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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调整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0:2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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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调整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铁道部


一九九五年调整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铁道部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部《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铁劳[1995]80号),部决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对1994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实际情况,这次调整工作要把推进改革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要有利于单位之间、离退休人员之间、离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之间收入关系的平衡。体现对参加革命早的离休人员和退休早收入水平偏低的退休人员的照顾,并为以后改革奠定好基
础。通过调整,要促进铁路的改革、发展与稳定。
二、离休人员按照参加革命的不同时期,退休人员按照不同的退休时期,分别实行不同的调整标准。
三、这次调整工作采取“核、转、增”相结合的方法,即:严格按部的规定核定每人的基本养老金基数;按部定“统筹补贴”标准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企业负担养老金低于统筹补贴的差额,可用于实增;按部定“调整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企业自行负担养老保险费较多、支付能
力有困难的,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调整标准”实行全部实增、部分实增或全部转化。
四、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要实行逐级审批制度,未经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批,不得兑现增加的基本养老金。1995年9月30日为报部审批截止时间,凡在截止时间内审批的单位,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7月1日起按部有关规定列支;超过截止时间报批的,增加的
基本养老金均从审批当月起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五、各单位要认真执行部的各项政策和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



1995年6月16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跨省返乡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跨省返乡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4〕128号
2004年5月28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以来,救助管理工作总体进展顺利,但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其中突出的问题是,受助人员中没有自主返乡能力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其他行动不便者等特殊困难救助对象,由于一些流出地迟迟不予接回,导致其长期滞留在流入地救助管理站内,不能得到及时返乡安置,影响了救助管理工作的开展。为保障救助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措施,完善救助管理制度,切实履行跨省接回特殊困难救助对象的责任。

流入地救助管理站要在查明特殊困难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同时,通知其亲属、单位接回;在其亲属、单位不肯将其接回的情况下,将他们送到本省承担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跨省返乡工作的救助管理站(以下称跨省救助管理站),并由省级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民政部门将其接回。

流出地省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流入地省级民政部门的通知后,要尽快通知本省相关跨省救助管理站将特殊困难救助对象从流入地的跨省救助管理站接回,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流出省跨省救助管理站应报省级民政部门批准。

民政部通过建立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沟通各地救助工作及救助对象情况信息,促进各地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能够顺利、及时跨省返乡。民政部将加强对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跨省返乡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做好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返乡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二、加强流出地和流入地之间工作协调配合。做好特殊困难救助对象及时顺利返乡工作是流出地和流入地共同的责任,各方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调、配合,要互相体谅困难并互相予以支持帮助。对流出地因特殊原因不能接回的,流出地、流入地省级民政部门就其返乡方式和经费问题进行协商,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由流入省护送返乡。

  三、确定跨省救助管理站,明确其职责。为了保证特殊困难救助对象及时顺利返乡,流出地省级民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在现有救助管理机构中确定跨省救助管理站,并报民政部备案。跨省救助管理站除承担本地区救助管理工作外,还负责接回、接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出的特殊困难救助对象并将其护送返乡;接收省内其他救助管理站移送的跨省特殊困难救助对象,并可根据流出省、流入省双方协议护送返乡。跨省救助管理站接送特殊困难救助对象,需要在第三省转换交通工具的,当地救助管理站要予以协助。流入地和流出地毗连的,为减少路程和环节,省级民政部门之间可以相互协调,就近就便解决跨省接送事宜。流入地、流出地交接跨省特殊困难救助对象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四、切实维护特殊困难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规范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跨省返乡工作程序,加强指导、监督、检查,切实维护特殊困难救助对象合法权益。跨省救助管理站要严格执行相关政策规定,根据特殊困难救助对象的不同特点,实行文明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接送特殊困难救助对象应实行一站式,中途不得转交、遗弃。要建立跨省接送安全责任制,制定突发性事件处置预案,并认真落实。一旦遇到突发性事件,必须把特殊困难救助对象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果断处理,确保跨省接送工作顺利进行。

  五、做好有关经费保障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要求,落实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跨省救助任务量对跨省救助管理站予以补助。财政部督促省级财政部门落实救助管理工作经费。中央财政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对中西部救助管理工作予以补助。


来源:
http://www.mca.gov.cn/artical/content/WJYL_LLJZ/2004816162417.html


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9]21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印发后,为规范境内企业的对外捐赠行为,维护所有者权益,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和社会公益意识的增强,企业对外捐赠出现了新的情况。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引导企业规范开展公益性捐赠,现就企业以持有的股权(含企业产权、公司股份,下同)进行公益性捐赠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其持有的股权可以用于公益性捐赠。

  二、企业以持有的股权进行公益性捐赠,应当以不影响企业债务清偿能力为前提,且受赠对象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企业捐赠后,必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再对已捐赠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得要求受赠单位予以经济回报。

  三、公益性捐赠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捐赠方和受赠方应当遵照《证券法》及有关证券监管的其他规定,履行相关承诺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原有关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财政部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