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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接收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事宜的公告

时间:2024-07-08 15:3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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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接收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事宜的公告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接收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事宜的公告

(2003/5/4)



我国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对防治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社会各界也纷纷来函来电,表示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并要求通过卫生部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战斗在防治第一线的医疗卫生人员捐款捐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授权卫生部为此次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款物的接受部门之一。为了方便社会各界的捐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的机构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代表卫生部负责接受国内外捐赠事宜。



  二、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范围

(一)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港澳台社会团体和个人,外国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国际组织等符合以下捐赠意向之一的资金、物资、设备等,均属于我部此次接受捐赠范围:

  ——直接用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

  ——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医务人员或非典型肺炎患者的;

  ——用于奖励非典型肺炎研究人员和在救治非典型肺炎第一线做出突出贡献医务人员的。

  (二)捐赠物资设备主要限于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直接有关的。包括:

  1、空气消毒机、防护隔离衣等消毒、防护用品;

  2、抗菌抗病毒等药品、生物制品、试剂;

  3、X光机(床旁)、X摄片机、血气分析仪、心电图机等诊断设备;

  4、重症监护床、便携式呼吸机、呼吸机(无创)等治疗、监护设备;

  5、医疗救护、防疫、消毒喷洒等专用车辆;

  6、其他相关物资。

  (企业捐赠药品、医疗器械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捐赠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和医疗器械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35号)有关规定)



  三、接受程序

(一)捐款。单位一般通过银行汇款,个人可以通过银行汇款和邮局汇款两种形式进行。



1、卫生部接受人民币捐款的帐户:

开户单位:卫生部规划财务司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地安门分理处

银行帐号:0200003209089009731



2、卫生部接受外币捐款的帐户:

开户单位: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银行帐户:00205108091014



3、邮局汇款

收款人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政编码:100044

收款人: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

同时,请在汇款单上注明 “捐款”字样,并写清捐款人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如愿意,请在“简短留言”处注明捐款意向,即捐款的具体用途。必要时,也可来函说明。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在收到以上单位或个人捐款后,将按汇款单位名称或捐款人姓名开具收据,并将收据及捐赠证书及时寄送捐赠人。

(二)单位捐赠物资、设备,请先向我部直接发“捐赠函”(传真:010—68792175),说明拟捐赠物品名称、功能、适用场所、数量、质量、捐赠意向(受益对象)、捐赠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电话、传真、地址和邮政编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收到捐赠函后,将及时复函与捐赠人联系。为保证捐赠物资及时到位,在可能的情况下,物资尽量由捐赠人直接发送给具体受赠单位。



  四、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和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实际情况,卫生部对于接收的捐赠款物,一般按如下原则安排使用,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1、捐赠人有明确使用意向的,严格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分配使用;

  2、捐赠人未明确使用意向的,会同财政部根据各地(或单位)疫情分布情况、防治任务、紧急需求、经济状况和资源配置均衡性等因素进行分配。



  五、根据非典型肺炎传播特点,为保护捐赠人健康,一般情况下不举行捐赠仪式。为了使社会各界了解捐赠情况,卫生部将及时通过卫生部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布捐赠接收和分配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卫生部接受捐赠联系电话:

010-68792177 010-68792155 传真: 010-68792175

电子邮件信箱:weishengjuanzeng@yahoo.com.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001年8月31日的决定:
免去陈耀邦的农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杜青林为农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8月31日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47号令)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园林、建设、环保、卫生、文化、教育、交通、广电、邮政、电力、通讯、市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各项规定,支持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城市意识、环境意识和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六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邮政、电讯、广告等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九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规范整齐,符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不得造成扬尘污染。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泥、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 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 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 运输建筑材料(渣土)的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禁止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五) 防止施工用水随地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经过处理;

(六) 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临街建筑施工现场围墙应白灰抹面,红砖盖顶;推广使用景观隔离挡墙或专用金属隔离板;护栏、围布、围(挡)墙及隔离板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和杂物;

(七) 沙、渣土、灰土、石灰、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等防止扬尘的措施;

(八)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一) 在城市悬挂张贴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的;

(二)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时,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堆放物料,有碍城市市容的;

(三) 在城市街道两侧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电话亭的;

(四) 在城市街道挖掘道路的;

(五)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构)筑物以及树木上喷涂、张贴、乱刻、乱挂和乱写等。

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和建(构)筑物上出现喷涂、张贴、乱刻、乱写等现象的,由产权(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广告画面上的喷涂、张贴,由广告公司负责清理、保洁;背街小巷、居民楼院的喷涂、张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保洁。

第十六条 市城区临街单位实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具体范围、内容、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园林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所管道路的行道树、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严格管护,保持整洁美观;枯枝、坏死的树木、绿篱、花草应及时清除、补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到统一设置、统一建设,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并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方便市民生活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立交桥引道栏杆,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 居民区、背街小巷和社区公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内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四) 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 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 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 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和铁路使用单位负责,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

(九) 街心花坛、街头游园等园林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十) 城市道路隔离栏杆、隔离带,由公安部门负责;

(十一) 城区河道,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 市区积雪清理,按照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的规定,由临街责任单位负责。

(十三) 其他不明确的地段,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的地段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城市居民居住区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内产生的生产、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准,实行有偿清运,合理收费。有自运能力的单位,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种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第三十条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严禁宠物和畜力车进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

禁止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对犬类必须实施圈养;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

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或非法小广告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 不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每吨处以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 携带牲畜、宠物进入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对损坏的、过期的未及时修复、刷新或撤除,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 )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