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

时间:2024-05-18 14:3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国土房管局 市外经贸委、市地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房管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和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

(市国土房管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市物价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为适应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市政府令1992年第13号),现就重新制定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随着扩大开放和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目前本市沿用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难以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进行适当调整。
二、重新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标准充分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本市城市整体发展和建设需要,以及各地段区位因素变化等情况,取消了原标准中的费额幅度,采取了定额标准核费,修改了土地类别,细化了土地等级,进一步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和规范的原则,以更好的发挥地价的作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
三、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文件,并按照职责分工,努力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水平。

附件:http://www.bjgtfgj.gov.cn/tdshiyong.htm
1.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2.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类别
3. 北京市土地登记划分(商业金融娱乐、公寓写字楼用途)
4. 北京市土地登记划分(普通商服、普通办公、普通住宅、工业交通仓储、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种植养殖业用途)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2年第13号)
(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均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须与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市、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季征收,年终清算。第一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含基建期,下同)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20%的土地使用费。经市财政局批准,生产型企业在规定的筹建期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华侨、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分别凭市侨务办公室、市对台办公室的批准证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达到标准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1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种植、养殖业用地参照工业用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予缓征。申请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费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依法租赁土地和租赁房屋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承租方或由租赁合同规定的一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投资者,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l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9〕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提出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任务,加强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现将《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提出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任务,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提高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提升农村卫生人员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根据财政部、卫生部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以下简称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第三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的培训对象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管理人员等。

第四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统筹兼顾。在培训管理上做到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培训时间,有效利用培训资源。

(二)因地制宜、学以致用。培训内容应当根据农村卫生工作需要,围绕岗位职责,满足岗位需求,强调针对性和实用性,注重培养农村卫生人员运用所学理论和技能指导实践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开拓创新、提高效益。创新项目管理机制,丰富培训内容,改进培训形式,优化培训师资,努力提高培训效果。

(四)考核评估、保证质量。不断完善培训考核和评估制度,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对每一年度培训项目执行情况开展检查评估,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条 农村卫生人员在培训期间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有关工资、福利、职称和职务等应不低于培训前。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卫生部有关项目管理方案组织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第七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的组织形式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采用临床进修、理论授课、远程教育和现场考察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努力满足培训对象需求。

第八条 开展培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教学场所、设施等条件,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九条 培训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理论政策水平以及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培训的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工作的能力。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制订培训规划,组织项目申报,制订项目管理办法,组织人员编写年度培训大纲,部署年度项目工作;对项目进行督导检查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项目组织实施,制订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人员编写培训教材或讲义,培训师资,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等。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组织实施,制订项目实施方案,培训师资,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等。

第十一条 项目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相应的职责分工,确定职能部门负责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每年度项目结束后,项目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逐级报送本年度培训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资金使用等有关方面。按照卫生部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项目情况汇总并分类别填写培训情况登记表后,会同本省项目工作总结,一并报送卫生部。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及时将资金分配到项目实施单位,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师资培训、教材制订、设备购置和学员食宿等。

第十六条 项目省应当按照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财政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社〔2006〕23号)和卫生部、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其他项目使用,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支出。项目组织管理、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工作经费不得挤占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省不得将财政补助资金直接发放给受训人员,也不得向受训人员另行收取培训费用,保证农村卫生人员免费接受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八条 项目省要建立完善项目监督和绩效考核制度,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签到登记制度和学员档案。学员考勤表和签到登记表等有关培训证明性文书至少保存三年以备核查。

第十九条 项目省要根据培训要求对学员进行理论考试或技能操作考核。考试考核的结果作为评估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培训和考核情况记入本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培训合格的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由各地发放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岗位聘任与年度考核、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卫生部通过抽查的方式对项目省培训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各项目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尚未纳入中央财政支持范围的地方开展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便于企业执行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称新会计准则),协调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政策差异,现就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二、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

二○○七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