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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6:5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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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逐步建立健全食品工业行业管理体系,促进我市食品工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工业是多家经营、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综合性产业,需要从全行业加强统筹、协调,促进食品工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营业执照,从事粮油、屠宰加工、糖果糕点、饮料罐头、调味品、饮料酒等二十四大类食品的生产和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其他行业、社会团体、学校、部队所办的附属食品加工业),均属于食品工业行业管理的范围。
第四条 食品工业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食品工业的方针、政策,认真做好统筹、规划、协调、指导、服务、监督工作,不断提高食品工业行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食品工业办公室。市食品工业办公室是全市食品工业行业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食品工业行业的归口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全市各食品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食品工业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 对我市范围内的食品工业企业将逐步推行生产许可证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和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种类外,其它食品的生产和加工均由市食品工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发生产许可证。
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应对全市现有食品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普查,分期分批核发企产许可证。今后,没有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
第七条 食品工业行业管理部门主要以协调、服务为宗旨,其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总体规划,按照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食品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划审查和编报全市食品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新产品开发、技术引进、科研开发的计划与项目。
(二)负责统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合理布局。凡在我市新开办食品工业企业,应先由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再到卫生部门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最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非因触犯法律的食品工业企业的关、停、并、转,须经市食品工业
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负责对切实用于拾遗补缺、技术开发、扶持重点项目、原材料、基地建设等方面的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及监督使用。
(四)贯彻和监督实施上级下达的各项指令性计划。
(五)协助有关部门检查监督食品工业企业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管好所辖范围内食品工业的产品质量;查处伪劣食品(含经销部门),维护消费者利益。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优质食品的评定,并向上级评委申报和发布。归口管理和组织全市食品工业行业开展创优夺名牌活动和新产品开发工作。
(七)核发生产许可证。
(八)收集和整理食品工业行业的经济发展信息、企业管理信息和科技信息。各食品工业企业向经济部门上报的各种月、季、年报表,要同时报送市食品工业办公室。
(九)协调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经济联合,指导和促进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组织全市食品工业企业与国内外经济技术的合作交流。
(十)参与对食品工业企业的职工教育和人才开发,组织培训全行业需要的人才;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全市食品工业行业的技术职称、工人技师的考评推荐和晋升工作。
(十一)协助食品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抓好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企业管理升级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全市食品工业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后,其隶属关系、计划物资分配渠道和产、供、销渠道不变。
第九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食品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同市食品工业办公室搞好行业管理工作。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应积极为企业排忧解难,共同促进食品工业的发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或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30日

印发淮南市鼓励外贸出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鼓励外贸出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3]4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鼓励外贸出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淮南市鼓励外贸出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各类出口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政策的激励效应,进一步扩大出口规模,拉动地方经济发展,在落实兑现国家、省有关促进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全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奖励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均可享受政府设立的出口创汇奖励。

  从事一般贸易且出口产品为地产品的企业;

  从事加工贸易且出口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按照当年出口收汇金额,一般贸易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2元;加工贸易出口超过200万美元以上部分,1美元奖励人民币0.02元。

  (二)对出口额前5名企业(出口下降除外)领导班子分别给予2.5万、2万、1.5万、1万、0.5万元人民币奖励。

  第五条 资金来源: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解决。

  第六条 奖励兑现:各出口企业在每年度后3个月内向外经贸局提出申请,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外管局对各出口企业收汇额进行审核,报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奖励金由市财政局负责核拨。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得奖金总额10%的比例设立配套资金,用于奖励对我市出口企业进行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服务做出贡献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综合部门。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已于2004年12月29日经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内河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内河船舶上担任本规则第八条规定职务的船员,应当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持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海船在内河行驶,其船长、驾驶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取得相应航线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否则必须申请引航。
  本条所称“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航行的各类自航和非自航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所称“特定类型船舶”,是指客船、滚装船、高速船、危险品船(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适任证书》的取得与签发。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的取得与签发事项,本规则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前款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发证机关。
  第五条 《适任证书》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
  (四)具备本规则规定的文化程度;
  (五)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和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安全记录良好;
  (六)按照本规则规定参加适任考试并合格。
  前款所称“安全记录良好”,是指最近24个月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适任证书》表明的适用范围在相应等级或者低等级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低级的职务。
  在内河高速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驾驶部船员应当持有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等级高一等级的《适任证书》,轮机部船员可持有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等级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本条所称“驾驶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 “轮机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七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证书编号;
  (二)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
  (三)持有人船员服务簿号码;
  (四)证书的适用范围,包括持有人可以适任的船舶类别、船舶等级、职务和航线(区);
  (五)证书签发机关;
  (六)签发日期和截止日期;
  (七)审验签注。
  第八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和职务分为:
  (一) 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1、一等船舶: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
  2、二等船舶:600总吨以上至1600总吨以下或者441千瓦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
  3、三等船舶:200总吨以上至6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上至441千瓦以下;
  4、四等船舶:50总吨以上至2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下;
  5、五等船舶:50总吨以下。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划分,轮机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但拖轮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适用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二)适任职务按船舶等级设置:
  1、一、二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三、四等船舶设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3、五等船舶设驾机员。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适任证书》有效期到期,证书持有人可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适任证书》每次再有效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对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0周岁;对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章 水上服务资历和文化程度要求

  第十一条 船员水上服务资历以《船员服务簿》内记载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资历为准。
  第十二条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 报考三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三)报考五等船舶驾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十四)报考延伸航线(航区)
  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船长、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应当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申请的航线(航区)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第十三条 轮机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报考三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 报考四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以下文化程度要求:
  (一)申请一等船舶各职务及二等船舶船长、轮机长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或者水运类中专文化程度;
  (二)申请二等船舶除船长、轮机长之外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申请三、四等船舶船员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章 适任考试与见习


  第十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考试类别分为:初级考试、升职考试、升等考试、延伸航线(航区)考试。
  前款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理论考试”,是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以理论知识、原理、概念为主要内容,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分析、应用能力的测试。
  (二)“实际操作考试”,是指通过相应船舶或者设备,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申请人有关专业知识的运用,特别是综合运用和操作能力的技能测评。
  (三)“初级考试”是指船员参加各等级船舶最低一级职务(初级职务)的适任考试。
  (四)“升职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船舶等级相同而职务高一级的适任考试。
  (五)“升等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职务相同,而船舶等级高一级的适任考试(包括三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报考二等船舶二副、二管轮,五等船舶驾机员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
  (六)“延伸航线(航区)考试”是指船长及驾驶部船员申请参加延伸或者扩大所持证书航线(航区)签注范围的适任考试。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但其中实际操作考试由有相应航线(航区)考试发证权限的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也可组织跨若干海事管理机构管理区域范围统一理论考试。
  发证机关组织实际操作考试的航线(航区)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内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二) 超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确定。
  第十七条 各船舶等级和职务的各种类别适任考试,其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内容适用本规则附件。本规则附件规定的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需要调整时,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以文件形式调整并公布。
  适任考试的大纲、考场规则和实际操作考试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至第(五)项要求,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 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三) 居民身份证;
  (四) 学历证明;
  (五)《内河船员体格检查表》;
  (六)《船员服务簿》;
  (七) 表明适任情况的相关材料。
  已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还应当提交其《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大专以上毕业生,毕业后在任何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初级职务满12个月后, 可申请相应等级的初级职务适任考试,但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只参加实际操作考试。
  全日制中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生,可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职务满12个月后,直接申请三等及以下船舶初级职务的实际操作考试,但申请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的,还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部分科目理论考试。
  第二十条 曾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担任驾驶、轮机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和一等船舶轮机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出具原所属部队颁发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军事院校毕业文凭)以及在服役期内水上服务资历证明;或者渔船船员适任证书和在渔船服务期内渔业部门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
  (二) 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三) 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20个单航次。
  第二十一条 曾在海船上担任驾驶部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内河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二)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曾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无需考试,可凭所持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换发与其海船等级和职务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内河航行的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申请《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其所持《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对应的等级船舶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二)接受内河航行基础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三条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参加特殊培训并经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的考试发证程序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适任考试,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列明拟报考的船舶等级、职务以及航线(航区)。受理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通知其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试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进行。各科目理论考试成绩以100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科目及格分数为80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数为60分。
  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参加适任考试时应当遵守考场规则。
  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违反考场规则的船员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行政措施:
  (一) 责令其退出考场;
  (二) 中止其考试;
  (三) 宣布其当期考试成绩作废。
  第二十八条 理论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
  理论考试全部科目不及格的,无补考资格;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补考。
  实际操作考试不合格的,可在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至12个月内申请一次补考。
  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补考成绩不另计有效期。

第五章 发证和再有效审验


  第二十九条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三等以上船舶初级适任考试者,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相应职务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后交验《船员服务簿》,发证机关经审核合格,可签发相应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升等、升职及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者,无需见习,发证机关可签发相应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或者在原有证书上作出延伸航线(航区)适用范围的相应签注。
  持有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实际担任相应等级和职务不少于12个月的,安全记录良好,无需参加适任考试,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发证机关对其审核合格后,签发相应船舶等级二副或者二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并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6个月内在《适任证书》所载等级船舶上实际担任《适任证书》所载职务或者低一级职务不少于6个月;
  (二)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在其《适任证书》审验签注栏内进行签注,证书在下一个有效期截止日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所列条件的持证船员,在截止日期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的,除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二条 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者,除应当满足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在截止日期12个月后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的,以及虽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但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应当参加并通过与原《适任证书》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相应考试。
  第三十三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持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的《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原《适任证书》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当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适任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适任证书》持有人的适任能力进行评估:
  (一)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等事故;
  (二) 在航行、锚泊或者作业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 违反航行规则航行;
  (四) 以其他危及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水域环境的方式操纵船舶。
  评估结果表明船员实际适任能力与所持《适任证书》明显不符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证书持有人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直至其实际适任能力符合要求。具体评估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八条 被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可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较原《适任证书》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发证机关根据《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原因,可对申请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后签发与原《适任证书》较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一) 参加培训;
  (二) 通过指定科目的理论考试;
  (三) 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九条 船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船员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适任证书》。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船员在3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可撤销签发的《适任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二)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三) 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四) 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适任证书》的其他情形。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或者吊销《适任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为每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对船员的适任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并在有关机构或者利害方进行法律允许的查询时能提供有关证书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质量。
  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签发《适任证书》,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开展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7日由交通部颁布的《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1992]34号)同时废止。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过渡办法。



文档附件:
表一: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二: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三: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四: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五: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