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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6: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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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厦府[2000]综115号

(厦府[2000]综115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提高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较好的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厦门市著名商标由企业自愿申请,实行个案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对我市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章 认定

  第六条 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三年,其使用符合商标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质量高、能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高;

  (三)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国、全省或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四)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五)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稳定的销售地区和较大销售量。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家不得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九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其认定结果在15日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以及认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条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保护及奖励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厦门知名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二条 他人以厦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厦门市著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网。

  厦门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咨询、指导,并与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非核定的商品不得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100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厦门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厦门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的;

  (三)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所有人滥用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超越认定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厦门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不改正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厦门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用于认定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我市的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依照本办法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三、第七条修改为:“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的收费”修改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将“出示收费依据”修改为“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依据”。

在该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之后增加“依据”字样。

五、第九条中的“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改为“规章”。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禁止违法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二)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四)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提供活动经费;(五)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七)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八)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九)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接受考核或检查评比等,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十)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费用;(十一)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八、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九、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删去该条第二项。

十、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理”修改为“行政处分”。

十一、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在第二十二条中“登记注册的企业”后增加“其他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可参照执行”字样。

十三、删去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超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范围,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六条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七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及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罚款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第九条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禁止违法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第十条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二)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四)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提供活动经费;(五)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七)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八)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九)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接受考核或检查评比等,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十)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费用;(十一)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五)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查处机关执行公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他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同时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4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已于2010年4月2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提高行政效率,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顺利实施,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建设及城市规划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下列情形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

(一)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被予以行政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受让人无力开发,主动交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受让人因逾期未开发或无力开发,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条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经规划部门审核确定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公告。

第五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程序:

(一)发布公告。根据拟收回的地块,市国土部门依法对原使用者的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进行公告。

(二)地价评估,签订协议。市国土部门根据我市基准地价进行协商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进行评估后,委托土地储备工作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三)兑现补偿,移交地块。合同双方按照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移交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第六条 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统一管理。

第七条 对于尚未实施开发(含未进行大规模建设)并无原用地单位责任,需要对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的,可以对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规费予以退回,项目前期工作中的规划设计、勘探测量、土地平整的相关支出据实予以赔付,并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补偿,并可以给予已缴纳出让金的1%作为综合损失补偿。补偿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另有决定的按决定补偿。

第八条 项目已大规模建设或建成并在使用中的,可以由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委托在相关部门备案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建设现状及投入进行评估,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补偿,但涉及个人住宅部分,应保障其住房条件。市政府另有决定的,按决定补偿。

第九条 对于补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的实施。

第十条 原用地单位应按照《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及交地条件交付土地。土地完全交付后,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支付完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第十一条 我市出台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