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时间:2024-06-17 15:1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14日)
             (一)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使馆向阿联酋外交部致意。
  为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希望在迪拜设立总领馆,请阿联酋政府惠予批准。根据对等的原则,阿联酋可在中国上海、广州或其他城市设立总领馆或保留设领馆的权利。
  如蒙贵部惠予考虑我们的上述建议并尽快复照答复,中国大使馆将不胜感谢。
  顺致敬意。

                       中国驻阿联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阿方来文

  阿联酋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关于贵馆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递交有关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的第870026号照会,阿联酋外交部谨请中国大使馆告知总领馆的领区范围,是仅在迪拜,还是包括阿联酋北部的六个酋长国,以供研究。这六个酋长国是: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和富查伊拉。
  顺致敬意。

                         阿联酋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阿联酋外交部致意,并复阿联酋外交部第636-1/8/1号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的领区范围是阿联酋北部的六个酋长国,即: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富查伊拉和哈伊马角。
  大使馆希望贵部对此问题惠予研究,并尽快给予答复。
  顺致敬礼。

                      中国驻阿联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
             (四)阿方来文

  阿联酋外交部向中国大使馆致意,并谨就贵馆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领区范围包括阿联酋北部六个酋长国(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富查伊拉)的第870031号照会答复如下:
  外交部通知中国使馆,阿联酋政府高兴地欢迎并同意中国在迪拜开设一个总领馆,领区范围包括上述六个酋长国。阿联酋政府保留在中国设立一个总领馆的权利。

                      阿联酋外交部礼宾司(印)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速民用航空业的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在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的原则下,有条件地允许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建设机场。
1、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下同)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2、优先考虑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建设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设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机场配套项目。其中候机楼建设项目,中方出资应在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适当扩展其经营范围,从事候机楼、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
3、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
二、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1、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投资,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2、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购买中国航空运输企业的股份或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互相参股,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3、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一、二家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试点。待试点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4、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外商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
5、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副总经理以下的管理人员可由总经理根据需要择优聘请中外方人员担任。
6、外商投资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各项税收方面与国内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7、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不能在中国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三、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农林业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四、设立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企业,应先征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同意。审批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单独设立第一条第二

款所列的机场配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报批。
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的民用航空企业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六、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或参股大陆的民用航空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4年5月6日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

(国检监(1994)108号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经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评定认可后须向国家商检局注册。

  第三条 评审机构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日常监督费用由国家商检局办理注册手续,国家商检局经核准在“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注册审批表”上签署注册意见后颁发“评审机构注册证书”。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机构认可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经复评合格后,重新换发注册证书。

  第五条 获得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扩大评审范围的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机构认可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扩大评审范围部分组织评定。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前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委托工作委员会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名录,向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已注册的评审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机构作出限期改进、停止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注册证书的决定。

  (一)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评审机构认可办法评定认可准则规定的要求;

  (二)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三)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