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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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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和普及、地震灾害的预测和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六条省地震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是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和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所需投资,以省为主,有关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建成后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为主管理,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协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财政投资建设,建成后由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设区的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妨碍、干扰地震监测台网(站)正常工作。
第十条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和地震前兆的信息收集、检测和传递工作,组织开展地震震情会商,提高地震前兆异常的识别、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及其依据,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接到报告的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分析研究,并答复报告人。
第十二条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和地震预报意见评审制度;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十三条地震预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决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有关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
因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对本省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第(二
)项、第(四)项建设工程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对本省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程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建议书后十五日内将工程项目通报同级地震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审,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同时告知工程所在地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水平和防震减灾的需要,决定提高城市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民航、电力、通讯、水利等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与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省和设区的市建设、经贸、交通、民政、卫生、公安、电力、通讯、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市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强烈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将震情上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确定地震震级、地点和发震时刻,并作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安定人心,稳定社会。
第二十二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地震应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地震应急预案,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地震灾区的震后救灾和重建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或者泄露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8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4〕18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实现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建立有效、顺畅、权威、
快捷的新闻传播和沟通渠道,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建立和形成组织健全、职
责分明、管理科学、运转高效的新闻发言人制度,为“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
,振兴哈尔滨”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新闻发言人的设立和职责
  (一)哈尔滨市新闻发言人由市级领导及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担任;市政
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新闻发言人由一名局级领导及处级干部担任。设立新闻发言人
的部门和单位要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确定一名新闻发言人联络员,新闻发言人和
联络员名单报市委宣传部备案。

  首批设立新闻发言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是:市发展计划委、市国资委(市经
贸委)、市建委、市农委、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信息产业局、市畜牧局、市商
业局、市水务局(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市林业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卫生
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粮食局、市外资局、市旅游局
、市药品监督局、市规划局、市安全办、市外事侨务办、市房产住宅局、市城管
局、市交通局、市人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工商局、开发区管委会、松北区 

  (二)新闻发言人负责审查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新闻发布的内容,确定宣
传报道口径,提出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时间;在新闻发布会上向新闻媒体记者发布
新闻,并接受采访;也可根据需要,以发言人名义在新闻媒体上发表谈话。新闻
发布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坚持正确舆论导向
,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必须客观、准确,实事求是。

  二、新闻发布工作的内容和形式
  (一)新闻发布要及时公布全市改革发展的新政策、新举措和重大决定;全市
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和社会敏感问题及解决情况
;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需要人民群众了解的其它问题。

  (二)新闻发布类型分为专题发布、日常发布和紧急发布;新闻发布的形式包
括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以及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新闻
发言人谈话等;新闻发布的时间由不定期发布向定期定点发布过渡。

  (三)新闻发布会一般邀请中、省直和市属新闻媒体记者参加,根据会议内容
,也可邀请其他有关人员或市民代表参加。新闻发布会原则上由市政府新闻办主
任或副主任主持,也可根据新闻发布内容,责成有关部门领导主持。

  三、新闻发布工作的管理
  (一)新闻发布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在市委宣传部指导下,由市政府
新闻办协调管理;召开新闻发布会等相关工作由市政府新闻办组织落实。

  (二)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要根据新闻发布内容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核准;
市政府有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要将新闻发布内容报市政府秘书长核准,重要
的新闻发布内容须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核准,同时送市政府新闻办备案。

  (三)凡需邀请境外记者参加的新闻发布会,要提前报市政府新闻办审批,由
市政府新闻办协调市外事办、市台办邀请境外记者。

  (四)凡属重大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突发事
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哈办发〔2003〕45号)要求,由牵头处理部门迅速提供
基本情况,报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召开发布会,由
牵头处理部门的新画发言人发布。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是新形势下改进和加强新闻宣传
工作的重要举措,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重要意义,从实践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把新闻发布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
定期研究部署,为新闻发言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新闻发布工作顺利开展


  (二)选好新闻发言人。设立新闻发言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选择掌握党的
路线、方针、政策,熟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情况,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和
语言表达能力的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要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和新闻发布知识,注意总结积累经验,认真履行职责。市委宣传部、市政府
新闻办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和组织学习考察、经验交流等形式,提高新闻发言人的
工作水平。

  (三)抓好协调管理。市政府新闻办要担负起协调管理的职责,及时传达中央
和省、市委关于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的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开展新闻
发布工作。要建立新闻发言人联系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
题,推进工作。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建立渠道顺畅的工作网络,为新闻媒
体采访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