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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4 03:3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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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2003年35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有序的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居民区(含乡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居民区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要求

  第四条 居民区街巷、楼幢、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乱搭乱建、乱写乱画,无污水、污物,无随地便尿,无违章种植,无饲养家禽家畜,无违章养犬。
  第五条 居民区道路应路面平整,无坑洼,无积水,无积存垃圾;道路两侧无杂草、杂物,沟渠畅通。
  第六条 居民区商店门前应保持整洁,不得存放货物及店外经营;经批准临时设置的销售网点应配备密闭垃圾容器,及时清除垃圾,做到摊收地净;饮食店有下水设施,无污水溢流。
  第七条 居民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夜市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八条 居民要自觉遵守“焦作市市民十不准”等规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按期缴纳卫生管理有偿服务费用。
  第九条 居民区卫生设施应布局合理,管护良好;使用煤制气、天然气的居民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清运措施,用于收集垃圾和废物的容器应密封性好并定期消毒;居民区公厕要有专人管理,坚持经常消毒,做到无粪便溢流,无粪垢,无尿碱,无异味。
  第十条 居民区内无卫生死角,实行“一天一扫,全天保洁”制度;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地面无积尘、垃圾;楼顶整洁无杂物。
  第十一条 居民区内花坛、绿化带、草坪要造形优美,修剪整齐,无缺株、杂草和杂物,树木管理良好。
  第十二条 开展除“四害”活动,无“四害”滋生地,“四害”密度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先进社区和健康社区活动。

第三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居民区卫生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统一领导辖区居民区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把居民区卫生管理工作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年度计划和目标管理;
(三)抓好居民区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居民区基础设施的投入;
(四)在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五)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居民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日常卫生的统一管理;
(二)建立健全居民区卫生管理机构,做好居民区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四)每季度组织一次卫生检查、评比,组织开展流动红旗竞赛活动;
(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督促社区开展除“四害”达标活动,清除“四害”滋生地,“四害”密度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社区职责:
  (一)具体组织并负责居民区卫生的日常管理;
  (二)制定居民区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居民区清扫保洁队伍,落实卫生责任制、门前“五包”和门内达标制度;
  (三)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区和单位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四)每月组织开展一次街、巷、楼幢检查评比,参与流动红旗竞赛活动;
  (五)在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八条 居民区清扫保洁人员职责:
  (一)认真落实所管理地段的“一天一扫,全天保洁”制度,使街巷卫生达到“四净六无”标准,即:路面净、道沿墙根净、下水口净、绿化带及树根净;无烟头纸屑及果皮壳、无痰迹、无污物积水、无暴露垃圾、无砖块砂石、无废弃堆积物;
  (二)积极完成社区组织的卫生整治任务;
  (三)对违反“焦作市市民十不准”行为的人和事进行劝导、教育。
  第十九条 居民区楼长职责:
  (一)管理好楼幢卫生,教育居民遵守“焦作市市民十不准”,组织居民参加周末卫生日和卫生责任区清扫活动;
  (二)建立楼幢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楼幢卫生的日常管理,及时解决楼幢的脏、乱、差问题;
  (三)实行楼幢卫生规范化管理,楼幢楼道、走廊、院落等公共场所要达到“十无”标准,即:无乱堆放杂物、无乱倒(扔)垃圾、无违章饲养家禽家畜、无乱贴乱画、无乱挂晒、无粪便、无污水外溢、无杂草、无乱搭乱建、无违章种植。
  第二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区的各类商店、集贸市场应当加强管理,对无照经营户依法予以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除“四害”达标检查及技术指导工作,指导居民区健全日常消毒杀菌制度,并做好消毒杀菌后的回访工作;
  (三)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的指导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卫生整治活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居民区的建筑垃圾,做好除“四害”等卫生工作;
  (四)市、区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的检查、指导,主动衔接好垃圾清运时间,积极支持居民区清扫保洁人员的工作;
  (五)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引导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驻住宅区,对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楼幢,应严格按照卫生社区的标准管理,建成卫生示范社区。对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应严格按要求和标准进行,完善环卫设施;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社区环境保护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做好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四章 居民区卫生检查和奖罚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一)社区开展居民区日常检查,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进行“三查”,即:查清洁工上岗情况,查清扫保洁质量是否达到卫生标准,查是否及时上门收集、清运袋装垃圾;
  (二)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辖区卫生管理和检查评比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登记造册;
  (三)区爱卫会应当积极组织社区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结合实际对卫生死角进行专项治理;结合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开展对各类卫生管理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焦作市实施〈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焦作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及行业专项法规,认真管理好居民区卫生,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对整治脏、乱、差的活动应当及时报道,对涉及脏、乱、差的问题应定期曝光,对经连续三次曝光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题调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树立卫生管理先进典型,对连续三次获辖区流动红旗的社区,授予“卫生示范社区”奖牌,并发给奖金。
  第二十五条 凡申报文明单位的社区,首先必须是同级卫生先进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吐香口胶、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足1吨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对拒不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可按每发现一次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对粪便不进行日产日清的,处以50元~300元罚款。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阻挠或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卫会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村(200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中共中央2000年6月13日下发的中发(2000)11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促进我国小城镇健康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意见》对进一步搞好小城镇建设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必将推动全国小城镇快速健康发展。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切实搞好小城镇建设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深化认识,增强责任感
《意见》全面、深刻地分析了当前小城镇发展的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阐述了发展小城镇的重大战略意义、指导原则和政策措施,为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深刻领会《意见》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发展小城镇重大战略意义的认识,增强历史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充分认识搞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是建设部门的重要职责和重要任务。要按照《意见》的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小城镇发展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尽快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进一步明确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和发展目标
根据《意见》精神,当前和“十五”期间,全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和《意见》精神,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标,以提高水平和效益为中心,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以点带面,积极稳妥地推进小城镇建设。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原则是:第一,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量力而行。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农民意愿,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实施,重点支持具有发展优势的小城镇。避免一哄而起,遍地开花。第二、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通过加快小城镇建设,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第三,充分运用市场机制。转变“等”“靠”“要”的思想观念,走政府引导下、依靠市场机制建设小城镇的路子。第四,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资源型生态环境,加强环境污染的治理,努力改善小城镇环境。特别是要把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置于首位。第五,坚持以提高质量和水平为中心。从单纯追求数量增长转变到提高质量和水平上来。科学决策,精心指导,严格管理。
当前和“十五”期间,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是:优化小城镇发展布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小城镇功能;大力改善住区环境;把15%的建制镇建设成为规模适度、经济繁荣、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健全、环境整洁、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农村区域性经济文化中心,其中少数具备条件的小城镇发展成为带动能力更强的小城市。小城镇的自来水普及率达到90%以上,道路铺装率达到80%以上;电力、电讯建设基本满足小城镇发展需要;人均公共绿地达到3.5平方米。
各地要根据《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尽快明确本地区当前和“十五”期间或更长时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确定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
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努力提高小城镇的规划水平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意见》要求,切实加强规划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各级领导特别是县(市)长、乡镇长,要进一步增强规划意识,加大规划编制经费的投入,保证编制规划的需要。
各地要按照《意见》提出的小城镇发展总体布局要求,结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尽快明确本地区小城镇发展的思路和空间格局,确定中心镇的选取标准和数量。
各地要迅速组织力量,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办法》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对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没有编制城镇体系规划的县(市),要尽快组织编制;规划深度达不到要求的,要调整完善;规划已经不适应发展需要的,要重新编制。发达地区必须在2001年底前完成,其他地区原则上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
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村镇规划编制办法》和《村镇规划标准》,认真搞好小城镇规划编制和调整完善工作,力争2001年底前完成。要严把小城镇规划审批关,规划报批前要组织专家评审,加强技术指导,确保规划质量。
四、突出重点,积极推进中心镇建设
小城镇建设工作的重点是抓好中心镇的建设。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一批具有区位优势、产业优势、规模优势的中心镇,置于优先发展建设的地位。中心镇的数量不宜太多,一般每县(市)1~2个为宜。各地要把中心镇的发展建设作为主要任务,切实抓好,从领导班子配备建设,到建设管理机构设置以及各项扶持政策上给以必要的倾斜,以适应小城镇建设发展的需要。
中心镇建设,首要任务是认真做好规划,科学确定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明确功能分区,统筹布置好各项建设。中心镇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完善工作,应在被确定为中心镇之后一年内完成,并由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规划单位编制,以确保规划设计水平。要依据经过批准的总体规划,对需要开发建设的地区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经过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不得安排和批准各项建设。要认真做好重点地段、重点建筑的规划和设计。
中心镇建设要着力其规模的扩大和功能的完善,以充分发挥其规模聚集效益。要根据实际需要,结合行政区划调整,扩大规模,增强其辐射能力。对所辖分散、零乱的村庄,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群众自愿的原则,进行迁村并点的试验工作。要优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提高设施建设的品位和档次;积极引导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住宅向居住小区集中。中心镇所辖村庄新建工厂原则上停止规划审批,停止镇区居民分散建住宅宅基地的规划审批。要加大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力度。
全面提高中心镇的建设质量和水平。中心镇的工程合格率要保证达到100%。要控制分散建设,大力推进统一组织、综合建设和综合开发的建设方式。要切实加强小城镇的规划设计、施工和房地产开发力量。各个县(市)要尽快创造条件,成立具有丁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中心镇一般要有具有一定资质的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五、充分运用市场机制,认真抓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
要加大对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资金投入。在小城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按有关规定全额返还,不得克扣、裁留和挪用。其他城市维护建设税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打破行业、区域和所有制界限,采取股份合作或股份制、租赁制、独资、合资经营等多种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要制定优惠政策,扩大招商引资,多渠道筹集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小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除必须由政府管理的(如水质、水价等)以外,都要放开经营,允许公平竞争,实行合理计价,有偿使用。地方政府要制定具体办法,依法维护投资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要重点解决好供水、供电、道路和通讯等设施的配套建设,努力提高设施的现代化水平。要注意安排好文化、娱乐、广播电视、体育场馆、学校、医院和市场等社会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要提倡和鼓励区域内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财力的浪费。
六、认真抓好试点和示范镇建设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继续抓好不同形式、不同内容、不同层次的试点,积累经验,分类指导。全国小城镇建设试点镇工作主要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抓。各地要根据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作措施,认真抓好,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建设部将于明年适当时候召开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推动全国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根据《意见》要求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建设部将重点抓好乡村城市化试点和小城镇示范镇的建设,并在规划编制、供水等设施建设方面给予一定的技术、政策、资金上的支持。试点县(市)和示范镇要尽快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实施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同意后,报建设部审批。实施方案应主要包括2000~2005年发展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如联系汇报制度、档案制度及技术培训制度等,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切实加强管理。建设部将通过座谈讨论、现场交流、组织培训及考察交流等形式,加强地方间的相互学习和促进。
引入激励机制,对试点和示范镇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评,对不适宜作为试点或示范的将取消其试点、示范资格。
七、健全机构,壮大队伍,依法管理
要建立健全各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或配备专门的人员从事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特别要加强乡镇一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的建设。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为村镇建设提供技术服务,并根据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村镇建设管理职能。
要加强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培训。尽快制定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对小城镇的镇长、建设助理员、部分技术人员,尤其是中心镇、示范镇建设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并进行严格考核。应适当组织对县(市)长的培训。要继续推行村镇建设助理员持证上岗制度,有计划地录用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和技术服务机构工作。
要逐步完善小城镇建设的法规,修订完善小城镇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范管理制度和程序。要加强建设法规知识的普及,逐步提高小城镇干部、居民的法律意识,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要严格办事程序,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小城镇政府要公开建设审批的办理条件和程序,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执法力度,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要规范规划设计和建设市场,逐步建立备案和市场准入制度。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小城镇政府要组织对进入小城镇的规划设计和施工队伍进行监督审查,严禁无证、越级承担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对于建筑设计、施工力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办理开工批准手续。要推行专家评审规划制度和规划公示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要成立工程质量监督站,以确保规划设计和工程质量。
在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进程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和试验,主动协助政府,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为小城镇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中发(2000)11号文件和本通知的情况,及时上报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2000年8月3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遣劳务人员实行培训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遣劳务人员实行培训的通知
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事办,公安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外派劳务培训制度已于1994年10月1日实行,并先后对派往日本、韩国、新加坡三国的劳务人员(研究生)进行了培训、考试及颁证工作。根据我与独联体国家、蒙古和欧洲各国承包劳务的业务发展情况,决定对派往上述各国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请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对派往独联体国家、蒙古和欧洲各国的劳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
二、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各经营公司在办理派往上述各国的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按照申办护照、签证规定,必须向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发照机关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示《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
三、以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报告。



19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