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1:0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1998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1997年12月8日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2010〕第10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2010年12月30日

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

  邢台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全文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执法局”。

  二、将第一条中“《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四、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门前责任区管理,是指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主要街巷临街所有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保持其门前责任区的卫生整洁、绿化完好和秩序良好(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责任制度。”

  五、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门前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门前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评比、执法等工作。”

  六、将第六至八条的第一款“责任单位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修改为“责任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实施门前责任制应当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市城管执法局应每年与市管街道责任单位、县市城管部门应每年与其他街道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八、删除第十一条。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责任单位,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除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一次检查不合格的,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二)累计三次检查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文明单位评比资格;已经取得文明单位的,建议予以撤销。(三)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媒体曝光。”

  此外,对个别文字内容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责任区管理,是指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主要街巷临街所有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保持其门前责任区的卫生整洁、绿化完好和秩序良好(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门前责任区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单位的门前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道牙;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冬季扫雪范围是本单位房基线至道路中心线。

  (二)门前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门前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门前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评比、执法等工作。

  市爱卫办、市文明办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桥西区、桥东区、邢台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搞好住宅前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协助维护市容秩序。

  第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门前责任制的实施,按时完成各项任务,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监督检查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

  第七条 实施门前责任制应当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市城管执法局应每年与市管街道责任单位、县市城管部门应每年与其他街道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卫生整洁:

  (一)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整洁;

  (二)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三)不乱倒污水、粪便、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四)及时清理地面痰迹、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积冰;

  (五)不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绿化完好:

  (一)禁止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二)禁止依树搭棚或在树木上乱钉乱挂、晾晒衣物;

  (三)禁止折损树枝;

  (四)禁止践踏绿地、乱占绿地或向绿地倾倒垃圾、废弃物等占绿、毁绿行为;

  (五)禁止损坏绿化设施。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秩序良好:

  (一)禁止乱停车辆、乱摆摊点、乱贴乱画;

  (二)禁止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三)牌匾设置规范,门店霓虹灯按规定开启,用字规范,显示完整。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责任制规定的,应当加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城管执法局,并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责任单位,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除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一次检查不合格的,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累计三次检查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文明单位评比资格,已经取得文明单位的,建议予以撤销;

  (三)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媒体曝光。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门前责任制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门前责任制的单位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可向市城管执法局举报。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对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为了加强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80号《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45号转发的《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89]财农字16号《关
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的范围
第一条 本资金管理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
(1)中央财政拨给的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包括有偿扶持和无偿支援的资金、以下简称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
(2)地方各级财政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3)地方各级政府多渠道筹集,交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二、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
第二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投入,以农民为主体,国家适当扶持,多层次、多渠道地筹集资金。地方按中央财政投资额不少于1:1筹集配套资金。
地方配套资金的来源:
(1)省级耕地占用税收入;
(2)行署、市、县耕地占用税收入和其他各项农业发展基金;
(3)省、行署、市、县的财政资金相加,与中央财政资金相比,不足1:1的部分,由市、县政府从其他渠道筹集;
(4)在实施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中,农民投入的资金应作为配套资金;但农民投入的劳务,不能折抵配套资金。
第三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配备专人办理业务。
第四条 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和上级财政预算内下拨的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指标,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列支,按规定编报预、决算。预算内资金列支后,存入专户,与预算外的资金一并按财政厅财农字[1989]112号《安徽省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会计制度(试行)
》的规定统一核算,编制年度预、决算,全面反映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人情况。
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编报项目竣工决算。
第五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分配。要按资金供应的可能性,确定投资计划,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择优投入。财政部门根据农、林、水等主管部门提出经可行性论证后的项目建议,按照资金供应可能,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和使用有偿资金的偿还能力,本着量入为出,不搞半
拉子工程,择优投入的精神,拟出本地区黄淮海农业开发长期和短期的项目投资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黄淮海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下简称政府),按规定的权限和要求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拨付。投资计划确定后,省财政厅按照中央资金到位、耕地占用税进度、配套资金筹集和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分期分批经过行署、市确定对各市、县的拨款数额。市、县财政局根据省分配的资金指标,连同本级配套资金,提出落实到项目的资金使用计
划,报经市、县政府、行署、市财政局审查同意,省财政厅审核符合规定后,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
市县按可用资金数额和各区、乡(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确定对各项目的拨款数额,与区、乡财政所或项目主管部门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对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应按照规定的会计制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对各项目的资金使用要严格把关,加强监督
,防止被挪用、浪费。应控制10-20%的投资,待工程竣工验收、财务结算后再拨付。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报帐拨款的办法。
使用资金的经济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拨款。项目实施单位(区、乡或项目主管部门)应承担下列责任:(1)按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2)按规定完成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效益指标;(3)按期归还有偿资金。
第七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与银行的农业开发专项贷款,应统筹安排,配合使用,但不要每个项目都按统一比例搞财政资金与银行贷款的“拼盘”。贷款的发放,按银行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财政部门不承担统借统还或信用担保。
三、资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是财政支援农业生产、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的资金。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油、棉、肉产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力
求开发一片,成效一片。使用范围,限于经批港开发的项目区内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1)为开垦宜耕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的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2)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3)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以及为植树造林服务的种子、苗木、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4)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5)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6)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籽补助费;
(7)县以下(不包括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8)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9)地方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费补助,由省按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统一提取安排使用。行署、市、县和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另行提取;
(10)经国家农业发展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准在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中列支:
(1)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市生活、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2)农口各系统新建岛、站、所、“中心”的投资;
(3)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4)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5)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6)支农工业的投资;
(7)各种价格补贴:
(8)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9)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10)弥补财政赤字。
第十条 在资金使用中,各级政府和领导小组,应支持财政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经常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如有违犯本办法规定或挪用资金的,谁准许的,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相应扣减或停止投款,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
四、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
第十一条 国家财政对黄淮海农业开发的投资,实行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的办法。
省对市、县的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按总额的50%回收。市、县投资总额的回收比例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60%。对各项目,可按效益情况,有区别地确定回收比例。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项目,
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回收;对于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可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投资的比例,部分定期回收。各市、县按项目确定的回收资金总额,不得低于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回收的资金,应首先归还到期的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其
余部分作为本级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继续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期限。省对各市、县,除另有规定者外,自借款之年起,从第五年开始,按2:4:4的比例,分三年回收。按期归还的一律不收资金占用费。到期不还的,从财政应拨的预算资金中扣还,并按逾期时间,加收与银行贷款利息相同的资金占用费。市、县
对项目实施单位,可按照项目见效快慢,实事求是地分别确定回收期限,但总的回收不得迟于上级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使用有偿资金,应本着谁用钱、谁还帐,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切实落实还款责任和还款措施。对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或还款措施不落实的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5月16日