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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9: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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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51号)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热源所产生蒸汽、热水,通过热网供应若干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社会采暖和生产、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逐步取消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积极推广热电联供、燃气供热。
第六条 建立多元化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投资机制,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协调全市的供热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七)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八条 市发改、规划、环保、劳动、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房产、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时,旧城区应以逐步加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为重点,新城区应优先考虑供热管网建设。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同时规划集中供热设施。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改造,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应当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设施与建筑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同时设计集中供热设施的,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图纸审批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庭院管网,由开发商或使用单位投资配套建设或委托供热单位建设;支管网及换热站由开发商或使用单位投资,供热单位集中建设;其余部分应当由供热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或非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和发行债券等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的具体界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热工程及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破道、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手续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照顾或优惠。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可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与市人民政府签定合同,参与热源厂、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生产场所;
  (三)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四)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出现撤销、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必须事前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三条 生活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运行中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用户原因造成的供热不达标,由用户负责。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并负有向用户提供有关供热安全使用方面知识的义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和违约责任等。
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用热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集中供热管网;
  (二)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排放或取用集中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有损集中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使用的热量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首次检定,并按照计量法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周期检定。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热量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按验表结果核收热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原则上以产权划分。属于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户建设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用户可与供热单位在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前,以合同形式约定施工方式、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其产权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及管理维护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集中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集中供热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含合同约定)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集中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对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第三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抢修;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同时告知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予以指导和协助。
抢修应当留下工作情况记录,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严格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供热价格收取热费,禁止乱收费。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对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应当根据停止供热的时间长短核减热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用户逾期不缴纳热费的,应缴纳滞纳金。对下达催缴通知书后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
(二) 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 发生重大事故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等特种设备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户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责任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
(二)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正确运用“教师申诉”这一法律手段,充分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2005年3月4日,成都大学教师杨茂接到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杨茂老师的诉成都市教育局“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历经三个诉讼程序,终于获得胜诉。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信息网(http://www.cdqingyang.gov.cn/index.jsp)青羊新闻报道称该案为“全省首例教师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 ”。
  教师申诉是我国《教师法》规定的为维护广大教师合法权益的专门性法律救济途径[1]。然而全国多例教师申诉案,教师未获得成功。媒体上轰动一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北京孟娟教师,因向学校提出要求公布学校领导收入,后被“停职检查”。孟娟老师的第一次教师申诉无果,继而提起对北京市朝阳区教委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一、二审均告败诉,对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的人事争议仲裁被裁不予受理,继而提起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民事诉讼第一审也于2004年12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详见《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而在此情形下,为什么成都杨茂老师的行政诉讼会取得胜诉?除杨茂老师为维权深入学习研究、掌握法律的主观原因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我国《教师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精神,切实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是本案胜诉的根本。另一方面,成都市教育局未能充分认识《教师法》,未能正确认识其行政职能,未能正确行政执法和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是该行政诉讼案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
  本文结合《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文中阐述教师申诉的行政制度法律原理,对成都大学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的法律原因, 透过该案的一审行政诉讼、该胜诉案一审判决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案件中当事人的相关文书材料进行分析,对广大教师如何正确运用教师申诉这一法律手段,充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作再次阐述。同时也愿各教育行政机关能通过本案中的教师申诉处理工作中存在若干问题,获得相应的收益。

  [一、案情 ]
  [1、案情 ]
  杨茂于1997年5月,因按照国家关于军人家属随军的政策从重庆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调到成都大学任教。1999年6月向所属的企管系(现改名为工商管理系)提交请调报告,该系同意,但成都大学人事处提出“杨茂只在成大工作了两年,按“规定”,这时为提前调走,必须向学校交纳余下三年共计9000元的“调动补偿费”。”,杨茂对此“调动补偿费”有异议而人事处坚持交钱,故导致杨茂无法办理调动手续。基于杨茂的请调,系里未安排杨茂的下学期课,故杨茂在新学期中无课可上。
  2000年7月初学校临放暑假之前,杨茂到学校找到系主任,系主任讲了两点:一是学校人事处坚持“交钱”,二是学校已出文将你“除名”,并叫杨茂去找人事处。杨茂即到人事处申诉了个人情况与未上课是系没有排课的原因。学校人事处告知需要核查有关档案,为什么杨茂当初调入学校时没有与学校签任何合同。事情拖延至2001年1月11日,人事处负责人通知杨茂可以回学校办手续了,杨茂即到人事处,当时韩萍处长告诉杨茂:鉴于确实没有与学校签署任何合同这一事实,不再坚持交钱的要求,并同意本人将人事档案关系转出,但要收取了360元的档案管理费。杨茂虽交纳了360元,但认为“档案管理费”于法无据,同时得知于1999年9月22日被除名,并由学校人事处报市人事局下编,对此提出异议故没有办理提档手续。
  而后虽经杨茂多次与学校交涉但无果,又被拖得长长无了期,此时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的杨茂迫于无奈,便于2002年12月23日依据《教师法》第39条之规定,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教师申诉。其申诉请求为:

  (一)请求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宣布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作出的《成都大学文件(成大校人字〈1999〉7号)--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无效,并责令被申诉人立即撤销该决定,形成书面文件下发全校以消除对申诉人名誉的影响;
  (二)请求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被申诉人尽快恢复申诉人正常的人事工作关系及教师身份编制以及有关社会保障关系并在其爱人从部队转业后,合理妥善解决申诉人的工作调动问题。
  (三)要求被申诉人对因“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所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及拖延复议纠正时间而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予以道歉和赔偿,并要求被申诉人为申诉人接续上中断的工龄,补发从该错误决定作出之日起至被撤销之日止这期间停发的申诉人的工资总额及补缴由此可能中断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各种按国家规定应该缴纳并由被申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障金;
  (四)要求被申诉人人事处退回曾向申诉人收取的所谓“档案保管费”360元人民币。




60天后,成都市教育局于2003年2月23日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同月27日送达杨茂。《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作出的处理意见如下:

  1、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2、成都大学退还收取杨茂的档案管理费360元;
  3、对杨茂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杨茂收到《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后,认为“意见书”无论程序还是在实体上都明显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问题,当即便提出交涉,希望及时补救和有效督促义务人成都大学履行义务但无果。
  经过一年多电话、书信、提交书面材料所作的交涉与努力直至起诉前也没有任何结果。期间成都市教育局也多次与成都大学交涉,成都大学未履行“意见书”的义务。2004年6月6日杨茂以:1、“意见书”程序和形式不规范、不合法;2、“意见书”采信证据失察、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完全分清是非,其“处理意见第3项”更是没有正确的事实根据;3、“意见书”中的“处理意见”明显矛盾,其“处理意见第3项”与自己“撤销除名决定”相互冲突,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难以自圆其说,而且明显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说明被告根本没有真正正确履行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起诉状》,2004年6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羊立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杨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杨茂于2004年6月30日依法提出上诉,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中给人民法院作出(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公开审理,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4)青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杨茂胜诉。

  [2、杨茂维权及诉讼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
  1、杨茂未上课是否属于旷课
  2、成都市教育局是否当管辖杨茂提出的教师申诉
  3、成都市教育局处理杨茂教师申诉是行政职能还义务“调解”、居间“仲裁”
  4、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范与适用法律正确
  5、杨茂对成都市教育局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存在那些错误
  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的正确所在
  8、成都市教育局败诉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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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进入法律程序的焦点问题分析 ]
  [1]、杨茂未上课是否属于旷课

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效地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人事业,带领残疾人奔小康,共享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以下统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待服务。
第三条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定期定量救济或安排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重度残疾人,由户口所在的区、镇(街道)给予适当的护理补助。
第四条 残疾人在全市各级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人证》实行免费挂号,并享受挂号、就诊、交费、化验、取药优先,凭《特困残疾人家庭医疗照顾证》门诊、急诊,药费减免15%,治疗费、三大常规检查费减免20%。对患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仍因医疗费用过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五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电表、水表等,凡是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优先安装并对其安装费实行优惠;供电公司对查验合格的残疾人用户工程,免费提供电能表并进行安装。
第六条 残疾人居住条件符合当地住房困难户面积标准的,可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住房,经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实,房管部门可在直管房中的调剂住房里优先解决;残疾人居住房属危房的,应由房管、民政等部门按房屋产权归属,督促业权人进行维修或改造;如危房产权属残疾人,而且经济困难的,由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进行修缮或改造。
第七条 城镇规划改造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相关部门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给予安置。
第八条 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异地户口需要迁入的,相关部门应根据本人的申请,符合入户条件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落户地不得歧视拒绝。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中小学,要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生给予“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的资助。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也应视具体情况适当减免学杂费。
考入全国各类大、中专院校和参加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区残联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由市、区管辖的文化艺术馆、博物馆、公园;免费办理图书馆读者证(包括借书证、阅览证、自修证等);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可优惠半价购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使用全市收费公厕。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全国、省、市组织的运动会、文艺演出,所在单位应大力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等待遇。对获得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当地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宣传机构应大力支持残疾人事业宣传工作,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盲人节”、“国际聋人节”等残疾人重大节日期间优先安排版面和时间宣传残疾人事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可优先获得法律援助。残疾人需要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对于行动不便的,实行预约上门办证。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要认真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妥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和岗位。对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要积极推荐就业,在人才招聘、劳动招工中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企业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人员裁减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人职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落实到每位下岗残疾职工身上,根据本人申请优先安排适当的就业培训。
第十八条 全停产(停业)企业中的非先天性残疾职工(含因病、非因工致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参加社会保险15年以上者,可办理提前退休。
第十九条 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开办的小家电、小维修、小服务性行业,可向工商部门申请减免工商管理费,工商部门应视情给予减收或免收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于残疾人的个人所得,可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二)残疾人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至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其所得可在扣除保险赔偿部分之后,视其受灾程度,酌情对当期或在受灾后半年、一年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申办福利企业,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税务和民政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可免除公益事业和其它社会负担,农业部门给予无偿提供种养技术指导,优惠提供种子、种苗。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残疾人外出乘坐汽车、轮船、火车、地铁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小件辅助器具。候车、候船室应设置残疾人专座。盲人免费乘坐市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五折优惠购票乘坐市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
第二十四条 大型公共设施、道路、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原有的残疾人优待标准高于本办法标准的可在当地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各优待单位要张贴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标志)。
第二十七条 凡是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残疾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残疾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