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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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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9月21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有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料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建设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其缴纳所缺绿地面积的建设资金,作为绿化建设补偿费。绿化建设补偿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的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应当划定绿地规划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绿地规划绿线。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要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事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绿化。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管理权限报市或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和验收建设项目时,必须有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的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庭院、阳台和室内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绿地、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人建设,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在树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 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 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 践踏、损毁花草;
  (五) 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 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 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 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 损坏绿化设施;
  (十) 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建设,应当兼顾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合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剪,并承担修剪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部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名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订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要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苗木和种子,不得调入。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对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中央直属大型企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通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通 告

第1号



交通部关于中央直属大型企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通告



目前,我部正在对全国道路货运企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评定,部分中央直属大型企业(包括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虽然其营业执照上有道路运输经营项目,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致影响了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和道路运输业务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我部决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2月20日止,尚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中央直属大型企业(包括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其道路货运净资产在6000万元以上,并拟以该企业名义申报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的,可直接向我部公路司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货运净资产在6000万元以下的企业,营业执照有道路运输经营项目,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可到企业注册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我部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企业自有运输车辆的证明材料(行驶证复印件);

四、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办公、营业场所、停车场地等证明材料;

五、企业有关道路运输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企业近三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况。

我部将于12下旬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道路运输开业条件的企业,将予以批准,并授权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批准,并建议有关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范围。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湖北省统计行政


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鄂统计文〔2008〕64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促进全省统计工作健康发展,保证经济普查、人口普查、农业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指执法人员当场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确认并无异议。

  (二)有法定依据。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统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条按照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下列违法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或者占应报数额的比例较低的;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符合《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的;

  (四)符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五)符合《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调查(含普查、大型专项调查)中拒绝填报调查表的;

  (六)符合《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简化。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四)检查中应当如实准确制作相关执法检查文书,并签字、盖章;

  (五)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统计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做好笔录;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被检查单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3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4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地点;

  5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6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7作出处罚决定的种类及罚款数额;

  8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9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

  10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签名;

  11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12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印章。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统计行政机关报送整改措施。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应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八)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否认或者不认可;

  (二)被检查单位在两年内有统计违法记录;

  (三)对统计行政机关的执法检查推诿、阻挠或者有不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的行为;

  (四)被检查单位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

  第七条统计行政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转换适用一般程序;已经适用一般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得反向转换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统计执法人员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七日内制作《结案登记表》,办理案件结案手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卷宗,卷宗内材料齐全,排列有序。

  第九条当事人对统计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本规定由湖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