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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22:1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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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8号


(2002年4月12杭州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河道环境,确保河道功能完好,维护杭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养护的河道及其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等附属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养护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市、区分工及其职责权限,具体实施对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符合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防止水体污染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城市河道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条件和需水要求,科学制定引水、配水调度方案。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河道水质情况。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疏浚计划,定期对城市河道实施疏浚,严格控制城市河道的景观水位。
  第八条 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水畅通,服从防汛排涝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以河道两岸规划红线为准。
  第十条 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城市河道功能、景观的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活动,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7日内将其施工保护方案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保护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一整治,承担沿河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确属需要的,必须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内洗涤、游泳、洗澡、垂钓及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五)向河道内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养护应执行城市河道养护规程,遵守以下规定: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管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无冲刷深坑,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五类水体以上标准;
  (三)必须加强河道及水闸、泵站等防汛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行洪安全和畅通;
  (四)经常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施工单位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在河道内洗涤、游泳、洗澡、垂钓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四)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限期迁移,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向河道内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加强对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办法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以及地区、部门间横向联系的加强,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是开展对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但是近年来,双跨团组明显增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审批不严、组织和管理混乱的现象,发生了不少问题,对内对外均造成不良影响。有些双跨团组出访无实质内容,只是进行一般性考察、培训或参加各种名目的研讨会、交流活动等,收效不大,形成公费出国(境)旅游。少数单位不顾国家利益,把组织双跨团组作为本单位“创收”手段,甚至组织与其主管业务无关的双跨团组出访,从中牟利。为了健全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双跨团组的管理,特作以下规定:
一、组织双跨团组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人员要少而精,人员构成要合理,出国(境)执行的任务应属于组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出国(境)任务涉及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必须事先征求这些部门的意见。对出国(境)进行考察、研讨和访问的双跨团组应从严掌握。
二、组织双跨团组出国(境)招商、举办或参加经贸展览的单位,必须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可主办跨地区、部门和行业出国(境)招商、办展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
出国(境)举办或参加其他类型展览,由有关归口部门按现行规定审批。
三、组织双跨团组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必须是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有权经办跨地区、部门和行业出国(境)培训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
四、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参团单位负担、10人以上的双跨团组,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国家专业银行、部分全国性公司和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行政级别定为副省级城市的人民政府按程序审批,由上述机构的外事部门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
五、全部费用由组团单位负担的双跨团组和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参团单位负担、10人以下的双跨团组,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组团单位按程序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组织双跨团组出访,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其中副厅局级和相当于副厅局级及其以上人员出国,由第四条所述机构的外事部门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
六、组织双跨团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办理出国(境)手续,不得将同一团组化整为零分头审批,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出国(境)。
七、组团单位报请出国任务审批部门审批双跨团组出访时,须书面说明出国(境)的具体任务、费用来源和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提供外方邀请函电和日程安排。
八、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不得以广泛散发通知、作广告和给予报酬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参团人员。组团时一般不得指定具体人选,如确有必要,应事先书面说明理由,并征得有关地区或部门的同意。
九、对参加双跨团组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严禁与出国(境)任务无关的人员“搭车”或“照顾”出访。组团单位不得私送免费出访名额,不得将其出访费用向其他参团单位摊派。双跨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组织管理工作,由组团单位负责。
十、任何地区或部门的下属单位一律不得绕过其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地区、部门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审批双跨团组。任何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一律不得受理这类“委托”,越权审批其他地区、部门人员的出国(境)事项。
十一、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临时出国(境)人员费用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发现下属单位超标准收费,要认真查处,没收全部违纪收入上缴国库,并追究组团单位领导的责任;发现其他地区或部门的下属单位超标准收费,应及时向组团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外事、纪检监察等部门通报情况,追究违纪单位的责任。
十二、组团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双跨团组,经查实后,其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警告,如该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组团,要取消其组团权。
十三、出国任务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审批部门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出国任务审批权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暂停直至收回出国任务审批权。
十四、出国任务审批部门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审批部门的负责人把关不严出现问题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领导责任。
十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以上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经典死刑辩护案例5

本案应认定为贩毒未遂
作者: 冯明超


一、基本案情
陈良平于2003年8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拘,在广安看守所中与唐老板联系,唐老板要12个货(每个700克)。2003年9月15日广安市公安局经四川省公安厅协调从雅安市公安局借用10?海洛因,携带8400g毒品押陈良平坐飞机去广州,由广安市公安局民警佯装成“毒贩”,称自已有8400克毒品,说服唐锡河购买。唐锡河携80万元去广东盛海大洒店买毒品,谈好交易价格165元/克,在看好样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锡河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90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锡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辩护意见
2005年元月,唐锡河的妻儿从广东省惠来县专程到成都聘请冯明超律师为唐锡河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认真阅卷和对法律分析后认为,由于贩毒的特殊性,对贩毒的既未遂认定争议很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不能简单地套用《刑法》第二十三条。《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之实行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学说,比如转移说、契约说、实际行为说。实践中对案件的处理也不一致,以毒贩同特情之间进行5000克海洛因交易为例,各省法院对犯罪既未遂性质认定不同,而且量刑差异很大。云南省判处被告人6年左右有期徒刑,从犯还可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判处被告人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福建省判处被告人5年以上1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各地法院均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部分法均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有的法院不认定为犯罪未遂,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本案有特殊情况存在,直接作减轻处理。就本案而言,犯罪事实无争议,属于依据刑法理论作判决的一类案件。这对律师来说是一次挑战,也是对律师刑法理论的检阅,法学功底和专业知识水平高低,直接影响到辩护是否成功,一条生命就撑握在律师的手中,可见本案属于特别重大的疑难案件。
辩护人认为: 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地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唐锡河欲购买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其“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以轻处罚。当事人以此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上诉。

三、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后,认为唐锡河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控制在公安人员手中,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自始就不能完成。这种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不可能得逞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唐锡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254号判决:
一、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唐锡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辩护人: 冯明超
联系: 013088086906
200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