召回保险更要写进购货合同中。因此,来自欧美的商家一般都会要求出口企业出具产品责任保险甚至召回责任保险。
产品召回保险不同于传统的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保障的是生产商与销售商在消费者因使用其产品而遭受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产品召回保险保障的则是“召回”的相关费用或损失。产品召回保险承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 “召回费用” , 包括: 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的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 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 通过产品召回保险, 使得卖方——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 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 以正确的方式面对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的各个环节, 以最低的成本避免危机。
鉴于我国企业规模较小,而召回成本较高企业难以承担的困境,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食品召回保险可以采取强制保险的办法,以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权益。
不容否认,有些困境仅仅从法律上是无法找到对策的,如消费者的主观意识问题等。但是笔者认为,随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在我国一定能形成健康、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注释:
[1]转自信任危机呼唤食品召回(N),中国检验检疫,2005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