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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6-29 00:1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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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制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通过,1997年4月3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学前教育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旨在培养人才的非营利性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培养社会适用人才。
第五条 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 办 学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举办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社会文化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同级各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八条 学校可自主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非学历性的专业,自主聘任教师、职工和确定其待遇。
第九条 申请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办学经费以及符合专业要求的教学设施。
(三)学校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业务专长和管理学校的能力。
(四)有与教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合格和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担任技术课的教师还须具有三年以上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以单位名义办学的,办学单位须具备法人资格。
第十条 凡被指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部门,不得举办或参与相应的辅导助学的教学活动。
担负某一学习阶段考试命题的人员,不得参与该学习阶段命题科目的教学或辅导活动。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一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部门送交请求批准办学的书面报告。
个人申请办学的,在职人员须持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办学的证明;离退休人员须持离退休证;其他人员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有关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办学的书面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凡属中央、省驻穗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或人员举办高等教育层次的各种培训班、进修班和刊授、函授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文化、技术教育补习学校(班),分别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单位和个人举办高等教育层次的各种培训班、进修班和刊授、函授学校,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文化补习学校和学前教育,分别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举办交通、文化、卫生、体育等资格性培训,以及自学考试助学学校,由各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举办涉及两个以上业务管理部门的综合性学校,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批。
(六)举办工人技术等级、特种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以及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举办的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分别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审批。
省属驻穗单位举办的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七)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各类教育或联合办学的,分别由省、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培训班,均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或与本市单位、个人联合办学的,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如属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办的学校,由审批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印章的规格和使用,应按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报经办学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并接受工商、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建立各项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经考试成绩合格,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性证书的,由有关的资格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给予发证。
第二十条 学校自定收费标准,报审批部门备案。收费应使用经财税部门认可的专门收款票据。学校的财务须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变更办学单位、办学负责人、学校名称,或办学期限届满申请续办的,均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专业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办学期届满或学校因故停办的,以及领取办学许可证期满一年尚未开展教学活动或教学活动已停止一年以上的学校,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缴回学校印章和办学许可证,并做好清理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审核、审批办学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教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对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负责办学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办学或业已停办、注销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仍擅自招生办学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伪造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
(四)滥发或出售毕业证、结业证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印章、广告、物价、财税、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干部职工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0日公布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1993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10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玩具种类目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玩具种类目录的通知


      (国检监〔1992〕87号 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经商经贸部、轻工业部、农业部,现将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玩具种类目录公布如下:

  一、布绒玩具

  二、电动玩具(含电子玩具)

  三、机械玩具(含童车)

  四、塑料玩具

  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商检局开始接受出口玩具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外贸经营单位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收购其产品,商检局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






转化型抢劫罪常见若干难点问题的研究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李莲红、郭小锋


【内容提要】 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确属难点,由于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因而增加实践把握这种类型犯罪的难度。本文在对大量实例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点问题提出解决的基本对策,以供读者参考。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

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于转化型犯罪涉及转化前犯罪行为、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所以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比较复杂,存在一系列难点问题需要探讨。
一、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案例事实】
2003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春明伙同何新军窜至顺义区李遂镇庄某家盗窃900余元钱,后被被害人庄某发现,张春明见状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对庄某进行威胁,逃出庄家,在途中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问题分析】
该案例主要争点在于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法律明确规定转化前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实质上转化型抢劫罪不以转化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下称《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据考究,此《批复》系《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的前身。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69条时应结合《批复》进行理解,则更为准确和确切。再者,抢劫罪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那么转化型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基本结论】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
二、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
【案例事实】
2004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伙同曹某窜至顺义区东大桥李某家实施盗窃。就在二犯罪嫌疑人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当时刘某跪在地上恳求李某宽恕,并将所窃财物返还。这时,曹某从后面用砖头将李某拍倒,两人逃走。
【问题分析】
该案存在分歧的焦点为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但是并不要求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只要行为人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不存在任何异议。至于曹某与刘某是否具有共同抢劫故意,只能依据其行为来判定。
首先,若要认定本案为共同抢劫罪,必须将其主观故意分解为三部分进行判定:一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希望或者放任当场使用暴力;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应有一定的意思联络。
其次,根据主观故意分解的点,再由行为人之行为进行证实。犯罪嫌疑人曹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拍倒,然后逃走。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用砖头拍击他人脑袋而且将其拍倒,显然具有希望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见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时随即逃走,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故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曹某构成抢劫罪。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见到被害人被击倒后第一反映就是逃跑,可见其主观上也具有抗拒抓捕之目的,而对曹某的暴力行为则完全持放任态度,由此也说明其先前的跪地求饶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在等待被害人的放行或者同伙的暴力。因此,在曹某实施暴力后,刘某立即心知肚明,二人之间有一种较为默契的意思联络。
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构成抢劫罪。
【基本结论】
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认定,应当仅仅围绕行为人对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进行运用证据,才能准确定性。
三、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之理解
【案例事实】
2004年5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张某窜至江苏泗阳县某街,发现一辆摩托车停在房子外面,犯罪嫌疑人刚转动车钥匙,警报响起,犯罪嫌疑人立即弃车而逃。事主张某听到警报声遂从家走出来,未发现其他人。正要回屋时发现车钥匙被转动,想偷车贼必定就在附近,于是骑着摩托车沿街寻找,就在前方不远地方发现一个人(王某)藏在屋檐下,李某探身走过去,王某从身上拔出刀刺向李某腹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 摘自《法律教育网》
【问题分析】
本案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存在很大争议。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当场仅指犯罪的现场,属于狭义的概念。若依此来审查此案,必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场所,所以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当场” 使用暴力。的确,从客观事实或者物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犯罪场所。但是,从法律事实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应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属于同一犯罪场所,构成“当场”使用暴力。因为被害人自听到警报声后立即从房子里走出来,随后又发现摩托车钥匙被转动,接下来被害人就开始寻找犯罪嫌疑人,到被害人被致伤,整个过程一环扣一环,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另外,犯罪嫌疑人自听到警报声后到用刀将被害人刺伤,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抗拒抓捕,具有统一性,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基本结论】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时,应注意区别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尤其关注犯罪场所的延伸情况,所以需要纵观全案进行具体分析,分解每一个客观行为再整合其行为,就能够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准确理解。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问题
【案例事实】
200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长江在山东平阴县孔村镇尹庄村,翻墙进入尹燕祯家中,欲盗窃兔子时,被正在屋内睡觉的尹燕祯发现,被害人尹燕祯猛抓被告人王长江,被告人王长江极力逃脱,双方发生撕打,被害人尹燕祯之妻朱梅英听到响动,即参与到抓捕被告人王长江的打斗中,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长江致被害人尹燕祯左手腕及右股部、朱梅英双腕及左胫等处受轻微伤,后被闻讯及时赶到的群众抓获。
—— 摘自《刑事审判网》
【问题分析】
本案定性存在的主要分歧是被告人王长江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入户盗窃能否直接转化为入户抢劫存在疑问,其根本原因在于考虑转化前与转化后刑罚差别太大。正如本案,如果未发生被告人王长江当场使用暴力的案件事实,那么被告人王长江根本不构成犯罪,而发生了当场使用暴力并且在被害人家中,若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第263条规定量刑起点为10年以上。这样,往往造成办案人员认为对于被告人有些不公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结合本案,被告人王长江入户盗窃兔子,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基本结论】
基于这种法律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之所以行为人前后两行为能够转化,立法者正是考虑到转化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衔接性、连贯性和不间断性,如果两行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则无需转化而是分别认定为数罪,所以其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与转化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延续性,也即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为转化后加重情节的延伸。
五、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问题
【案例事实】
2003 年8月11日深夜,犯罪嫌疑人蒋某撬开刘某家窗户后入室搜找现金未果。正欲搬走刘某客厅一台彩色电视机时,刘某从床上惊醒,一边喊“抓强盗”,一边上前捉拿蒋某,蒋某用老虎钳朝刘乱打,致刘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尔后,蒋某扔下电视后逃离。
——摘自《中国法律服务网》
【问题分析】
就本案性质属转化型抢劫不存在分歧,但对蒋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还是未遂有四种不同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蒋某未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判断不但要考察是否非法占有了财物,而且还要考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得逞。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既遂。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没伤人的,才属于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抢劫未遂。理由是盗窃未遂后转化为抢劫的,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但是并不意味采用盗窃行为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实质上,由于盗窃罪属于数额犯,那么实施某一盗窃行为会存在三种情况即不构成犯罪、盗窃(未遂)、盗窃(既遂),若采用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会导致不构成犯罪和盗窃(既遂)可能成为抢劫罪的既遂,而显然盗窃(未遂)严重于不构成犯罪,有失公正,况且转化型抢劫又系目的犯。所以很难通过一种标准来衡量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基本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