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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计量器具进口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4:2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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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计量器具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等


关于加强计量器具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明细目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型式审查明细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外商或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
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以下简称《型式批准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2)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以下简称《临时型式批准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3)。现对必须进行型式批准计量器具的进口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凡进口列入《型式审查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进口申请单位须提供外商依法取得的《型式批准证书》或《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作为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进口申请单位提供证书确有困难的,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查询是否办理了型式批准手续
。不能出具《型式批准证书》、《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复印件或按查询结果确认外商没有取得《型式批准证书》、《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各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一律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以后,凡进口或销售列入《型式审查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而未办理型式批准的,各级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查处,并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情况变化对《计量器具型式审查明细目录》进行调整。
四、本通知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审查明细
目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明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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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量器具名称 | 税则号列 |
|-----------------------------------|---------|
|【一、衡器】 | |
|—体重计(秤) |8423.1000|
|—皮带秤、核子秤 |8423.2000|
|—定量包装机(秤)、定量灌装机(秤)、定量秤 |8423.3000|
|—电子秤、度盘秤、邮政秤、售粮秤(机)、台秤 |8423.8100|
|—吊秤、料斗秤、钢材秤、汽车衡、轨道衡、称重仪表 |8423.8900|
|—砝码 |8423.9000|
|—精密天平、电子天平、分析天平、微量天平、其他天平 |9016.0010|
|【二、传感器】 | |
|—称重传感器 |8423.9000|
|—压力传感器 |9033.0000|
|—测力传感器 |9033.0000|
|—温度传感器 |9025.9000|
|【三、声级计】 | |
|—声级计、噪音测量仪 |9027.8000|
|【四、三座标测量机】 | |
|—三座标测量机 |903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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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计量器具名称 | 税则号列 |
|-----------------------------------|---------|
|【五、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 |
|—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9031.8000|
|【六、大地测量仪器】 | |
|—测距仪 |9015.1000|
|—经纬仪 |9015.2000|
|—水准仪、水平仪 |9015.3000|
|—全站仪、测高仪、地形测量仪 |9015.8000|
|【七、热量计】 | |
|—热量计(表)、热能仪(表) |9026.8000|
|【八、热量计】 | |
|—燃油加油机、售油机 |8413.1100|
|—热量计(表)、流量仪表、流量变送器、流量检测装置 |9026.1000|
|—家用煤气表、工业煤气表 |9028.1010|
|—煤气表检测装置 |9028.1090|
|—家用水表、工业水表 |9028.2010|
|—水表检测装置 |9028.2090|
|【九、压力计】 | |
|—压力计(表)、风压表、氧压表、微压计(表)、油压表、压力变送器、压 |9026.2000|
| 力测量仪表 | |
|—血压计、血压计检测装置、血压测量仪器 |9018.9020|
|—眼压计 |9018.5000|
|【十、温度计】 | |
|—温度计(表)、体温计 |9025.1100|
|—高温计、温度计检测装置 |9025.1910|
|—温度指示仪表、温度控制仪表、温度测量仪表、温度变送器 |9025.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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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量器具名称 | 税则号列 |
|-----------------------------------|---------|
|【十一、数字电压表】 | |
|—数字万用表、数字多用表 |9030.3190|
|—数字电压表 |9030.3990|
|【十二、场强计】 | |
|—场强计、场强测量仪 |9030.8990|
|【十三、心、脑电图仪(机)】 | |
|—心电图仪(机)、心电图仪检测装置 |9018.1100|
|—脑电图仪(机)、脑电图仪检测装置 |9018.1990|
|【十四、有害气体、粉尘、水质污染监测仪】 | |
|—气体分析仪、大气污染监测仪、车辆废气分析仪、有害气体监测报 |9027.1000|
| 警仪(器) | |
|—浊度计、水质监测仪、水质综合分析仪、测氰仪、溶氧测定仪、烟尘 |9027.8000|
| 粉尘测量仪、粒度测量仪 | |
|【十五、电离辐射防护仪】 | |
|—射线监护仪、照射量率仪、放射性表面污染仪、个人剂量计、辐射防 |9030.1000|
| 护仪、医用辐射源 | |
|【十六、分光光度计】 | |
|—可见光分光光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红外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 |9027.3000|
| 光度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 |
|【十七、气相、液相色谱仪】 | |
|—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 |9027.2000|
|【十八、湿度、水份测量仪】 | |
|—水份测定仪、湿度计、标准湿度发生器、水分湿度测量仪 |9025.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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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
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规程、技术标准和鉴定大纲的名称)的要求,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制造厂的国别和名称)申请型式批准的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计量器具的名称、类别和型号)经定型审查合格,确认其技术指标为:
现予批准,并可使用以下标志和批准的编号:
批准时的附件:批准人签名:
批准日期
批准部门盖章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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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 PROVISIONAL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_________________公司(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对你公司(厂)在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展览会上,

|申报销售的计量器具,经审查,对下列品种给予临时型式批准,准予

|销售。






| 证书编号:
|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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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临时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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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计量器具名称和型号 |数量(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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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30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我部1988年4月发布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实施以来,对劳动系统开展产品创优评优的试点工作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原评选办法已不适应工作需要。现将修定后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部门归口管理的产品和归口管理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质量,推动技术进步,加速产品更新换代,赶超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增进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包括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技工学校及就业训练中心实习工厂生产的产品;安全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条 评选原则,以对国民经济发展有影响的关键性产品为重点,优中选优,坚持标准,确保质量。

第二章 评 选 条 件
第四条 申报劳动部优质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的称号;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持有生产许可证;
三、应有三级计量或计量验收合格证书;
四、应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注册商标;
五、产品已经鉴定定型,批量生产,其性能安全可靠,质量稳定,用户满意,在行业评比中名列前茅;
六、产品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已进行标准化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书;
七、产品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了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八、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已经形成,并具有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先进生产手段和检测手段。
第五条 推荐国家优质产品的条件:
一、产品已获得省优和劳动部或其他部的优质称号;
二、符合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件。

第三章 评 审 机 构
第六条 劳动部设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部优质产品的评定工作和向国家质量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优质产品。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主管副部长担任;设副主任若干人,由主管业务司局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有关业务司(局)长和有关方面的技术专家任委员。委员会在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评优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的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和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优质产品的预选及部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推荐工作。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直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推荐工作,协助劳动部门把好归口行业申报部优产品的质量关。

第四章 评选程序和申报要求
第九条 企业必须在产品符合评优条件的基础上,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于每年10月底前向部评优办公室申报下年度的部优产品计划。
第十一条 部评优办公室根据各地申报的计划编制下年度创优计划,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要组织企业在申报期内进行产品的部级或省级检测,并填写优质产品申报表,于当年6月底前,报部评优办公室。
第十三条 部评优办公室组织初审后,于9月底前提交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劳动部对荣获优质奖的产品,颁发优质产品证书、奖状及奖杯。
第十五条 获奖产品由劳动部登报公布。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获奖企业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申报部优产品,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对违反纪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七条 部优质产品每年评选一次。已获其他部优质产品称号的,在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评选。

第五章 优质产品的标志和管理
第十八条 获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可在产品商标或包装上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九条 部优质产品标志不得使用在其它产品上或转让给其它企业。任何单位不得冒用劳动部优质产品的标志。
第二十条 部优质产品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不得继续延用部优质产品称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年要对获奖产品的质量及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制定巩固、提高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每1~2年要对部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一次复查,并将复查结果报部评优办公室。
部评优办公室定期对部优质产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对部优质产品的复查工作,要严格执行标准。凡在复查中发现质量下降,用户意见较大,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要责令企业限期整顿和改进,在整顿和改进期间不得挂用部优质产品标志。逾期未达到优质产品标准的,经部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撤销该部优质产品称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获奖产品的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等,应在资金、贷款、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获奖产品的价格可按物价部门优质优价的政策,上浮一定比例。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和获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须交纳评审费,用于产品审定、复查、购买证书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廉洁勤政,秉公办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部1988年4月25日发布的《劳动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章 开发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要制定,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含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煤矿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必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立项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中安全设施和条件的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在依法批准建设的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得新建各类煤矿。
对已建成的各类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 煤矿在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以矿井为单位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火工产品,不得安排煤炭生产用电或者提供其他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作业;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开采。
开采煤炭资源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应当由煤矿企业依法承担复垦义务。煤矿企业可以自行复垦,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复垦的土地应当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造成他人损失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土地复垦的协调工作,对列入土地复垦规划的项目,应当确保如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关闭煤矿或者报废矿井,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或者报废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关闭或者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事机构;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经营所在地无煤炭管理部门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办理本区域内有关初审及申报工作。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伪造。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瓦斯检验、矿井通风、防治水、爆炸物品与危险物品管理、安全检查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有效防止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具备相应资格的培训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加强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煤矿职工必须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矿井分布、井型大小和安全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区域救护网络。
大、中型煤矿企业和有条件的其他煤矿企业应当组建矿山救护队伍,未组建救护队伍的煤矿企业,应当与矿山救护队伍签订救护协议,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发生煤矿伤亡事故,煤矿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护工作。
煤矿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谎报、延报、拒报。

第五章 矿区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哄抢、侵吞、盗窃煤矿矿区的煤炭产品,不得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在列入搬迁计划并经批准搬迁的压煤村庄范围内,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击栽种树木、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突击栽种树木、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得擅自兴建永久性设施。确需兴建的,兴建单位应当与煤矿企业达成兴建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组织土地复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挪用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