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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8:3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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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势必泛滥成灾,这一点必须引起各级领导机关的密切注意。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
为了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保证党和国家必需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上报,对于那些重复、烦琐、互相矛盾,或者不符合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需要的报表和指标,必须认真加以精简。任何统计调查都要注意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为此,国务院重申: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并责成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各地统计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也要把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切实管起来。
现在,统计部门力量薄弱,同他们担负的任务很不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包括管理报表的人员,以利工作的开展。

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
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统计工作受到严重削弱,一些合理的规章制度遭到破坏,因而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至今在不少地区和部门仍然存在,最近又有发展之势。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的管理,有效地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经我局与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拟订了《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拟请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今冬和明年内,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的统计报表制度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废除一切不必要的重复、烦琐的,或者与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不适应的统计报表和指标。国家统计局对下达的报表,也要听取各方意见,总结实践的经验,进行清理和整顿。各地区、各部门清理的结果,请函告国家统计局,以便汇总上报国务院。今后每年都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实统计人员,包括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改变目前许多地区统计部门力量薄弱、无人管理报表的不正常状态。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连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滥发统计报表,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调查方案的选择,要注意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的效果。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所制发的报表必须作到:
(1)简明扼要,不烦琐,防止重复、矛盾。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利填报。
(6)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由国家统计局制订,并统一下达;或者由国家统计局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下达。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国务院批准下达。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报表,尤应严格控制。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报表和指标,各级业务部门都不得重复制发;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时,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2)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是对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的必要补充,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坚决改变一个部门内各职能机构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现象。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
(3)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制订的地区性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4)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核批。
(5)专、市、县统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制订和审批统计报表的程序,由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各该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6)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数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报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审批。
(7)人民团体、科研机关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或者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的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号等,各地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以利于全国统一实施。如确需作某些增减变动时,应经国家统计局核准。
六、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送批和报请备案的统计报表,如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八、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各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本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报表的继续执行。
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九、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都应该及时废止或者修订。每年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十、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拟订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关于印发《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1990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通知
《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按照执行。
近年来,我省财政用于支援农业的各项有偿资金,数额已达数十亿元。充分利用有偿资金,提高使用效益,是加快农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一项重大改革。今后随着农业开发和建设规模的逐步扩大,用于农业的有偿资金将会越来越多。如何保证有偿资金放得出、用得好、收得回
,关系到能否更有效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是各级政府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农业、水利、林业、水产、农机、审计、银行、粮食、司法、公证等部门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加强管理,搞好资金的发放、回收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做到专款专用,节约使用,充分发挥
资金效益,为支援农业作出贡献。

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的顺利发放、有效使用、按期回收和正常周转,不断壮大国家财政支农力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和管理的有偿使用支农资金,包括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土地开荒垦复、农业科技推广,农机具购置、农村种养加工业和工副业生产的各类支农周转金,各类农业开发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的有偿使用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逐级转贷的世界银行等国外农业
贷款,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确有实效,逐级承借承还,按期还本付息(付费)”的原则,确保放得出、用得好、收得回,循环周转使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支援农业的有偿资金(包括世界银行贷款),除借给各农业主管部门专项管理的以外,均实行上放下借、逐级承借的管理制度。即由省财政部门经过市(地)逐级借给县(市)、乡(镇)财政部门,再由县(市)、乡(镇)财政部门借给使用单位。各项借款
都要逐级签约。借给使用单位的,由借、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保证按期还款。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向使用单位(含农户)发放有偿支农资金时,要事先对扶持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扶持对象的还款能力进行审查评估,做到受益单位、经济效益、还款办法三落实。没有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或还款办法不落实的,不能发放有偿资金。对统一组织施工的跨乡、跨村、跨户
的项目,可由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一承借、统一与上一级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其中须由农民群众承担还款任务的,应事先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工作,在征得广大农民同意、必要时经过村民会通过,把债务落实到农户后借用。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一施工、
统一承借的有偿资金,对下、直至农户是否需要逐级签订协议或合同,由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回收借款(包括还本、付息、付费,下同)应贯彻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
(一)单位借款,单位还款。由农业企事业单位、乡(镇)村企业或各种服务组织借款的,从单位受援项目收益中归还;也可由单位兴办的其他经营项目收益中归还。
(二)农民借款,农民还款。直接发放给农户的借款,由农户直接归还。
(三)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借统还。对跨乡、跨村、跨户的农田水利建设和开荒垦复等项目,由于统一组织建设施工,受益面分散,须由县(市)、乡(镇)、村统一借款的,由县(市)、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统一还款。
第七条 由县(市)、乡(镇)政府统一组织借款和还款的,可根据建设项目受益情况,实行合理分担的办法,即:对建设项目经济效益明显、可以将债务直接分解落实到乡(镇)、村的,可由县(市)、乡(镇)政府将债务分解落实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小
、社会效益大,不宜全部由乡(镇)、村偿还借款的项目,应由县(市)、乡(镇)政府统筹资金偿还或偿还一部分,其余部分按受益情况落实到乡(镇)、村。借款时必须坚持事先落实还款办法。
第八条 由村委会统一借款和还款以及上级政府将债务落实到村的,可区别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农民分担偿还。根据受益和负担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受援项目和受援农户的受益大小确定相应的还款数额,然后落实每个受益农户应分担的借款本息,由村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收款。
(二)村委会集中偿还。在一个村的范围内,由农民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公积金等集体提留款中归还。借款数额较大时,经村民会讨论通过,乡(镇)政府批准,也可临时采取其他办法筹措归还。
村委会采取何种方式还款,也应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回收借款本息,一般应以货币资金偿还。对有些借款项目,也可从项目增产的粮油中偿还实物。实物归还,仅限于粮食和油料。实行户借户还、村借村还(包括上级政府落实到村的债务)的办法。借款双方应按债务大小,事先确定收交粮油的数量、品种、归还的年限,确定每
年何时交、交多少,并在合同中明确。由财政部门委托粮食部门代收,按当时当地粮食部门以质论价的议购价格与县(市)、乡(镇)财政部门结算。县(市)、乡(镇)财政部门按经算额的一定比例付给粮食部门代办手续费。
县(市)、乡(镇)财政部门结算后收取的实物折款大于归还借款本息的,多余部分可以充实本级农业发展基金,继续用于支援农业;如有不足,应从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中补足。
第十条 回收借款的期限,应根据受援项目正常发挥效益的时限确定,一般为一至二年。某些大中型农田水利、造林等项目收益期较长的,还款期限可酌情延长。为做到按期足额还款,减轻借款单位集中还款的压力,可从有受益的年份起,分期偿还,逐年还清。
第十一条 对积极做好财政支援农业有偿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经济效益好、实际回收率高、成绩显著的市(地)、县(市)和乡(镇),上级财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下次分配支农资金时,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借款的地区和单位必须履行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偿还债务,不得无故拒绝还款和拖延还款。对无特殊情况到期不还者,财政部门有权作如下处理:一是收取逾期占用费;二是在未还清债务之前,不再给予资金扶持;三是商同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从其开户行存款中扣还(应
在签订合同时注明这个内容);四是逐级抵扣财政拨款或其他扶持资金指标;五是提请司法机关立案催交,直到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有偿使用的支农资金,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资金发放、使用、回收、监督检查、经济分析和效益反馈等制度,搞好项目效益的审查评估,帮助借款单位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确保资金按时回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省财政厅规定下达。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农业各部门管理的财政性支农有偿资金,原则上也适用本办法,但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省财政厅制定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中,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7月7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12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欠发达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范教育专项资金管理,现将《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 1.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 2.浙江省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 3.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4.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5.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扶困助学专项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和高中段教育,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特制定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欠发达地区(含海岛县市)小学、初中、高中贫困生的补助。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包括: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三)革命烈士子女;

(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

(五)在中小学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

(六)农村少数民族中小学生;

(七)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各地应逐步将家庭经济困难的民工子女纳入资助范围。

第四条 享受资助项目。对符合上述(一)至(六)类条件的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住宿费和借读费,高中阶段免收学费和代管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生活费补助。

在各类民办学校或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学生,其减免额度按当地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市、县(市、区)教育扶困助学工作目标相结合,做到不让一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因贫困入不了学或辍学。

(二)共同分担原则。保障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入学和完成学业是县级政府的责任,县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措扶困助学资金,并发动社会各界开展扶困助学活动,建立“政府为主、社会参与”扶困助学机制,省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公平分配原则。省根据有关市、县(市、区)学生总人数和贫困学生人数比例、财力情况和省级专项资金的规模,确定各市、县(市、区)专项资金补助金额。

(四)效率优先原则。省对各市、县(市、区)年度扶困助学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将与省补助资金的安排挂钩。

第六条 申报要求和程序

(一)申报省专项资金补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省确定的申报范围;

2.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实施措施和资金预算;

3.落实地方自筹经费;

4.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完整。

(二)申报程序。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汇总各学校资助人数、金额等情况,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送申请报告及《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申报表》(表式见附1)。

(三)申报时间。每年5月30日前。

第七条 申报材料的审核和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对各地申报的报告进行初审,并根据审核结果提出当年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根据教育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结合当年专项资金规模,会同教育厅下达补助资金。

第八条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每年年末应填报《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式见附2),将补助学生、补助金额等情况报省财政、教育部门。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合理的贫困学生确认办法、助学资金标准和发放办法。各学校在确定资助对象时,要实行公示制;要开通“绿色通道”,不得因学生交不起学、杂费、课本费、住宿费等而拒绝学生入学;要建立困难生资助档案。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学校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经费使用效益。对弄虚作假骗取省专项资金、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除追缴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补助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加快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解决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资源短缺、师资力量不足、教育教学质量不高等问题,实现我省农村教育全面持续发展,促进农村学生尽快享受优质教育资源,根据有关财务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指省政府安排的主要用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购置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设备及开发配套教育课件资源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

第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目标是,到2007年基本实现农村初中和乡(镇)中心小学都有计算机教室,农村小学都有教学收视点或光盘放像点,基本完成“校校通”工程。

起步阶段,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教学光盘放像点设备购置和配套教育课件资源的制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县(市、区)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工作目标相结合,逐乡(镇)推进。

 (二)共同分担原则。推进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是县级政府的责任,县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省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补助。

  (三)效率优先原则。省对各县(市、区)年度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市、县(市)教育、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申请单位)和省电教馆、省教研室(以下简称省级申请单位)为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

第六条 申请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省确定的申报范围;

  (二)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实施措施、进度计划、资金预算;

  (三)落实地方自筹经费;

(四)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五)具体实施学校有场地、专管人员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市县级申请单位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将《浙江省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设备购置)项目申报表》(表式见附1)、《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学资源统计书》(表式见附3)各一式2份及申请经费补助文件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学资源统计表》同时抄送省级申请单位1份。

省级申请单位根据《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学资源统计表》汇总情况及原有教学资源制作条件,填报《浙江省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教学资源)项目申报书》(表式见附2),报省教育厅、财政厅。

第八条 省教育厅汇总、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方案。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提出的安排建议方案,结合当年专项资金规模,会同教育厅下达专项资金项目预算。

第九条 省电教馆根据当年项目预算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统一办理设备采购,下发到申请单位,并负责安装、调试。

地方自筹资金应于采购前汇缴省采购专户。

实施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育课件资源,委托省电教馆、省教研室开发。省电教馆、省教研室等部门应根据新课程改革、各地实际使用教材选聘优秀教师制作有关课件资源。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当年设备采购和教育课件资源制作节约经费,并入下一年专项资金,另行安排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各地、各学校要加强设备管理,确保设备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每年年末,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将补助设备实际情况报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现代远程教育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移用、挤占、截留设备和没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停止享受专项资金补助,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扶贫专项资金是省政府为加快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用于农村学校学生宿舍楼、食堂等建设、改水、改厕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教育扶贫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四条 需申请教育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的学校,根据省教育厅和财政厅的要求,填列《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表式附后),于每年5月30日前向市、县(市、区)教育、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省教育厅和财政厅于每年组织项目申报前,明确当年项目申报重点、申报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和财政部门对所属学校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对同意申报的项目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和教育厅。

第六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及专项资金规模,核定当年建设项目。

审查工作可委托专家组进行。

第七条 省财政厅、教育厅根据核定项目,下达项目补助经费。

第八条 项目学校要按照核定项目内容组织实施。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实施。县(市、区)教育部门可对核定项目统一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核定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项目资金原则上不拨到学校,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对不具备集中支付条件的县(市、区),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拨到学校,由学校支付。

专项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的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条 项目资金超出核定预算的,由项目学校自行解决。

节约的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项目学校,向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可用于安排学校其他支出;未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项目学校,须征得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同意,方可用于学校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项目竣工后,项目学校要及时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报送当地教育和财政部门。县(市、区)教育、财政部门汇总报省教育厅和财政厅。

上报资金支出情况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情况,其所拨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扣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做出处理,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4:



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欠发达地区教师的整体素质和教学水平,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根据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教师培训的精神,特设立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投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的中小学名教师名校长培养和中小学教师学历提高培训。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名教师、名校长培训、交流等所需支出;

(二)中小学教师提高学历培训学费的补助;

(三)省级教师(校长)培训机构用于教师、校长培训的相应经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原则。

(一)倾斜扶持原则。专项资金主要投向省内欠发达地区。

(二)实行项目管理的原则。按照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要求逐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三)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和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三)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和能力。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一)县级(含丽水、衢州市本级,下同)教育、财政部门和省级教师(校长)培训机构为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根据年度培训、培养计划,按照轻重缓急,选择项目类型,分别填报《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表式见附1)一式2份,随申请经费补助文件报省教育厅、财政厅。

(二)专项资金申请单位承诺为项目实施提供配套资金等支持的,应在项目申报书中对配套资金的数额、形式和支持内容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配套证明。

(三)专项资金申请时间为每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省教育厅负责对各地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审,并根据审核情况,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方案。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项目的依据充分性、目标设置合理性、项目预算合理性、组织实施能力与条件、预期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八条 项目预算的批复。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提出的专项资金建议方案,会同教育厅下达项目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项目预算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经费下达到项目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按照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市县级教育部门和省级教师(校长)培训机构为项目单位。项目执行中要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申报书中的承诺,为项目的实施提供条件和保障。

(二)项目单位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须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三)每年年末,项目单位应填报《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表式见附2),向省财政厅、教育厅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就项目执行情况撰写总结报告,上报省财政、教育部门。

(四)各地应创造条件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五)受资助人员,应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承诺在本地服务一定的年限。具体规定由当地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经省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可用于项目单位以后年度教师培养、培训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制度,不定期地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绩效考评的规定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缓拨或暂停核批项目单位或所在县(市、区)专项资金补助项目:

(一)项目申报书填写不真实。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四)在项目申报书中承诺的匹配资金不到位。

(五)因管理不力,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

(六)专项资金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度起施行。





附件5:

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职业教育发展,为我省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到2007年,设立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务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指省政府安排的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省安排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中, 1500万元用于全省中等职业学校,500万元用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中等职业学校建设。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

(一)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先进制造业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示范基地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

(二)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示范专业建设(以下简称“示范专业建设”);

(三)欠发达县市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补助(以下简称“学校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专业领域

示范基地建设是依托国家重点职业学校,建设与我省先进制造业基地相配套的人才培养基地。

示范专业建设的范围按省教育厅公布的示范专业建设指导目录。

第六条 专项资金建设目标

经过4年建设,重点建设好20个左右具有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和一流培训设备的省级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示范基地,每个示范基地年培养培训规模达1000人以上,基本满足当地企业对技术工人的需求;新增100个省级示范专业,新增一批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和国家级示范性专业;支持欠发达地区建设好一批中等职业学校,并使之成为省级重点职业学校。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补助与我省职业教育建设目标相结合。

  (二)共同分担原则。促进中等职业学校示范基地和示范专业建设,建设好中等职业学校是市、县级政府的责任,市、县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引入社会资金进行建设,省级专项资金只是补助。

  (三)公平分配原则。示范基地建设和示范专业建设通过评审确定资助对象,学校建设根据建设项目、市、县级财力情况和省级专项资金的规模,确定各县(市、区)专项资金补助金额。

  (四)效率优先原则。省对各县(市、区)年度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资金申报要求和程序

(一)申报资金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省确定的申报范围;

  2.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实施措施、进度计划、资金预算;

  3.落实地方自筹经费;

  4.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二)申报程序。符合申报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填报《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书》(表式附后),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填具意见后,报省财政厅、教育厅。

 (三)申报时间。每年7月30日前。

  第九条 申报内容的审核和资金下达。对各地申报的示范基地建设和示范专业建设项目,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通过专家评审确定补助项目。对各地申报的学校建设项目,省教育厅审核后,根据资金分配原则提出当年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

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提出的专项资金建议方案,结合当年财力,会同省教育厅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条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示范基地建设和示范专业建设购买设备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市、县级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在收到项目预算后,与地方配套经费一并按规定进行设备招标采购。学校建设经费由省财政厅下达给县(市、区),县级财政部门接通知后,应按用款计划及时安排给建设单位。

(二)各地、各学校要加强经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抵顶日常的行政、事业经费,对配置的设备要保证使用效率。

(三)每年7月30日,各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将补助项目建设情况报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四)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职业教育发展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对检查中发现挪用、挤占、截留专项经费和没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收回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绩效考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