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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招标管理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7-10 16:0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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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招标管理工作的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招标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9月2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招标工作的管理,使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招标工作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顺利进行,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现作如下规定:
一、为确保工期、质量和有效的控制工程造价,今后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都要进行施工招标,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视情况也可进行施工招标。招标办法按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为防止施工招标流于形式,招标项目一般不得“一对一”议标。
三、施工招标后,建设单位要将招标标底以及与中标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四、要积极开展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设计招标一般不搞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招标,可分别情况实行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或设计方案招标,大型建设项目实行广播电影电视主专业方案招标。中标单位可优先承担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五、为开展设计合理竟争,建设项目设计招标不得邀请该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单位参加投标。
六、为配合好国家对建设市场的整顿,确保我部工程质量,不允许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越级投标承揽任务。
七、为积极净化建设市场环境,在招标活动中,无关人员不得参与标底的编制和审定,任何人不得泄漏标底。如有直接或间接向投标单位通风报信泄漏标底情况,属违纪行为,除取消投标单位的资格外,对泄漏标底人员要进行严肃处理。
八、为维护设计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设计招标活动,在建设部指导和监督下,由部计划财务司负责组织进行。
九、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以上各项规定,如擅自不执行规定,其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不予审理,开工报告不予批准,投资计划不予安排。


代币券(抵用券)引发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随着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我国国民经济进入飞速增长时期,在这种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发行代币券作为一种商业现象,对于企业起到了提前回拢资金、降低风险、商业促销的作用,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一种便捷的支付方式并能借此享有商家给予的各种优惠。由于代币券直接侵犯了人民银行的货币发行权并危及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国家一直禁止代币券的印刷和发行。虽经三令五申,但发行代币券现象仍屡禁不止。本文将通过对代币券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危害的分析,结合我国对其规制的现状,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完善代币券规制手段提出建议。
【Synopsis】
【关键词】代币券 危害性 建议
【Keywords】promissory note
引言:货币是指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一种货币往往由固定地政府或官方金融机构发行,具有极高的权威和公信力。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国内一切价款和酬金都只能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而不能使用其他代币方式。代币券是代替官方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的票证的总称。代币券现象可以追溯到宋代,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交子”起初便是在流通货币不足的情况作为一种代币券产生的。“蜀民以铁钱重,私为券,谓之交子,以便贸易,富民十六户主之”,“诸豪以时聚首,同用一色纸印造,印文用屋木人物,铺户押字,各自隐密题号,朱墨间错,以为私记,书填贯,不限多少。收入人户见钱便给交子。无远近行用,动及百万。街市交易,如将交子要取现钱,每贯割落三十分为利”。这时期的交子,事实上是由私人富户联合发行的,有相对固定的形制,无固定面值的以私人财富进行担保的代币券。由于私人公信力的缺陷,因此也行之未久就发生了信用危机,最终在官方的禁止和民间自发淘汰双重作用下销声匿迹了。此后历史上出现的盐引、钱庄票、票帖、兑换券、代价券等等代币券形式,几乎都是在政治动荡,币值混乱的环境下产生的,一定程度上也对缓解货币危机、促进市场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解放后中央政府确立人民币我国唯一的法定货币地位,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五十年代开始,代币券逐渐淡出历史舞台。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代币券“死灰复燃”,不少商家改头换面推出各种“抵用券”“购物卡”甚至与银行联手推出“电子消费卡”,本质上都是明令禁止的“代币券”。据统计2003年8月11日之前仅上海发行的代币购物券(卡)总额就已经超过30亿元。而太原作为一个商业并不十分发达的城市,发售的代币购物券(卡)竟也多达1.3亿元。
一、代币券的概念、分类
广义的代币券是指一切代替货币的有价证券和凭证。而狭义的代币券则是零售商或者零售商会同银行印制、发售的可以在特定零售商家购买商品的代币符号。其虽然不是货币,但却在特定的场所代替法定货币充当了支付手段。本文所研究的即是狭义上所指的代币券。随着打击力度的增加,又出现了“领货券”“抵用券”“购物券”“储蓄卡”“消费卡”等等变种,但其本质仍不失为代币券。
目前社会上的代币券就发行主体与发行方式来看,都是采用公开发售方式,至于发行方式又可再区分为自家发行或第三人发行。自家发行就是代币券发行人与提供服务之人是同一人,换言之,发行人自己负最终的履行义务,持有人以提示或其他方法直接向发行人或所指定人,如关系企业,连锁加盟店,同一企业体的分支机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发行则是指发行人对持有代币券之人可在代币券上指定第三人对持有人负履行义务,当然第三人未必同意当给付义务人,因此,发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定存在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或准资金关系,所以这类情况在实际使用中并不多见。
二、代币券的判断标准及特征
由于代币券种类繁多,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新形式的代币券层出不穷,所以有必要将代币券与其他易混淆的金融产品做一个比较。
1.代币券与信用卡。信用卡是发卡机构(一般为银行或信用卡公司)签发的证明持卡人信誉良好,可以在指定商户进行记账购物的一种信用凭证。代币券与信用卡的区别可以从下面的表格看出:

发行主体
付款方式
可变现性
持有人条件
有否人身性质
涉及的法律关系
代币券
商家或没有发行货币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先付款后消费
一般不能兑换现金
没有要求
可以流通使用
消费者与商家
信用卡
指定商家和银行
可以透支(即先消费后付款)
可以在指定银行存取现金
对申请人有严格的资信审查,并须提供担保
只限本人使用
消费者、商家、银行
可见,同样是支付手段,但信用卡的保险性远远高于代币券。国家对于信用卡发行单位的资质审核、发行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并且消费者在信用保证下能够透支消费,随时变现,所以消费者的利益更能得到保证。由于信用卡的人身性质,限制了它的流通性,同时商家、消费者之间有银行作为桥梁,三者法律责任明确,使信用卡更为安全。现在虽然也出现了银行与商家共同发行的所谓“电子消费卡”也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没有相关的监管措施,大多不限于本人使用而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所以并不属于信用卡范畴,而是变相的代币券。
2.代币券与计划供应票证。计划供应票证是指持券人无权取得收益,只体现国家供应物资指标的凭证。如粮票、油票、布票、煤票、肉票、特供证等,是在市场供应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国家为保证公众一般生活必需品供应而实行的计划供应凭证。代币券与计划供应票证的共同点在于都标明面值和都不具备人身性质,理论上可以自由流通。区别在于计划供应票证只证明持票人有购买指标所示的一定物资的权利,但指标所示物资的经济对价尚需另行支付(国家为了保持市场供求的基本平衡,因此禁止计划票证进入流通领域进行有偿转让)。而代币券直接代替货币作为支付手段(国家是为了保护金融秩序和税收秩序而禁止代币券流通)。从性质来看,计划供应票证是一种无价证券。无价证券是指记载并代表一定非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而代币券则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两者的区别如下:

发行主体
发行目的
票面标示
经济性质
代币券
商家或没有发行货币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销售
所示物资的物理单位
有价证券
计划供应票证
政府
保证必需品供应
对违约金调整申请之法官释明的态度目前存在“禁止释明”、“可以释明”、“应当释明”三种学说。

梁慧星教授坚持“禁止释明说”。其理由为:第一,违约金调整权属于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以及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是否申请违约金调整,当事人有其决定自由,法官无权干涉。第二,对“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对“诉讼时效抗辩”的释明属于相似情形。法院应当采取与“禁止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相同的立场,否定违约金调整申请的法官释明。第三,对违约金调整申请进行释明,不属于法官的事项范围,违背了“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的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对违约金调整申请的释明并不违背意思自治与处分原则。意思自治与处分原则以经济理性及诉讼能力平等为其基本前提。而于现实之中,人之理性往往有限,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亦难以平等。法官释明的目的在于补足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能力,使其知晓自身所享有的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法官释明之后,当事人依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因此,法官的合法释明有利于处分权的理性行使和意思自治的充分实现。如果否定法官的释明,将当事人未提起调整申请直接认定为权利的放弃,恰恰是对处分原则的违背和意思自治的侵害。

其次,“诉讼时效抗辩”与“违约金调整申请”二者并非完全一致。尽管时效制度存在某些正当理由,但于实质正义而言,其仍然具有不道德性。如果法官主动释明,无异于是对这种制度的变相帮助,从而使得其“反道德性”肆意扩大。而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根本目的旨在公平,法官进行释明能更好地促进其正义价值的实现。同时,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也与释明制度实现实质正义的制度宗旨存在冲突。

再次,对违约金调整申请进行释明并未超出释明的事项范围。一方面,当事人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不构成违约等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含有对违约金数额存在异议的意思表示。法官对调整申请的释明不过是对诉讼请求方式的释明而已。另一方面,其实释明的事项范围本来就是不断扩大的。随着对辩论主义的合理扩展和有限突破,诉讼请求、证明活动、法律观点等事项都逐渐地被纳入了释明的范围。

对于“法官的释明,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妥当地解决违约金纠纷。”这一立场,笔者认为亦难谓合理。

首先,将释明作为法定义务,因未予释明就构成“程序错误”,形成“上诉理由”,进而让法官背上“误判责任”,并不合理。释明的本质是一种“诉讼帮助权”。它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做出的一种自由裁量。其制度目的在于帮助诉讼双方实现诉讼能力的实质平等,使诉讼程序得以顺畅实现。因此,在理论上,我国多数学者反对将释明作为一项单纯的义务。

其次,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形的“一刀切”做法,使得释明制度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例如,在违约方是房地产开发商、而守约方却是普通买房者时,调整申请的诉讼释明就没有必要。如果法官仍然进行诉讼释明,反而会引起守约方对诉讼公正的否定与怀疑。释明制度的根本价值是: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实质平等以及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其具体操作需要依赖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事进行自由裁量。

再次,过度强调释明权与我国诉讼体制转型的趋势存在冲突。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尚处于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转型时期。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趋势更多的是限制法官的能动性,而不是扩大法官的能动性;是限制法官的权力,而不是扩张法官的权力。盲目地模仿西方,过度强调释明的义务属性,有“瘦子跟着胖子学减肥“的嫌疑。

综上所述,在违约金调整申请上:将释明作为法官的法定义务,让其过分担责“前行太远”;而将释明作为法官的禁止事项,让其完全脱身则又“退步太多”。笔者认为,采取“折中立场”,将释明作为法官职权,让其自由裁量,方是可取之道。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