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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时间:2024-06-02 23:2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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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抢种、抡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O倍补偿;
(二)征用园地、林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三)征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产值进行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以及其它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用地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用地单位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人,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费: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结合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使用不足1年的按两年计算,1年以上(合1年)的按3年计算;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十七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因征地已经享受安置政策的农业人口,在下次征地时不再纳入需安置农业人口范围。
第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来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农业人口数量、年产值等,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3号  

西安、渭南、汉中、安康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四日



           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做到规划实施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HJ95x〗民遗留问题处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57号)和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水移〔2003〕13号),结合我省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政策;负责本省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初验;负责解决全省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移民办负责本省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编制及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组织全省年度预算的编报及下达,并对项目的审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协调指导下级移民管理工作。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辖区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负责本市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各县(市、区)自验基础上的复验。

  有关设区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规划的编制;组织年度预算的审核编报及下达;负责计划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协调指导下级移民管理工作。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市、区)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自验。

  有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区)规划的编制、组织年度预算的编报及项目实施。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符合实际、科学合理,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分级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省、市、县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市、县移民管理机构编制完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初审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各级移民管理机构逐级上报省移民办审核后,由省移民办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实施和项目验收。

  所有项目应明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实施。

  第十条 为了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基础设施和生产开发项目,在项目责任主体和审批权限不变、完成典型初步设计前提下,可捆绑为一个项目。三门峡水库安置区可以以乡为单位捆绑,返迁区及石泉库区以村为单位捆绑。对于一个自成体系的独立项目不能人为拆散捆绑。

  结合三门峡库区项目构成的实际,捆绑项目可分为以下几类:农田水利项目分为机井、抽水站、渠道、管道;人畜饮水项目分为机井、水塔、管道、水窖;种植业项目分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设施农业、林果、杂果、用材林;养殖业分为大牲畜、家畜、家禽、特种养殖;二三产业分为运输业、加工业、服务业。

  科技推广费和预备费实行项目管理。经营性项目不列入科技推广类项目,应按生产开发项目分类列入相关类别。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要对项目的筹划、筹资、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金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凡纳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指从项目的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前所进行的工作。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评估、审查及批准。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对项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认定后,基础设施项目可只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生产开发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移民办审批,审批文件抄报水利部备案。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在50—200万元(含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移民办审批。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在10—50万元(含1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抄报省移民办备案。临潼区、阎良区、石泉县的库区建设基金投资项目由省移民办审批。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抄报市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或评估。

  第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因情况特殊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经省移民办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招标投标活动要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应及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禁止转让承包合同。

  招标投标的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对项目的建设进度、投资和质量进行严格控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和其他项目,经设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由建设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省、市移民管理机构对招标活动及项目的建设质量、进度和投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时,项目责任主体应提供相应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并发给验收合格证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单位管理。

  验收不合格的要发出纠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年度计划编报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文件和项目计划表。计划文件内容说明上年度计划执行的简要情况,本年度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项目内容、资金数量、主要工作、达到的目标和效益,主要措施及配套资金落实等情况;项目计划表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编制的统一格式和省移民办的有关要求编报。

  第二十条 年度计划由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逐级编报。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前期工作,应达到相应要求深度,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于每年5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查汇总后于7月底前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审核后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对所报年度计划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批复文件,省、市移民管理机构分别在半月内将年度计划分解下达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省移民办按时将有关文件抄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及科技推广类项目由省移民办审核同意后,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总投资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项目(科技推广类项目除外),应逐级申报,由省移民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计划实施的监督及检查,及时解决计划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客观地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六条 省移民办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下达的次年度预算控制额度编制本省下年度收支预算。市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省移民办下达的预算控制额度及时汇总编报本市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7月底前报省移民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市移民管理机构下达的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及时编制本县(市、区)下一年度收支预算。

  第二十七条 资金拨付实行用款申请制度。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每个季度应提前一个月,根据年度预算和实际完成情况编制下一季度用款申请报市移民管理机构。市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对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编报的用款申请审查后,提前半个月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根据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检查情况及上级资金到位情况审批拨付。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及时、完整、准确地编报半年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0日前、次年1月20日前编制半年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市移民管理机构;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查后在每年7月20日前、次年1月30日前编制汇总半年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省移民办,省移民办按要求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九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度收支预算,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使用。

  第三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直接负责项目资金的核算管理,乡(镇)以下不得设账核算。具体按水利部转发的《库区建设基金县级报账制实施办法》(水移〔2004〕5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要单独设账核算,专款专用,禁止以拨代支,项目要验收合格后才能列支和决算。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完善运行、监督、约束机制,确保移民资金安全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规划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要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移民管理机构,上级移民管理机构要根据情况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复验、初验和终验四个阶段。自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复验由市人民政府在各县(市、区)自验的基础上进行,初验由省人民政府在复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函请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按水利部制定的验收工作大纲进行,被验收单位需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总结验收阶段报告;

  (二)规划实施总结报告;

  (三)财务决算报告;

  (四)资金审计报告;

  (五)项目档案资料等。



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鼓励和吸引国内其他地区、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到浦东新区投资(简称外地投资)建设,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投 资 范 围
外地投资应符合浦东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上海市鼓励外地在浦东新区进行以下方面的投资:
(一)工业和基础设施方面:
1.扩大出口创汇项目;
2.适应国际、国内市场需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3.新兴工业项目;
4.能源、交通、邮电、通讯、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第三产业方面:
1.商业贸易;
2.房地产业;
3.信息、咨询业;
4.旅游业;
5.广告业;
6.其它鼓励投资项目。

二、投 资 形 式
(一)外地、上海在浦东新区内共同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外地在浦东新区与外商开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地在浦东新区内兴办独资企业;
(四)外地联合在浦东新区内兴办企业,外地(含外地联合企业)与上海联合开办企业;
(五)采用购买股票、债券或企业资产所有权等形式进行投资;
(六)上海市与外地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

三、审 批 办 法
(一)外地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按《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审批。
(二)外地独资(含外地联合投资)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企业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作办)审核后,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审批。
(三)外地和本市企业联合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本市企业报经主管部门会同市协作办审核后,由市计委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在浦东新区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与本市企业联合投资),由国务院各部委商地方后审批或由市计委征求国务院各部委意见后审批。
(五)外地独资(含外地联合投资)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不需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的项目,由市协作办审批;外地与本市企业联合投资不需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的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局审批。

四、优 惠 政 策
(一)外地在浦东新区投资建设所需的投资规模(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的中方配套投资规模),由市计委负责安排。
(二)外地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等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三)外地投资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配套件、包装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予以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四)外地企业生产的料件、半成品在浦东新区内加工增值后出口,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出口关税。
(五)对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浦东开发、开放的外地投资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在浦东新区交纳的所得税部分酌情给予减免优惠。
(六)外地投资企业的贸易与非贸易创汇中,分配给本市参与方的部分,按本市企业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外地一方分得的部分,可以返回该投资方所在地,也可以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或就地使用;此外,也可以在浦东新区引进国外的技术、设备、原材料,
在照章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后返回。
(七)外地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本企业产品的出口经营权,并可直接对外承接来料加工业务。
(八)批准进保税区的外地投资企业(包括独资和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办理。
(九)鼓励外地在浦东新区投资开发和经营成片土地,具体办法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十)对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开业满两年、经济效益显著的外地投资企业,可允许申请若干名上海市常住集体户口或常住户口指标,以解决其确属工作需要又长期在沪的业务骨干的户口问题。实施细则由市公安部门另行制订。
(十一)外地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还可享受经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中资企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十二)外地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经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可采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进行集资。



199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