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工会组织和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为职工服务; (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四)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 (五)帮助职工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
技术、业务素质,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机构与其他部门合并。
第六条 上级工会有权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具备下列条件的乡(镇)办集体企业,其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 (一)依法取得法
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正常; (三)有一定数量的以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一年内组建工会。
第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局、总公司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设立工会工作机构,单位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200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或者相应的工会定期召开会议,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与职工有关的重大问题。会议由政府或者政府所属部门负责人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起草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作的意见。 工会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或者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企业设立监
事会的,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 参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制止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工会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支持受害的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令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工会有权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
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合理安排使用公益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督促本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 市和区、县总工会应当依法参与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同级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从当月十六日算起)未交或者少交的,应当及时补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成立
工会筹备组织的基层单位,应当自筹备组织成立之月起按前款规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三)给工会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二)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
打击报复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工会组织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儿童、少年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等教育为小学普通教育(以下称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统称初中教育)。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享有特殊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学校、其他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学生素质,为培养社会主义务设人才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本届政府的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纳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及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办学条件,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青岛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市教委)和各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申报工作;
(三)指导学校的教学工作;
(四)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五)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建、规划、土地、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须按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制度。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的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人员,可以兼任业务教育执法监督员。
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章 学校与教学
第十条 学校可以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也可以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
学校的设置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小学、普通初中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的比例适当;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辅读学校(班);乡镇可以开设辅读班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居住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其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须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所在地的学校保留空间;需要新建学校的,须同时规划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必须符合规定的办学标准,其规划设计方案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须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三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开办学校的,由所在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由所在市或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委备案;其中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或镇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教
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在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委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委备案;开办初中的,由青岛市教委会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经市计划部门
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开办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非经有关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
学校兴办的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十米的范围内设置公共停车场和集贸市场;
(二)依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活动。
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存在上述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防护治理措施,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的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而组织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
除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规定的课业外,不得增加学生的其他课业负担。
第十九条 学校的教学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化文字。
第四章 学生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入学年龄为年满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延至八周岁。
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超过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不再延长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的除外。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经批准后在居住地的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一条 学校招收新生,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日内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保证被监护人按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入学。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其监护人应提交申请,延缓入学三十天以内的,由所在学校批准;超过三十天的,须报
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证明。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当地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其家庭居住地变更需要转学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习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转出、转入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刁难,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规定杂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受完小学和初中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并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文艺、体育和其他单位确需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接受文艺、体育或其他专业训练的,须报当地市、区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用学生的单位应保证所招收的学生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自然灾害或学生身体等特殊原因,不得让学习辍学。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随意开除在校学生。
不得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免收杂费。
对借读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需要收取杂费的,应与其他学生同等。
第五章 教师及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并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现有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培训或送校进修;对确属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或辞退。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编制、人事等部门按照教师编制和教师专业结构的要求,合理配备教师。
对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班),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课教师。
被分配做教师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条件。
第三十条 教师(含职工)的住房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当年基建计划,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或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十年并在学校工作满三十年的,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并获得市(地)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公办教师、退休后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100%的,可补贴到100%。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的公办教师,实行艰苦地区津贴,具体办法由青岛市教委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制定。
任教满二十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四十周岁和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满十五年的公办教师,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农转非。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比照同等专业职务的公办教师享受,也可以按当地乡镇人均年收入的一点八倍享受。
对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医疗费统筹制度和退休金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按义务工日折算的费用。
属农业户口的民办教师,任教满二十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四十周岁并获得市(地)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农转非。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当地乡镇企业招用民办教师的配偶或子女就工。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本市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在该岗位累计任教满二十年退休时,其补贴部分可作为生活补贴继续享受。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其他待遇,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得挤占教学活动时间或在教学活动时间内利用教学和办公条件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经费以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并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三十七条 义务教育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基建投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划建设的学校投资,列入该小区基建预算;
(二)旧城区改造中对学校拆建、改造所需经费,由该建设单位负责;
(三)属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学校,其有关基建投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四)现有属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学校未达到义务教育办学标准而需新增加投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专项经费逐步解决。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中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日常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依照现有的列支基数、随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增长比例增长,予以补助。
第四十条 农村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基建投资,属村办的,采取捐助和当地财政局补贴等多渠道解决;属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由同级财政等部门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农村中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属村办学校的,可以从乡统筹费中解决;属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由同级财政等部门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第四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开办的学校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基建投资和维护修缮资金,由开办者自行解决。
第四十二条 公办教师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人民政府在每年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民办教师的住房所需资金,采取由教师本人、办学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福利组织从有关经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款,设立特殊教育补助金,用于特殊教育。
第四十四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
公用经费等。
第四十五条 实行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
助学金从同级财政补贴、社会捐助和残疾人福利基金等渠道筹措。
奖学金从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
第四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对捐资助学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捐资助学达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投资兴办符合规定标准学校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在适当场所为其立碑铭颂,并可授予有关荣誉称号;捐助、投资者非本市的,可以落本市常住户口一名(含按规定需随迁的亲属);属农业户口的,可以申报一名农转非;捐助、投资者为境外的,其捐
助受益的学校可以以其姓名命名校名,并可聘其为终身名誉校长。
捐资助学达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或青岛市教委在其捐助受益的学校或适当场所立碑铭颂,并可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学校校办企业应当扩大生产经营,增创经济效益,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与学校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凡来本市与学校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享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提前按标准实现义务教育的乡、镇或市、区;
(二)克服困难,创造条件,全面实施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或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如期实现或造成适龄儿童、少年不能适时入学、就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或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义务教育经费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活动。
第五十一条 监护人不送或阻碍被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其被监护人未按规定入学或辍学达十天以上,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城市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监护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其他措施使其被
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义务教育对象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务活动的,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偿措施,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开办义务教育私立学校,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