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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4:3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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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一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5万立方米/日以上(含5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供水工程,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5万立方米/日以下规模或投
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市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报验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省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接受国家级和省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测、监督和检查。
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
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培训,并按规定核发证书。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核。
第二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1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和计划用水,并按时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自来水水价的2至5倍按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城市供水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总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总表以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
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
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公平贸易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以促进各自国家的经济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在两国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专享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商检及其他法律、法规,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使两国之间的双边贸易协调发展。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该方的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或展览会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博览会和展览会须按照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只作定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货物,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征关税。

  第八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谈判的地点和日期将由缔约双方商定。
  如认为有需要,经双方同意,可设立联合委员会。

  第九条
  本协定对于缔约一方为了维护本国的根本安全利益或保护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各种禁止和限制措施的权利,不加任何限制。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各项商业交易。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经缔约双方同意,对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由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达签订,正本两份,均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正确引导企业盘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售,是指企业整体出售以及单项资产的出租、出售。
企业整体出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做好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工作。
市计委、经委、商委、建委、房地产局、物价局、审计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整体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和申请,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其中工业企业应商经委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企业出租、出售关键设备、重要建筑物和成套设备等国有资产,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关键设备是指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大中型企业单台(套)价值一般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小型企业单台(套)价值一般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属于引进的设备,无论其价值大小,均视为关键设备。
重要建筑物是指企业主体厂房、办公楼及其他房屋、场地等,大中型企业价值一般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小型企业一般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出租、出售国有资产涉及房地产管理的,必须按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价值评估。
国有资产出售价格,以评估价值为出售底价。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租价格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年租费=(出租该项资产年折旧额+出租该项资产评估值×企业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售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必须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中,低于评估价90%的,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须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出租价格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出租国有资产,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定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价、租费交付期、双方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
第十三条 企业出租国有资产,必须将租赁协议、租价计算依据、评估结果确认书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国有资产、财政管理部门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出租的,应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出售单项国有资产,须按国家现行财务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收入不得用于福利及其他消费性支出,不得列入帐外,逃避纳税。
第十五条 企业整体出售收入,一律上交市政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收缴,专项存储,专款用于出售企业所在行业的生产发展。
第十六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事宜,自觉接受国有资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