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因法院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5-15 16:2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因法院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因法院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1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你庭《关于因法院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酌情予以赔偿,并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此复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行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行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漯政〔2004〕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市人行《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在全市开展中小企业
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日益加深,中小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以及未来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近几年,我市中小企业发展迅速,成为全市新的经济增长点,在促进经济发展、吸纳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一直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瓶颈”。为进一步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获得金融支持搭建信用平台,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决定对全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综合评审,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目的意义
  银行信贷投向过度集中于少数大型骨干企业,大批中小企业出现“融资难”问题,影响和制约了全市中小企业乃至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主要原因:一是缺乏诚信。中小企业在金融系统没有信用档案,企业信用度差;二是企业管理不规范。表现为财务信息不对称,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三是缺乏有效的信用抵押担保。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综合评审工作,是我市中小企业诚信制度建设的需要,是完善中小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缓解银行信贷过度集中问题的需要。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综合评审工作,目的就在于发现和培育中小企业客户,提升中小企业社会信用度,解决优质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实现全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评审范围
  参评企业是指在漯河辖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依法生产和经营,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各类中小企业。
三、评审标准
(一)企业班子团结务实,责任心强;企业主要负责人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二)企业市场竞争力强,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财务资料反映真实有效,能定期向有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四)企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近3年内无偷逃、欠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记录;
(五)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近2年内无较大经营亏损;
(六)企业资信状况良好,能按时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近3年内无骗、逃、套汇和逃废银行债务记录,对外担保贷款形成不良欠息后能够主动帮助金融机构追缴或偿还。
四、评审程序
(一)参评企业向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负责人工作简历以及其他资信情况证明。
(二)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对参评企业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标准的企业,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按照《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审办法》,对申请参加信用评审的中小企业进行认定考核,综合评审,评出特级信用企业、优级信用企业、信用企业,并向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颁发证书,向社会公布,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进行公告。
(四)企业可随时申报信用等级评审。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定期评审、公告。
(五)对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实行年审制。年审符合标准的,继续获得信用等级资格;年审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取消其信用等级。
五、奖惩措施
(一)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1.优先得到贷款支持;
2.适当扩大授信额度,简化贷款手续;
3.在国家政策范围内享受一定限额的信用贷款;
4.在贷款利率上,对评定为特级信用企业的,可享受优惠利率待遇,并可获得金融机构的授信;对评定为信用企业的,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不超过20%(城乡信用社除外)。
5.适当降低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信贷业务的保证金比率。
(二)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批准,取消其信用等级,并收回证书:
1.企业有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
2.企业财务报表不真实或以虚假资料骗取信用企业称号的;
3.企业连续3个月不向有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报表的;
4.企业贷款出现3个月以上逾期或欠息,骗、逃、套汇或逃废银行债务的;
5.企业偷逃、欠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
六、组织领导
  成立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附后),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中小企业信用评审的日常工作。

漯河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任:赵素萍(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副主任:陈六臣(市长助理) 肖新军(中国人民银行漯河中心支行行长) 高喜东(市发改委主任)成员:王强(中国人民银行漯河中心支行副行长)李书军(市发改委副主任)陈国安(市财政局副局长)王国强(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副局长)夏光明(市工商局副局长)朱明欣(市国税局副局长)李新峰(市地税局副局长)王高功(市工商银行副行长)翟国庆(市农业银行副行长)柴杰(市建设银行副行长)张瑞林(市中国银行副行长)张志刚(市城市信用社副主任)赵新安(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赵明扬(市人行货币信贷管理科科长)市中小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行货币信贷管理科。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1号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中央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中央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中央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中央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理


  第八条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条 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中央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并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将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的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中央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国务院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中央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国务院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协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中央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国务院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