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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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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重点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的所在地和主要河道、交通干线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
陷、地面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威胁、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责任,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使公民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较多的地、州、市、县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计划部门在批准可行性报告时,必须听取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作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和地质灾害预测预报工作。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地质灾害动态监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因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等确实无法避开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三条 凡承担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任务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治理单位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等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与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7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负责在会议期间交承办单位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其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未经协调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予以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属于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件件给予答复。答复形式可以是当面答复,也可以是书面答复。凡有条件当面答复的,应当做到当面答复。根据代表的要求,也可以既当面答复,又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书面会办意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填写《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记录》,并由代表签署意见。书面答复时,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当面答复和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于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本部门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及时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将代表反馈意见印发有关承办单位。
  第二十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的重要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五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具体联系安排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被调查、视察单位分管办理工作的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答复意见不符合实际,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加强我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基础测绘成果:
  1、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2、航空和航天遥感底片、磁带;
  3、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测绘的1∶1万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4、城市(含县城)国家坐标系统的1∶5千至1∶5万的地形图;
  5、城乡1∶5百至1∶1万的基础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二)专业测绘成果:
  1、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 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2、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的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3、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4、其他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是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审批出版、印刷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具体负责我区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档案局的指导。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的指导。


  第四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按照保密的要求,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管理测绘成果。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实现管理微型化、软件化。设置必要的测绘成果防盗、防火、防爆、防尘、防霉、防鼠保管设施,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利用。


  第五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不够密级但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国家测绘局发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本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测绘局备案。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不得低于所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七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各使用单位管理保密测绘成果,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密测绘成果要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由资料部门或档案部门设专人登记保管,严禁私藏。任何个人不得在私人笔记本上摘抄保密测绘成果。
  (二)保密测绘成果的收发、移交,必须详细清点、登记、造册、履行签字及盖公章手续。收发、移交的登记簿、清册应妥善保存。
  (三)保密测绘成果应按保密系统传送。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政传送保密测绘成果;需要随身携带保密测绘成果时,应有两人护送;采用集装箱传送时,装箱加封前不得在车站或车站仓库过夜。
  (四)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五)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归口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保密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汇交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应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分析鉴定,统计归档,并保护其版权。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应及时向自治区及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提供测绘成果现适情况和信息,以便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条 我区测绘成果的供应实行归口负责制。自治区各部门和单位需要使用区内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成果,须持本地区、系统、部门测绘成果供应归口单位的正式公函,向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转请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按总参测绘局有关规定办理。
  新疆军区机关及所属部队需要使用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各部门的测绘成果时,须持新疆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的正式公函,通过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绘制的基础测绘成果成图和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成果成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签发合格手续后,才能交用户或资料管理部门使用和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对能及时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副本的单位,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在提供测绘成果时,收费予以优惠;对拒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物价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测绘产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收费或无测绘产品收费许可证而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统一由各部门、各单位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供,生产单位不得自行向外提供。


  第十五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公开地图(不含时事宣传、旅游、交通、专题和书刊插附的地图)由地图出版社出版,自治区其他出版机构不得出版。出版绘有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出版前须送自治区测绘局审查(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部门和单位因外事需要对外提供我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时,必须持上级机关的批文和新疆军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进行解密处理后方能提供。


  第十八条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提供该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取消测绘资料,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有重大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以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采纳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对造成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


  第二十二条 对收费查处不服的单位,其复议和申诉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