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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时间:2024-05-19 17:2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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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1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


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


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


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


配合。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


营、邻里、赔偿等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


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


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设


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


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


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


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


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设调解小组,选举或聘任人民调解


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


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


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


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一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


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


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


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


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


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


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例会、学习、考


评、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


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


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


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


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纠纷有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负责


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


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


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


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


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


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


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坚


持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


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


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以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


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动;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应当按照国


家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


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


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


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


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


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


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


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


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由各级财政承


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


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总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的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利率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第十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构成以及利润、管理费用核定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制定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并形成优惠政策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必须足额、专项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居民购置或者租赁住房。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报送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时,应当将上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单同时上报。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承建机构。

  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在前款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不同户型的比例。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销售、租赁与售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租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销售、租赁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出租。

  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常驻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属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确定。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预)售、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或者出租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与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或者承租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申请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购买或者承租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公示后无投诉或者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证明投诉不成立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准购(租)通知书,并注明保障面积、准购(租)面积、房价总额以及准购(租)通知书的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准购(租)通知书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应当采取综合条件排序或者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人或者承租人。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向无房或者居住危房的居民供应。

  第二十九条 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或者承租;超过的部分,由购房人或者承租人补交差价。收取的差价款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超面积差价款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出租。

  第三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

  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取得权属证书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或者换购。上市出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具体年限和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满规定年限确需出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集资、合作建房有剩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居民。

  第三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交易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

  第三十八条 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集资、合作建房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九条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者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

  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租)房资格审查的;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由“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监督、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备案。

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通过管道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税港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以退还。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存储期限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

因货物性质和实际情况等原因,在保税港区继续存储会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人体健康的,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及时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将货物运出保税港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承运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工 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保税港区前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二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