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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21 23:3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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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局



一、根据《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为企业的法定名称,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使用,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重名。
三、企业名称应由字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为保护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前应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市海鸥贸易公司)。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名称前可不冠行政区划名称。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子公司可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经过批准,以行政区划名作为字号的(如北京汽车配件公司),其名称前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
四、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因被冒用,发生对名称的侵权行为时,被冒用方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冒用方停止使用冒用的名称,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五、企业只得使用一个名称。因特殊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批准,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全国性公司使用两个名称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一般应在同一营业
执照上注明第一、第二名称。第一名称为法人的正式名称。第二名称发临时营业执照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名称时,除中文名称外,也可以申请登记外文名称。
六、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以内不得变更。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申请登记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后,一年以上不开业的,其名称自然失效。
七、企业名称不得冠以党政机关(包括工会、青年团、妇联)名称。现已核准登记,冠以党政机关名称的劳动服务公司可暂不变更其名称。
八、冠“分公司”名称的,必须有隶属的上级公司机构,方可准予登记。
凡采取松散的挂靠形式的,其挂靠的分公司不得冠以总公司的名称。
总公司所属分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得冠总公司的名称。
九、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必须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凡全国性公司与各类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不得冠用全国性公司名称,应另行申请登记名称。
十、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以市名或县名的,必须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全国性公司的分公司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拒绝任何不适宜的名称的登记。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六个月内,因其与已登记的企业名称混同或近似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进行变更。
十二、生产民用产品的军工企业申请登记时,必须使用对外名称,其名称不得以数字代称。
以数字序列作为企业名称的(如上海第一百货商店),应按有关条件准予登记。
十三、同行业企业名称发生争议时,凡符合本规定申请登记程序的,按申请先后的顺序处理。不符合本规定程序的,其名称应撤销。根据对名称的审批权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裁定。
十四、企业名称可以做为工业产权进行有偿转让。企业名称既可以单独转让,也可以与业务一起转让。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转让方可生效。
十五、现有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逐步进行清理整顿,具体方法、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安排。
对已经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使用“中国”、“中华”等名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办法,限期清理整顿。对历史上已经形成,没有争议,不发生重名的(如中国书店、中华书局、中国照相馆等),可不变更其名称。今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不应再批准此类企业名称。
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以国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不变更其名称。
十六、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或擅自变更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核准登记和擅自变更的名称。



1985年6月15日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异议审查的建议、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建议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有异议的,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异议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建议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审查建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在异议审查建议中应当载明建议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并向异议审查机关提供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建议的理由、依据等材料。
第五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二)向制定机关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
  (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异议审查机关审议决定;
  (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异议审查工作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应当协助法制机构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意见。
  第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适当。  
第七条 异议审查机关收到异议审查建议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对建议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建议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其他建议人已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异议审查机关已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将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正在办理中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待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后一并送达。
  第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审查建议书副本发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异议审查机关。
  第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异议审查机关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决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责令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的,视为该规范性文件没有依据,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制作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
  第十二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建议人建议停止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审查中止。异议审查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建议人撤回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异议审查建议受理后,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异议审查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建议人提出异议审查建议,异议审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书面答复的,建议人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对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异议审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建议,不得向建议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补充规定(摘录)

国务院侨办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补充规定(摘录)

1985年4月10日,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

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侨务政策,合理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等问题,现对〔83〕侨政会字第058号《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六十年代初期,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现已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被精简期间可以与精简前后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的,精简期间计算工龄后,其中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改按退休办理,改办前的退职金与退休金的差额不补发。
三、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华侨和归侨的直系亲属,也可按〔83〕侨政会字第058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