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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收支审计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4 21:5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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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收支审计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财政收支审计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做好地方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条 地方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目标是:反映预算执行的真实情况,维护财政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单位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地方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加强财政、税收管理,建立全面的监督约束机制;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章 审计任务
第四条 根据《审计法》第四、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作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达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地方本级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预算收入的征收、减免、退库、划解、入库,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作用,财政收支的管理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预算收入上交情况;
(四)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执行财政、税收法规、增收节支,平衡财政收支措施情况;
(五)地方金库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作用资金,本级各部门(含中央属部门征收或代征)管理的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的来源、管理及使用情况。
第六条 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下级政府组织预算执行工作中,依照《预算法》、财政制度、税收法规的规定,分配使用预备费,拨付补助款,办理财政收支结算情况;
(二)下级政府年度财政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三)下级政府各部门管理的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和基金,以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来源、管理的使用情况。

第三章 审计对象和管辖范围
第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是各级政府的财政行为;财政、税务部门具体管理财政收支的管理行为;以及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参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财政性行为。按涉及的单位划分,包括地方预算执行机关,参与组织预算执行机关以及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基金管理部门。
第八条 地方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
(一)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等预算执行机关;
(二)地方税务部门及直属分支机构;
(三)地方金库,农业发展银行等参与组织预算执行机构;
(四)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财政性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管理部门;
(五)下级人民政府;
(六)与财政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审计方式和组织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实行上级审计监督和同级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审计监督制度。
上级审计监督(简称“上审下”),指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进行的审计。
同级审计监督(简称“同级审”),指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责任,分工审计,全面综合的一体化审计办法。
第十一条 对下级政府的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审计监督,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设置以主要负责人为主的财政审计协调小组,统一协调组织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除做好本级财政收支审计工作外,要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财政收支审计,应依据《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编制、下达年度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后,应按《审计项目任务书》的要求,了解、搜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制定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上审下”方式下,《审计通知书》主送下级人民政府,抄送当地财政、地税、金库、审计等部门;在“同级审“方式下,《审计通知书》主送本级财政、地税部门、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抄送地方金库等部门。各专业审计职能机构的《审计通知书》,主
送被审计单位,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对财政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依据《审计法》审计程序的规定,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报审计机关作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下达后,各审计职能机构应及时将财政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情况进行归纳,综合编制《财政收支审计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各审计职能机构编报的《财政收支审计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撰写《审计结果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本级预算执行及决算调整期中的主要问题;
(四)对其他参与预算执行单位全年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五)审计机关对违纪违规问题的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十九条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每年应为本级人民政府准备好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报告》除反映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外,还包括下级预算执行情况。

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对财政收支审计的任务和主要成果;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全辖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和评价;
(三)本级财税部门和各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
(四)本级和下级政府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采取的改进、纠正措施和效果;
(五)加强和改善财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同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可以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开展一次预审,以保证审计的时效性;也可以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对决算草案进行一次性审计。预审一般于当年10月底以前进行,主要对1-9月份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第二次于次年2月初开始进
行,主要对预审后尚未纠正的问题及10-12月份预算执行及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章 审计处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税务部门组织实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查出的违纪问题,应在向本级政府的《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
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审计中查出的违纪问题,凡需要修改、调整或撤销下级政府年度决算的应按《预算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凡无需修改、调整或撤销下级政府年度决算的,审计机关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在决算的次年内纠
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查出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违纪问题,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为了督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将审计查处的违反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款项,分别缴入审计机关指定的专门帐户。由审计机关按照收入预算级次统一上缴各级财政。审计查处下级政府应缴纳的有关款项,可
商上级财政部门在批复决算时抵扣、清缴。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中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七章 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有下列权限:
有权参加本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召开的与财政收支工作有关的会议;
有权获取和查阅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制发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被审单位(含延伸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履行下列责任:
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决算,以及预算执行的报告,应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编制的财政决算(草案),在呈报政府审定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以及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制发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等,应及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及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召开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重要会议,应通知审计机关参加。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财政收支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审计复议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收支审计所需经费,由各级审计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予以保证。



1995年9月21日
             收受财物及时退交存在两种认识误区
  两种误区:退还和上交须在一个月内或者三个月内完成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不认定为受贿


口杨凯 刘顺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基于某种原因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两大误区:一是退还和上交行为须在一个月内或者三个月内完成,否则,就是受贿;二是只要及时交给组织,就一律不认定为受贿。

(一)“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在认定受贿犯罪时,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及时”是个时间概念,迫切期望司法解释明确具体时限。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限定在三个月以内;还有的以党政文件通知为依据认定是否及时,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有的司法机关借鉴以上规定,将“及时”规定为一个月。这种绝对“一刀切”的做法,为司法人员机械办案提供了方便。其弊端在于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造成错案,完全可能导致没有受贿故意的也成立受贿罪,具有受贿故意的不成立受贿罪等不当情形发生,因而并不可取。应当明确,“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对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及时的判断,实际上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判断。

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1)客观上能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行为,在可以表示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的表示;(2)从知道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到退还或者上交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3)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原因;(4)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观原因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只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的一个判断资料。司法人员不能简单地从时间上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应准确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

(二)即便及时“交”给组织,也有可能构成受贿。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将其收受的财物及时上交给组织,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例如,及时上交给本单位纪检部门、上级纪检部门、本级或者上级检察院等,不影响上交的认定。但是也有例外,如某单位一把手收受财物后担心被查处,将其收受的财物交本单位纪检组、监察室,并交代“代为保管”、“暂存”,暗示下属不能打开和“交公”。其真正用意是观察时机,如果有关部门调查,则辩称已上交;如果没有被调查,则在条件成熟时将财物要回。这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有受贿的故意。

还有一种情形是收受财物后,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者之后,由于悔罪、害怕、亲人劝说等因素,主动将财物上交的。此种情形是否认定受贿罪既遂?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有受贿的故意,并据此收下了财物,又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来虽上交仍然认定为受贿罪,不过可从轻处罚。

索取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可构成受贿罪。《意见》第9条的立法精神是将行为人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受贿罪之外。而在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主动索取财物的,明显具有受贿的故意,在其收到财物时便是受贿既遂,即便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印发《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7月26日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拥军宣传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宣传、教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宣传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宣扬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文化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既要考虑经济建设的需要,又要保障部队的权益,须通过正常渠道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主管机构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站、港口、机场、医疗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行业,应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应当优先优惠服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国内飞机,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兴建和由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以及其他公益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优待参观。本市经营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待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参观,同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优待1名随行陪护人员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待参观。
  第十二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或者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考本市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经全省统一考试后,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线的优先录取。户籍在惠州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给予加分20分的优待;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一等功奖励且户籍在惠州的现役军人子女,给予加分15分的优待;户籍在惠州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获二等功奖励的现役军人子女和驻边疆国境的市(县)、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的三类地区以及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且户籍在惠州的现役军人子女,给予加分10分的优待。
  国家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中的“低保家庭”的直系子女按惠州市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减免或补助优待。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原是本市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度财政预算,按照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增长比例相应提高优抚经费投入,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符合政策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对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应视情况发给临时救助金,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县、区统筹,纳入县、区财政预算。优待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五保供养和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通知》(惠府办〔2009〕79号)执行。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门诊补助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士官、城镇退役士兵、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医疗优待后仍有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应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救助标准按《惠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或购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军队处理官兵及其家属的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乡镇(街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和慰问,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光荣之家”门牌,在春节期间应当上门张贴春联。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六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勤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做好惠州市直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惠府〔2005〕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