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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5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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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4】49号)(04-05-21)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人数明显减少,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持证率呈下降趋势。这一情况的出现,不利于提高保险营销队伍的整体素质,不利于保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是保险监管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必须继续坚持,常抓不懈
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提高保险营销员整体素质、减少展业过程中的欺诈误导现象、保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一制度。
(一)保险营销员应当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二)持有《资格证书》,并自愿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者,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保险公司审核,经保险公司书面授权,并获得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后,方可作为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保险营销员只能为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应当持有《展业证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以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投保人查验。
二、各保险公司要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一)各保险公司要澄清对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模糊认识,充分认识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扭转部分分支机构重业务拓展、轻服务质量,重人员招募、轻人员培训的局面,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各保险公司要切实承担起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责,督促分支机构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明确要求保险营销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才能展业。
(三)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核发《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职责,制定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并自觉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各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力度,采取措施提高保险营销员的参考率和及格率,落实持续教育制度,提高保险营销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五)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为离转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已离转的保险营销员的《资格证书》。
(六)今年第二季度开始,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格式(见附件1)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各保险公司应对报送的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对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保险公司认真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
(一)各保监局要督促辖区内的保险公司做好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考试管理工作,加强对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保险营销员持证率作为评价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对出现保险营销员持证率明显下降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二)各保监局应按季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保险营销员考试及持证情况的业内通报制度,从今年第二季度起,要按季度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考试及持证情况进行通报,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有关表格(格式见附件2)以及辖区内各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考试和持证率情况的分析报告报至中国保监会。
(三)各保监局应加大对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流动情况的监管力度,对于无正当理由扣押已离转本公司的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及时责令整改。
(四)各保监局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进行专项调研,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具体监管措施,并将形成的专题报告与填写的调查表(格式见附件3)一并于6月30日前报告中国保监会。
(五)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具体要求,对于不执行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保险公司及其保险营销员,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49条和第150条进行处罚。
(七)各保监局对于不按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数据,或者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将从今年第二季度开始建立保险营销员考试和持证情况的行业通报制度,并逐步在全国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信息查询系统,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展业(执业)证书、违规记录等方面的信息,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

附件:1、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季报表
2、各地区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季报表
3、各地区保险营销员持证情况调查表
(以上附件可在本网站“文件下载”栏目下载)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托幼工作的管理,促进我市托幼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托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托幼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幼工作的协调、指导,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托幼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教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托幼工作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劳动、人事、计划、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按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共同做好托幼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拟定本行政辖区托幼工作的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托儿所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本规定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本规定兴办或捐资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育室;提倡和支持兴办家庭幼儿园、托儿所。

第七条 各类幼儿园、托儿所的兴办,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幼儿园、托儿所的兴办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和其他区(市)城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实验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他幼儿园、托儿所的登

记注册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登记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托幼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兴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登记注册申请,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幼儿园登记注册证书》或《托儿所登记注册证书》。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招收婴幼儿入园(所)。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拟定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就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规划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按城市规划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托儿所。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完工后,在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和区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在其他各区(市)的,由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兴办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兴办中心幼儿园。市和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实验幼儿园开展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实验幼儿园和中心幼儿园的基建投资和主要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幼儿园向入园的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需要兴办幼儿园;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兴办托儿所。幼儿园、托儿所的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筹措;经常性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和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街道办事处应按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所辖区域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筹措,经常性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和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兴办幼儿园、托儿所,满足本单位职工的需要。幼儿园、托儿所的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负责;经常性费用由主办单位补助和向婴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承办人负责;经常性经费主要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五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或聘任。
市或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幼儿园园长、教师进行专业培训、考核,多层次培训保教人员。对农业户口的在职幼儿教师应在幼儿师范招生中安排一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医师、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应参加卫生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上述工作人员上岗后每年应定期体检一次,经体检不合格者,应及时调离托幼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对各级实验幼儿园和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的乡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兴办的幼儿园,其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管理;企业兴办幼儿园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及工资待遇等,按企业办小学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兴办幼儿园聘用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应按当地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农业户口的,应按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工资及福利待遇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
会筹措。
公民个人兴办幼儿园所聘用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一般不能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教育内容和方法应符合幼儿教育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于乐。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持有关证件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其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幼儿园、托儿所的收费标准、婴幼儿家长交费的报销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每月应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分别缴市、区(市)托幼办公室。
管理费专项用于对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的业务培训、奖励等项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在托幼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个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托幼工作,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332号)



1991年11月26日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

  (四)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五)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六条 我省农村村民,属于年满或者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且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年满或者超过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均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于自身原因,村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无近亲属的,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供养待遇。
  已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反映,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停止其享受供养待遇,并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经核准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集中供养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分散供养是指在家独自生活或者由亲属等供养责任人供养,相对独立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二)分散供养的,由县财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资金,村民委员会和签订供养协议的村民负责日常生活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供养内容包括为保障接受义务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具体供养标准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省、市、县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按时足额拨付,确保专款专用。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财政部门按照年度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管理费用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具体承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省规定的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统一组织发包时未获得承包地(山林)的,由发包方负责落实承包地(山林);无法落实的,应当赔偿损失;已获得的承包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