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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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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贵树种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珍贵树种,是指分布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公布的一级、二级珍贵树种和本省公布的珍贵树种的原生树种。
本省珍贵树种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按照一般树种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研究、开发利用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贵树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环保、科技、交通、教育、外事、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珍贵树种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珍贵树种天然集中分布的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或禁伐区;零散分布的珍贵树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珍贵树种资源调查,作出标记,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制作珍贵树种标本和图片向群众宣传教育。
珍贵树种保护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及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限定的树种、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采伐。
第八条 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需要出口原生或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
第九条 运输珍贵树种,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特种运输证件。
第十条 禁止在划定的珍贵树种保护区、禁伐区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或者从事取土、堆物等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采伐珍贵树种的,在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前,必须按第六条规定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加工珍贵树种茎、叶、花、果实、种子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文件核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或采集标本,必须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开展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教育工作,因地制宜,建立树木园或苗木基地,营造珍贵树种林。
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珍贵树种的引种驯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珍贵树种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珍贵树种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和利用珍贵树种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珍贵树种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没收采伐实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批准的数量、树种、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珍贵树种的,没收多砍部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加工珍贵树种的茎、叶、花、果实、种子的,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剔剥活树树皮的,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特种运输许可证运输珍贵树种的,没收实物,并按国家《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出口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外国人在我省境内进行野外考察,采集和收购珍贵树种及其标本的,没收考察资料及所获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或者倒卖珍贵树种采伐证、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珍贵树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省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分布于云南省境内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

(第一批)
一级
海南粗榧 Cephalotaxus mannii Hook.f.
南方红豆杉 Taxus mairei(Lemee et levl.)S. Y. Hu ex liu
嘉马拉雅红豆杉 Taxus wallichiana Zucc.
水松 Glyptostrobus pensilis(Staunt)Koch
秃杉 Taiwania cryptomerioides Hayata
伯乐树 Bretschneidera sinensis Hemsl.
毛叶坡垒 Hopea mollissima C. Y. Wu
望天树 Parashorea chinensis Wang Hsie
铁力木 Mesua ferrea L.
大树杜鹃 Rhododoendron protistum var. giganteum(Forrest exTagg)Chamberlain
银叶桂 Cinnamomum mairei Levl.
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Baillon
光叶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var. vilmoriniana(Dode) Wanger
香果树 Emmenopterys henryi Oliv.
蚬木 Burretiodendron hsienmu Chun et How
二级
篦子三尖杉 Cephalotaxus oliveri Mast.
福建柏 Fokienia hodginsii Henry et Thomas
长苞冷杉 Abies georgei Orr
油麦吊云松 Picea brachytyla(Franch)pritz var. complanata(Mast)Cheng ex Rchd.
毛枝五针松 Pinus Wangii Hu et Cheng
澜沧黄杉 Pseufotsuga forrestii Craih
黄杉 Psrudotsuga sinensis Dode
云南穗花杉 Amentotaxus yunnanensis li
云南金钱槭 Dipteronia dyerinana Henry
剌楸 Kalopanax sepgemlobus(Thunb.)
榆绿木 Anogeissus acuminats var. lanceolata Wall. ex Clarke
四数木 Tetrameles nudiflora R.Br.
版纳青梅 Vatiea xishuangbannaensis G. D. Tao et J. h. Zhang
杜仲 Eucommia ulmoides Oliv.
东京桐 Deutzianthus tonkienensis Gagnep.
喙核桃 Annamocarya sinensis(Dode)Leroy
云南樟木 Cinnamomum glanduliferum(wall.)Xees
思茅木姜子 Litsea pierrei var. szemois liou
滇楠 Phoehe nanmu(Oliv.)Gamble
版纳黑檀 Dalbergia fusca var. enneandra Zou et Liu
花榈木 Ormosia henryi Prain
长蕊木兰 Alcimandra cathcartii(Hook. F. et Thoms.)Dandy.
鹅掌楸 Liriodendron chinense(Hemsl.)Sarg.
厚朴 Magnolia afficinalisRehd et Wils.
长喙厚朴 Magnolia rostrata W. W. Smith
香木莲 Manglietia aromatica Dandy
大果木莲 Manglietia grandis Hu et Cheng
大叶木莲 Manglietia megaphylla Hu et Cheng
华盖木 Manglietiastrum sinicum law
香籽含笑 Michelia Hedyosperma law
水青树 Tetracentron sinense oliv.
观光木 Tsoonglodendron odorun Chun
麻楝 Chakrasia tabularis A. Juss
红椿 Toona ciliata Roem.
见血封喉 Antiaris toxicaria (Pers.)Lesch.
云南肉豆蔻 Myristica yunnanensis Y. H. li
马尾树 Rhoiptelea Chiliantha Diels et Hand. Mazz.
野荔枝 Litchi chinensis var. euspontanea Hsue
紫荆木 Madhuca pasquieri (Dubard) Lam.
野茶树 Camellia sinensis(L.)O. Ktze. var. Assamica(Mast.)Kitam.
滇桐 Craigia yunnanensis W. W. Smith et W. E. Evanz
榉木 Zelkora schneiderana Hand-MAzz.
椴木 Tilia tuan Szysz
云南石梓 Gmelina arborea Roxb.
云南石梓 Gmelina arborea Roxb.



1995年9月27日

娄底市中心城区燃气工程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局


娄建发〔2008〕157号





娄底市中心城区燃气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审批程序,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授权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全面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对中心城区燃气工程建设实施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心城区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报建和审批,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

第五条 燃气工程分为项目批准(一类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30万元以上的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移交等阶段。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设计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气源接入点,作为工程设计的原始资料。

第八条 民用建筑燃气配套设施工程的建设应由建设单位根据“三同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安全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市燃气办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施工位置图;(四)强度、气密性试验验收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或评价的文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二类燃气工程的接收和供气单位。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可在60天内按照规定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完成移交前,业主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在用气前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供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及供气手续后立即组织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报建费用严格按省市有关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8日起实施。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琼建住房[2006]163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三亚市、儋州市房产局,海口市拆迁办、洋浦开发区搬迁办公室:
为加强我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许可监督
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基础。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拆迁项目,该资金来源不得作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的依据。
二、严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10月1日起,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对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各市县应当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对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和执行情况,严格实施审查;对实施现房、期房产权调换的,应当赴实地考察并核对有关证件;对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补足。
三、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2006年10月1日起,在我省范围内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件)。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时,应当与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和金融机构签订《协议》,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规避各自义务,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我厅将对《协议》的使用和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附件: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应当支付的各类费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和指导。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以下简称监管专用章),对补偿资金实行监管。
第五条 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前,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编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概算,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资金概算核定额预存入金融机构。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现房安置的,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所提供现房的市场价格,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按现房价格核定额核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存额。
第六条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下同)应与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设立具有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管专用章印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七条 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管资金数额;
(二)资金用途及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管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资金用途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如下材料:
(一)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其它资金时,应提交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被拆迁人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二)拆迁人支付建设单位用于安置的期房建设资金时,应提交房屋建设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建设单位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所提交材料有异议,应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第九条 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在拆迁人开具的转帐、现金支票上签印资金监管专用章,金融机构方予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原则上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并通过转帐划入其帐号。若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建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预存资金时,拆迁人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拆迁人未按时按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责成其及时补足。拆迁人未补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其补偿安置协议备案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拆迁人可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抄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对帐单。
拆迁人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如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拆迁人具有由政府财政部门拨款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财产,涉及监管资金或查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挪用,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安置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甲方: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乙方: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丙方: (金融机构)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合理使用,经三方充分协商,就 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 拆迁项目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专项存储的资金额度为
元(大写)。
第二条 乙方将上述专项资金存入丙方为其单独开立的资金专户,帐号为 。存款按活期利率计息。
上述资金专户内的存款本息均应用于乙方本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
第三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在丙方预留印鉴。
乙方必须持盖有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乙方财务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私章的付款支票,交丙方办理资金拨付事宜。
甲、乙双方协商在账户存续其间不申请更换共管账户预留的个人签章。如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更换共管账户预留的个人签章,则必须由原两位被授权人同时持身份证到丙方实地办理。
第四条 选择第_______种方式向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一)丙方直接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通过转帐划入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帐号;
(二)丙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
第五条 丙方负责资金的监管及安全,乙方未持有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的付款支票,丙方不得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中拨付资金。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时,乙方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甲方。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经乙方申请,甲方应向丙方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解除监管通知书》,解除对专用账户的监管。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依法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查,造成被拆迁人经济利益受损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乙方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义务,向甲方、丙方提供不全面、不真实的情况,造成被拆迁人经济利益受损的,乙方负经济赔偿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丙方对不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章的付款支票予以付款,现金付款没有核实持票人有效证件,造成乙方、被拆迁人利益受损的,丙方负经济赔偿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四)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不遵守诚信原则,欺骗被拆迁人、为他方提供不实资料等造成被拆迁人、其他方利益损失的,承担相关法律、经济责任。
第九条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以到(甲、乙、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与诉讼期间,未涉及争议部分仍需履行。
第十条 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本协议为甲、乙、丙三方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唯一有效协议,任何一方或两方与该三方之外的其他人签订的涉及甲、乙、丙三方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协议性文件,若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为准。
(二)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未尽事项,甲、乙、丙三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有权部门依法冻结或扣划后,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议生效后若需变更或解除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丙方:(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