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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时间:2024-07-15 18: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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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牌匾标识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京政管字〔2005〕52号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牌匾标识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ΟΟ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牌匾标识△ 管理 规范 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印发
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各类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牌匾标识行为,均应依照本规范执行。
其他地区牌匾标识的设置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建筑物的名称牌匾标识、公共设施的指示性标识和机动车车身标识。
牌匾标识应当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牌匾标识设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牌匾标识设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规划、工商、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及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能对牌匾标识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牌匾标识设置专业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谐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
第六条 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牌匾标识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
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二章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第七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
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以外,不得设置其他任何形式的牌匾标识。
第八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牌匾标识,不得大于设置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设置。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谐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媒体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规格;
(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标识,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并符合下列要求:
1.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0.5米至1米之间;
2.4米至12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1米至1.5米之间;
3.12米至18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载体高度限定在1.5至2米之间;
第九条 下列地区或场所禁止设置牌匾标识:
(一)长安街(建国门桥至复兴门桥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故宫、钓鱼台地区等范围内的建筑物顶部,以及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18米以上建筑物顶部;
(三)坡屋顶或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顶部;
(四)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场地以外;
(五)利用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六)在绿地内或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地方
(七)居住区附近设置的牌匾标识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造成光污染的。
第十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者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地相一致。
第十一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牌匾标识。但单位所在建筑有多个出入口的,可在每个出入口各设置一处该单位的名称牌匾标识。
第十二条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标识。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应当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牌匾标识,任何单位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标识。
第十三条 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经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章 公共设施的指示性标识
第十四条 市区内街道名牌、道路名牌、胡同名牌、住宅名牌、楼号牌、门牌以及其它必要的地名牌,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整体规划,按照公安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规范设置。
第十五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上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十六条 商亭、书报亭、治安亭等公共设施的标志牌,应当横向设置在临街方向的檐口以下。载体应当采用单体字、小背板形式。字体或背板高度一般限定在0.4米以下。
第十七条 在道路路口设置的牌匾标识采用照明设施或其它发光形式的,夜间照明亮度应当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驶。
第十八条 延伸至道路范围内的牌匾标识,其配电等线路应当入地铺设,不得架设架空线路,并保证管线安全运行。

第四章 机动车车身标识
第十九条 在机动车车身外喷涂、粘贴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字迹应当端正,字号大小不得大于车身高度的百分之十,字迹和标识颜色面积不得大于车身主体颜色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得改变车身整体颜色。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车身标识不得设置在车窗玻璃、前后风挡玻璃和车身前、后部位。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标识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牌匾标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保证其牢固安全。因设置单位维护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二十四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技术标准参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在施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9〕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伊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市场化运营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补偿标准按照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实施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确定的土地用途等级地价执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按土地证书面积、地域位置、土地等级及所在地域的基准地价的10%给予补偿。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按城市规划调整意见和规划需要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本办法土地补偿指占用城镇国有存量土地的补偿,不包括农用地转用项目占用的土地,以及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不予补偿。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用地拆迁,土地补偿标准按原办法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伊春市建设用地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今后,还会有一些国家陆续同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为了正确地执行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现作如下通知:
一、凡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我国司法部申请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我国司法部转递我院后,由我院审查送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办理。承办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与该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的内容认真负责办理。办完后,报经原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原文书一并送司法部,再由司法部转递提出申请的外国一方。
二、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三、我国同尚未与我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如果相互需要司法协助,仍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