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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市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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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市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2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市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市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8日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推进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9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6〕33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特制定九江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 一、工作体系
 市政府新闻发布机制的组织结构,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市政府工作部门新闻联络员和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组成。
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秘书长、新闻办公室主任担任,统一负责市政府新闻的对外发布。市直单位确定一位科级干部担任新闻联络员,负责新闻发布的日常组织联络工作。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围绕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社会舆论热点,具体负责组织落实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
 二、发布内容
 (一)市政府制定的需要广为宣传的重大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成果和重大成就;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政策、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支持的重点公益项目;
(五)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需要正面回答的热点问题;
(六)重大突发事件;
(七)市政府举办或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要活动;
(八)市政府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发布方式
市政府新闻发布一般采取在市内外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答记者问、新闻公报等多种形式进行。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一般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安排,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主持。
市政府进行新闻发布,一般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重大新闻发布可邀请市政府领导对外发布,也可邀请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参与新闻发布。
四、参会对象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视情况邀请市直新闻单位和驻市中央、省属新闻单位以及港、澳驻赣新闻单位参加,必要时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市民代表参加。
邀请市民代表原则上控制在20人左右,根据发布会的内容由相关部门酌情从相关行业和单位中推选。推选的市民代表要有一定的代表性,政治觉悟高,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望,热心公益事业。
 五、管理办法
 新闻发布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发布。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分管副市长提出议题,拟订发布事项内容,涉事部门填好审核表,并形成新闻发布稿,送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审核,重大新闻发布需报市长批准。
 六、相关事项
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制度制定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并将新闻发言人报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二)本制度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造“亲民为民、创新求进、诚信务实、高效廉洁”的人民政府,按照“提质、提速、提效”的工作要求,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解决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和对上级决定执行不力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又尚不够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领导在实施领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 (一)对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 (三)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 (四)责任意识淡薄,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整体工作严重滞后的;
 (五)未按照应急突发事件的有关处理规定或工作预案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地处理重大灾情、疫情等应急突发事件并组织有关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
 (六)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群体人员闹事并干扰和影响了上级党委、政府部门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
 (七)因疏于管理,致使机关工作人员2次以上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 (八)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的;
 (九)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 (十)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 (十一)违反规定干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 (十二)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 (十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 (十四)重要政务不公开,重大承诺不兑现,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应公开招标而不实行公开招标的;
 (十五)因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而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社会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或政府形象的。
 行政领导有以上问责内容之外的其他违法或不良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相应机关作出处理。
 第四条 行政问责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执行,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被追究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对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责,凡有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等上级机关及有关领导对我市发生的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作出批示或指示的,或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并已造成实际恶劣影响的事件,或根据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等,即可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情况尽快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原则上调查办复时间不得超过20天,市政府视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者是问责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 第六条 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主要方式是:
 (一)诫勉谈话;
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会议公开检查;
 (三)通报批评;
 (四)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 (五)停职反省;
 (六)责令其引咎辞职;
 (七)建议免职。
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经调查核实,其行政过失是因外部干预或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决定进行问责后,市人民政府以问责通知单的形式送达行政问责对象,问责通知单分正联和回联,正联规定了问责对象必须于接到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向市政府作出情况说明,检讨其行政行为;回联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其说明、检讨情况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提出具体问责方式。回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附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查申请报告的30天内作出复查决定。在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查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 第八条 各地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本办法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公平竞争,保证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省、市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 第三条 工作质量。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 第四条 九江市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所属的九江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以下简称市采购办)。
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以市政府公布的年度采购目录为准。
采购人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但属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即九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成立后,将统一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
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经省级(含)以上财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将另行通知。
 第六条 政府采购程序
一、采购人需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应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报市财政局(采购预算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等),并按批复的预算实施政府采购。
 二、采购人因工作急需采购的,须填写市采购办统一印制的“九江市政府采购申请表”。市采购办根据上报的申请表汇总编制采购计划,确定招标方式,报局领导审批后,批复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或委托部门集中采购。
 三、采购人需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分散采购。
 第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入与结算
 一、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贷款(使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 二、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和结算(委托已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除外)。(九江市财政局国库科 建行九江市分行浔阳支行 36001852000050000090)
 (一)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资金的,由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按支付程序直接支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 (二)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拨付程序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三)采购资金属于其它财政性资金的,按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在采购申请同时由采购单位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三、政府采购资金结算
(一)属“政府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付款审核单”,包括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结算单、发票复印件;属“部门集中采购”的,由部门单位提交付款申请报告、采购合同、验收结算单和发票复印件;属质保金到期的,由供应商提交“支付质保金的函”。市采购办收到并审核无误填制“政府采购资金结算支付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后,交国库科直接支付。
 (二)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的处理,实行按原渠道返还的办法。但属预算安排部分,原则上留归财政,用于平衡预算,也可以经财政部门批准安排其他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 第八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一、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交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二、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第九条 政府采购方式
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 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 一、公开招标
 (一)发布公告信息。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指定的“中国政府采购网”、“江西政府采购网”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 (1)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2)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5)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 (二)编制招标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 (1)投标邀请;
 (2)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 (3)投标人应该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 (4)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 (5)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 (6)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7)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8)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9)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10)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还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上述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四)招标文件定稿后,应由采购人确认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售发。
(五)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六)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投标截止之日前,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
(七)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密封送达采购代理机构指定的投标地点。
(八)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应当以告知书形式告知市纪委监察局、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其可以视情况到场监督开标活动。
(九)开标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十)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 (十一)评标工作由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共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 (十二)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位成员应当遵循评标工作程序,并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然后按照招标文件中所列评标方法和标准,汇总得分,从合格投标人中推荐或授权后确定中标供应商。同时评标委员会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报告。
 (十三)开标过程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 (十四)中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上述网络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人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采购代理机构电话。
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投标人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标人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 (十六)采购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采购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人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二、邀请招标
(一)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适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 (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上述网络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代理机构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 (三)邀请招标的工作程序和要求与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相同。
 三、竞争性谈判
 (一)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二)谈判现场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主持,在市财政局及依法履行监督的部门监督下进行。
(三)谈判采购程序为: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确定中标人。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谈判时,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五)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后,谈判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中标人,或者授权谈判小组确定中标人,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中标的供应商。
 (六)谈判过程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 四、询价
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适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程序为: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 (四)确定中标人。询价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中标人,或授权询价小组确定中标人,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中标的供应商。
 五、单一来源
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 (一)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需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六、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采购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如中标人违约,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 七、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无论是否中标,其参加投标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一律自行负担。
 八、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未经允许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 九、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 十、采购人按采购合同验收所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合格后,须在“九江市政府采购货物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如所购物品达不到合同要求,采购人可拒绝签字。
 第十条 评审专家库的建立与抽取
 一、评审专家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动态管理原则。
 二、评审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身体健康,能接受邀请,并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和管理;
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市采购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 三、对达不到上述第二条所列的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市采购办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 四、评审专家抽取时间应于开标前半天或一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由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向市采购办提交抽取专家申请表,市采购办专家库管理员当场随机抽取并负责通知。
 五、抽取专家时,应本着专家对口的原则,每次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
 一、政府采购质疑
 (一)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二)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四)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
 二、政府采购投诉
 (一)市财政局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二)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三)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2)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3)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4)提起投诉的日期。
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 (四)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五)市财政局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投诉人对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 一、政府采购必须建立一个完整、高效的监督体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市财政部门、市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 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 三、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 四、市采购办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 五、市采购办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益、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 六、市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备查帐的管理,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做到帐帐相符,定期对清帐目,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保管十五年;对提供的付款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予受理;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严禁透支帐户资金,防范政府采购资金风险,确保政府采购资金高效安全运转。
 七、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 八、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每二年进行一次审计监督。市采购办、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 九、监察机关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 一、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 (一)将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委托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招标的;
 (二)将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与采购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二、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单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市采购办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代理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 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收受投标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六、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二)应当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 (三)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 (四)评标委员会不按规定组成的;
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人,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未按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市采购办备案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一)与投标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开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八、市采购办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在资金支付中审核不严,付款凭证不齐全,伪造、变造 会计凭证的,造成采购资金透支或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市采购办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十、市采购办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采购代理机构在市采购办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十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处分。
 第十四条 其他事项
 一、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应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二、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 三、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政府采购的,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协议的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四、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拒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刘传山
(上海市 华东政法学院 200042)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将是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
关键词:胎儿 权利能力 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 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益”,(而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我国四川省新?锵厝嗣穹ㄔ壕驮??桓隼嗨频陌咐??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有关部门认定,某甲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乙妻丙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怀孕8个月,当年12月丙产下女儿丁,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丙的生活费安排无争议,但未能就丁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丙丁遂于次年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两人的生活费用。在本案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丁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属于死者生前的扶养人,因此,不得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丁的赔偿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规定的漏洞不仅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了困难,而且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当外力作用于母体时,仍有可能会影响至受孕中的胎儿,若胎儿因该外力之作用至胎儿的生理机能受到影响,胎儿当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尔案”的判决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前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自然应当有权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r)。
二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胎儿的权利能力
承认胎儿出生后对其受孕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但却对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的权利能力问题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承认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世界各国有两种解决方式:1、视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2、不承认婴儿有权利能力,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出生。如《德国民法典》第884条:“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在我国理论界也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胎儿迟早要出生,因此,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同时也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另一种主张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从公民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未出生的婴儿还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因而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其目的是为了胎儿出生后更好地生存下去,表面上是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实质上保护的是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鉴于此,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法律直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同样可达异曲同工之效果。理由是: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所以“似以改称‘权义能力’为适当”(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的义务让其出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之理念。有人认为:“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就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法律规定而不是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已是盖棺定论的结论,但我们不是通过法律规定对死者的相关利益进行保护吗?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能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而直接通过法律规定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呢?
第二、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而直接规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符合我国国情且不会与我国的相关政策相矛盾。众所周知,药物流产在我国已很普遍,计划生育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药物流产及计划生育范围内的堕胎都对胎儿权益有重大影响,如果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而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如何去解决上述行为与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之间的矛盾。如果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而仅规定其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在出生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
第三、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与我国现行立法相符合,在理论上相一致,合乎逻辑。如果在现行法律中增加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而不承其权利能力,既保护了胎儿的利益,又不会与我国的现行立法相矛盾。“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概括地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还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权利能力。”(
三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特点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同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有一些特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其他的侵权行为都是直接实施于客体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实施于客体(胎儿),而是直接实施于母体,由于母体之健康受到影响,间接地影响到胎儿,使胎儿健康受损。
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其他的侵权行为,在行为发生后损害事实一般情况下即能确定,即使行为发生时不能确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除抚养请求权可以在胎儿出生前确定之外,其他的损害事实的确认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方能确定。有的在胎儿出生时即可确定,但有的须等上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确定,如风靡美国的DES保胎药案。
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对胎儿的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其受孕后出生前的这段时间,只要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权益,都可认定是侵权行为,哪怕从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讲其还是受精卵或胚胎也在所不问。如果其出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则不能认定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其因受孕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损害其父母的健康但其父母不知的情况下(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有病毒的血液至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胎儿在受孕前发生的行为也可认定为侵权行为。
第四、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性。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如果因一行为致使母亲流产则该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对母亲身体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是对胎儿的侵权行为。
四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主要情形
在实践中,因胎儿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如前文提到的DES保胎药案;5、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如前文提到的交通事故案;6、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五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对母体中的胎儿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则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其所享有的期待的尚未实现的民事权利便归于消灭。由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可按以下规则进行:
第一、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体且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即能确定的,则出生后的婴儿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方能确定的,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由他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三、在胎儿父亲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抚养请求权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不必等到胎儿出生。如果胎儿生下来是死体的,则先前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按不当得利返还。
第四、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的不仅有胎儿还有其他人(如母亲)的情况下,则对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可先行审理判决,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其出生后损害事实确定时另案处理。
第五、侵权行为发生是时胎儿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
正确使用上述规则,在实践中要求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既要有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也可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害胎儿权益时,尤其要注意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就曾报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妇女有先天性遗传疾病,其生育的第一个男孩长到十岁时便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某医院检查后,专家教授一致认定该遗传病传男不传女,如果是个女孩就不会得病了,该妇女申请了准孕指标,再次怀孕之后就与该医院建立了联系,经过多次B超检查和其他化验,结果都认为是女孩,而且极为肯定。该妇女满怀希望,但结果却是男孩,在男孩长到十岁左右时,又和他的哥哥一样丧失了生活能力,该妇女请求医院赔偿第二个男孩的生活费。在本案中,造成男孩疾病的真正原因是其父母的遗传基因,而不是医院的诊断行为,医院只是违反了其与妇女之间的约定,所以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六 特殊问题的讨论
1、 父亲能否成为胎儿的侵权行为人(笔者在这里所指的是胎儿的合法父亲)。对这个问题,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因为父亲的遗传基因致胎儿出生后疾病,根据当代中国人的一般理念,在该情况下不宜认定父亲为侵权人。如果胎儿在受孕期间因父亲的侵权行为(如父亲殴打胎儿母亲)致其出生后残疾的,笔者认为父亲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而且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其子女是倍加疼爱的。在这种情况下,再让父亲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多余的而且也会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失去意义。但是,在父母离婚且该子女由母亲抚养或者父母抛弃该子女的情况下,应该让父亲承担侵权责任,这不仅对子女更为有利而且符合社会的公平理念。
2、 胎儿能否享有生命权。笔者认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的生命,法律上的生命仅指出生后自然人的生命,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从现实意义上讲毕竟不是人,因此不享有生命权,而且胎儿权利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享有任何权利。退一步说,即使赋予胎儿以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若由母亲代为行使,其生命权则无任何意义。因此,若第三人行为致使胎儿母亲流产、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胎儿被视为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第三人之行为只构成对孕妇身体的侵害,而不构成对胎儿权利的侵害,孕妇可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
本文所论述的仅是胎儿权益的一个方面,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胎儿的权益还不止这一个方面。笔者建议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或者在侵权行为法中对胎儿的权益作出系统的规定,以对胎儿的权益给以充分的保护。


(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页。
(r)[美]彼得·斯坦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4页。
( 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 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1页。
( 佟柔著:《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6页。
(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 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1页。
( 王家福、谢怀?虻戎?骸睹穹ɑ?局?丁罚?嗣袢毡ǔ霭嫔纾?987年版第51页。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9〕57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省政府办公厅承担省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省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市县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省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九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二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省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省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