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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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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猪、鲜蛋、蔬菜生产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调市任务的完成,我们制定了《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望及时上报。

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生猪、鲜蛋、蔬菜等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正常生产和肉、蛋、菜的市场供应,进一步加强生猪、鲜蛋、蔬菜等生产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是用于城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从当年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构成。各区县财政部门也要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近郊区应不低于1:1的比例。
第三条 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列入我市副食品基地的猪、鸡场和重点蔬菜乡、村的:
(1)良种繁育体系建设。
(2)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新产品新品种的开发。
(3)提高生产经营水平,降低产品成本的各项措施。
(4)实施农业产业化和产加销一体化建设。
(5)用于重大自然灾害、疫情和市场波动造成的副食品生产损失的补助。
第四条 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的审批
(一)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由市农办、市财政及各副食品生产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副食品生产实际情况,并结合我市副食品生产的总体规划,制定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二)各区县根据副食品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区县副食品生产发展规划,提出需要扶持的副食品生产项目(重大项目应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行业主管部门汇总评估,报市农办、市财政批准后,由市财政负责安排已确定的生产项目中应由副食品专项资金负担的投资额或补助额。
(三)副食品生产项目的投资应坚持以项目单位自筹资金为主,市、县(区)、乡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的拨付
(一)由区(县)财政部门或市级预算单位、根据市、区(县)副食品生产发展规划和已确定的生产扶持项目,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所需资金申请,经市财政批准并拨付资金。区县财政局负责将资金落实到项目单位,监督项目实施。
(二)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生产项目确立之后,项目承建单位和财政部门签订项目管理合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并留下一定比例的资金,待项目完工验收后,再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项目完工验收投产后,各区县财政部门,要对项目效益情况进行跟踪反馈。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坐扣。在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影响副食品生产的基础上,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副食品生产专项资金的筹集和安排,区县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和项目的日常监督。
第八条 副食品生产单位收到补贴性质的专项资金时应列入当期损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第九条 副食品生产单位收到项目建设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工验收后形成资产的应借记有关财产类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等科目,同时借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第十条 副食品生产单位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副食品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6年8月



1996年9月9日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维持生物多样性,在黄河郑州段的河道、滩区划定的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应当服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符合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辖区内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承担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承担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的监测、研究、救护工作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工作;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在黄河河道内行使河道管理职能。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农业、畜牧、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河道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服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并与土地利用、农业开发、生态水系、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林业、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时,涉及到保护区湿地保护的,应当有湿地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并符合有关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的日常巡护、防火、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等制度,完善湿地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范围和界线,在保护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保护区范围或界线的调整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
县(市、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个功能区域的边界明显位置设置标志。
第十五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研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市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市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批准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认为活动成果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成果完成人签订协议,约定成果的权属使用等事项。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现有利用湿地从事种植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收回。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收回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不得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或者影响景观,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等活动;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黄河河道整治工程除外);
(四)向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非法采集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六)捡拾鸟蛋;
(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安排的国债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
(二)省、市、县(市、区)财政拨付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开展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责令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有违反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或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造成保护区遭到破坏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办发〔2004〕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部制定了《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加强督导检查,务求纠风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全国卫生系统开展

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为贯彻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卫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专项治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求真务实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坚决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

通过集中整顿和专项治理,实现一个目标,完成三项任务。

一个目标:在所有医疗机构中有效遏制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

三项任务:

(一)弘扬正气,倡导先进,树立一批医德高尚、服务优良、医术精湛、无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和乱收费等不正之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二)建立和完善一整套行风管理制度,包括负责人责任制度、医院评价制度、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社会监督制度等,形成医院、主管部门和社会群众相结合的行风监督机制。

(三)严肃纪律,追究责任,坚决查处严重违规违纪的医务人员和疏于管理、听任不正之风盛行的医院或卫生部门领导。

三、治理措施

(一)加强专项治理的组织领导

坚决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的不正之风,是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确定的2004 年纠风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提高对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措施和责任,广泛宣传发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大力弘扬正气,树立先进典型。

大力弘扬医务人员在抗击非典中表现出的崇高医德和无私奉献精神,认真总结宣传先进典型,倡导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营造杜绝药品回扣、“开单提成”、拒收“红包”和严禁乱收费的强大舆论氛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深入调查,发现和树立一批自觉抵制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大力宣传表彰他们的先进事迹,加强正面引导、促进行风建设。

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直属、直管医院向社会公开做出承诺,坚决执行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严格内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发挥行业带头作用,争创行风先进模范。

(三)明确各项纪律和要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向所属医疗机构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进一步明确纠风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和纪律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1、严禁医务人员收受患者及其家属的“红包”和其他馈赠。医务人员对患者馈赠钱物当时难以谢绝的,必须于24小时内上交医院指定部门,由指定部门及时退还患者。难以退还的,由医院统一处理。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红包”处理。

2、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当利益。

3、严禁医务人员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和提成。

4、严禁医疗机构对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报告及其他特殊检查等实行“开单提成”办法,或与科室、个人收入挂钩。

5、严禁医疗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

6、医疗机构内部一切财务收支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取消科室承包的收入分成办法,科室不准设立“小金库”。

(四)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和监管措施

坚持防范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深入剖析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成因,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合理运行机制,切实采取防范措施,铲除不正之风滋生土壤,建立纠风长效机制。

1、强化医疗机构负责人纠风工作责任,建立院长一手抓医院管理、一手抓医德医风的“一岗双责”制度,把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行为作为院长的重要职责。

2、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建设,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人事分配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责任奖惩制度,约束和规范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

3、切实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病人第一”的理念,把“以病人为中心”真正落实到每一个医疗服务环节,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加强医患沟通,事先将治疗方案及相关费用告知患者。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情,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自觉抵制拜金主义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营造让患者安全、放心的就医环境。

4、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重点检查评估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行为、医生处方、开单检查情况。建立同行评价和社会评价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定期将评价和监督信息向社会公布,引导病人自主选择就医,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

5、完善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完善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收费及药品的价格公示制和查询制,增强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透明度。通过“公告”、“住院须知”等形式向患者和社会宣传行风纪律规定,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的监督。召开座谈会或书面征求患者对医德医风的意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接受患者和群众的投诉,及时核查处理。

(五)强化行政监管职责,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依法加强监管。设立向社会公开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群众的举报,做到有诉必查,有责必究,件件有核实、有处理、有反馈。对提供证据、经核查属实的举报者,给予一定奖励。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和收费行为的日常监督。对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等违纪行为,查实一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暂停执业活动;重犯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六)严格纠风责任追究制度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大纠风责任追究力度,保证各项治理措施的落实并收到实效。对医疗机构纠风工作不力,疏于管理,医务人员顶风违纪,继续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领导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纠风工作指导不力,监督不严,不正之风盛行,群众反映强烈,或对群众举报不认真核查,不严肃处理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具体安排

2004年的专项治理工作分以下步骤进行:

(一)开展自查自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今年6月底前,组织所属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部署和要求,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本实施方案要求,深入开展自我检查、自我纠正。对自查出来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酌情处理,并制订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直属、直管医院带头做好自查、自纠工作。

(二)组织检查

卫生部将于7月初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举报。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部属、部管医院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专项治理情况开展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三)总结完善

四季度,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纠风专项治理情况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向全国通报。今年年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专项治理责任制的要求,向卫生部报告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卫生部将根据各地专项治理的情况写出报告,提出明年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报告国务院和中央纪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